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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2號原 告 黃浩良

洪翠鄉被 告 莊家俊

黃文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莊家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家庭醫學科莊家俊醫師引爆醫療糾紛案件,原告等因此訴求損害賠償事件而所具書狀、司法程序皆依法實施應有之權益。被告黃文力為被告莊家俊之訴訟代理人,兩人竟於損害賠償案件中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下稱台南高分院) 審理過程中,共同具狀指摘原告不實情事,損害毀損原告人權及名譽,分述如下:

1.被告共同向嘉義地院(107年度醫調字第4號、107年度醫字第2號案件)提出:

(1)107年9月6日民事答辯(二)狀第2頁,指摘原告等「原告說謊,無的放矢」、「原告仍然說謊」( 附件1 ,本院卷第19頁) 等不實情事,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

(2)107年10月5日民事答辯(三狀)第3頁,指摘原告「原告憑空指控,毫無根據,實在是任意汙衊醫事人員,令人無法苟同」(附件2,本院卷第25頁)等不實情事,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

(3)108年1月24日民事答辯(五)狀第3頁,指摘原告「可證原告為求賠償而任意誣指被告」(附件3,本院卷第31頁)等不實情事,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

2.被告共同向台南高分院(108年度醫上字第11號案件)提出:

(1)108年7月24日民事答辯狀第2、3、4頁,指摘原告「上訴人仍提起上訴。顯是再次企圖以司法程序為手段,以壓迫被上訴人屈服其壓力而給予金錢。上訴人之行為實不足取,不但浪費司法資源,也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憑空指控,毫無根據,實是任意汙衊醫事人員,令人無法苟同」(附件4,本院卷第37、39至40頁)等不實情事,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

(2)108年7月31日民事答辯(二)狀第8頁,指摘原告「上訴人於上訴狀中竟稱:『利用他人藥袋、魚目混珠』對被上訴人不實指控,令人無法苟同」(附件5,本院卷第49頁)等不實情事,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

(3)108年8月20日民事答辯狀第2頁,指摘原告「病患黃楷智亡故之病情,企圖將責任加諸於被上訴人身上,以取得『賠償』,在在顯是以爭訟為手段,以壓迫被上訴人屈服其壓力而給予金錢」、「有心人存心敲詐,上訴人之行為,此風不可長,不但浪費司法資源,也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亦已讓被上訴人等之聲譽、名譽造成莫大傷害」(附件6,本院卷第55至57頁)等不實情事,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

(4)108年9月1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8頁,指摘原告「上訴人於上訴狀中竟稱:以『利用他人藥袋、魚目混珠』等不實指控,令人無法苟同」(附件7,本院卷第63頁)等不實情事,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

(5)108年9月12日民事答辯(三)狀第2、3頁,指摘原告「病患黃楷智亡故之病情,企圖將責任加諸於被上訴人身上,上訴人以濫訟的手段,企圖取得『賠償』,顯不足取」(附件8,本院卷第69至71頁)等不實情事,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

(二)被告以前述之書狀文字,不斷重複、抹黑原告,把原告形容成愛說謊、利用機會敲詐的人,使原告感到莫大的侮辱,名譽、信用也造成極大的傷害,貶損原告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應屬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又被告黃文力為被告莊家俊之訴訟代理人,雙方簽有委任契約,以莊家俊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其所書寫之文字皆由莊家俊授權、知曉,而共同損害原告名譽。另被告前開書狀等11句毀謗抹黑原告之文字,在訴訟中傳述給各審級法官、書記官、收發人員,原告之親朋好友、被告之家屬員工,使得原告名譽、自由受到毀損,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並登報道歉。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浩良50萬元、給付原告洪翠鄉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向原告登報道歉一天。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莊家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曾具狀答辯略以:

1.原告以其子即訴外人黃楷智於106年3月17日下午2時許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就診,由被告莊家俊看診,由患者主訴「其有暈眩、噁心、想吐,沒有頭痛」的症狀;隔天即3月18日晚上9時許患者黃楷智到本院急診室就診,因主訴有「3月18日早上就有意識不清情形」,經醫師診斷患者黃楷智有意識不清、有喘、血氧降低情形(急診室之診斷病歷記載)是以急診室醫師乃施以『腦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檢查結果發現有『顱內出血』情形。嗣後訴外人黃楷智因病死亡,原告即以上開事實,對被告莊家俊提出一連串民、刑事訴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338號、108年度他字第209號、再議、再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醫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醫上字第11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醫再字第1號,…再審、再審,持續無謂之訴訟程序,均遭檢察署不起訴、法院駁回。)。豈知,原告等卻以兩造歷次訴訟之書狀內容指摘被告「妨害名譽」,而以該些答辯、陳述內容,作為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理由基礎。惟原告等之指控妨害名譽之內容,均是被告於兩造歷次訴訟之書狀答辯、或陳述之內容,並無任何妨害原告名譽之情節。縱然兩造於歷次訴訟中,被告之答辯狀內容,有涉及原告濫行訴訟之言詞,也是依法行使保護權利之主張,均在刑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之保護射程之內,並無逾越之情形,被告即無妨害原告名譽之作為,是以原告之請求無根據、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再次提出「藥袋」的問題,那也是被告莊家俊提出做為「樣本」說明而已,原告卻一再曲解被告答辯內容,原告用來指訴被告是妨害名譽、毀謗,的確是無稽之談,毫無理由,至為顯然。

3.綜上,原告迄今仍未能提出其等有何人格權受被告所侵害之證據,是以原告空口無憑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既無所憑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黃文力則以:

1.被告否認有以共同具狀方式損害、毀損原告二人之人權及名譽,原告二人依法應負舉證之責。另就原告主張之各書狀,只有108年1月24日之民事答辯(五)狀、108年7月31日之民事答辯(二)狀、108年9月11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為被告與莊家俊醫師共同具名提出,被告係以訴訟代理人之身分提出答辯書狀,至於原告所指摘之其餘書狀,均為莊家俊醫師個人具狀提出,與被告無關。

2.就被告以訴訟代理人身分提出之書狀,說明如下:

(1)關於108年1月24日之民事答辯(五)狀:該書狀第3頁第6行以下記載「(七)盈安診所有開優庫利暖的處方治療眩暈,為何原告卻來指控被告3月17日所開立的眩暈藥(優庫利暖)有副作用?可證原告為求賠償而任意誣指被告。」,此係針對原告107年9月18日陳述狀主張「我回家看一下藥單,有三種藥品適應症為:新陳代謝、肌肉痠痛、耳中障礙。它的副作用其中一包沒有,其他兩包分別:嘔心、嘔吐、嗜睡、頭暈、手腳無力,並警告:不能開車、上學、在家多休息」(見該狀第5頁第4行以下,本院卷第193頁以下)質疑莊家俊醫師開立的藥品優庫利暖有副作用,為此莊家俊醫師個人曾於107年12月12日提出民事答辯(六)狀提出3月17日開立三種藥品之其他患者之藥袋說明副作用不完全一致。

適逢原告於108年1月11日提出之民事陳述狀有主張黃楷智曾於106年1月13日及106年2月17日至盈安診所看診,被告莊家俊醫師看到相關資料,發現盈安診所有開與優庫利暖相似成分的處方治療眩暈,為何原告不質疑盈安診所所開的藥物有副作用,卻來指控莊家俊醫師3月17日所開立的眩暈藥(優庫利暖)有副作用,才有上段話語。請審酌於前案原告一再主張其兒子的死亡係因莊家俊醫師醫療疏失所致,而在莊家俊醫師之立場係認為其所為之診治係符合醫療常規,才會認為「可證原告為求賠償而任意誣指被告」,以上用語確屬言論自由及訴訟答辯權之合理範圍,並無不法,更無毀損原告名譽。

(2)關於108年7月31日之民事答辯(二)狀、108年9月11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記載「關於藥袋所示藥名、用法用量、外觀、適應症、警語、副作用、注意事項,只要是醫師開出的藥名,無論A病人、B病人、C病人其藥袋所示內容都是相同的,查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7日所開出處方簽其藥袋均在患者那裏亦即上訴人家中,被上訴人於原審中取出藥袋樣件來佐證患者黃楷智在106年2月17日在盈安診所開出的藥名與被上訴人在106年3月17日所開出的優庫利暖英文學名(Euclidan)是相同的,上訴人於上訴狀中竟稱:以「利用他人藥袋、魚目混珠」對被上訴人不實指控,令人無法苟同。」,按原告確於108年6月14日之民事上訴狀主張「被上訴人於答辯狀拿他人之藥袋影本,來陳述醫囑情形,明顯企圖魚目混珠、涅造事實,損害上訴人判決結果」(見該狀第4頁倒數第5行以下,本院卷第198頁),此為原告之書狀所寫,則答辯狀中書寫「上訴人於上訴狀中竟稱:以「利用他人藥袋、魚目混珠」對被上訴人不實指控,令人無法苟同。」符合事實,何來毀損原告名譽。以上用語確屬言論自由及訴訟答辯權之合理範圍,並無不法,更無毀損原告名譽。

3.本件原告所指摘書狀上用語確屬言論自由及訴訟答辯權之合理範圍,並無不法,更無毀損原告名譽。上開書狀文字用語與莊家俊醫師於前開訴訟主張符合醫療常規無醫療疏失之答辯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難認係無端對於原告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名譽為目的,亦無貶損原告社會上評價之程度可言,從而被告基於訴訟代理人身分為防衛當事人莊家俊醫師權利之必要及訴訟之訟爭性,於書狀內所為之攻擊對造之陳述內容主觀上尚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或人格之故意,又被告上開答辯狀之陳述,有訟爭答辯之必要性,收狀者為原告及法院,並無將書狀散佈給其他第三人,被告亦未於開庭時作此段陳述,從而被告主觀上既非出於詆毀原告之意圖,亦無散佈於眾,無故意或過失詆毀上訴人名譽之意圖,應認並無實質惡意,無不法侵害,原告亦未名譽受損。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50萬元精神損害,並登報道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與被告莊家俊之損害賠償案件業經本院107 年度醫調字第4 號、107 年度醫字第2 號、台南高分院108 年度醫上字第11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109 年度醫再字第1 號等案件審理,已駁回原告之訴(含追加)確定。

(二)爭執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及應向原告登報道歉一天,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侵權行為以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舉證責任。如對造並無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即難謂對之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應從一般社會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苟其行為不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於本院107年度醫調字第4號、107年度醫字第2號案件提出之書狀中,指摘原告「說謊,無的放矢」、「原告仍然說謊」、「原告憑空指控,毫無根據,實在是任意汙衊醫事人員,令人無法苟同」、「可證原告為求賠償而任意誣指被告」之不實情事,足以妨害原告名譽等情,被告則抗辯上開指述乃依法行使保護權利之主張,且屬言論自由及訴訟答辯權之合理範圍,並無不法,更無毀損原告名譽等詞。經查原告以其子即訴外人黃楷智於

106 年3 月17日下午2 時許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就診,由被告莊家俊看診,嗣後死亡,對被告莊家俊提出民事訴訟,而被告黃文力擔任訴訟代理人,有本院前開案號影印卷宗可稽。復查原告主張被告莊家俊有過失致死之侵權行為,而對之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答辯原告之主張為說謊或誣指,因被告莊家俊是否有過失致死之侵權行為,尚須經過法院之調查,被告基於訴訟權之正當行使,抗辯原告之主張為不實,尚難稱係妨害原告之名譽。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共同於台南高分院108年度醫上字第11號案件提出之書狀中,指摘原告「上訴人仍提起上訴。顯是再次企圖以司法程序為手段,以壓迫被上訴人屈服其壓力而給予金錢。上訴人之行為實不足取,不但浪費司法資源,也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憑空指控,毫無根據,實是任意汙衊醫事人員,令人無法苟同」、「上訴人於上訴狀中竟稱:『利用他人藥袋、魚目混珠』對被上訴人不實指控,令人無法苟同」、「病患黃楷智亡故之病情,企圖將責任加諸於被上訴人身上,以取得『賠償』,在在顯是以爭訟為手段,以壓迫被上訴人屈服其壓力而給予金錢」、「有心人存心敲詐,上訴人之行為,此風不可長,不但浪費司法資源,也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亦已讓被上訴人等之聲譽、名譽造成莫大傷害」、「上訴人於上訴狀中竟稱:以『利用他人藥袋、魚目混珠』等不實指控,令人無法苟同」、「病患黃楷智亡故之病情,企圖將責任加諸於被上訴人身上,上訴人以濫訟的手段,企圖取得『賠償』,顯不足取」之不實情事,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等情。經查原告對被告莊家俊於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後,經本院駁回起訴,原告提起上訴後,提出藥袋主張被告莊家俊有過失致死之侵權行為,被告答辯原告之主張為魚目混珠或壓迫賠償等詞,有台南高分院之上揭案號影印卷宗可參。因原告提出之藥袋是否有利用他人藥袋之情形,尚須經過法院之調查,被告基於訴訟權之正當行使,抗辯原告之主張為不實,尚難稱係妨害原告之名譽。

(四)原告對被告莊家俊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107 年度醫調字第4 號、107 年度醫字2 號、台南高分院108 年度醫上字第11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109年度醫再字1 號等案件審理,已駁回原告之訴(含追加)確定,有前揭案號影印卷宗可憑,難認被告之上開指摘係妨害原告之名譽。且被告提出之書狀僅在法庭交換,無從認定被告有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雖原告陳稱被告之員工有看到,就會有第三人看到等詞,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原告自承被告提出之上揭書狀,原告之親朋好友會看到係因為原告拿給伊等看等情(本院卷第233 頁),亦難認被告有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原告道歉一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