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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10號原 告 呂雅娟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複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被 告 陳忠慶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被 告 陳居財即陳玉絹之繼承人

郭陳呅即陳玉絹之繼承人

陳玉秋即陳玉絹之繼承人

林陳玉濱即陳玉絹之繼承人

陳玫遐即陳玉絹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居財、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磚造鐵皮平房:面積29.33平方公尺)之不動產拆除,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給原告。

被告陳居財、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658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居財、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磚造二層:面積16.19平方公尺)之不動產拆除,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給原告。

被告陳居財、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18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忠慶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磚造鐵皮平房:面積37.19平方公尺)、丁部分(水塔:面積1.49平方公尺)之不動產拆除,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給原告。

被告陳忠慶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791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居財、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9.05平方公尺)、己部分(面積:72.7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給原告。

被告陳居財、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196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居財、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陳忠慶應自民國109年12月9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戊、己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7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000元為被告陳居財、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居財、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如以新台幣97,5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4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000元為被告陳居財、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居財、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如以新台幣53,8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5、6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000元為被告陳忠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忠慶如以新台幣128,5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7、8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1,000元為被告陳居財、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居財、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如以新台幣271,8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9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80元為被告陳居財、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陳忠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居財、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陳忠慶如以新台幣1,7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56條及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㈠原告起訴時原以陳郭連昭、陳百憶(原告誤為陳百億,應予

更正)及陳怡雯(後2人原記載為「陳○○、陳○○」,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具狀更正為「陳百憶、陳怡雯」)為被告,並聲明:⒈被告陳郭連昭、陳百憶、陳怡雯應共同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面積、位置俟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更正),返還系爭土地給原告;⒉被告陳郭連昭、陳百憶、陳怡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62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付之利息;⒊被告陳郭連昭、陳百憶、陳怡雯應自109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344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109年5月29日,原告具狀追加陳忠慶為被告,並變更聲明

為:⒈被告陳郭連昭、陳忠慶、陳百憶、陳怡雯應共同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門牌號碼:

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面積、位置俟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更正),返還系爭土地給原告;⒉被告陳郭連昭、陳忠慶、陳百憶、陳怡雯應連帶給付原告140,62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付之利息;⒊被告陳郭連昭、陳忠慶、陳百憶、陳怡雯應自109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344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

㈢於109年7月7日,原告當庭以言詞方式變更聲明第3項為:被

告等應自109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44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見本院卷一第103頁)。

㈣於109年10月28日,原告具狀更正聲明為:⒈被告陳郭連昭、

陳忠慶、陳百憶、陳怡雯應共同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朴子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27日朴地測字第1090006807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乙、丁、戊、已之不動產拆除,被告陳忠慶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朴子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27日朴地測字第1090006807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丙不動產拆除,被告陳郭連昭、陳忠慶、陳百憶、陳怡雯應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給原告;⒉被告陳郭連昭、陳忠慶、陳百憶、陳怡雯應連帶給付原告140,62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付之利息;⒊被告陳郭連昭、陳忠慶、陳百憶、陳怡雯應自109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344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05、207頁)。

㈤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知悉系爭土地上之部分地上物為訴外人

陳茂己所興建,然陳茂己於80年3月27日已過世,故除陳百憶及原列為被告陳茂己繼承人即被告陳郭連昭、陳忠慶、陳怡雯等4人外,原告於109年12月9日具狀追加陳茂己之繼承人陳郭冊、陳秀貞、陳麗如、陳怡芳、陳忠勇、陳忠信、陳藍萍、陳居財、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陳玉絹等13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陳郭冊、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陳玉絹、陳居財、陳郭連昭、陳忠勇、陳忠信、陳忠慶、陳藍萍、陳秀貞、陳麗如、陳怡芳、陳怡雯、陳百憶應共同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朴子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27日朴地測字第1090006807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乙、丁、戊、己之不動產拆除;被告陳忠慶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朴子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27日朴地測字第1090006807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丙不動產拆除;被告陳郭冊、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陳玉絹、陳居財、陳郭連昭、陳忠勇、陳忠信、陳忠慶、陳藍萍、陳秀貞、陳麗如、陳怡芳、陳怡雯、陳百憶應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給原告;⒉被告陳郭冊、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陳玉絹、陳居財、陳郭連昭、陳忠勇、陳忠信、陳忠慶、陳藍萍、陳秀貞、陳麗如、陳怡芳、陳怡雯、陳百憶應連帶給付原告140,62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付之利息;⒊被告陳郭冊、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陳玉絹、陳居財、陳郭連昭、陳忠勇、陳忠信、陳忠慶、陳藍萍、陳秀貞、陳麗如、陳怡芳、陳怡雯、陳百憶應自109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344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4頁)。

㈥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0年度繼字第287號拋

棄繼承卷,原告因而知悉陳茂己之繼承人除被告陳玉絹外均已拋棄繼承,又被告陳郭冊、陳玉絹分別於87年1月27日、104年1月26日死亡,原告主張之被告陳玉絹繼承人本已列為被告,毋庸再為追加,故原告於110年4月30日將所列被告更正為被告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陳居財、陳郭連昭、陳忠勇、陳忠信、陳忠慶、陳藍萍、陳秀貞、陳麗如、陳怡芳、陳怡雯、陳百憶等15人,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陳居財、陳郭連昭、陳忠勇、陳忠信、陳忠慶、陳藍萍、陳秀貞、陳麗如、陳怡芳、陳怡雯應共同將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朴子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乙(磚造鐵皮平房;面積29.33平方公尺)之不動產拆除,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給原告;被告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陳居財、陳郭連昭、陳忠勇、陳忠信、陳忠慶、陳藍萍、陳秀貞、陳麗如、陳怡芳、陳怡雯應連帶給付原告5,805元。⒉被告陳百憶應將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磚造二層;面積16.19平方公尺)之不動產拆除,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給原告;被告陳百憶應給付原告3,204元。⒊被告陳忠慶應將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磚造鐵皮平房;面積37.19平方公尺)、丁(水塔;面積1.49平方公尺)等不動產拆除,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給原告;被告陳忠慶應給付原告7,756元。⒋被告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陳居財、陳郭連昭、陳忠勇、陳忠信、陳忠慶、陳藍萍、陳秀貞、陳麗如、陳怡芳、陳怡雯、陳百憶應共同將如附圖所示之編號戊(面積:9,05平方公尺)、編號己(面積:72.7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給原告;被告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陳居財、陳郭連昭、陳忠勇、陳忠信、陳忠慶、陳藍萍、陳秀貞、陳麗如、陳怡芳、陳怡雯、陳百憶應連帶給付原告16,18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付之利息。⒌被告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陳居財、陳郭連昭、陳忠勇、陳忠信、陳忠慶、陳藍萍、陳秀貞、陳麗如、陳怡芳、陳怡雯、陳百憶應自109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79元。⒍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78至384頁)。

㈦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主張被告陳郭連昭、陳忠勇、陳忠信、

陳忠慶、陳藍萍、陳秀貞、陳麗如、陳怡芳、陳怡雯並非被告陳玉絹之繼承人,於109年5月9日具狀撤回對渠等除被告陳忠慶外等8人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陳居財、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應共同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磚造鐵皮平房:面積29.33平方公尺)之不動產拆除,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給原告;被告陳居財、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應連帶給付原告5,80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百憶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磚造二層:面積16.19平方公尺)之不動產拆除,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給原告;被告陳百憶應給付原告3,204元,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陳忠慶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磚造鐵皮平房:面積37.19平方公尺)、丁(水塔:面積1.49平方公尺)之不動產拆除,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給原告;被告陳忠慶應給付原告7,756元,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陳居財、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陳百憶、陳忠慶應共同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面積:9.05平方公尺)、編號己(面積:72.7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給原告;被告陳居財、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陳百憶、陳忠慶應連帶給付原告16,183元,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陳居財、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陳百憶、陳忠慶應自109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79元。⒍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33頁)。

㈧於110年9月8日,原告具狀撤回對被告陳百憶之起訴,並變更

聲明為:⒈被告陳居財、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應共同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磚造鐵皮平房:面積29.33平方公尺)之不動產拆除,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給原告;被告陳居財、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應連帶給付原告4,71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居財、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應共同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磚造二層:面積16.19平方公尺)之不動產拆除,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給原告;被告陳居財、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陳百憶、陳忠慶應連帶給付原告2,06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陳忠慶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磚造鐵皮平房:面積37.19平方公尺)、丁(水塔:面積1.49平方公尺)之不動產拆除,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給原告;被告陳忠慶應給付原告6,22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陳居財、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應共同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面積:

9.05平方公尺)、己(面積:72.7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給原告;被告陳居財、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應連帶給付原告13,155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陳居財、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陳忠慶應自109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戊、己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79元。⒍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73至75頁)。

㈨於110年10月7日,原告當庭以言詞方式變更聲明第1至4項之

利息起算日、變更聲明第5項請求金額之起算日,並更正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之請求對象(見本院卷二第101、102頁)。

㈩經核原告上開所為當事人之追加及聲明請求之追加、變更,

與起訴時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原非當事人且就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所為當事人之撤回,業據到庭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62之4頁、第101頁)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另原告就被告之姓名及聲明請求所為之更正,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居財、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有原告所有建物,惟原告發現該

建物於不詳時間遭人拆除,並經他人興建一紅色屋頂建物,經原告調取系爭土地之空拍圖,經警方協助後,始知悉該紅色屋頂建物為鄰地即同段913地號土地(下稱913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被告陳忠慶所興建,該紅色屋頂建物係由訴外人陳郭連昭居住使用,原告於109年間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陳郭連昭,惟遭拒收退件。經地政機關進行土地複丈測量及法院調取本院80年度繼字第287號拋棄繼承卷後,原告始知附圖編號甲(磚造二層,16.19平方公尺)、乙(磚造鐵皮平房,2

9.33平方公尺)、戊(圍牆內土地,含圍牆9.05平方公尺)、己(圍牆內土地,含圍牆72.72平方公尺)等部分為訴外人陳茂己所興建、占用,陳茂己過世後則由唯一繼承人即訴外人陳玉絹占用,陳玉絹過世後再由繼承人即被告陳居財、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占用;附圖編號丙(磚造鐵皮平房、37.19平方公尺)部分為被告陳忠慶所興建、占用、編號丁(水塔,1.49平方公尺)部分為被告陳忠慶於現場測量時自承為其所有並占用中。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給原告,並應給付自109年5月29日或109年12月8日追加狀之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請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判決),以及自109年12月9日起繼續占用附圖編號戊、己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系爭土地自96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0元,自107

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12元,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關於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就附圖編號甲部分,被告陳居財、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應連帶給付2,605元;就附圖編號乙部分,被告陳居財、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應連帶給付4,719元;就附圖編號丙、丁部分,被告陳忠慶應給付6,223元;就附圖編號戊、己部分,被告陳居財、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應連帶給付13,155元。另就附圖編號戊、己部分,原告認被告陳忠慶仍有占用之情形,故請求被告應自109年12月9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279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陳居財、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應共同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磚造鐵皮平房:面積29.33平方公尺)之不動產拆除,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給原告;被告陳居財、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應連帶給付原告4,719元,及自109年12月8日民事追加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居財、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應共同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磚造二層:面積16.19平方公尺)之不動產拆除,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給原告;被告陳居財、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應連帶給付原告2,065元,及自109年12月8日民事追加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陳忠慶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磚造

鐵皮平房:面積37.19平方公尺)、丁(水塔:面積1.49平方公尺)之不動產拆除,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給原告;被告陳忠慶應給付原告6,223元,及自109年5月29日民事更正暨追加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原告漏載「起至清償日」等字)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陳居財、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應共同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面積:9.05平方公尺)、己(面積:72.7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給原告;被告陳居財、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應連帶給付原告13,155元,及自109年12月8日民事追加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陳居財、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陳忠

慶應自109年12月9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戊、己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79元。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忠慶答辯略以:

⒈被告陳忠慶之母陳郭連昭自30年間即居住於此,原遭拆除

之舊有建物亦是被告陳忠慶所有,被告陳忠慶於85年4月間繼承9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復於90年12月25日向兄弟購買9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合計共6分之2。原告於96年1月31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陳忠慶雖有聽聞系爭土地遭外地人購買,然因與被告陳忠慶無涉故不以為意,系爭土地與913地號土地於107年間進行地籍重測前同屬芉子寮段。嗣於107年中,被告陳忠慶因體恤陳郭連昭老邁,舊有建物年久失修而有崩塌之虞,故將該建物拆除後重新整理。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遭人無權占用,惟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從未向被告陳忠慶主張有越界情事,迨至108年底,原告趁被告陳忠慶興建原告所稱之紅色屋頂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丙之磚造鐵皮平房之際,始告知被告陳忠慶關於占用情事,並要求被告陳忠慶向原告購買,雖經多次協商,但就價金問題無法達成共識,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陳忠慶以為,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之初,本得向陳郭連昭或被告陳忠慶告知土地遭占用一情,卻等到被告陳忠慶興建紅色屋頂建物後,始請求拆屋還地,實有權利濫用情事,違反誠信原則。

⒉又附圖所示編號甲之磚造二層建物、編號乙之磚造鐵皮平

房、編號丁所示之水塔為被告陳忠慶爺爺即陳茂己所興建,該水塔雖非被告陳忠慶所有,但被告陳忠慶目前有在使用;附圖所示編號戊、己所示之圍牆內空地(含圍牆),也是從以前就留下來了,但被告陳忠慶沒有在使用。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請求過鉅,該處商業不發達,居民以農為生,應以3%至4%較為合理,且原告計算區間範圍也不合理。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玫遐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當初在

分割時,被告陳玫遐、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均未獲不動產繼承分配,故原告所稱無權占用之地上物包括二層建物、鐵皮屋、水泥地、磚牆都是由被告陳忠慶個人繼承及使用;又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範圍以占用者所受利益,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度,且應由實際使用者負擔;另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陳玫遐認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陳居財、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

乙、丙、丁、戊、己部分地上物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復經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製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⒉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丁、戊、己部分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上開土地之占有人,分述如下:

⑴附圖編號丙、丁部分地上物:被告陳忠慶於本院勘驗現

場時陳稱:上開地上物係被告陳忠慶興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147頁),足見附圖編號丙、丁部分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陳忠慶,占有人為被告陳忠慶。

⑵附圖編號甲、乙、戊、己部分地上物:陳忠慶陳稱:附

圖編號甲、乙地上物係其祖父陳茂己興建,附圖編號戊、己地上物是從以前就留下來了,陳茂己過世後我不知道如何繼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147、215頁),足見附圖編號甲、乙、戊、己部分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陳茂己。又陳茂己過世後由陳玉絹繼承,陳玉絹過世後,其繼承人為被告陳居財、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業經本院調閱80年度繼字第287號拋棄繼承卷查明屬實,足見附圖編號甲、乙、戊、己部分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陳居財、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占有人為被告陳居財、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而被告陳忠慶居住於該處,有使用附圖編號戊、己部分土地,則被告陳忠慶亦為戊、己部分土地之占有人。

⑶被告陳忠慶抗辯:附圖編號戊、己部分為空地,被告沒

有占用云云,查附圖編號戊、己部分土地係屬圍牆範圍以內,衡諸一般觀念,設置圍牆有將圍牆以內之部分劃分專為住戶自己活動領域,故被告對此部分土地仍屬占用,被告陳忠慶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⒊被告陳忠慶抗辯:其曾與原告協商購買,終因價格問題而

無法達成共識,且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之初即得告知被告陳忠慶有占用土地之情事,迄被告陳忠慶興建紅色屋頂建物後,始請求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經查,被告陳忠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

丁、戊、己部分土地,原告為維護所有權之完整性而提起本訴,為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且原告固於96年間因買賣關係而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並為被告陳忠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110頁),雖原告係於109年4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文章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頁)。惟原告主張係於107年間始發現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又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處理此事,另曾與被告陳忠慶商談價購土地等情形,則原告主張買受系爭土地時,並不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並無長期不對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而有足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認為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被告履行其義務,是原告行使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本係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其請求自屬正當,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誠信原則,被告陳忠慶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

丙、丁、戊、己部分土地,並有地上物,然被告均未舉證證明渠等有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居財、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磚造鐵皮平房:面積29.33平方公尺)之不動產拆除,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給原告;被告陳居財、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磚造二層:面積16.19平方公尺)之不動產拆除,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給原告;被告陳忠慶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磚造鐵皮平房:面積37.19平方公尺)、丁部分(水塔:面積1.49平方公尺)之不動產拆除,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給原告;被告陳居財、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9.05平方公尺)、己部分(面積:72.7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給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陳居財、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戊、己部分土地;被告陳忠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

丁、戊、己部分土地,依照上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同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於法有據。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應受上揭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義竹鄉鄉村,該地段人車來往尚可,商業不發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供自住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認以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標準,應屬合理,原告主張應以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為計算標準,被告陳忠慶抗辯應以占用土地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或4為計算標準,均無可採。復查系爭土地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0元,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12元等情,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224、226頁)。而原告主張:占用附圖編號甲、乙、戊、己部分土地係自109年12月8日追加起訴狀之日回溯5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9年12月9日起計算繼續占用附圖編號戊、己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占用附圖編號丙、丁部分土地係自109年5月29日民事更正暨追加狀之日回溯5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102頁),茲依此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所示。

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基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衍生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之基礎,法律並無規定被告就此情形應連帶負責之情形,而被告復無對原告連帶負責之明示,則被告陳居財、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間應給付金額及被告陳居財、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陳忠慶間應給付金額,應由該等被告平均負擔,自無從命該等被告應連帶給付。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陳居財、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應給付原告3,658元,及自109年12月8日民事追加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320頁,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圖編號乙部分);被告陳居財、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應給付原告2,018元,及自109年12月8日民事追加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圖編號甲部分);被告陳忠慶應給付原告4,791元,及自109年12月8日民事更正暨追加狀送達被告陳忠慶之翌日即109年6月22日(見本院卷一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圖編號丙、丁部分);被告陳居財、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應給付原告10,196元,及自109年12月8日民事追加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圖編號戊、己部分);被告陳居財、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陳忠慶應自109年12月9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戊、己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4元(附圖編號戊、己部分)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及被告陳忠慶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准被告陳居財、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梅附表(單位:元/新臺幣)地上物 附圖編號甲之磚造二層 附圖編號乙之磚造鐵皮平房 附圖編號丙之磚造鐵皮平房、編號丁之水塔 附圖編號戊、己之圍牆內空地(含圍牆) 占用面積 16.19平方公尺 29.33平方公尺 37.19平方公尺、1.49平方公尺,合計38.68平方公尺 9.05平方公尺、72.72平方公尺,合計81.77平方公尺 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占用人 被告陳居財、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 被告陳居財、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 被告陳忠慶 被告陳居財、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 回 溯 5 年之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104年度(申報地價480元) 24元 (占用期間自104年12月9日至104年12月31日計23日) (計算式:480×16.19×5%×23/365=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4元 (占用期間自104年12月9日至104年12月31日計23日) (計算式:480×29.33×5%×23/365=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49元 (占用期間自104年5月30日至104年12月31日計216日) (計算式:480×38.68×5%×216/365=5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24元 (占用期間自104年12月9日至104年12月31日計23日) (計算式:480×81.77×5%×23/365=1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5年度(申報地價480元) 389元 (占用期間自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計算式:480×16.19×5%=3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04元 (占用期間自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計算式:480×29.33×5%=7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28元 (占用期間自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計算式:480×38.68×5%=9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962元 (占用期間自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計算式:480×81.77×5%=1,9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6年度(申報地價480元) 389元 (占用期間自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計算式:480×16.19×5%=3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04元 (占用期間自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計算式:480×29.33×5%=7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28元 (占用期間自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計算式:480×38.68×5%=9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962元 (占用期間自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計算式:480×81.77×5%=1,9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度(申報地價512元) 414元 (占用期間自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計算式:512×16.19×5%=4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51元 (占用期間自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計算式:512×29.33×5%=7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90元 (占用期間自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計算式:512×38.68×5%=9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93元 (占用期間自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計算式:512×81.77×5%=2,0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8年度(申報地價512元) 414元 (占用期間自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計算式:512×16.19×5%=4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51元 (占用期間自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計算式:512×29.33×5%=7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90元 (占用期間自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計算式:512×38.68×5%=9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93元 (占用期間自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計算式:512×81.77×5%=2,0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9年度(申報地價512元) 388元 (占用期間自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8日計343日) (計算式:512×16.19×5%×343/366=3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04元 (占用期間自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8日計343日) (計算式:512×29.33×5%×343/366=7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06元 (占用期間自109年1月1日至109年5月29日計150日) (計算式:512×38.68×5%×150/366=4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962元 (占用期間自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8日計343日) (計算式:512×81.77×5%×343/366=1,9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小 計 2,018元 3,658元 4,791元 10,196元 自109年12月9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戊、己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X X X 174元 (計算式:512×81.77×5%×1/12=1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占用人為被告陳居財、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陳忠慶)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1-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