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號原 告 吳榮貴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被 告 李瑪莉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複 代理 人 楊英杰律師
許繼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2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代號甲、面積20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新台幣(下同)51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8,500元。」,嗣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場測量建物現況後,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具狀更正聲明第1、2項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8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25日複丈成果圖(附圖)所示代號甲、面積47,56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1,212,780元(或以被告出租每月租金,按比例計算5年租金),並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20,213元(或以被告出租每月租金,按比例計算)」。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18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為鄰地17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8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經原告要求拆除,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180地號土地:
1、系爭180地號土地面積為120平方公尺,105年至108年地價稅為22,953元,每平方公尺地價稅為191.275元。被告占用47.56平方公尺應繳地價稅為9,097元。故被告雖主動每年補貼給原告前手吳新旺2千元繳地價稅,但此筆金額並非租金,也與原告無關。
2、被告之前手占用原告前手之土地,原告前手有無表示意見,與被告占用原告之土地是兩回事。原告於拍賣取得土地時,即已知地上房屋占用原告之土地,會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但仍執意買下,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法律責任。
3、民法所謂建屋越界,是指建屋不小心超過經界少許之土地而言,但被告之建物占用原告之土地:南邊約3公尺寬、北邊約3.4公尺寬,總面積高達47.56平方公尺,並非民法所謂之建屋越界。
4、被告在原告取得土地之前,是否有給付租金給前手,原告並不知悉,縱有給付租金,也與原告無關。
(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80地號土地47,56平方公尺,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租金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失租金5年。又系爭18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1,000元,計算租金損害為1,212,780元。另請求被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土地返還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0,213元(或以被告出租每月租金,按比例計算)。
(四)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8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25日複丈成果圖(附圖)所示:代號甲、面積47,56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 1,212,780元(或以被告出租每月租金,按比例計算5 年租金),並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20,213元(或以被告出租每月租金,按比例計算)。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有系爭建物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80地號土地,業經兩造於105年10月27日約定:「被告以相當於每年度地價稅數額之款項作為租金,原告提供占用土地供被告使用」之租賃合意而成立占有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關係迄今。被告亦於105年11月7日、106年11月23日、107年11月22日、108年11月7日,分別將租金24,743元、2,030元、2千元、2,015元匯入原告指定父親吳新旺於遠東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故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兩造租賃關係而為有權占有。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顯係損害被告及系爭房屋現居住使用者之權益,實有濫用權利、違反誠信原則。
(二)若兩造間就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約定,並非租賃關係,則被告仍係基於兩造間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於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前,仍可利用系爭占有土地,是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實屬合法。
(三)系爭建物係被告經法院拍賣取得,非被告故意越界建築,且越界部分若拆除,必影響全棟房屋之牢固及穩定性,及現居住使用者之生活。又系爭180號土地,前經內政部核定並依44年7月21日公告之朴子都市計晝定為「廣場兼停車場」之公共設施用地,基此,縱原告取回系爭占有土地,仍無法於該地上合法建築房屋供居住、營業等利用。反觀,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既於24年間興建完成,並已供人使用超過80餘年,故由被告續於系爭房屋之整體為出租或自住所獲經濟效益,相較原告取回系爭占有土地之經濟效益顯然較高。為此,請審酌上情,免予被告就越界建築為全部之移去。
(四)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而系爭180地號土地自99年1月間至108年12月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880元,若考量系爭18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廣場兼停車場」之公共設施用地,復按年息5%以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每月給付原告數額應係2,156元。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180地號土地為原告為所有。
2、系爭建物係被告所有,該建物占用系爭18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47.56平方公尺。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是否有權占用系爭180地號土地?
2、原告可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3、原告可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是否有權占用系爭180地號土地?
1、系爭180地號土地係100年11月18日登記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建物係被告所有,該建物占用系爭18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47.56平方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謄本、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25日朴地測字第1090001421號函及測量圖可證(本院卷第19、41、45-47頁)。核此為真實。
2、被告抗辯「兩造於105年10月27日約定:『被告以相當於每年度地價稅數額之款項作為租金,原告提供占用土地供被告使用』之租賃合意而成立占有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關係迄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為有權占有」等語。經查:
⑴依兩造之LINE對話:
被告:昨晚家父有打電話給我,他希望我先得到你們同意
再處理,真抱歉!10年前我以為你姑姑是屋主,她拜託我處理屋頂問題,我即請人施工,在此,鄭重向你道歉。
原告:請您依照我爸爸的意思處理。
被告:如果可以的話,我能買下到交界的部分土地嗎?他
們一直說我愛占別人土地,常常謾罵,讓我好丟臉。(本院卷第311、317頁)依上開對話可知,原告及其之父親均已知被告有占用其系爭180地號土地。並由原告之父在處理相關事宜。
⑵證人即被告之先生黃蒼欽證稱:「系爭建物是我太太拍賣
取得,我們本想要向原告買占用之土地,但他說是祭祀公業的地,只能賣給姓吳的,後來他賣給吳新旺的姐姐吳玉葉,後來又賣給吳榮貴。買賣不成,吳新旺的時候,有跟我說佔多少地,去負擔地價稅,93年就開始支付,去年也還有支付。我們只有支付地價稅的費用,沒有支付其他的費用。地價稅大概1年2千多元。我是每年付一次。每年支付2千元的地價稅,用意就是吳新旺同意讓被告使用。2千元匯到吳新旺的帳戶。是吳新旺跟吳榮貴一起來談,但都是吳新旺在作主的,吳榮貴說匯款到他爸爸的帳戶去,吳榮貴也同意我們繼續用那個地。地價稅的部分,吳新旺就說看我怎麼算,佔用比率多少就匯給他們,現場就有量那個點,叫我們自己去算。原告沒有要求我們提供計算式。他們要求我們多少補貼他們」等語(本院卷第384-384頁)。依證人之證述可知,原告確已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原告之系爭180地號土地,原告亦同意以被告支付補償地價稅之方式,而同意被告繼續使用占用之土地。
⑶被告於105年11月7日、106年11月23日、107年11月22日、
108年11月7日,分別匯款24,743元、2,030元、2千元、2,015元入原告父親吳新旺於遠東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此有匯款單、被告存摺交易明細、被告與原告之LINE對話可證(本院卷第129-135、305、319頁)。且原告亦自承有收到被告之匯款(本院卷第143頁)。可證被告確有匯款予原告之事實。
⑷依被告與原告LINE對話可知,其等在談論蓋鐵皮屋頂、清
理通路、清理巷道雜物等,有LINE之對話可證(本院卷第307-319頁),期間並無談論被告之系爭建物越界如何處理或歸還土地之情事,其對談亦無不愉快之情緒性用語。⑸原告主張「系爭180地號土地面積為120平方公尺,105年
至108年地價稅為22,953元,每平方公尺地價稅為191.275元(22953元/120=191.275元)。被告占用47.56平方公尺應繳地價稅為9,097元。故被告雖主動每年補貼給原告前手吳新旺2千元繳地價稅,但此筆金額並非租金,也與原告無關」等語。經查:
①原告所提之地價稅繳款單所示(本院卷第287-291頁)
,其繳稅係157地號等3筆土地,總面積為357平方公尺故無法得知系爭18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為何。
②被告抗辯:「本來有談好要就佔用土地部分訂立租約,
後來他爸爸說口頭約定就好。當時有問吳榮貴用我的地價稅算,還是他的地價稅計算,但是原告同意用我的地價稅計算」等語。原告對此亦表示「用被告的地價稅計算,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84頁)。可證兩造確有談妥以被告占用系爭180地號土地之面積,並依157地號土地地價稅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而由被告使用原告之系爭180地號土地。
③被告所有之同段179地號之面積為90平方公尺,每年地
價稅為4,375元,此有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可證(本院卷第325頁)。依此核算每平方公尺之地價稅為48.61元(437590)。而被告占用系爭18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
47.56平方公尺,依此核算地價稅為2,311元(48.61
47.56)平方公尺,此核與前述「被告於105年11月7日、106年11月23日、107年11月22日、108年11月7日,分別匯款24,743元、2,030元、2,000元、2,015元匯入原告父親吳新旺之金額相近,此項事證亦足以印證上開「兩造確有談妥以被告占用系爭180地號土地之面積,並依157地號土地地價稅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而原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180地號土地」之事實為真。
⑹綜上可知,原告及其父親均已知被告有占用其系爭180地
號土地。兩造確有談妥以被告占用系爭180地號土地之面積,並依157地號土地地價稅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以被告補助原告地價稅之方式,而原告同意被告使用占用系爭180地號土地之部分,被告亦確有匯款予原告之事實。
3、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是租賃之性質必係有償,而使用借貸則為無償之契約。又使用借貸與租賃,雖同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交他方使用,但二者性質迥不相同。在使用借貸,應為無償,如係有償,不論其名稱如何,以及契約所用之文字如何,均不得謂非租賃。是當事人之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以為對價,不問其名稱為何,皆為租賃。經查:
⑴依測量圖所示(本院卷第61頁),系爭建物占用系爭180
地號土地面積為47.56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座落在被告所有系爭178地號不到1/3。
⑵被告在107年6月間、108年12月間出租系爭建物之1樓供營
業之用,每月租金分別為11,000、12000元,有租約可證(本院卷第505-519頁)。每年租金高達132,000元至144,000元,此與被告每年支付約2千多元之地價稅顯不相當。
故兩造約定以被告支付占用系爭180地號土地面積之地價稅,乃係使被告負擔占用土地面積之公法上義務,非謂此係被告使用土地之對價,而謂兩造間有成立租賃關係。
⑶兩造間雖無成立租賃關係,但兩造間有以被告補助原告地
價稅之方式,而原告同意被告使用占用系爭180地號土地之部分,故兩造間有成立使用借貸之關係。
(二)原告可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如前所述,兩造間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土地部分,有使用借貸之關係存在。則被告占用系爭18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甲部分面積47,56平方公尺部分,在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前,即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將系爭18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甲部分面積47,5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可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如前所述,被告占用系爭18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甲部分面積47,56平方公尺部分,係有使用借貸關係,在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前,被告占用系爭180地號土地,係有法律上關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212,780元(或以被告出租每月租金,按比例計算5年租金),並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20,213元(或以被告出租每月租金,按比例計算),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