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98號原 告 林長輝訴訟代理人 林靜美被 告 林長茂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陳奕璇律師訴訟代理人 翁銘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在民國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原告起訴時是基於繼承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把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8月13日複丈成果圖K所示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嗣後在本院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請求被告應該把坐落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土地其中24.65坪返還給原告。經審核原告前述所為是變更應受判決事項的聲明,但是和原來的聲明,都是本於兩造繼承被繼承人林天發遺產的事實,應該認為變更前後的基礎事實同一,依據前述規定,應該准許原告的訴之變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和聲明:㈠原告是根據遺產繼承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土地:
⒈訴外人林天發(兩造父親)有9名子女,分別為長子林長興、
次子林長山、三子林長進、四子是原告、五子是被告、六子林長陸,及三名女兒林秀鑾、林素蓮、林素霞。在民國76年時,長子林長興、三子林長進、六子林長陸因為林天發罹患鼻咽癌,臥床不起,在沒有和其他子女共同商討下,三人私自串通分割林天發的財產,把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49平方公尺分配給原告與被告共同取得【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之後分割成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60平公尺,下稱本件756地號土地)、同段756-3地號土地(面積1,164平方公尺,下稱本件756-3地號土地)、同段756-4地號土地(面積125平方公尺,下稱本件756-4地號土地),共計2,249平方公尺】。因為原告從商,沒有務農,因此另外應該分給原告的同段561地號土地的應有部分4分之1,則登記在訴外人林長進名下。並且在本院102年度嘉簡調字第92號返還土地事件成立和解,訴外人林長進已將該土地的應有部分4分之1返還原告。
⒉兩造在99年8月4日分割共有的本件756、756-3、756-4地號土
地,由原告取得本件756-3地號土地(面積1,164平方公尺)以及756-4地號土地(面積125平方公尺),共計1,289平方公尺,而被告取得本件756地號土地,面積960平公尺。但是因為林長陸向原告表示,父親林天發生前為了公正分配他名下的財產,同段755-4地號土地(面積492平方公尺,下稱本件755-4地號土地)是要和前述3筆土地一起公平分配給兩造,原告可以分得的面積應該是1370.5平方公尺【計算式:(960㎡+1,164㎡+125㎡+492㎡)÷2=1370.5㎡】。因此,被告應該還要返還81.5平方公尺【計算式:(1,370.5㎡-1,289㎡=81.5㎡】,約24.65坪土地給原告。
⒊原告不再請求被告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3日複丈
成果圖K所示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原告基於繼承遺產的法律關係,主張本件756、756-3、756-4、755-4等地號土地公平分配,被告應該把本件755-4地號土地其中24.65坪土地返還給原告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
⒋原告在本件沒有主張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原告爭執的是86年間的土地分配。
㈡聲明:被告應將本件755-4地號土地其中24.65坪土地返還給原告並移轉所有權給原告。
二、被告抗辯和聲明:㈠依據民法第125條規定,原告的請求已超過請求時間。
㈡原告主張76年林天發臥病在床,因此由林長興、林長進、林
長陸私下分配財產等語,都不是事實。林天發在75年10月3日已經死亡,並且在生前就已經以抽籤方式分配財產。
㈢被告否認原告主張由訴外人林長進與被告共同保管本件756地
號土地的事實。而且繼承農地不須具備自耕能力或者務農資格。原告主張因為他是經商,沒有務農,因此分割財產所得的農地沒有辦法登記在他名下等語,不可以採信。
㈣原告主張依據遺產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是欠缺法律上依據:
⒈本件756、756-3、756-4地號等3筆土地原本是756地號1筆土
土地,在林天發過世後,就是由兩造繼承並辦理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分別是原告2449分之1289、被告2249分之960。之後,兩造在99年8月4日為協議分割,把本件756地號土地(面積9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756-3地號土地(面積1164平方公尺)、756-4地號土地(面積125平方公尺)都分歸原告所有,並沒有約定要從本件756地號土地分割81.1708平方公尺給原告。
⒉原告在109年10月26日提出「分配土地單據」,主張被告多取
得約25坪土地,應該返還給原告的事實,被告否認。前述憑據並沒有任何人的簽名,不足以採信。
⒊證人林長陸的證述不可以採信。因為證人林長陸的證述主要
是依據卷內第215頁的內容為陳述,但是證人卻又證稱不能確定該紙張內容是不是他寫的,和原告所述不相符。而且前開內容也沒有經過兩造簽認,難以認為有契約上的依據。再者,依據證人的證述,也只是證稱兩造在分配土地上,面積有所出入,並不是兩造有任何借名登記或是返還土地的約定。而且,如果兩造當時就土地分配的面積有所意見,也不會在遺產登記分割登記時,同意辦理分割登記;如果在遺產分割登記時,兩造已經達成借名登記的約定,也可以在前述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回復原狀。但是兩造都沒有這樣做,更可認原告主張並不實在。而且證人也證稱他沒有見聞99年共有物分割的情形。此外卷內第215頁的內容,也只是記載下路頭段755、756地號分割的情形,但是林天發的遺產,還有561地號土地,依照證人的證述,該土地分成4份,其中原告單獨分得1份,而被告卻必須和其他兄弟姊妹再依據應繼分比例來分配父親自己所留下的那一份。且證人證稱總合前述75
5、756地號得分配面積,兩造應相當,但是又證稱,兩造平分756地號土地,證詞前後矛盾,而且依照土地登記謄本的記載,就756地號土地的應有部分的登記並不是兩造平分,反而是被告更少,而總合原告多分得561地號土地的4分之1,以及75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相較於被告更多的情形,足以證明被告所分配的土地並沒有比原告多,原告所述顯然不實。而原告在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兩造並沒有為遺產分割協議的特定土地移轉約定,則原告已自認並沒有任何請求權基礎,如果只是單純同意辦理土地分割後,而反悔且並不是基於任何的法律關係,也不可以對被告為任何之主張及請求。
⒋原告主張他和被告協議,要把本件755-4地號土地多出來的部
分登記返還給原告,且要把本件土地中的24.65坪分割給原告,以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有與被告商量,被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有口頭上協議,答應要把原告訴訟代理人美容室旁的土地給原告訴訟代理人等事實,被告否認。原告主張的事實與起訴事實不同,如果被告同意前開的條件或協議,怎麼可能沒有向原告索取相當的對價或是請求代書規劃製圖,約定的土地位置,足以證明原告所述不實在,不可以採信。
㈤不同意原告追加請求要將本件土地與同段755-4地號土地平分
的訴訟。就原告主張土地平分的部分,和原來起訴所主張的事實並沒有基礎事實相關連的情形,而且原告也沒有敘明請求權基礎,也沒有表示是依據任何的法律規定為請求,就原告所述的內容,兩造在之前為繼承登記及共有物分割時都沒有表示異議,就不可以事後再反悔。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的理由㈠依照證人林長陸的證言,原告請求被告把本件755-4地號土地
其中24.56坪返還並移轉所有權給原告,為無理由:⒈依據原告提出「共有土地分割明細表」記載,本件755-4地號
土地原來登記為訴外人林長興、林長進、林長陸及被告等4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3633分之371、3633分之1385、3633分之1385及3633分之492(本院卷第217頁)。而證人林長陸在本院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日到場證稱略以:我父親(林天發)在68年5月12日用公平合理的抽籤方式把土地分配給各兄弟,被告分配到下路頭段755-4地號土地面積是492平方公尺,86年6月4日被告從755-4地號土地分割取得492平方公尺,86年6月4日的分割登記是依據我父親在68年5月12日的分配等語,並提出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及本件755-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本院卷第243至244頁、第259至263頁、第267頁)。
⒉依據證人前述證言可以認定,依照兩造被繼承人林天發生前
的分配,被告取得分割前755-4地號土地其中面積492平方公尺土地,並且在86年6月4日分割後取得本件755-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面積492平方公尺)。因此被告不論是在86年6月4日分割前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的3633分之492,或者在分割後取得本件755-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都是本於林天發生前的分配,而且依據前述「共有土地分割明細表」記載,原告並沒有分得分割前755-4地號土地的任何應有部分,是則不能認定原告就分割前755-4地號土地或分割後本件755-4地號土地有任何繼承的權利,被告也沒有侵害原告的繼承權。原告請求被告把本件755-4地號土地其中的24.65坪土地返還給並移轉所有權給原告,欠缺法律依據,不能准許。
㈡縱然認為原告的繼承權受侵害,原告的回復請求權也已經因
為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有明文規定。又繼承權被侵害,如果是在繼承開始超過10年後才發生的情形,在這之前,既然沒有侵害的事實,也就沒有請求回復可言,自不能直接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認為被害人的回復請求權,已經因為從繼承開始時起超過10年不行使而消滅。在這種情形,關於該項請求權的行使期間,因為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了早日確定繼承關係,應該類推適用前述規定,也就是從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從繼承權被侵害時起超過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民事判決採取同見解)⒉因此,縱然認為被告在86年6月4日因分割取得本件755-4地號
土地所有權全部,已經侵害原告的遺產繼承權。但是,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原告的繼承回復請求權,至遲從繼承權被侵害時(86年6月4日)起超過10年(96年6月3日前)沒有行使而消滅。而原告一直到109年6月5日才提起本件訴訟,並且在110年2月25日才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把本件755-4地號土地其中的24.65坪返還並移轉所有權給原告,從86年6月4日起算,早已經超過10年,而被告也已經提出時效抗辯,就此,被告雖然是援引民法第125條所規定的較長時效(15年時效期間),但是本於法官知法的原則,本院仍然應該依職權適用正確的法律,認定原告的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經因為從86年6月4日起10年間不行使而在96年6月4日消滅。是則,縱然認為原告的繼承權被侵害,原告的回復請求權也已經因為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對被告所為前述請求,自不能准許。
㈢依據以上論斷,原告依據遺產繼承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把本
件755-4地號土地其中的24.65坪返還並移轉所有權給原告,為無理由,應該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