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4號原 告 趙○○被 告 羅文隆
葉○○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3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兩人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子一女,加上原告前段婚姻所生之長子,被告甲○○視如己出,一家七口和樂融融,因為被告甲○○已生育多胎,原告遂於106年1月20日接受兩側輸精管截斷之結紮手術。豈料被告甲○○於108年9月19日至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婦產科檢查竟懷有身孕約8周又5日,原告於翌日即108年9月20日至聖馬爾定醫院泌尿科檢驗為「無精蟲症」,再於108年10月29日再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泌尿外科確認精蟲數為零。經追問下,被告甲○○坦承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卻不願告知為何人,原告遂對配偶甲○○及與其相姦之人提出妨害家庭告訴,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開庭時始知被告甲○○外遇對象為被告乙○○。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詎二人竟分別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於108年8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性交1次,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154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嘉簡字第4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乙○○、甲○○通姦罪確定在案,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自屬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自應對原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二人之通姦、相姦行為,致原告家庭破碎,令原告深受打擊,身心痛苦異常,被最親密的人背叛的夢魘揮之不去,身心所受痛苦實難以言喻,尤其推算被告甲○○腹中胎兒受精時間,絕不止於108年8月10日晚間10時許性交1次,渠等行為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且其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3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0萬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自認與被告甲○○於108年8月份,因為喝酒醉,發生性行為一次等情,請法院依法斟酌精神慰撫金,會盡最大的可能賠償,因為本案,已經導致兩個家庭失和,也失去工作等語。
(二)被告甲○○:自認108年8月份跟被告乙○○有發生一次性行為,並且懷有孩子,原告請求金額太多,目前只有打零工,沒有錢賠償等語。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2人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108年8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性交1次,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154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嘉簡字第4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乙○○、甲○○通姦罪確定在案。
(二)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若有,其金額若干為適當?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復按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佔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佔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情節重大,仍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者,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
(二)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甲○○於101年3月9日結婚,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詎二人竟分別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於108年8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性交1次等情,被告2人則坦承上開情事,其等之行為顯已逾一般正常社交之男女關係,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善良風俗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合理往來之認知,足以斲喪原告與被告甲○○間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非身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經查原告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美編,收入月薪23,800元;被告甲○○打零工,每月收入1萬多元;被告乙○○目前待業,之前賣塔位底薪22,000元等情(本院卷第42頁),又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原告108年所得216,370元、名下無財產(本院卷第27至30頁);被告甲○○108年所得399,231元、名下財產汽車1部(本院卷第37至38頁);被告乙○○108年無所得、名下財產汽車1部(本院卷第33至34頁),經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資力狀況,併斟酌原告於獲悉自己配偶與他人發展婚外不倫感情後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形,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就此金額範圍內所為之請求,即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非有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及自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