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47號原 告 謝茂男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複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被 告 謝德管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哲明被 告 謝陳麗盆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子恒律師
陳澤嘉律師複代理人 李鳳翔律師被 告 謝哲仁
謝偉志
謝偉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線安置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2.76平方公尺,有管線安置權存在。
被告謝陳麗盆、謝德管、謝哲明應容忍原告在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2.76平方公尺,埋設排水暗溝、暗管。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陳麗盆、謝德管、謝哲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就與被告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靖段698之17地號,下稱1463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9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2.76平方公尺有管線安置權存在,然為被告謝德管、謝陳麗盆、謝哲明所否認,則本件原告是否有管線安置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在原告與被告謝德管、謝陳麗盆、謝哲明間即屬不明確,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對被告謝德管、謝陳麗盆、謝哲明提起本件確認管線安置權存在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又被告謝哲仁、謝偉志、謝偉朧並未否認原告有管線安置權存在,且未反對原告施設排水設施,則原告對被告謝哲仁、謝偉志、謝偉朧提起本件確認管線安置權存在之訴,並無確認利益,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就其聲明請求有多次更正,惟均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謝德管、謝哲明、謝哲仁、謝偉志、謝偉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南靖段699之4地號,下稱1473地號土地)與兩造共有之1463地號土地,於72年5月間由重測前水上鄉南靖段698之2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且1463地號土地係留作兩造道路通行之用。
因原告所有1473地號土地有排水之必要,且需設置經由1463地號土地以至嘉義縣○○○○○○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435之2地號土地)之排水溝,然為被告謝德管、謝陳麗盆、謝哲明所反對,又因1463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土地,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不得已僅能將未反對之被告謝哲仁、謝偉志、謝偉朧一同列為請求之對象。為此,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另被告謝德管、謝哲明雖稱有替代方案,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下稱嘉南管理處)函復法院表示同段1460之1地號土地(下稱1460之1地號土地)為灌溉溝渠,不得作為排放廢水之用。又本件僅係確認管線安置權存在與否,至於如何排水及有無向專責機關申請排水,與本件並無關聯,待本件判決確定後由原告自行處理,被告謝陳麗盆不應就此部分爭辯。
㈡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與被告共有146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2.76平方公尺,有管線安置權存在。
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146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22.76平方公尺,埋設排水暗溝、暗管。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謝陳麗盆答辯略以:依被告提出之現況照片可知,原告
所有1473地號土地現已有適當之排水及溝渠。其次,原告所有1473地號土地之鄰地即同段1474地號土地上有住宅開發案,且設置新建排水溝,原告亦可經由同段1474地號土地排放廢水。至原告主張之方案,除所需使用之範圍、長度遠大於經由同段1474地號土地之方案,顯然造成鄰地損害過大之外,且因所設置之排水溝水平面低於該地段南面道路旁之排水溝,若逢水位過高,將會倒灌而對他人土地造成損害。再者,若原告主張民法第786條之權利,亦應支付償金給其他共有人,惟原告自始拒絕提供任何償金。末者,依嘉義縣○○000○0○0○○○道○○○0000000000號函所載,民眾排放污水應向鄉公所提出申請,然原告並未提出。另被告謝陳麗盆所有同段1471地號土地之排水係直接排到同段1435之3地號土地,所有同段1469地號土地則未於1463地號土地排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謝德管、謝哲明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及
具狀表示被告謝德管、謝哲明並非不同意原告設置排水溝,惟原告主張擬在1463地號土地修築排水溝,經被告謝德管、謝哲明評估後認為影響甚大。詳言之,1463地號土地為該地段住處唯一聯外道路,如經開挖,期間勢必影響出入動線,造成所有住戶不便,且日後若有重車經過,有可能造成水溝毀壞,修復工程會造成不便,又依原告主張之方案,排水溝設有一清淤手孔並以鍍鋅蓋板加蓋,因處地勢較高位置,若水溝堵塞,排水將滿溢至同段1471、1472地號土地之低窪處,是以,原告主張之方案有違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精神。被告謝德管、謝哲明在協商過程中提出上述意見,然原告皆未回覆,考量該地段皆為老舊建物,日後仍有改建之可能,因此整體規劃甚為重要,並認原告應可依法向嘉南管理處申請,經由嘉南管理處管理之1460之1地號土地排水作為替代方案,對該地段之可利用性較佳。若替代方案未獲嘉南管理處同意,則原告應重新設計清淤手孔之位置。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謝哲仁、謝偉志、謝偉朧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47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1463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使用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坐落在1473地號土地,而1473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屬甲種建築用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堪信為真實。依原告房屋使用需求及所坐落基地屬建築用地之性質,應有設置排水管線之正當需要。
㈡次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之管線安設權訴訟,僅須以否認
原告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其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25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謝哲仁、謝偉志、謝偉朧並未反對原告施設排水設施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依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管線安設權訴訟,僅須以否認原告請求之共有人謝德管、謝陳麗盆、謝哲明為被告,無須以未否認原告請求之共有人謝哲仁、謝偉志、謝偉朧為被告之必要,原告以1463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土地,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為由,對被告謝哲仁、謝偉志、謝偉朧提起本件管線安設權訴訟,無確認利益且無必要,是原告對被告謝哲仁、謝偉志、謝偉朧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謝陳麗盆、謝德管、謝哲明抗辯:原告可經由1460之1地
號水利地排水,已有適當之排水溝渠云云。經本院勘驗現場結果,原告所有1473地號土地現在雖有排水設施往東經由14
64、1465地號中間土地再經由1460之1地號水利地排水。然經本院函詢嘉南管理處關於1460之1地號水利地是否可以搭排排放1473地號土地之廢水,據答覆稱:1460之1地號土地係灌溉專用溝渠,廢(污)水禁止排入等語,有嘉南管理處109年10月22日農水嘉處字第109660865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足徵原告所有1473地號土地現況經由1460之1地號灌溉專用溝渠用地排水,並非適當之排水溝渠,是被告謝陳麗盆、謝德管、謝哲明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本件係在146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22.76平方公尺,埋設排水暗溝、暗管等語,被告謝陳麗盆、謝德管、謝哲明抗辯:原告所有1473地號土地之鄰地即同段1474地號土地上有住宅開發案,且設置新建排水溝,原告亦可經由同段1474地號土地排放廢水,而原告主張之方案,除所需使用之範圍、長度遠大於經由同段1474地號土地之方案,顯然造成鄰地損害過大之外,且因所設置之排水溝水平面低於該地段南面道路旁之排水溝,若逢水位過高,將會倒灌而對他人土地造成損害,且1463地號土地土地為該地段住處唯一聯外道路,如經開挖,期間勢必影響出入動線,造成所有住戶不便,且日後若有重車經過,有可能造成水溝毀壞,修復工程會造成不便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結果,1463地號土地現況係該地段住處唯一聯外道路,而原告亦係共有人之一,且原告安設排水設施位置係在通行路面地下,施設時一時雖有不便,然不致造成附近居民重大不便,應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反觀被告謝陳麗盆主張之經由鄰地即同段1474地號土地上新建排水溝排放廢水,因原告所有1473地號土地與附近新建房屋有圍牆圍住,必須經由他人土地再經由他人所有1474地號土地排水,過於迂迴,且須經由他人土地,其造成之損害顯然超過原告主張之施設位置,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被告謝陳麗盆、謝德管、謝哲明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㈤被告謝陳麗盆抗辯:原告所有1473地號欲排水入1435之2地號
之側溝,依嘉義縣○○000○0○0○○○道○○○0000000000號函所載,民眾排放污水應向鄉公所提出申請,並於開工前取得同意始得排放生活汙水,原告並未提出云云。然依嘉義縣○○000○0○0○○○道○○○0000000000號函所載(見本院卷第382頁),民眾申請排放生活汙水於縣道旁之側溝,須符合水汙染防治法等相關規定始得排放等語,足徵生活汙水並非不得排入縣道旁之側溝。至是否向鄉公所提出申請,並於開工前取得同意,亦係原告確認其有管線安置權及施設位置確定後之程序,無從以此即認定原告無管線安置權,且原告既有管線安置權,被告謝陳麗盆、謝德管、謝哲明即應容忍原告埋設排水暗溝、暗管。
㈥被告謝陳麗盆抗辯:若原告主張民法第786條之權利,亦應支
付償金給其他共有人,惟原告自始拒絕提供任何償金云云。然本件原告就146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2.76平方公尺,有管線安置權存在,被告謝陳麗盆、謝德管、謝哲明應容忍原告在146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
2.76平方公尺,埋設排水暗溝、暗管,與原告是否支付償金,並非立於同時履行之關係,無從以此即認定原告無管線安置權,而被告謝陳麗盆並未就原告是否應支付償金提出反訴,本院不能就償金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起訴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2.76平方公尺,有管線安置權存在,被告謝陳麗盆、謝德管、謝哲明應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2.76平方公尺,埋設排水暗溝、暗管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謝陳麗盆、謝德管、謝哲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