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3號原 告 陳筠騏被 告 陳宥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開設安親班,見被告單親扶養小孩,心生憐憫,遂幫忙被告給付小孩才藝費用、生活費、甚至以信用卡借款或開立支票供被告周轉生意,更讓被告標走幾個會錢,又代被告向朋友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供其到嘉義安頓落腳,原告未曾從中獲利分文。嗣原告於90年8 月17日前往嘉義探望被告,並將被告之欠款結算後,請求被告就欠款簽立字據,被告遂簽立一紙80萬元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收執。然被告並未穩定還款,試圖拖過15年請求權時效,還誣指原告找黑道向其討債,其惡劣行徑致原告決定追回上開80萬元欠款(下稱系爭借款)及至還款日止之利息。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前是會頭,被告因離婚背負400 多萬元債務,因經濟關係,向原告跟會,故系爭借款實際為77萬元之會錢及其3 萬元利息之總合,然系爭借款所擔保之本票到期日為93年8 月17日,則系爭借款請求權迄今已罹於15年時效。縱認時效未消滅,惟被告自91年7 月13日起至103 年止陸續有向原告清償651,000 元,則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應扣除已受償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80萬元,並開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為擔保,然迄今仍未清償完畢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借據、本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並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80萬元及其利息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給付,且縱認系爭借款未罹於時效,然原告請求返還之金額亦應扣除被告已清償之651,000 元等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系爭借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倘未罹於時效,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若干?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6 條所謂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 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605 號判例參照)。又合會會員依約固應按月給付會款,惟已得標之會員,其應給付會首之會款數額,於得標取得會款時即已確定,僅得享有按期清償之利益,並非逐月「發生」之債權,揆之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128 條5 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為一般金錢借貸及會款之總合,被告則辯稱系爭借款均為會款,惟無論系爭借款係合會會款或是一般金錢借貸,依上說明,均應適用民法第
125 條所定之15年時效期間。又依系爭借據所載,系爭借款之到期日為90年8 月17日(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於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後之91年7 月13日起至103 年9 月18日止持續匯款至原告所設立之合作金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中以清償系爭借款,有被告提出之收據、合作金庫匯款單、郵局存款簿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177頁)。依上開說明,可認被告於103 年9 月18日止仍對原告為系爭借款請求權存在之承認,故系爭借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於103 年9 月18日因被告承認而中斷,復依民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借款請求權消滅時效分別自103 年9 月18日重行起算,距原告於109 年
3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尚未逾15年,難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就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有向原告借款80萬元,且該借款均已屆清償期等情不爭執,僅辯稱其自91年7月13日起至103年9月18日止已陸續清償共651,000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上開已受償部分,被告雖提出收據、合作金庫匯款單、郵局存款簿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68-177頁),然被告所辯其中100 年8 月19日、101 年4 月19日、10 2年9 月17日、103 年2 月18日均分別匯款3,000 元以清償系爭借款部分,未據其提出相關收據或匯款證明等件為憑,則被告辯稱其於前揭日期有清償共12,000元,即屬無據。故被告就系爭借款僅部分清償639,000 元(計算式:651,
000 元-12,000 元=639,000元),迄今尚有161,000 元未清償(計算式:800,000 元-639,000元=161,000元)。從而,被告既對原告尚有借款債務共161,000 元未清償,則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000 元,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借款之清償日為93年8 月17日,且兩造就系爭借款利息未約定利率,此為被告所不爭。從而,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
000 元,及自109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