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31號原 告 張仁輝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張晁瑋複 代理人 林秉毅被 告 張介奎
張惠芬
張詹秀分張介民
張介群
張青蓉
張惠芳
張惠萍
張志豪張李綢張凱富莊富麗張耿豪
張謝祝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永松被 告 郭美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家淇被 告 陳新州
呂萬國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呂修賢被 告 呂坤山
張振銘張露娜
張三風(原名:張瓅心)
張芬卿
陳秋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689.02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8月22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附圖一各位置欄(包含位置子、丑道路部分)所示之共有人為複數者,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則如附表二備註欄(包含道路應有部分欄)所示。應補償人與受補償人及應找補金額則如附表九所示。
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773.36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四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1月5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寅、分配面積257.9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新州、陳秋榮按各2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位置辛、分配面積374.9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呂坤山取得;位置壬、分配面積433.1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呂萬國取得;位置庚2、分配面積188.61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張仁輝取得;位置辰、分配面積68.3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露娜、張三風、張芬卿各3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位置癸、分配面積243.6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振銘取得;位置
丁、總面積47.74平方公尺土地,由附表十一所示之共有人按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位置卯、總面積159.04平方公尺土地,由附表十二所示之共有人按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應補償人與受補償人及應找補金額則如附表十所示。
訴訟費用由附表一所示之兩造各依其就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貳、查除被告張志豪、張謝祝、呂萬國、呂坤山、張振銘、陳秋榮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689.02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之土地與同段409地號、面積1773.36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之土地為附表一所示之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原證1,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9至33頁;原證1-1,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03至111頁;原證1-2,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二第315至333頁;原證1-3,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五第40至58頁)。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發揮土地經濟效用以盡地利,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別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8月22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即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嗣表示僅同意系爭400地號土地部分之分割方案,409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則捨棄不再主張,本院卷六第295頁)。
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為可採。蓋:
(一)原告所有建物位於系爭400地號土地,部分占用系爭40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建物,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以建物現況為分割原則,而系爭409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張介奎、張惠芬、張詹秀分、張介民、張介群、張青蓉、張惠芳、張惠萍(下稱被告張介奎等8人)與被告張露娜、張三風、張芬卿因無空地可分配,若強行分配恐需拆屋,且其等均未住在該處,故未分配土地,以長信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原告方案鑑定價格為補償。
(二)原告所提附圖一方案係考量共有人建物位置,編號甲、
乙、丙、亥部分亦考慮同段401地號土地出入現況,對被告張惠芬、呂萬國所提方案亦同意。關於系爭409地號土地部分,改採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8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即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案;系爭400地號土地部分之訴之聲明,關於編號「丙」應更正為「亥」,編號「巳」應更正為「己」(見本院卷六第11至12頁)。
三、對其餘分割方案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對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21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五之分割方案,僅同意系爭400地號土地部分之分割方案,對系爭409地號土地部分之分割方案,則捨棄不再主張(本院卷六第294頁)。
(二)不同意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本院卷六第295頁)。
亦不同意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8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本院卷六第296頁)。
(三)同意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5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四(系爭409地號部分)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卷六第296頁)。
四、並聲明:(一)兩造所共有系爭400、409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間再互相找補金錢。(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張介奎、張青蓉、張惠芬、張介民以:
一、不同意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維持現狀且不拆屋為原則,另請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即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因系爭400地號土地面積很大,然被告張介奎等8人卻分得狹長型、無經濟價值,盼分得附圖二所示編號丙部分。
二、被告郭美玉、張凱富居住地均非在大林鎮西結里所在地,其所稱鴨舍據聞係由他人養鴨,且401地號土地並非本件分割標的,不應在系爭400地號土地之分割主張有袋地問題。
(壹之貳)被告張詹秀分、張介群、張惠芳、張惠萍以:
一、主張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依兩造持分比例分配。因系爭
400、409地號土地共有人甚多、持分不一,部分共有人又散居各地,顯不適宜以原物分割將土地更細分,致減損經濟價值。
二、另被告張詹秀分為使被告張介奎等8人繼承被繼承人張金牌所遺留之不動產為分別共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分割遺產訴訟,並經該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5號判決系爭400、40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分之1、12分之1),被告張介奎等8人按應繼分各8分之1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被張證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五第244至251頁)。
(貳)被告張志豪、張凱富以:
一、同意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方案。
二、被告張志豪另以:不同意附圖五之分割方案(本院卷六第294頁)。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僅同意系爭400地號土地部分之分割方案,409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則不同意(本院卷六第295頁)。不同意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卷六第296頁)。不同意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本院卷六第296頁)。同意附圖四(系爭409地號部分)所示分割方案(本院卷六第296頁)。
(參)被告張李綢、莊富麗以:於系爭400地號土地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建物,被告盼分在一起。
(肆)被告張謝祝以:
一、同意原告所提附圖一之方案,因401地號土地上有被告張謝祝之建物,僅能經由系爭400地號土地通行道路,故要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丙部分,以供進出之用。
二、且被告張凱富、郭美玉為其父之兄弟,與被告張謝祝分得編號甲、乙、丙位置可連在一起,但依被告張惠芬之附圖二方案,將被告張凱富、郭美玉與被告張謝祝分得之土地中間隔開,變成兩塊地,亦影響被告張謝祝建物之出入。
三、對附圖五之分割方案,僅同意系爭400地號土地部分之分割方案,不同意系爭409地號土地部分之分割方案(本院卷六第294頁)。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僅同意系爭400地號土地部分之分割方案,409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則不同意(本院卷六第295頁)。不同意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卷六第296頁)。不同意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本院卷六第296頁)。同意附圖四(系爭409地號部分)所示分割方案(本院卷六第296頁)。
(伍)被告郭美玉以:
一、同意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為被告郭美玉長期養鴨,自日據時代即使用,且有水池,地勢較低窪,由被告郭美玉分得作為養鴨使用,不需要填土,若由其他共有人取得,勢必填土,花費更多成本,故此部分由被告郭美玉取得較符合經濟效益。
二、被告郭美玉、張凱富、張謝祝共有之三合院位於40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乙、丙部分為該三合院前門庭用地,將編號甲、乙、丙分別由被告郭美玉、張凱富、張謝祝取得,以免該三合院無法出入,致401地號土地形同袋地,若分由其他共有人取得,將造成日後有通行權訴訟,浪費地力及訴訟資源,故附圖一方案較有利土地使用,符合公平原則。
(陸)被告呂萬國以:
一、系爭409地號土地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建物,不同意原告所提附圖一之方案,亦不同意被告張惠芬所提附圖二之方案,因被告呂萬國分得之土地較持分面積少,故盼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8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即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案。嗣改稱捨棄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本院卷六第296頁)。
二、然長信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就被告呂萬國方案之鑑價找補金額有問題,因系爭400、409地號土地在分割前後皆無共有關係,故計算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價值時系爭400、409地號土地應分開計算,惟該估價報告書採合併計算,以系爭400、409地號土地價值比例69.41%、30.59%為計算,致分割前後共有人權利範圍價值相差過大,應為錯誤,不符合民法第818條立法精神,且系爭400、40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僅能就同為系爭400、40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求償,因此找補金額應採用系爭400、409地號土地分開計算,計算方式為「分配人之分割前的原權利範圍價值=分配人分割後的總分配位置價值÷分配人分割後總分配面積×分配人之分割前原持分面積」。
三、不同意附圖五之分割方案(本院卷六第294頁)。並非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中系爭4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不同意附圖一所示409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本院卷六第295頁)。不同意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卷六第296頁)。附圖四(系爭409地號部分)所示分割方案中,關於道路分攤部分應依附圖三之計算式始為正確(本院卷六第296頁)。
(柒)被告呂坤山以:
一、系爭409地號土地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F建物,同意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方案。
二、不同意附圖五之分割方案(本院卷六第294頁)。並非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中系爭4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不同意附圖一所示409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本院卷六第295頁)。不同意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卷六第296頁)。不同意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本院卷六第296頁)。同意附圖四(系爭409地號部分)所示分割方案(本院卷六第296頁)。
(捌)被告張振銘以:
一、系爭409地號土地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建物。
二、不同意附圖五之分割方案(本院卷六第294頁)。並非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中系爭4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不同意附圖一所示409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本院卷六第295頁)。不同意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卷六第296頁)。不同意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本院卷六第296頁)。同意附圖四(系爭409地號部分)所示分割方案(本院卷六第296頁)。
(玖)被告陳秋榮以:系爭409地號土地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L建物,同意與被告陳新州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
(拾)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3、4項亦著有規定。次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第按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查:
(一)原告所主張附表一所示之2筆土地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當事人所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亦分別如附表一所示;與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到庭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9至39頁、本院卷一第103至111頁、本院卷二第315至333頁、本院卷五第40至58頁)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為系爭土地之原告請求分別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自屬有據。
(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則如附圖六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5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與其餘各附圖所示。
則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態、兩造之前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開應有部分等情狀,兩害相權取其輕,本院因認系爭400地號土地部分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系爭409地號土地部分應分割如附圖四所示。然因兩造就系爭分割方案所分得之土地面積互有增減、坐落位置亦恐價值高低有別甚或有未受分配者,而經本院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前開2分割方案為鑑價,經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結果,認系爭400地號土地應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000元、系爭409地號土地應以每平方公尺5,500元計算,此有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開鑑定機關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尚屬明確,其鑑定並未發現有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故前開鑑定應屬可採。從而,兩造依附圖一、四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因兩造分得土地之形狀及所在位置、面積各有不同,所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其價值亦有差別,或有未受分配者,即有無法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必要。是依前開說明,依前開兩分割方案應補償人與受補償人應找補金額,分別如本院前開主文第1、2項後段所示。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告有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除公同共有部分外),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且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同法第78條、第79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查本院審酌系爭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依職權所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利益,若全由形式上敗訴者負擔訴訟費用亦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前開2筆土地兩造共有比例情形、分割所受之利益、共同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差異等,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附表一所示之兩造各依其就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欄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 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表一:編號 共有人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400地號 409地號 1 張介奎、張惠芬、張詹秀分、張介民、張介群、張青蓉、張惠芳、張惠萍 公同共有 21分之1 公同共有 12分之1 連帶負擔 5.9% 2 張志豪 300000分之76943 17.3% 3 張李綢 300000分之33392 7.5% 4 張凱富 21分之2 6.4% 5 張仁輝 100000分之8600 4500分之485 9.3% 6 莊富麗 300000分之21775 4.9% 7 張耿豪 300000分之21775 4.9% 8 張謝祝 420000分之68441 11% 9 郭美玉 21分之2 6.4% 10 陳新州 12分之1 2.7% 11 呂萬國 6000分之1698 9.2% 12 呂坤山 900分之157 5.7% 13 張振銘 6000分之802 4.3% 14 張露娜 1350分之23 0.6% 15 張三風 1350分之23 0.6% 16 張芬卿 1350分之23 0.6% 17 陳秋榮 12分之1 2.7%附表二:即附圖一方案(原告方案)㈠系爭409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持分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位置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負擔丁道路面積(平方公尺) 負擔卯道路面積(平方公尺) 分配後面積增減(平方公尺) 備註 1 陳新州 147.78 寅 126.88 3.71 12.86 減少4.33 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2 陳秋榮 147.78 126.88 3.71 12.86 減少4.33 3 呂坤山 309.36 辛 405.72 11.87 41.14 增加149.37 4 呂萬國 501.86 壬 424.54 12.42 43.05 減少21.85 5 張介奎 147.78 (公同共有) 未分配 0 0 0 減少147.78 6 張惠芬 7 張詹秀分 8 張介民 9 張介群 10 張青蓉 11 張惠芳 12 張惠萍 13 張仁輝 191.13 庚2 142.45 4.17 14.45 減少30.06 14 張露娜 30.21 未分配 0 0 0 減少30.21 15 張三風 30.21 未分配 0 0 0 減少30.21 16 張芬卿 30.21 未分配 0 0 0 減少30.21 17 張振銘 237.04 癸 341.96 10.01 34.68 增加149.61 總面積 1773.36 1568.43 45.89 159.04 丁部分為道路,面積45.89平方公尺,由陳新州、陳秋榮、呂坤山、呂萬國、張仁輝、張振銘共同取得,各按應有部分4589分之371、4589分之371、4589分之1187、4589分之1242、4589分之417、4589分之1001比例保持共有;卯部分為道路,面積為159.04平方公尺,由陳新州、陳秋榮、呂坤山、呂萬國、張仁輝、張振銘共同取得,各按應有部分15904分之1286、15904分之1286、15904分之4114、15904分之4305、15904分之1445、15904分之3468比例保持共有。㈡系爭4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持分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位置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負擔子道路面積(平方公尺) 負擔丑道路面積(平方公尺) 分配後面積增減(平方公尺) 備註 1 張介奎 175.67 (公同共有) 亥 145.68 6.19 27.47 增加3.67 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 2 張惠芬 3 張詹秀分 4 張介民 5 張介群 6 張青蓉 7 張惠芳 8 張惠萍 9 張志豪 946.15 戊 734.73 33.37 147.95 減少30.10 10 張耿豪 267.76 己 194.67 9.45 41.86 減少21.78 張耿豪按應有部分76942分之21775、張李綢按應有部分76942分之33392、莊富麗按應有部分76942分之21775比例保持共有 11 張李綢 410.61 298.54 14.48 64.21 減少33.38 12 莊富麗 267.76 194.67 9.45 41.86 減少21.78 13 張凱富 351.34 乙 282.85 12.39 54.94 減少1.16 14 張仁輝 317.25 庚1 363.75 11.19 49.61 增加107.30 15 張謝祝 601.14 丙 484.33 21.20 94 減少1.61 16 郭美玉 351.34 甲 282.85 12.39 54.94 減少1.16 總面積 3689.02 2982.07 130.11 576.84 子部分為道路,面積130.11平方公尺,由張介奎等8人、張志豪、張耿豪、張李綢、莊富麗、張凱富、張仁輝、張謝祝、郭美玉共同取得,各按應有部分13011分之619(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13011分之3337、13011分之945、13011分之1448、13011分之945、13011分之1239、13011分之1119、13011分之2120、13011分之1239比例保持共有;丑部分為道路,面積576.84平方公尺,由張介奎等8人、張志豪、張耿豪、張李綢、莊富麗、張凱富、張仁輝、張謝祝、郭美玉共同取得,各按應有部分57684分之2747(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57684分之14795、57684分之4186、57684分之6421、57684分之4186、57684分之5494、57684分之4961、57684分之9400、57684分之5494比例保持共有。附表三:即附圖二方案(被告張惠芬方案)㈠系爭409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持分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位置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負擔丁道路面積(平方公尺) 負擔卯道路面積(平方公尺) 分配後面積增減(平方公尺) 備註 1 陳新州 147.78 寅 126.88 3.71 12.86 減少4.33 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2 陳秋榮 147.78 126.88 3.71 12.86 減少4.33 3 呂坤山 309.36 辛 426.04 12.47 43.20 增加172.35 4 呂萬國 501.86 壬 371.67 10.88 37.69 減少81.62 5 張介奎 147.78 (公同共有) 未分配 0 0 0 減少147.78 6 張惠芬 7 張詹秀分 8 張介民 9 張介群 10 張青蓉 11 張惠芳 12 張惠萍 13 張仁輝 191.13 庚2 175.00 5.12 17.75 增加6.74 14 張露娜 30.21 未分配 0 0 0 減少30.21 15 張三風 30.21 未分配 0 0 0 減少30.21 16 張芬卿 30.21 未分配 0 0 0 減少30.21 17 張振銘 237.04 癸 341.96 10.00 34.68 增加149.60 總面積 1773.36 1568.43 45.89 159.04 丁部分為道路,面積45.89平方公尺,由陳新州、陳秋榮、呂坤山、呂萬國、張仁輝、張振銘共同取得,各按應有部分4589分之371、4589分之371、4589分之1247、4589分之1088、4589分之512、4589分之1000比例保持共有;卯部分為道路,面積159.04平方公尺,由陳新州、陳秋榮、呂坤山、呂萬國、張仁輝、張振銘共同取得,各按應有部分15904分之1286、15904分之1286、15904分之4320、15904分之3769、15904分之1775、15904分之3468比例保持共有。㈡系爭4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持分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位置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負擔子道路面積(平方公尺) 負擔丑道路面積(平方公尺) 分配後面積增減(平方公尺) 備註 1 張介奎 175.67 (公同共有) 丙 141.42 6.17 27.36 減少0.72 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 2 張惠芬 3 張詹秀分 4 張介民 5 張介群 6 張青蓉 7 張惠芳 8 張惠萍 9 張志豪 946.15 戊 749.22 32.69 144.93 減少19.31 10 張耿豪 267.76 己 173.83 7.58 33.62 減少52.73 張耿豪按應有部分76942分之21775、張李綢按應有部分76942分之33392、莊富麗按應有部分76942分之21775比例保持共有 11 張李綢 410.61 266.58 11.63 51.57 減少80.83 12 莊富麗 267.76 173.83 7.58 33.62 減少52.73 13 張凱富 351.34 乙 282.85 12.34 54.71 減少1.44 14 張仁輝 317.25 庚1 422.90 18.45 81.80 增加205.90 15 張謝祝 601.14 亥 488.60 21.32 94.52 增加3.30 16 郭美玉 351.34 甲 282.85 12.34 54.71 減少1.44 總面積 3689.02 2982.08 130.10 576.84 子部分為道路,面積130.10平方公尺,由張介奎等8人、張志豪、張耿豪、張李綢、莊富麗、張凱富、張仁輝、張謝祝、郭美玉共同取得,各按應有部分13010分之617(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13010分之3269、13010分之758、13010分之1163、13010分之758、13010分之1234、13010分之1845、13010分之2132、13010分之1234比例保持共有;丑部分為道路,面積576.84平方公尺,由張介奎等8人、張志豪、張耿豪、張李綢、莊富麗、張凱富、張仁輝、張謝祝、郭美玉共同取得,各按應有部分57684分之2736(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57684分之14493、57684分之3362、57684分之5157、57684分之3362、57684分之5471、57684分之8180、57684分之9452、57684分之5471比例保持共有。附表四:即附圖三方案(被告呂萬國方案)系爭409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持分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位置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負擔丁道路面積(平方公尺) 負擔卯道路面積(平方公尺) 分配後面積增減(平方公尺) 備註 1 陳新州 147.78 寅 131.21 2.13 13.14 減少1.30 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2 陳秋榮 147.78 131.21 2.13 13.13 減少1.31 3 呂坤山 309.36 辛 405.72 6.58 40.62 增加143.56 4 呂萬國 501.86 壬 456.85 7.41 45.74 增加8.14 5 張介奎 147.78 (公同共有) 未分配 0 0 0 減少147.78 6 張惠芬 7 張詹秀分 8 張介民 9 張介群 10 張青蓉 11 張惠芳 12 張惠萍 13 張仁輝 191.13 庚2 142.45 2.31 14.26 減少32.11 14 張露娜 30.21 未分配 0 0 0 減少30.21 15 張三風 30.21 未分配 0 0 0 減少30.21 16 張芬卿 30.21 未分配 0 0 0 減少30.21 17 張振銘 237.04 癸 321.11 5.21 32.15 增加121.43 總面積 1773.36 1588.55 25.77 159.04 丁部分為道路,面積25.77平方公尺,由陳新州、陳秋榮、呂坤山、呂萬國、張仁輝、張振銘共同取得,各按應有部分2577分之213、2577分之213、2577分之658、2577分之741、2577分之231、2577分之521比例保持共有;卯部分為道路,面積159.04平方公尺,由陳新州、陳秋榮、呂坤山、呂萬國、張仁輝、張振銘共同取得,各按應有部分15904分之1314、15904分之1313、15904分之4062、15904分之4574、15904分之1426、15904分之3215比例保持共有。附表五:附圖一方案各共有人間互相找補之金額(新臺幣)應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補償金額 受補償金額 合計 呂坤山 呂萬國 張仁輝 張振銘 陳新州 6,350元 695元 3,303元 6,428元 16,776元 陳秋榮 6,350元 695元 3,303元 6,428元 16,776元 張介奎等8人 388,733元 42,571元 202,190元 393,566元 1,027,060元 張露娜 61,048元 6,686元 31,753元 61,807元 161,294元 張三風 61,048元 6,686元 31,753元 61,807元 161,294元 張芬卿 61,048元 6,686元 31,753元 61,807元 161,294元 張志豪 101,448元 11,109元 52,764元 102,708元 268,029元 張耿豪 63,505元 6,955元 33,031元 64,295元 167,786元 張李綢 97,385元 10,665元 50,652元 98,596元 257,298元 莊富麗 63,505元 6,955元 33,031元 64,295元 167,786元 張凱富 21,132元 2,314元 10,991元 21,395元 55,832元 張謝祝 35,326元 3,868元 18,373元 35,766元 93,333元 郭美玉 21,132元 2,314元 10,991元 21,395元 55,832元 應補償金額 合計 988,010元 108,199元 513,888元 1,000,293元 2,610,390元附表六:附圖二方案各共有人間互相找補之金額(新臺幣)應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補償金額 受補償金額合計 呂坤山 張仁輝 張振銘 陳新州 7,244元 8,072元 6,477元 21,793元 陳秋榮 7,244元 8,072元 6,477元 21,793元 呂萬國 85,083元 94,810元 76,078元 255,971元 張介奎等8人 298,122元 332,205元 266,567元 896,894元 張露娜 53,954元 60,123元 48,243元 162,320元 張三風 53,954元 60,123元 48,243元 162,320元 張芬卿 53,954元 60,123元 48,243元 162,320元 張志豪 76,967元 85,766元 68,819元 231,552元 張耿豪 115,293元 128,473元 103,089元 346,855元 張李綢 176,773元 196,984元 158,063元 531,820元 莊富麗 115,293元 128,473元 103,089元 346,855元 張凱富 23,283元 25,945元 20,819元 70,047元 張謝祝 19,258元 21,459元 17,219元 57,936元 郭美玉 23,283元 25,945元 20,819元 70,047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 1,109,705元 1,236,573元 992,245元 3,338,523元附表七:附圖三方案+附圖一系爭400地號土地部分方案各共有
人間互相找補之金額(新臺幣)應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補償金額 受補償金額 合計 陳新州 陳秋榮 呂坤山 呂萬國 張仁輝 張振銘 張介奎等8人 262元 262元 380,967元 114,693元 199,155元 333,312元 1,028,651元 張露娜 41元 41元 59,788元 18,000元 31,255元 52,310元 161,435元 張三風 41元 41元 59,788元 18,000元 31,255元 52,310元 161,435元 張芬卿 41元 41元 59,788元 18,000元 31,255元 52,310元 161,435元 張志豪 70元 70元 101,057元 30,423元 52,827元 88,415元 272,862元 張耿豪 43元 43元 62,647元 18,861元 32,749元 54,810元 169,153元 張李綢 66元 66元 96,068元 28,922元 50,222元 84,051元 259,395元 莊富麗 43元 43元 62,647元 18,861元 32,749元 54,810元 169,153元 張凱富 15元 15元 21,342元 6,425元 11,158元 18,672元 57,627元 張謝祝 25元 25元 35,703元 10,748元 18,664元 31,238元 96,403元 郭美玉 15元 15元 21,342元 6,425元 11,158元 18,672元 57,627元 應補償金額 合計 662元 662元 961,137元 289,358元 502,447元 840,910元 2,595,176元附表八:附圖三方案+附圖二系爭400地號土地部分方案各共有
人間互相找補之金額(新臺幣)應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補償金額 受補償金額 合計 呂坤山 呂萬國 張仁輝 張振銘 陳新州 1,359元 390元 1,446元 1,191元 4,386元 陳秋榮 1,359元 390元 1,446元 1,191元 4,386元 張介奎等8人 278,502元 79,754元 296,296元 244,002元 898,554元 張露娜 50,356元 14,420元 53,573元 44,118元 162,467元 張三風 50,356元 14,420元 53,573元 44,118元 162,467元 張芬卿 50,356元 14,420元 53,573元 44,118元 162,467元 張志豪 73,334元 21,001元 78,019元 64,249元 236,603元 張耿豪 107,949元 30,913元 114,846元 94,576元 348,284元 張李綢 165,514元 47,399元 176,089元 145,010元 534,012元 莊富麗 107,949元 30,913元 114,846元 94,576元 348,284元 張凱富 22,292元 6,384元 23,716元 19,530元 71,922元 張謝祝 18,951元 5,427元 20,162元 16,604元 61,144元 郭美玉 22,292元 6,384元 23,716元 19,530元 71,922元 應補償金額 合計 950,569元 272,215元 1,011,301元 832,813元 3,066,8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