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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0號原 告 張金環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複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被 告 林宏逸訴訟代理人 涂鈺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陸萬壹仟零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林宏逸應給付原告張金環新台幣(下同)583,7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事實經過:被告林宏逸於民國108年1月25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於行經南京路與世賢路三段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張金環騎乘之MHZ-8836號機車,沿世賢路由東往西,至交叉路口時左轉至南京路往南騎乘,被告在該重要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後方追撞張金環機車後方,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因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遠端骨折、右側肱骨近端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受傷嚴重,因年紀已大,傷勢嚴重,立即手術住院10天。原告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被告之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193條、195 條請求,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計算如下:

(一)醫療費用:100,951元

1、因本件事故之傷害,曾前往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嘉義基督教醫院等院就診,此有診斷證明書一件可稽。

2、醫療費用單據及整理表格,如附表。

(二)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看護費用:270,000元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開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之費用,即屬此一費用。另參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謂:「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2、查原告於108年1月25日發生本件事故,致受有前開傷害,因就醫手術住院,因年紀老邁發生車禍,生理機能與自理能力不斷惡化,於經醫囑日常生活需專人在旁照顧至少三個月。一日看護費用以每日3000元計算,每月9萬元,3個月,共27萬元。

(三)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額外照護費用4,747元此有嘉義縣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附設嘉義市私立仁安居家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收據可稽。

(四)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醫療相關用品8,100元醫療用電動床租金、床包分別為7200元以及900元,共8,100元,此有婕祥有限公司銷貨單收據可稽(原證5)。

(五)非財產上損失-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末查,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因此受有受有傷害疼痛難耐,嗣經其他醫師建議還需再不斷回診,原告休養時好時壞,每下愈況,更需專人照護。實在不堪,因本件事故以致精神上受有莫大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

(六)總計: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醫療費用100,951 元、看護費用270,000元、醫療相關用品-電動床租、床包8,100 元、額外照護費用4,747元、非財產上損失200,000元,共計583,798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583,798 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821號處分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8年9月3 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整理表格暨醫療費用單據、嘉義市私立仁安居家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收據及婕祥有限公司銷貨單收據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責任範圍系爭事故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333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屬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821號再議駁回、臺灣地方法院刑事108 年度聲判字第34號交付審判裁定駁回,理由均為系爭事故是因原告闖越紅燈左轉所致,系爭事故被告綠燈通行路口,無肇事原因至為灼然。

二、原告請求範圍若鈞院於經審事故資料後,認被告應負全部或部分肇事責任時,被告對原告請求項目有以下意見:

1、醫療費用:不爭執項目:附表編號2、6、7、8、10、11。

爭執項目:附表編號1(實收應為300元)、3(實收應為520元)、4(實收應為340元)、5 (單據不清,請原告提出清楚單據)、9(病例複製費200元並非醫療費用)、12、13(均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被告無法判斷是為何就診)。

綜上,醫療費用被告99,671元不爭執。

2、看護費用:被告認同原告雖未聘請專業看護人員照顧,而是由原告家屬代勞,仍應有看護費用產生,惟實務上因家屬並非專業人員,其專業知識與技術無法與專業看護人員相較,則於看護日額上應視其看護技術與與專業人員之差異,以計算其所得請求之合理金額,不應與專業看護者之收費看齊。被告主張原告請求看護日額3000元實屬過高,參照一般醫院全日型之看護費用標準為每日1,200至2,000元及原告並無聘請專業人員兩項原因,被告認為看護費用之計算應以每日1,200 元方屬合理,故於看護費用,被告對108,000元(1200×90=108000)不爭執,逾此範圍之金額予以爭執。

3、額外照護費用:觀原告提出支臺中榮民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傷情應專人照護3個月,並無其餘證據可證原告於108年6月起尚須額外居家照護,原告應舉證為何有需要此項額外照護費用,再者,原告傷情需專人照護3 個月,結束時間點為108年4月26日,而額外居家照護服務開始於108年6月1 日,則在中間這一個多月並無額外居家照護,顯見原告並不需要此項服務,綜上述,被告對此項目予以爭執。

4、電動床費用:不爭執項目:床包:600元、運費:700元、租金:900 元。

爭執項目:電動床租用押金5000元,此項目為原告與婕翔有限公司間之租賃關係,該金額為租賃物之押金,退租時即可領回,與侵權行為產生之損害賠償無關,被告對此予以爭執。

5、非財產上損失: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應衡諸本案雙方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加害情形及受害人傷情以核定相當之數額,今有監視器錄影晝面、刑事程序各處分書與裁定可證系爭事故是因原告自身違規行為所致,被告無任何肇事責任,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無理由,此部分請鈞院審酌。

三、中華民國汽車工程學會鑑定報告認被告應負13.75%肇事責任之理由,被告認為於客觀事實有所誤認,報告結果尚不可採,詳細理由如下:

(一)該報告稱被告之過失為「未注意車前狀況」尚有違誤:首先系爭事故經該報告確立「原告為闖紅燈左轉」之客觀事實成立,而被告於108 年度偵字第5333號偵查庭之訊問筆錄,被告已清楚表明通過路口時有注意前方,並非如報告所述未注意車前狀況。再者,車禍為動起過程,監視器影片顯不,被告車輛正常行駛至系爭路口,於被告尚未通過路口前,此時在被告視距範圍內原告車輛是尚未通過路口的,意即被告車輛進入路口時,被告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被告已注意車前狀況無其餘車輛後當然繼續通行。則在原告車輛是闖紅燈左轉之客觀事實成立的前提下,可以確認原告車輛是自「被告左側」違規闖紅燈駛來,而顯非是被告車輛之車前狀況,被告根本無從注意,則鑑定報告中稱系爭事故發生之因素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顯非正確,此為被證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判字第34號刑事裁定之判斷(第七頁第8、9行、第25、26行)。

(二)該報告稱被告之過失為「未妥採適當之減速安全措施」客觀事實上不可能施行:

自被告通過路口到發生撞擊,不論是在本鑑定報告中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判字第34號刑事裁定中均認是在短短1-3 秒鐘之內,而在這如此短促之時間,被告實無法反應煞車,況乎此危險是因原告闖紅燈而生,被告對此突發不可知且猝不及防之闖紅燈行為客觀上無可能防止,自無防止義務,當無從認被告有充分餘裕之時間迴避事故之發生,此亦為被證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判字第34號刑事裁定之認定(第七頁第16行至21行)。故鑑定報告認為被告通過路口時未妥採適當之減速措施,是忽略原告闖紅燈左轉之不可預見性及被告得以採取煞車措施之物理上反應時間根本不夠之事實,該認定實有謬誤,不足可採。

四、信賴原則之保護對象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依上述關於信賴原則之定義,套用於系爭事故中兩造之駕駛行為:

(一)被告車輛無超速情事、正常行駛至系爭路口,按綠燈號誌通行、通過時已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一項第二款,被告車輛於通過有號誌路口時僅須符合速限,無減速義務明文規定之法規適用事。

(二)原告車輛無視行駛道路之號誌已經紅燈一段時間,仍執意闖紅燈左轉。

五、系爭事故中危險之發生乃由原告之駕駛行為產生,而被告之駕駛行為合乎法規要求,且輔以本狀第一大點1、2小點所述之兩個無從注意之事實,可確認被告為信賴原則之保護對象,實難認有過失可言。

六、綜上,懇請鈞院審酌,以維兩造權益,實感德便。

參、證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33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821號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判字第34號刑事裁定等資料。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第193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經查,本件兩造於108年1月25日,在南京路與世賢路三段之交岔路口發生車禍,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遠端骨折、右側肱骨近端骨折、右側恥骨骨折之傷害。上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臺中榮民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佐參,並為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兩造主要爭執重點僅在於: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有過失?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00,951元、看護費用270,000元、原告額外照護費用4,747元、醫療相關用品費用8,1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亦與有過失:

1、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因被告之過失,由後方追撞原告機車後方,導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鎖骨遠端骨折、右側肱骨近端骨折、右側恥骨骨折之傷害等語。而查,被告則辯稱系爭事故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333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屬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821號再議駁回、臺灣地方法院刑事108 年度聲判字第34號交付審判裁定駁回,理由均為系爭事故是因原告闖越紅燈左轉所致,系爭事故被告綠燈通行路口,無肇事原因云云。

2、惟查,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送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工程學會鑑定,依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工程學會109年9月8 日中汽應(15)字第033 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如下:①路權歸屬:⑴張金環車:行車管制號誌係藉紅、黃、綠三色燈號及箭頭圖案,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順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本案肇事地點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依據前述之規定,駕駛人應遵守號誌之指示行、停,以確保行車安全,本案依據佐證資料顯示,張金環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其行向號誌已顯示為紅燈,仍駛入路口續行左轉彎,致與綠燈行向之林宏逸車發生事故,經委員會議討論認為應有過失。另越級駕駛(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亦違反規定。⑵林宏逸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時,應隨時警戒前方,針對各式之交通狀況妥採必要之安全作為因應,以避免事故發生。按路口處係車流交匯或改變行進動線之處,爰駕駛人駕車行經路口,更應充分注意道路上其他車輛之行進動線與動態,確認安全無虞再小心行駛,確保行車安全。本案依據佐證資料顯示,當時之路況及天候光線良好,林宏逸車卻疏未充分注意前方路口狀況,致擦撞及闖紅燈左轉彎之張金環車才知道肇事,經委員會議討論認為亦有部分過失。②肇責鑑定建議:⑴張金環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紅燈左轉彎進入路口,應有過失,肇責比例為

86.25%。⑵林宏逸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在晴朗天候情境下疏於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未妥採適當之減速安全措施,亦有疏失,肇責比例為13.75%。因此,本件交通事故車禍之發生,被告林宏逸亦與有過失。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100,711元、看護費180,000元、額外照護費用2,444元、醫療用品費用3,1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共436,255元:

1、醫療費:100,711元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100,951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並整理成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表格。

②被告就附表編號2、6、7、8、10、11部分,不爭執。但是,對於附表編號1、3、4、5、9、12、13部分,則有爭執。

③本院經審核結果,認為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3、4 主張應以

實收金額為準,為有理由,故應以實收金額為準。至於被告對於附表編號5部分爭執單據不清、編號9部分爭執證書費、病歷複製(影像)費非醫療費用、編號12及13部分爭執未提出診斷明書無法判斷為何就診等詞云云,則屬無理由。蓋因,編號5部分,單據可見費用數額為160元;編號9 部分的證書費、病歷複製(影像)費,依實務上見解,認為證明書費,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失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外,病歷複製(影像)費,不論是為提供轉診使用,或為證明損失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依上述說明,亦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得請求賠償。另編號12及13部分,是復健科、神經內科的就診項目,與原告右側鎖骨遠端骨折、右側肱骨近端骨折、右側恥骨骨折之傷害,顯然具有關聯性。因此,被告對於附表編號5、9、12、13部分的爭執,核屬無理由。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醫療費用,為如附表所示之核准金額,合計共100,711元。

2、看護費:180,000元①原告主張伊於108年1月25日發生本件事故,致受有傷害,因

就醫手術住院,生理機能與自理能力惡化,經醫囑日常生活需專人在旁照顧至少三個月。以一日看護費用每日3,000 元,每月90,000元,三個月共270,000元。

②被告則辯稱雖原告未聘請專業看護人員照顧,而是由原告家

屬代勞,仍應有看護費用產生,惟實務上因家屬並非專業人員,其專業知識與技術無法與專業看護人員相較,不應與專業看護者之收費看齊。原告請求之看護日額3,000 元應屬過高,參照一般醫院全日型之看護費用標準為每日1,200 元至2,000 元,而原告並無聘請專業人員,被告認為看護費用之計算應以每日1,200 元方屬合理,以三個月計算,被告對於108,000元之看護費用不爭執【計算式:1,200元×90=108,000元】。

③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8年9月

3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右側鎖骨遠端骨折、右側肱骨近端骨折、右側恥骨骨折。處置意見-病患因上述病情於

108 年01月25日經急診住院行骨折開放式復位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於108年02月02日出院,於108年02月11日、02月25日、03月25日、04月22日、05月20日、06月03日、07月15日骨科門診回診,於08月20日入院移除鎖骨鋼板併關節鬆解手術,08月21日出院。因關節仍活動受限,建議專人照護三個月,積極復建,此骨折有肩節僵硬活動受限之風險,需追蹤至少一年。」依據上述診斷書記載內容,原告住院於108年01月25日住院至108年2月2日出院,期間計9 日,應需人看護。又原告於108年8月20日入院移除鎖骨鋼板併關節鬆解手術,同年08月21日出院,因關節仍活動受限,需專人照護三個月。原告雖然未提出聘請專業看護之證明,應認係由家人看護照料,惟由親屬代為照顧,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之請求,且此種親屬間基於親誼恩惠所付出之勞力,得認為原告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查,一般看護費用的行情,每日約為2,000 元,因此,原告住院期間9 日及出院需專人照顧三個月,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失,合計99天,金額應為198,000 元。惟原告僅請求三個月的看護費用,故金額應為180,000元(計算式:2,000元90天=180,000 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於180,000 元之範圍內,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3、額外照護費用:2,444元①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有額外照護費用4,747 元,有原告提出之原證4收據為證。

②被告則辯稱對於協助洗頭及沐浴部分不爭執,但是對於餐食

照顧費用應由原告自己負擔,因為一般正常情況下原告也是要吃飯。

③本院經審核結果,認為被告所辯合於常理。因此,就協助洗

頭及沐浴部分,合計2,444 元(計算式:1,040元+1,404元=2,444 元)的部分,應由被告負擔。其餘餐食照顧(一般備餐)費用,合計2,303 元的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4、醫療用品費用:3,100元①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有支出醫療用電動床租金、床包費用

分別為7,200元、900元,共計8,100元,並提出原證5收據為證。

②被告則辯稱對於床包600元、運費700元、租金900 元不爭執

。惟電動床租用押金5,000 元性質上應惟租賃物之押金,退租時即可領回,與侵權行為產生之損害賠償無關,此部分,被告爭執。

③本院經審核結果,認為電動床租用押金5,000 元,於退租時

即可領回,故此部分,原告不得請求。其餘床包600 元、運費700元、108年2月份及3月份的租金各900元,合計3,100元,應由被告賠償給原告。

5、精神慰撫金:150,000元①原告主張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疼痛難耐

,嗣經其他醫師建議還必須不斷回診,休養時好時壞,每況愈下,精神上受有莫大之傷害,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加害程度與被害人的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而定之。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右側鎖骨遠端骨折、右側肱骨近端骨折、右側恥骨骨折之傷害,經急診住院行骨折開放式復位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多次骨科門診回診,再入院移除鎖骨鋼板併關節鬆解手術後,關節仍活動受限,須積極復建,且有肩節僵硬活動受限之風險,需追蹤至少一年,堪認原告在精神受有相當的痛苦。本院審酌兩造年齡、經濟狀況,並斟酌原告受傷的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該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6、綜上,本件上述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100,711 元、看護費180,000元、額外照護費用2,444元、醫療用品費用3,100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總共436,255元。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據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工程學會109年9月8 日中汽應(15)字第033 號函所附之鑑定結果,就肇責鑑定建議為:⑴張金環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紅燈左轉彎進入路口,應有過失,肇責比例為86.25% 。⑵林宏逸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在晴朗天候情境下疏於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未妥採適當之減速安全措施,亦有疏失,肇責比例為13.75%。本院認為應該依衡平原則,減輕被告林宏逸百分之八十六的賠償金額。因此,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436,255 元,經適用過失相抵法則之後,應該減為61,076元。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於請求被告給付61,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同時並另依職權宣告如果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附表:

┌──┬───────┬────────┬────┬─────┬─────────────┐│編號│日期 │醫院 │科別 │請求金額 │核准金額 │├──┼───────┼────────┼────┼─────┼─────────────┤│ 1 │108年1月25日 │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外科 │440元 │300元(實收金額) │├──┼───────┼────────┼────┼─────┼─────────────┤│ 2 │108年2月2日 │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骨科 │92,450元 │92,450元(被告不爭執) │├──┼───────┼────────┼────┼─────┼─────────────┤│ 3 │108年2月11日 │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骨科 │570元 │520元(實收金額) │├──┼───────┼────────┼────┼─────┼─────────────┤│ 4 │108年2月25日 │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骨科 │390元 │340元(實收金額) │├──┼───────┼────────┼────┼─────┼─────────────┤│ 5 │108年2月25日 │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骨科 │160元 │160元(被告爭執單據不清) │├──┼───────┼────────┼────┼─────┼─────────────┤│ 6 │108年5月20日 │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骨科 │240元 │240元(被告不爭執) │├──┼───────┼────────┼────┼─────┼─────────────┤│ 7 │108年5月27日 │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復健科 │240元 │240元(被告不爭執) │├──┼───────┼────────┼────┼─────┼─────────────┤│ 8 │108年8月20日 │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骨科 │4,821元 │4,821元(被告不爭執) │├──┼───────┼────────┼────┼─────┼─────────────┤│ 9 │108年9月3日 │臺中榮總嘉義分院│特別門診│340元 │340元(被告爭執複製費200元││ │ │ │ │ │非醫療費用) │├──┼───────┼────────┼────┼─────┼─────────────┤│ 10 │108年9月3日 │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骨科 │340元 │340元(被告不爭執) │├──┼───────┼────────┼────┼─────┼─────────────┤│ 11 │108年11月5日 │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骨科 │280元 │280元(被告不爭執) │├──┼───────┼────────┼────┼─────┼─────────────┤│ 12 │108年11月13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 │復健科 │340元 │340元(被告爭執未提出診斷 ││ │ │ │ │ │明書,無法判斷為何就診) │├──┼───────┼────────┼────┼─────┼─────────────┤│ 13 │108年11月27日 │嘉義基督教醫院 │神經內科│340元 │340元(被告爭執未提出診斷 ││ │ │ │ │ │明書,無法判斷為何就診) │├──┴───────┴────────┴────┼─────┼─────────────┤│合計 │100,951元 │100,711元 │└────────────────────────┴─────┴─────────────┘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