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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90號原 告 翁女靚訴訟代理人 王百治律師被 告 林惠如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複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鄒梓亞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是原告在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37號侵占刑事案件審理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496號),經本院刑事庭在民國109年4月9日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在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495,000元,以及從民國109年7月23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可以假執行。被告如果為原告提供新臺幣495,000元為擔保,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來聲明請求: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7,000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來提出民國109年7月6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第1項聲明請求為:被告應該給付原告1,918,998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經審核原告前述行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的聲明,應該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和聲明:㈠被告在102年4月間前往嘉義市民權路的地藏庵發送經書而結

識在該寺廟擔任行政助理的原告,原告因家人罹病,為求家人病情好轉,受到被告分享修習佛法心得的影響,開始唸經拜佛,與被告的往來也日漸頻繁,對她信賴益深。原告在104年11月間離職後,更是長時間在家唸經拜佛。在105年8月間,原告配偶劉光淵(現在已經離婚)不滿原告過度沈迷佛法,時常和原告發生爭吵,原告因而萌生離婚的念頭,並且在105年9月下旬某日起,離家到豐原地區,經被告安排入住訴外人英巧茹家中。原告後來在106年4月6日搬出英巧茹住處,透過被告的安排,另外在豐原地區租屋居住到106年8月26日才返回嘉義。

㈡在前述離家期間,原告因為害怕自己金融帳戶内的存款遭配

偶取走,因此委請被告保管原告從帳戶内領出的款項。原告在105年9月29日,從原告新光商業銀行北嘉義簡易型分行帳戶提領50萬元,其中5,000元以原告名義匯款捐贈財團法人佛陀教育基金會,其餘495,000元以現金交付被告保管。被告立刻在105年9月30日把前開款項存入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内。之後,原告又陸續從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給被告代為保管。一直到106年8月間原告要返回嘉義居住,而向被告索討先前委託保管的款項。不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的侵占犯意,侵占原告在105年9月29日交付的495,000元。原告在105年間陸續交付給被告保管的款項共計5,688,998元,被告排除前開侵占款項,再扣除其他費用後,在106年8月18日只交還原告377萬元,還有1,918,998元(下稱本件款項)沒有還給原告。而被告前開侵占495,000元行為,已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認定犯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918,998元,並請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的判決。

㈢本件刑事判決經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後,雖然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以109年上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改判被告無罪。但是該判決也說明是因為兩造間就應該扣除的花費及應該返還的金額的爭議,是屬於物的返還或損害賠償的民事糾紛,不能只是因為被告沒有依照原告的請求,就直接認定被告有刑事侵占的犯罪行為;並且說明並沒有認定被告代為保管的現金已經全數返還給原告,這部分的爭執仍然需由兩造透過民事訴訟的方式解決等語。被告在第二審被判無罪,是因為無罪推定原則,但是民事訴訟的舉證責任與刑事訴訟不同,而且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就是獨立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的拘束。被告應該返還還原告1,918,998元:

⒈原告交給被告保管的金額總計5,688,998元的事實,兩造都沒

有否認,而且前開刑事第一審、第二審刑事判決都有載明被告承認收取原告款項共計5,688,998元。因此本件兩造間法律關係是屬於沒有定返還期限的消費寄託。被告在106年8月18日返還原告377萬元,足以認定被告已經在此時終止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消費寄託契約終止後,被告應該返還原告的金額是5,688,998元,卻只返還377萬元,還應返還原告1,918,998元。

⒉退一步來說,如果認為兩造的消費寄託契約沒有在106年8月1

8日終止,則依照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定,原告可以定1個月以上的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本件經原告起訴請求後,兩造消費寄託關係就已經終止,被告自有返還寄託物的義務。

⒊被告抗辯本件款項是因原告贈與、支付被告生活開銷、出國費用及其他部分等而不用返還的事實,原告否認:

⑴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應該就原告有因贈與、支

付被告生活開銷、出國費用及其他部分等而不用被告返還的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不可能贈與被告1,918,998元:

①原告委託被告保管金錢的目的,就是怕離婚後金錢被配偶分

走,也就是為了保存財產,才會託管,有證人英巧茹的證述可以證明。是則怎可能還把將近3分之1的財產贈與給別人,如此的行為顯然是違背經驗法則。

②原告原來是地藏庵的行政助理,月薪只有28,000元到30,000

元,在104年11月底失業,克勤克儉辛勞工作才和丈夫存了5、6百萬元,家中小孩又有先天性疾病,原本是要用該筆錢購屋,被告得知後叫原告不要買房,說買房是一種貪念。原告本身騎乘機車,先生開近20年老車,所用物品都是平價品,財力並不豐厚,辭掉地藏庵工作後更是毫無收入,不可能大手筆捐贈將近200萬元給被告。

③被告抗辯因為原告感念她的照顧,所以才贈與金錢及支付她

的出國費用、購買名牌包、生活費用等;又抗辯因為開車載原告出去玩,所以才買車送她等語。但是被告所稱都是小恩小惠行為,一般人遇到此情形最多是送個小禮物表示感謝,不可能在幾個月的時間内就送上將近200萬元。而且原告在台中期間是住在英巧茹家,如果要感謝照顧也是感謝英巧茹,開車的多是訴外人羅梓鈞,如果要感謝也是感謝羅梓鈞,以感謝而贈與被告大額金錢為理由,實屬牽強。再者原告從來沒有贈與任何金錢或物品給英巧茹或羅梓鈞,不可能只單獨贈與被告。

④綜上,被告抗辯是因為告照顧原告,所以原告贈與金錢、車

輛、支付被告生活開銷、出國費用等語,顯然違背常情常理,不足以採信。

⑶被告抗辯在105年(原告誤載為109年)9月30日收受保管原告

495,000元部分,是原告贈與等語,原告否認,被告應該負舉證責任。而且本件刑事第一審判決已經認定被告辯稱該款項是原告為答謝被告收留、照顧,為原告保管金錢,所贈與的謝禮等語,顯然是推卸責任,不足以採信。

⑷被告抗辯購買車輛的796,426元是原告贈與,原告否認:

①原告並沒有同意要贈與車輛給被告,而且原告在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一直否認有要購買車輛贈與被告,是檢察事務官一直以「被告願意返還車價一半金額」相勸原告,原告才改口被告騙原告說原告快死了,錢沒有用,所以原告有答應買車給她等語,但是當時原告應該是認為如果回答要買車給被告,則被告願意返還車價一半金額,至少可以拿回一半款項。因此,原告上述有答應買車給被告的回答,顯然摻雜了其他因素,自不能單單執此具有瑕疵且難以辨別真意的陳述,就認定原告有答應買車。

②原告後來在107年11月6日偵訊及109年2月27日一審審判時,都是否認有答應被告要買車給被告等情。

③被告在本件刑事案件抗辯原告要買車贈與給被告的理由實在

是太過牽強且違背常理,一般人如果坐別人的車,不管坐多久坐多少次,都不可能因此就要贈與車輛,其餘如前⑵、③所述,足見原告並沒有購車贈與給被告的必要。

④訴外人英巧茹雖然在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證稱他有接到被告

電話,有聽到原告答應要從她寄託在被告保管的款項給付購車金額等語,但是事實上根本沒有那通電話,英巧茹的證述不實:

❶被告既然打電話要確認是否購車相贈,何以不是由原告直接

接聽電話回答?反而是由英巧茹接聽後再轉問原告,現實社會中沒有人如此處理事情。雖然證人英巧茹的解釋是當時原告在讀經,但是有何理由讀經就不能接聽電話?如果讀經不能說話,那原告又怎能回答「好,老師決定就好」,難道回答就不是講話?可見英巧茹的解釋不符合事理。況且原告有手機可以聯絡,也沒有關機,如果要購車可以直接聯繫原告,不需要透過英巧茹轉達。

❷依照英巧茹的證述,兩造會頻繁的見面,但是怎會見面時都

沒說到購車這件事?都不會討論要購買哪輛車?購車時沒聯絡原告一起去?購車後都沒告訴原告?反而需要倚賴一通莫名其妙原告都沒接到的電話敲定購車乙事。更何況,一般人應該會會同贈與人去看要購買車輛的狀況,讓贈與人知悉或討論贈與物,原告卻完全不知道,如此顯然已違反常理。

❸真實的情況就是根本沒有英巧茹所稱的這通電話,也沒有購

車贈與的事情,英巧茹是被告宗教上的弟子,為了迴護他所尊稱的老師(被告)而虛構電話情節。原告如果要購車贈與被告,2人之間有太多機會可以見面商談、研究,完全不需英巧茹用電話轉問的方式處理。可見該車是被告自行購買,所以根本不必跟原告討論車型車款,也不必讓原告知道何時購買,購買後更不用感謝原告。而當原告覺醒要離開被告時,被告就以此為由狠敲原告1筆。

❹原告縱使曾經和被告去看車,也不表示就是要買車贈送給被

告。如同英巧茹也稱她有跟被告去看過車,不代表英巧茹要買車贈送被告。

❺又當事人、標的、意思表示三者為契約的成立要件,縱然認

為原告曾經說要買車給被告,但是兩造就贈與的標的,還沒有明確認定是哪種型號、廠牌的車輛,顯然標的還沒有確定,贈與契約還沒有成立生效。

⑸生活開銷、出國以及其他部分:

①本件刑事案件認定兩造生活開銷、出國以及其他部分的金額

是537,572元,被告抗辯前開費用是原告承諾可以從寄託保管的金額中扣除等語。但是,原告多次提領現金或刷卡以支付生活費用,可以明證並沒有可以從託管金額中扣除兩造的生活開銷乙事。雖然英巧茹一再強調出去遊玩都是被告花錢,原告都沒出錢,如此和被告所抗辯是從原告寄託保管的金額中扣除兩造生活開銷情節不符。而且英巧茹證述內容都是聽被告所講,證述的內容是屬於傳聞,不具可信性。

②被告在偵查中提出2份支出明細表用以證明從託管金額中扣除

開銷。但是第一份「存入支出明細表」記載被告代原告支出日常生活費用513,574元,第二份的「支出明細」卻記載兩造的生活開銷共計475,000元,二者金額顯然沒有相同,顯然可見日常生活費用的金額乃是臨訟拼湊編竄,不具可信性。而且前開2份支出明細表都是被告自行製作,並沒有原告簽章確認,難以認定被告有支出明細表所記載的費用。甚至,被告自承第二份的「支出明細」中扣除的搬家費用(4次×1次×5,000=20,000元),實際上沒有支出,被告明知沒有支出搬家費用,卻仍然記載支出搬家費用2萬元,被告所製作的支出明細表顯然不足以採信。再者,被告就她出國費用和購買57,000元名牌包,都是被告自行刷卡支付,就客觀事實以觀,也沒有原告代為支付的情事。

③被告抗辯稱柬埔寨的團費22,000元、歐洲的團費39,900元,

柬埔寨團小費1,600元、歐洲團小費2,700元以及到歐洲購買名牌包57,000元、購物支出10,000元等,共計133,200元,全部都是原告同意替被告支出等語。但是,原告在本件刑事案件一審時,都已經證述沒有要幫被告支出前開費用,而且被告也沒有提出原告有同意的證據,被告抗辯不足以採信。⒋106年8月26日的切結書是並沒有兩造確認債權債務關係已經

結算清楚的記載,也沒有原告同意會算結果為377萬元的記載。從原告向被告表明要回嘉義,要被告返還寄託保管的款項時起,兩造都沒有會算過,377萬元只是被告單方面的認知。兩造既然沒有會算過,原告自不可能同意以377萬元作為返還總額。因此切結書上所記載的「自現在起與甲○○無任何關係,也無任何金錢往來。往後如有任何騷擾可依法處理。」等語,是表明兩造從此不再來往,而不是就債權債務內容為協商。況且兩造如果已經就返還金額是377萬元達成共識,可直接清楚明白記載已經全數返還完畢等文句,也會直接與被告當面簽立。因此,前述切結書,還不足以直接認為是兩造結算清楚的證據。

⒌被告抗辯侵權行為已經罹於時效等語,由法院自行判斷。

⒍被告沒有法律上的原因或是法律上原因已經消滅造成被告受

有款項1,918,998元的利益,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該依照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的規定返還1,918,998元的利益給原告。

㈢聲明:被告應該給付原告1,918,998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

達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和聲明:㈠被告沒有侵占的行為:

⒈被告是受原告囑託,為原告保管金錢,在保管期間,原告並

承諾被告就兩造的生活開銷,可以從保管款項中支付。兩造間就前述保管款項應該是成立贈與及消費寄託的混和契約。⒉原告因為家庭失和,和配偶關係不睦,而在105年9月間離家

,來到豐原投靠被告居住。原告是因感念被告的收留、照顧以及為原告保管金錢等等的行為,因此贈與50萬元給被告,但是因為存款大於或等於50萬元時,銀行會查詢來源及用途,原告把其中5,000元改成捐贈,來規避銀行的詢問,最後只贈與495,000元給被告。因此,原告在105年9月29日提領的50萬元,其中的495,000元的款項是贈與,被告並沒有侵占,被告否認有侵占行為。雖然本件刑事案件的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有侵占行為,但該判決認定是錯誤的,而且已經遭第二審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如果原告仍然主張被告有侵占行為,應該舉證證明。

⒊兩造間就原告交付給被告保管的金錢是成立贈與及消費寄託

的混和契約,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前開金錢時,被告扣除原告贈與被告的款項,以及原告同意被告使用支付的款項後返還,當時原告對於被告提出的明細及被告返還的金額都沒有異議。被告為原告保管的款項在原告106年8月間返回嘉義時就已經結清,兩造並且曾經就所有來往的保管款項進行對帳,經原告確認金額無誤,原告才在106年8月26日簽立切結書,表示兩造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有原告自行提出被告手寫明細和原告親簽的切結書可以證明。原告卻事後反悔,認為被告有侵占行為,還有款項還沒有還清,原告的請求欠缺法律上依據。

⒋原告主張的請求權基礎都是欠缺法律上依據:

⑴民法第184條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

原告是在106年11月2日對被告提出侵占罪的告訴,但是,在108年12月12日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依據民法第197條規定,原告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2年的時效而消滅。原告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已經沒有法律上依據。

⑵民法第478條規定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部分:

兩造間就保管的款項是成立贈與及消費寄託的混和契約,所以本件和消費借貸是沒有關係,原告的主張也是欠缺法律上根據。

⑶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部分:

依照前述,就被告代原告保管的款項,兩造已經在106年8月間結清,兩造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請求是沒有法律上依據。

⑷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

原告請被告保管的款項已經結清,被告當時扣除的部分都是原告承諾被告可以使用、支付以及贈與給被告的款項。因此不是沒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主張沒有法律上依據。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的理由㈠原告主張他從105年間起陸續交付金錢給被告,合計總額是5,

688,998元(詳細如附表被告承認收取的款項欄所示),而被告已經在106年8月18日返還原告377萬元等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兩造的爭執在於:被告就前述金錢差額1,918,998元,有沒有返還原告的義務。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的金額是495,000元:

⒈如附表編號1、2、3、4②、27③及29所示被告承認收受款項,

是原告供養被告、支付自己團費及招待被告旅遊的團費等,被告無庸返還:

⑴原告在對被告提出前述告訴時陳稱略以:102年4 月我在地藏

庵遇到被告,剛好我妹妹中風在加護病房,在洗腎,被告叫我吃素念經拜佛,這樣妹妹才會好,105年7月初,被告要我對她「發心」,要我匯款給她,所以我就拿錢給她,105年7月匯款部分,是拿現金從嘉義郵局1萬、3萬,新光銀行嘉義分行5萬元等語(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107號卷第7頁);所謂發心,類似供養等語(交查卷第41頁)。

可以認定如附表編號1、2、3所示金錢,是原告基於信仰關係,匯款供養被告的行為,既然是供養,就應該沒有嗣後應返還的約定。又被告收取如附表編號29所示3萬元載明「告訴人發心買香」等語。本院斟酌原告為供養被告,曾經匯前述款項給被告,而且原告所交付請被告保管的金額都在十數萬元(19萬元)至數十萬元(495,000元)間,前述交付保管的時間,除了105年9月30日交付的495,000元(如附表編號4②)以外,都是集中在105年10月19日到105年10月31日之間,衡情原告應該不至於在幾月個後的106年1月4日交付3萬元請被告保管。因此,該3萬元是原告發心買香的支出,應該可以認定。是則,就這3萬元,被告也沒有返還的義務。⑵再者原告在刑事偵查時所提支出明細表,「支出2」欄位記載

:「林榮修(即被告弟弟)出國22,000」、「柬埔寨什支5,000」、「歐洲什支30,000」、「刷卡什支83,000」等語,可見原告確實為被告支出旅遊費用。就此,證人英巧茹也證稱:被告旅遊柬埔寨團費是告訴人請的,告訴人曾交付現金22,000元,請我轉交被告等語(易字卷第273頁),又原告在檢察官訊問時也承認曾經到吳哥窟(柬埔寨)及荷比法(歐洲)旅遊(易字卷第239頁),則附表編號4②記載5,398元是原告分擔旅費,以及編號27③記載23,600元是原告招待柬埔寨團費及小費等,應該可以認定。前述金錢既然是原告分擔自己的旅費及招待他人所支出,自不能認定是交付被告保管的款項。

⑶前述各款項,或者是原告供養被告的金錢,或者是原告支付

自己的旅費及招待他人的團費、小費,或者是自己發心買香的支出,自不能認定是交付被告保管的金錢,而有返還的約定,兩造間自不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是則原告依據消費寄託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欠缺法律依據;又就被告收受支付原告自己旅費部分,不能認被告受有利益,至於其他款項,被告受領該利益有法律上原因,都不能認為是不當得利,原告依據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也欠缺依據;而被告既然有權受領前述款項,就不是侵占,而沒有原告所主張的侵權行為,原告依據該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也欠缺依據。

⒉原告請求返還還款明細所載1,275,000元部分,欠缺依據:⑴原告簽立切結書,有結算兩造金錢往來的意思,還款明細中

記載「雜支1,275,000元」,應該從原告交付的金錢中扣除:

①被告主張原告在106年8月26日離開臺中豐原租屋處時,被告

曾經書寫切結書以及還款明細,由原告在切結書上簽名,還款明細則由兩造各拿1張等情,有兩造在本件刑事事件進行時分別提出的還款明細及被告提出的切結書可以佐證(臺灣嘉義地檢署106年度交查字第2288號卷第95至97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37號卷第75頁)。由此可見,被告在原告106年8月26日離去時,就其等間關於保管現金及抵銷的代墊支出,曾經和原告確認,而原告並沒有為反對的表示。而且,訴外人羅梓鈞在本件刑事第二審審理時證稱略以:切結書是我寫的,是被吿委託我寫,當時我載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回家,她們說錢財已經結算清楚,沒有留收據證明,被告委託我讓告訴人簽,告訴人也簽名,確認之後沒有金錢關係,切結書上簽名是告訴人自己簽的;告訴人看完內容才簽名,我有問告訴人是否金錢關係已經結清,當下都有問,告訴人才簽名,我是跟告訴人說,妳們已經講清楚,我們沒有任何證明,要跟妳釐清,被告有交代我讓妳簽,如果妳確實跟她釐清你就簽名等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12號卷第202至204頁)。而且原告在切結書上的簽名,字跡端正,並沒有歪斜、凌亂或筆畫錯誤等情形,簽名旁又記載簽署的日期,足以認定原告在簽名時並沒有意識不清的情形,原告在刑事偵審時陳稱他在簽切結書時意識不清等情(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續字第3號卷第19頁頁),不能採信。是則,應認前述切結書是原告在意識清楚下所簽署。

②又前述切結書內容載明「乙○○自現在起與甲○○無任何關係,

也無任何金錢往來,往後如有任何騷擾,可依法處理」等語(交查卷第97頁)。依據前述內容記載可以認定原告已經切結表明從簽署切結書起,和被告間不再有任何金錢往來關係,足以佐證訴外人羅梓鈞前述證述並非虛假。原告雖然陳稱切結書是指以後沒有金錢關係,不是以前的事情等語(上易卷第210頁)。但是,一般人簽立切結書的目的,本在於證明已經發生的事實或法律關係,透過書立字據作為憑據(例如:借款債務人切結承認借款的事實或債權人承認債務人已經還款的事實等),如果原告往後不要再和被告有金錢往來,只要原告堅持不和對方有金錢往來,就不會發生,並沒有就「將來不再有金錢關係」這件事情簽立切結書的必要。是原告前述主張,不能採信。佐以訴外人羅梓鈞前述證述略以:我有問告訴人是否金錢關係已經結清,當下都有問,告訴人才簽名,我是跟告訴人說,妳們已經講清楚,我們沒有任何證明,要跟妳釐清,被告有交代我讓妳簽,如果妳確實跟她釐清你就簽名等語,足以認定本件切結書應該是原告在離開臺中豐原的住處時為了切結兩造間已經結清先前的金錢往來情形所簽立。

③原告是在回到嘉義以後才對被告實際返還的金額及代墊花費

有所懷疑,而向被告提出返還其餘所交付現金等情,可以由原告在前述刑事事件偵查時陳稱:我回嘉義才核算,之後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只接1次,就說已經算好了,就掛電話,不再接我電話;簽切結書的時候我不知道,我之後才算出來的(交查卷第42頁、第177頁)等語得到證明。由此可以證明原告在簽立切結書時,就被告應該返還的金錢以及代墊消費的金額並沒有爭執,此由原告在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略以:我跟被告要錢的時候,雙方沒有不愉快等語(易字卷第259頁),更可以佐證原告是在意識清楚而且就切結書所附還款明細所記載交付的金錢、代墊消費及應該返還的金錢數額沒有異議的情形下,和被告結(釐)清後,簽名切結應該返還的金額為377萬元。

④依照以上認定,原告在簽立切結書時,已經知悉被告要求扣

除雜支1,275,000元,而原告當下並沒有反對。又原告曾經在嘉義市地藏庵工作多年,不論擔任的職務是行政助理或者會計,應該都具有一定的社會經驗,面對被告主張要扣除的金額如此龐大(如果以原告從108年9月下旬離開嘉義到109年8月26日返回嘉義,共約11個月時間,平均每個月花費將近116,000元),原告如果不是已經同意被告扣除前述金額的雜支費用,怎可能不立即反對或提出質疑,並拒絕簽立切結書?準此,應該認定原告在簽立切結書時已經同意被告扣除前述金額,原告再為爭執,不能採信。

⑵就切結書及還款明細內所載5,045,000元其中的1,275,000元

,原告既然同意被告扣除,則被告就沒有返還的義務。原告依據消費寄託的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欠缺法律依據。又被告既然沒有依約返還的義務,則被告受領該利益有法律上原因,不能認為是不當得利,也不是侵占,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賠償,也都欠缺依據。

⒊原告可以請求在105年9月30日交付被告保管的495,000元:

⑴原告雖然曾經簽立切結書釐清兩造間金錢往來。但是,依據

兩造在刑事偵審時所提出的切結書及還款明細的記載,切結書只在5,045,000元範圍內結清。依據被告提出的收入及支出明細(易字卷第81頁)記載,該金額是附表編號20②至⑧、編號26②至④以及編號27②所示金額的總和,而不包括被告承認收受原告在105年9月30日交付的495,000元(如附表編號4②所示)。因此,原告簽立前述切結書雖然有結清金錢往來的意思。但是,前述495,000元既然沒有記載在還款明細內,就無從認定該金錢也在原告切結結清的範圍之內,自不能因為原告已經簽立切結書就認為原告不能請求返還。

⑵原告交付被告的495,000元,是交給被告保管,屬於消費寄託:

①原告主張前述是原告從豐原的新光銀行領出來的交給被告,

其中5,000元由原告捐贈他人,其餘495,000元則存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等事實,兩造沒有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這和被告承認之後陸續收受並為原告保管如附表編號20②至⑧、編號26②至④及編號27②等所示模式,大多是由原告交付金錢給被告後,被告以495,000元存入他的帳戶相同,原告主張是和後來請被告保管的金錢一樣是消費寄託等情,並不是全然沒有依據。原告如果是為了答謝被告而贈與,應該是把50萬元全部贈與給被告才是,為什麼會只贈與495,000元。被告雖然辯稱是為了規避銀行對於大額存款的通報等語,但是,原告把50萬元贈與給被告,該50萬元就是被告的財產,被告要存多少錢到帳戶內,是被告的自由,被告也可以只存其中一部分的錢到帳戶內就可以規避,何必為此把其中5,000元改為捐贈?被告抗辯,不可採信。

②訴外人英巧茹在本件刑事第一審審理時雖然到場證稱:「她(

告訴人)會來我家是因為有一天老師(指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她(指被告)有答應幫乙○○託管一筆錢、乙○○有送老師50萬元,但我不知道甲○○幫乙○○託管多少錢,老師說乙○○之後可能會來臺中長住,問我是否可以讓乙○○暫住在我家。」(易字卷第262至263頁)。但是,被告在刑事偵查時曾經陳稱:

「(問:英巧茹、羅梓鈞知道你保管乙○○的現金?)不知道。」;英巧茹也陳稱:「(問:甲○○已經承認有保管乙○○的現金及告證三字跡為其書寫,有無意見?知悉此事?)我不知道,我沒有意見。」(交查卷第175頁),足以認定英巧茹不知道被告替原告保管金錢的事,則英巧茹證稱略以因為被告要替原告保管1筆錢,因此原告送被告50萬元等語,和自己在刑事偵查時所為證述以及被告的供述不符,不能採信。更何況,英巧茹證述的內容是聽聞被告轉述,並不是來自原告的親口證實,或者在原告為贈與表示時,親自在場見聞。縱然英巧茹沒有為虛偽的證言,該「原告有送被告50萬元」的證言,對於「原告贈與被告50萬元」的待證事實的實質證據力,無異於被告自己的陳述,尚難據以認定前述贈與事實為真實。

③再者,由原告簽立切結書同意扣除雜支,可以認定被告辯稱

被告可以從託管的金錢,扣除被告所支付兩造的一切生活開銷及花費等開支。原告既然承諾被告可使用託管款項來支應被告自己的一切生活開銷,應該足以答謝被告的照料,怎可能另外贈與495,000元給被告?又被告為原告保管金錢,只不過是舉手之勞,原告怎可能為此贈與該為數不小的錢作為謝禮?④本院斟酌以上事證,認為前述495,000元應該是原告委託被告

保管,該寄託物既然是金錢,依據民法第603條規定,應該推定是消費寄託。是則原告的主張,應該可以採信。

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95,000元,有法律上依據:①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

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兩造間就原告在105年9月29日所寄託的495,000元並沒有約定返還期限,依照前述規定,原告可以定1個月以上的相當期限,請求被告返還。就此被告雖然辯稱本件刑事案件第二審已經判決被告無罪確定等語,但是,本件刑事第二審是以被告沒有侵占的主觀犯意而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改判被告無罪,並不是認定被告代為保管的現金已經全數返還被原告,仍有待兩造透民事訴訟途徑加以解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12號刑事判決第14、15頁),自不得以被告已經無罪判決而認被告沒有返還前述金錢的義務。

②經查,原告雖然是在108年12月12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返還包含前述495,000元在內的2,117,000元。但是依據起訴的事實及理由記載,是以原告遭被告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依據,還不能認定原告在當時已經依據消費寄託的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然而,原告已經在109年6月17日以補正狀表明併以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被告已經在109年6月22日收受該補正狀等情,有民事補正狀及送達證書可以證明(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47頁)。可以認定從原告依據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時起,到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早已超過1個月。是則原告依據消費寄託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95,000元,有法律上依據,應該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消費寄託沒有約定返還期限,是屬於沒有確定期限的金錢給付債務,而被告已經在109年6月22日收受原告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的書狀繕本,已如前述,依照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被告應該109年7月22日返還消費寄託款。因此,原告就前述可以請求返還的金額,請求從109年7月23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也有法律依據;超過前述範圍的利息請求,欠缺依據,不能准許。

㈣依據以上論斷,原告依據消費寄託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95,000元,以及從109年7月23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前述應准許範圍的請求以及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的請求,都欠缺法律依據,應該駁回。

㈤本件命被告給付的金額,沒有超過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這部分,原告雖然也聲請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但是本院既然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該認為原告前述聲請,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而已,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裁判)。另外,被告表明如果受不利的判決,願意提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和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因此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果為原告提供該擔保金額,也可以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然被駁回,則該部分假執行的聲請也失去依據,應該一併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屬於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請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規定,不必繳納裁判費,本件經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後,也沒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因此,沒有為訴訟費用負擔裁判的必要。原告其餘之訴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的要件,原來不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也經刑事庭一併移送前來,本院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准許原告繳納裁判費補正起訴程式的欠缺。原告就這部分的請求,既然全部無理由,本院因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原告負擔全部的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立梅附表:

原告在刑事事件主張提領給被告的款項(元) 被告承認收取的款項(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出處 金額 帳戶 代墊支出 1 105.6.29 1萬 郵局匯款(交查卷P67) 1萬 郵局 2 105.6.30 3萬 郵局匯款(交查卷P67) 3萬 郵局 3 105.7.11 5萬 郵局匯款(交查卷P67) 5萬 郵局 4 ①105.9.29 50萬 新光銀行(調偵續8卷P69) ②105.9.30 49萬5仟 華南銀行 5,398(原告分攤旅費) 5 105.10.17 110萬 新光銀行(調偵續8卷P69反) 6 105.10.17 75萬 中國信託(調偵續8卷P74) 7 105.10.17 3萬 台灣銀行(調偵續8卷P77) 8 105.10.17 4萬 台灣銀行(調偵續8卷P77) 9 105.10.17 4萬 台灣銀行(調偵續8卷P77)  105.10.17 3萬 台灣銀行(調偵續8卷P77)  105.10.17 1萬 台灣銀行(調偵續8卷P77)  105.10.18 30萬 彰化銀行  105.10.18 52萬 土地銀行(調偵續8卷P76反)  105.10.18 5萬 台灣銀行(調偵續8卷P78)  105.10.18 5萬 台灣銀行(調偵續8卷P78)  105.10.18 5萬 台灣銀行(調偵續8卷P78)  105.10.18 49萬5仟 台灣銀行(調偵續8卷P78)  105.10.19 5萬 台灣銀行(調偵續8卷P78)  105.10.19 5萬 台灣銀行(調偵續8卷P78)  ①105.10.19 5萬 台灣銀行(調偵續8卷P78) ②105.10.19 49萬5仟 華南銀行 ③105.10.19 49萬5仟 世華銀行 ④105.10.19 49萬5仟 台中銀行 ⑤105.10.19 49萬5仟 台灣企銀 ⑥105.10.19 19萬 ⑦105.10.20 49萬5仟 世華銀行 ⑧105.10.20 49萬5仟 台灣企銀  105.10.21 5萬 台灣銀行(調偵續8卷P78)  105.10.21 5萬 台灣銀行(調偵續8卷P78)  105.10.21 2萬5仟 台灣銀行(調偵續8卷P78)  105.10.21 10萬 郵局(調偵續8卷P72反)  105.10.28 60萬 郵局(調偵續8卷P73)  ①105.10.29 67萬 郵局(調偵續8卷P73) ②105.10.31 49萬5仟 世華銀行 ③105.10.31 49萬5仟 台中銀行 ④105.10.31 49萬5仟 台灣企銀)  ①105.11.03 10萬 新光銀行(調偵續8卷P69反) ②105.11.09 40萬 台灣企銀 ③105.11月間 23,600(原告招待柬埔寨旅遊團費及小費)  105.12.05 3萬 新光銀行(調偵續8卷P69反)  106.01.10 2萬6仟 新光銀行(調偵續8卷P70) 106.01.04 3萬(原告發心買香)  106.01.16 1萬2仟 新光銀行(調偵續8卷P70)  106.02.05 1萬9仟 新光銀行(調偵續8卷P70) 總計 588萬7仟 568萬8仟998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