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49號原 告 李煜璁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複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蕭宇廷律師被 告 林就興
陳俊亨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簡秀被 告 陳明德
陳延成
陳坤璋蔡溪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永山被 告 陳永傳
陳柏元陳敬仁
陳章
李弘輝
翁却王李陽靈
李怡玲李苡萱
李佑瀅陳春隆
陳春得
陳春重
陳春來
陳幃澤即陳建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翁秋棋被 告 陳見安
陳裕勲陳美玉 住○○市○○區○○里0鄰○○路○○
○巷00號
陳泗川
簡銘根
林明松林振文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複代理人 劉昆銘律師
陳亭方律師被 告 林秉宏
陳吳淑慎
陳俊彰陳俊嘉陳金月
陳昭賓
陳銘輝
李錦章(李陳心之繼承人)
李志明(李陳心之繼承人)
李志強(李陳心之繼承人)
李麗瓔(李陳心之繼承人)
陳麗華(陳才木之繼承人)
陳俊男(陳才木之繼承人)
陳振添(陳才木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己○○、戊○○、庚○○應就被繼承人壬○○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8200分之1433,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2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示共有人分配位置、分配面積、負擔道路面積。
兩造應各按附表三「應補償人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予各該「受補償人」欄位所示之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壬○○、癸○○於訴訟進行中,分別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110年10月1日死亡,壬○○之繼承人為己○○、戊○○、庚○○,癸○○之繼承人為甲○○、丙○○、丁○○、乙○○,經原告於111年3月18日、112年3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並將繕本送達於被告,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J○○、L○○、午○○、巳○○、辰○○、K○○、M○○、N○○、S○、子○○○、E○○、F○○、C○○、宙○○、地○○、天○○、辛○○○○○○、卯○○、A○○、未○○、G○○、丑○○○、戌○○、酉○○、申○○、玄○○、P○○、甲○○、丙○○、丁○○、乙○○、己○○、戊○○、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中林段474地號),面積7,129.0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因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人數眾多,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准予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找補。
㈡、又原共有人壬○○於110年12月31日已死亡,其繼承人己○○、戊○○、庚○○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㈢、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係經詢問共有人意見後多次調整,為大多數共有人同意之方案,亦無不公平之情事,應屬最佳之分割方案。又因上開分割方案共有人取得之面積與原有持分面積有所增減,其補償標準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800元加4成計算,即每平方公尺補償6,720元,且系爭土地位於鄉間,幾無商業活動,故臨鄉道路與非臨鄉道路之土地價值相差有限,因此無需分別補償標準,則各共有人間之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㈣、並聲明:1、被告己○○、庚○○、戊○○應就被繼承人壬○○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8200分之1433,辦理繼承登記。2、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且共有人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3、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I○○、H○○:同意分割,並同意保持共有,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找補金額均沒有意見。
㈡、被告L○○、午○○、戊○○、巳○○、陳裕勳:同意分割,其中被告午○○表示壬○○與被告L○○、午○○3人為兄弟,房屋為父親所蓋,希望保留房屋;被告L○○、戊○○、巳○○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無意見,被告戊○○、巳○○並同意原告之找補方式;被告陳裕勳希望與被告L○○、午○○、巳○○、辰○○維持共有,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找補金額均沒有意見。
㈢、被告Q○○:同意分割,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找補金額均沒有意見。
㈣、被告M○○、J○○、玄○○: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㈤、被告P○○:同意分割,希望分配之位置有道路通行,若有價差要找補。
㈥、被告丑○○○、酉○○、戌○○、申○○:願意維持共有。
㈦、被告B○○、R○:同意分割,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找補金額均沒有意見。
㈧、被告A○○:同意分割,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無意見,並同意原告之找補方式。
㈨、被告黃○○:同意分割,被告N○○為其弟弟,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找補金額均沒有意見。
㈩、被告G○○:同意分割,對分配之位置無意見,但若道路部分會拆到共有人之房子應為補償。
、被告K○○:同意分割,希望分得房子所在位置,鄰地479-1地號為其土地。
、被告宇○○、宙○○、天○○、地○○:同意分割,願意保持共有,並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被告宇○○就原告所提如附表三所示之找補金額沒有意見。
、被告辛○○○○○○、未○○:同意分割,希望保留房子。
、被告E○○、C○○、S○:同意分割,被告S○、子○○○、E○○、F○○、C○○希望維持共有,其中被告E○○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被告卯○○:依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卯○○分得之面積有減少。
、被告己○○、庚○○、辰○○、子○○○、F○○、N○○、甲○○、丙○○、丁○○、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有無理由?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適當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17頁);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就分割方法之意見不一,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依前開條文之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如有理由,原告主張依附圖之分割方法,應為適當:
1.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等而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如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外,尚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題、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均衡公平原則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2.查:依本院109年5月7日勘驗筆錄、大林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10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35、445頁、本院卷二第18、19頁),系爭土地呈長條狀,上開大林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V建物如下:A:嘉義縣○○鎮○○0○0號,被告R○及A○○共有。B:嘉義縣○○鎮○○0○0號,被告未○○所有。C1(南邊);嘉義縣○○鎮○○0號,原告D○○所有。C2(北邊):嘉義縣○○鎮○○0號,被告S○、子○○○、E○○、F○○、C○○共有。D:嘉義縣○○鎮○○0○0號,原告D○○所有。E:無門牌,原告D○○所有。F:嘉義縣○○鎮○○0號,被告I○○及H○○共有。G:F旁之倉庫,無門牌,被告I○○及H○○共有。H:嘉義縣○○鎮○○0號,被告黃○○及N○○共有。I:同H。(J、K、L為三合院)J:被告L○○、午○○、巳○○、辰○○共有。K:被告Q○○所有。
L:(東邊約2/3)壬○○所有。(西邊約1/3)被告M○○所有。
M、N:被告M○○搭建使用。O:嘉義縣○○鎮○○0號,被告G○○所有。P:嘉義縣○○鎮○○0號,被告J○○所有。Q:嘉義縣○○鎮○○0號,被告宙○○、宇○○、地○○、天○○、癸○○所有。R:嘉義縣○○鎮○○0○0號,被告陳建廷及卯○○共有。S:被告玄○○所有。
T:被告辛○○○○○○及卯○○共有。U:嘉義縣○○鎮○○0號,被告K○○所有。V:被告K○○所有。可認系爭土地現由上開共有人在其上有建物,現實占有使用,其餘共有人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參諸上開事實欄被告陳述部分之記載,多數共有人均願尊重土地現況使用者之利益為分割,是本件分割方案斟酌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之性質,各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況、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公平之原則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3.次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經原告提出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法,並為被告I○○、H○○、L○○、戊○○、巳○○、陳裕勳、Q○○、M○○、J○○、玄○○、B○○、R○、A○○、黃○○、G○○、宇○○、宙○○、天○○、地○○、E○○到庭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表示同意或無意見,且被告I○○、H○○二人、被告陳裕勳、午○○、巳○○、辰○○四人、被告吳淑慎、酉○○、戌○○、申○○四人、被告宇○○、宙○○、天○○、地○○四人、被告S○、E○○、C○○三人願繼續保持共有,其餘共有人亦未反對繼續保持共有;再者,該分割方案大部分係按照共有人目前於系爭土地上之使用現況為分割,且保留中間編號14所示6米寬道路用地,使共有人便於利用對外通行,依此方案,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地形方正,大致與應有部分應分得面積相當,且皆有鄰接私設道路,可對外通行,亦得單獨或共同使用,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有利於土地之利用與處置,得以充分發揮土地經濟效用,對分得之各共有人而言,尚稱公允。
4.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95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參酌附圖原分配結果,將造成部分共有人無法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受原物分配(詳如附表二所示)。因該分割方案已為多數共有人同意,且到庭之兩造對以系爭土地111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800元加4成即6,720元計算補償金額,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五第109至112頁);而參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係地政機關就轄區內土地,分別區段、地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地價動態及市價,每年編製土地現值表,依法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參照),自得作為共有人間補償之依據,故堪認上開找補金額應屬合理且適當。是參酌各共有人各多受分配面積及其等所占總和之比例,暨兩造同意補償之方式及金額,分別計算各如附表三所示(未滿1元部分,或進位或捨去)。
5.依上,系爭土地礙於使用現況,本院斟酌兩造之意見及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與經濟效用、分割後各所有人之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實質上之公平等情事,認系爭土地依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即如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分割方法,並以多數共有人合意以每平方公尺按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加4成即6,720元,定各共有人互相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較為妥適公平合理及適當,並能盡使用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利益,較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
6.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壬○○於110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己○○、戊○○、庚○○,有其與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其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8200分之1433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請求其等就上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分割系爭土地,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己○○、戊○○、庚○○就壬○○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8200分之1433)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週遭環境、土地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各情,爰判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及補償金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參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除被告應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之,較屬公允,而命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J○○ 1/30 1/30 2 壬○○之繼承人即己○○、戊○○、庚○○ 1433/88200 (公同共有) 1433/88200 (連帶負擔) 3 L○○ 1433/88200 1433/88200 4 午○○ 1433/88200 1433/88200 5 巳○○ 1433/88200 1433/88200 6 辰○○ 1433/88200 1433/88200 7 K○○ 639/7350 639/7350 8 M○○ 5955/73500 5955/73500 9 黃○○ 1/30 1/30 10 N○○ 1/30 1/30 11 R○ 2/60 2/60 12 B○○ 3694/58800 3694/58800 13 S○ 1847/294000 1847/294000 14 子○○○ 1847/294000 1847/294000 15 E○○ 1847/294000 1847/294000 16 F○○ 1847/294000 1847/294000 17 C○○ 1847/294000 1847/294000 18 辛○○○○○○ 1/40 1/40 19 卯○○ 1/40 1/40 20 O○○ 1433/88200 1433/88200 21 A○○ 1/60 1/60 22 Q○○ 1/50 1/50 23 G○○ 1/30 1/30 24 D○○ 1847/58800 1847/58800 25 I○○ 5485/147000 5485/147000 26 H○○ 5485/147000 5485/147000 27 玄○○ 2250/73500 2250/73500 28 P○○ 4/50 4/50 29 未○○ 2/40 2/40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寅○○ 30 丑○○○ 1/80 1/80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均移轉亥○○ 31 戌○○ 1/80 1/80 32 酉○○ 1/80 1/80 33 申○○ 1/80 1/80 34 宙○○、宇○○、地○○、天○○、甲○○、丙○○、丁○○、乙○○ 517/7350 (公同共有) 517/7350 (連帶負擔)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公同共有部分均移轉由宇○○取得附表二:(即附圖方案) 編號 共有人 持分面積(平方公尺) 分配位置 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負擔道路面積(平方公尺) 分配後面積增減(平方公尺) 1 I○○ 266 (1) 520.58 31.33 增加25.62 2 H○○ 266 31.33 增加25.62 3 L○○ 115.83 (2)、(8) (2):403.01 (8):214.75 13.64 增加0.77 4 午○○ 115.83 13.64 增加0.77 5 壬○○之繼承人即己○○、戊○○、庚○○ 115.83 13.64 增加0.77 6 巳○○ 115.83 13.64 增加0.77 7 O○○ 115.83 13.64 增加0.77 8 辰○○ 115.83 13.64 增加0.77 9 Q○○ 142.58 (3) 126.93 16.79 增加1.14 10 M○○ 577.60 (4) 510.35 68.04 增加0.79 11 P○○ 570.32 (6) 441.46 67.18 減少61.68 12 玄○○ 218.23 (7) 203.29 25.70 增加10.76 13 丑○○○、戌○○、酉○○、申○○ 356.45 (10) 218.72 41.98 增加18.11 (25) 113.86 14 D○○ 223.93 (15) (13) (15):414.27 (16):120.65 (13):232.54 26.37 減少1.34 15 B○○ 447.87 52.75 減少2.68 16 S○ 44.79 (16) 5.27 減少3.76 17 子○○○ 44.79 5.27 減少3.76 18 E○○ 44.79 5.27 減少3.76 19 F○○ 44.79 5.27 減少3.76 20 C○○ 44.79 5.27 減少3.76 21 未○○ 356.45 (17) 304.03 41.98 減少10.44 22 R○ 237.63 (18) 241.95 27.99 增加32.31 23 A○○ 118.82 (19) 90.91 13.99 減少13.92 24 黃○○ 237.63 (9)、(20) (9):214.75 (20):220.93 27.99 增加8.20 25 N○○ 237.63 27.99 增加8.20 26 G○○ 237.63 (21) 225.00 27.99 增加15.36 27 J○○ 237.63 (22) 145.60 27.99 減少64.04 28 K○○ 619.79 (27) 529.44 73.01 減少17.34 29 宙○○、宇○○、地○○、天○○、甲○○、丙○○、丁○○、乙○○ 501.46 (26) 454.46 59.06 增加12.06 30 辛○○○○○○ 178.22 (11)、(24) (11):191.84 (24):150.07 20.99 增加13.72 31 卯○○ 178.22 20.99 增加13.73 道路編號(5)面積為30.42平方公尺、編號(12)面積為63.39平方公尺、編號(14)面積為678.70平方公尺、編號(23)面積為67.12平方公尺,共計839.63平方公尺,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