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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31號原 告 張仁輝被 告 張介奎

張惠芬

張詹秀分張介民

張介群

張青蓉

張惠芳

張惠萍

張志豪張李綢張凱富莊富麗張耿豪

張謝祝郭美玉

陳新州

呂萬國呂坤山張振銘張露娜

張三風(原名:張瓅心)

張芬卿

陳秋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裁定更正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所為之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所為之判決附表一已列全部共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依本院115年度司聲字第90號裁定其加總共計97.3%,尚缺2.7%,經試算後確實缺少2.7%,顯有誤算情事,爰聲請更正云云。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者而言,倘裁判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當事人聲請更正,自不應准許。查本院115年1月6日所為判決附表一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就編號1至17加總為100%,並無原告所稱尚缺2.7%而有誤算情事,故上開判決之附表一與本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並無原告所主張之誤寫、誤繕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得以裁定更正之情形。則原告請求更正原判決,於法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