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0號原 告 李美雲被 告 蔡崴森
陳信成王麒岳邱祺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附民字第38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770,000 元,及被告蔡崴森自民國
108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陳信成自民國108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王麒岳自民國108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邱祺祐自民國108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30,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邱祺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夥同訴外人葉坤鑫、賴正宏(另均經檢察官通緝中)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3 月15日下午1 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涉嫌綁票案,檢察官要求交出帳戶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先於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與中山東路4 段路口附近,交付原告所有之中壢仁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因存摺密碼錯誤,於同年月26日下午1 時許,由被告陳信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夥同被告王麒岳前○○○區○○街○○號之桃園療養院前,搭載原告前往臺灣銀行中壢分行解除存摺密碼,被告陳信成並與佯裝為檢察官之被告王麒岳交付偽造之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刑事傳票等假公文書予原告後收回。嗣後由被告邱祺祐、訴外人賴正宏分別於附表編號3 、4 、6 、8 、11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附表編號3 、4 、6 、8 、11所示之金融機構,提領附表編號3 、4 、6 、8 、11所示之款項;另由被告蔡崴森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持原告之郵局存摺及印章,臨櫃提領附表編號1 所示之款項;另由被告王麒岳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變造之「李金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國民身分證及原告之印章,於「臨櫃作業關懷提問單」上偽簽「李金洲」之署名,持向附表編號2 、7 、9 所示之金融機構人員行使,臨櫃提領附表編號2 、7 、9 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訴外人李金洲。被告上開所為,業經嘉義地檢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9130、9131號起訴,並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㈡本件因被告與訴外人葉坤鑫、賴正宏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等人之不法犯行,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計新臺幣(下同)5,770,000 元及利息。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蔡崴森答辯略以:被告蔡崴森沒有拿到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陳信成答辯略以:被告陳信成沒有拿到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王麒岳答辯略以:被告王麒岳願意賠償,但目前入監執行,沒有錢賠償,須待出監後才能賠償。
㈣被告邱祺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訴外人葉坤鑫在大陸地區成立詐騙集團機房,以假冒司法
機關人員辦案之方式向民眾詐騙,被告蔡崴森、陳信成、王麒岳、邱祺祐明知該集團前揭方式進行詐騙,竟仍先後加入該集團。被告蔡崴森、陳信成、王麒岳、邱祺祐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被告蔡崴森、陳信成、王麒岳、邱祺祐與訴外人葉坤鑫、賴正宏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邱祺祐並同時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被告王麒岳則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推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身分不詳成員,於104 年3 月15日下午1 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自稱為中華電信員工,佯稱原告積欠電話費,要轉接至警察局說明案情云云,並轉接予自稱警察局林淑慧刑警之詐騙集團成員,冒充為林淑慧刑警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原告涉及擄人勒贖案件,要每日撥打電話給臺北地檢署之王文豪檢察官報告云云,冒充為王文豪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3 月26日於電話中佯稱要先行假扣押提款卡、存摺與印章,待查明後才會交還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4 年3 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與中山東路四段交岔路口,將其所申辦之中壢仁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壢仁美郵局帳戶)、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上開帳戶共用之印鑑章1 顆交予詐騙集團某真實身分不詳成員。又因原告告知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密碼錯誤,被告陳信成、王麒岳便接受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由被告王麒岳先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後,再由被告陳信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王麒岳,於104 年3 月26日下午1 時至2 時間某時,在桃園療養院前搭載原告前去臺灣銀行中壢分行解除密碼,被告王麒岳則將其方取得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偽造公文書交予原告簽名後回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及臺北地檢署職務執行之正確性。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原告之上開物品後,由訴外人葉坤鑫指示被告蔡崴森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持原告之中壢仁美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提領如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42萬元),由訴外人賴正宏指示被告邱祺祐於如附表編號4 、6 所示時間、地點,持原告之中壢仁美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使自動櫃員機誤認其係有權持用該卡之人,而得以接續提領中壢仁美郵局帳戶內如附表編號4、6 所示款項(合計10萬元),即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原告之金錢。另由被告王麒岳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持原告之中壢仁美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並出示變造之李金洲之國民身分證(被告王麒岳所犯變造國民身分證罪部分,另經判決確定,李金洲涉犯加重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予不知情之蘆竹大竹郵局之承辦人員用以辦理大額通貨交易申報作業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提領如附表編號2 所示款項(
150 萬元),又於如附表編號7 、9 所示時間、地點,持變造之李金洲之國民身分證及原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並在「臨櫃作業關懷提問」上「請客戶簽名確認與詐騙無關」欄位偽簽「李金洲」之簽名而偽造完成「臨櫃作業關懷提問」私文書各2 張用以表明提款者為李金洲之意後分別交予臺灣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提領如附表編號7 、9 所示款項(合計295 萬元),足生損害於李金洲。
又該詐騙集團成員推由訴外人賴正宏於如附表編號3 、8 、11所示時間、地點,持原告之中壢仁美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使自動櫃員機誤認其係有權持用該卡之人,而得以提領中壢仁美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內如附表編號3 、8 、11所示款項(合計39萬元)。又該詐騙集團成員推由不詳姓名之人於如附表編號5 、10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持原告之中壢仁美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冒領如附表編號5 、10所示款項(合計41萬元)。本件因被告與訴外人葉坤鑫、賴正宏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等人之不法犯行,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款項合計5,770,000 元之事實,為原告、被告蔡崴森、陳信成、王麒岳所不爭執,被告邱祺祐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並據本院調閱108 年度訴字第485 號加重詐欺等案件刑事電子卷證全卷查明屬實,而被告蔡崴森、陳信成、王麒岳、邱祺祐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亦經本院分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2 年4 月、4 年、2 年,此亦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85 號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稽,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崴森、陳信成、王麒岳、邱祺祐與訴外人葉坤鑫、賴正宏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提領原告中壢仁美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款項合計5,770,000 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全部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70,000 元,及被告蔡崴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陳信成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王麒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邱祺祐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 項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官佳慧附表:(單位:元/新臺幣)┌──┬───┬────┬──────┬──────┬────┬────┬───────┐│編號│被害人│提領帳戶│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提領車手│備註 │├──┼───┼────┼──────┼──────┼────┼────┼───────┤│1 │李美雲│李美雲之│104年3月25日│42萬元 │新竹縣竹│蔡崴森 │即起訴書附表二││ │ │中壢仁美│下午3時42分 │ │北市嘉興│ │編號1、刑事判 ││ │ │郵局帳戶│ │ │路457號 │ │決書附表二編號││ │ │(帳號:│ │ │之竹北六│ │三。臨櫃取款 ││ │ │00000000│ │ │家郵局 │ │ │├──┤ │173701)├──────┼──────┼────┼────┼───────┤│2 │ │ │104年3月26日│150萬元 │桃園市蘆│王麒岳 │即起訴書附表二││ │ │ │上午9時32分 │ │竹區大竹│ │編號2、刑事判 ││ │ │ │ │ │路385號 │ │決書附表二編號││ │ │ │ │ │之蘆竹大│ │四。臨櫃取款 ││ │ │ │ │ │竹郵局 │ │ │├──┤ │ ├──────┼──────┼────┼────┼───────┤│3 │ │ │104年3月26日│2萬元(另有 │臺灣銀行│賴正宏 │即起訴書附表二││ │ │ │下午1時54分 │5元手續費) │東桃園分│ │編號3、刑事判 ││ │ │ ├──────┼──────┤行 │ │決書附表二編號││ │ │ │104年3月26日│2萬元(另有 │ │ │五。以自動櫃員││ │ │ │下午1時55分 │5元手續費) │ │ │機提款 ││ │ │ ├──────┼──────┤ │ │ ││ │ │ │104年3月26日│2萬元(另有 │ │ │ ││ │ │ │下午1時56分 │5元手續費) │ │ │ ││ │ │ ├──────┼──────┤ │ │ ││ │ │ │104年3月26日│2萬元(另有 │ │ │ ││ │ │ │下午1時57分 │5元手續費) │ │ │ ││ │ │ ├──────┼──────┤ │ │ ││ │ │ │104年3月26日│2萬元(另有 │ │ │ ││ │ │ │下午1時57分 │5元手續費) │ │ │ │├──┤ │ ├──────┼──────┼────┼────┼───────┤│4 │ │ │104年3月27日│1萬元(另有 │合作金庫│邱祺祐 │即起訴書附表二││ │ │ │ │5元手續費) │北嘉義分│ │編號4、刑事判 ││ │ │ │ │ │行 │ │決書附表二編號││ │ │ │ │ │ │ │六。以自動櫃員││ │ │ │ │ │ │ │機提款 │├──┤ │ ├──────┼──────┼────┼────┼───────┤│5 │ │ │104年3月27日│26萬元 │嘉義縣民│不詳 │即起訴書附表二││ │ │ │上午11時40分│ │雄鄉東榮│ │編號5、刑事判 ││ │ │ │ │ │村民族路│ │決書附表二編號││ │ │ │ │ │17號之民│ │七。臨櫃提領 ││ │ │ │ │ │雄郵局 │ │ │├──┤ │ ├──────┼──────┼────┼────┼───────┤│6 │ │ │104年3月27日│2萬元(另有 │大林慈濟│邱祺祐 │即起訴書附表二││ │ │ │中午12時9分 │5元手續費) │醫院 │ │編號6、刑事判 ││ │ │ ├──────┼──────┤ │ │決書附表二編號││ │ │ │104年3月27日│2萬元(另有 │ │ │八。以自動櫃員││ │ │ │中午12時10分│5元手續費) │ │ │機提款 ││ │ │ ├──────┼──────┤ │ │ ││ │ │ │104年3月27日│2萬元(另有 │ │ │ ││ │ │ │中午12時11分│5元手續費) │ │ │ ││ │ │ ├──────┼──────┤ │ │ ││ │ │ │104年3月27日│2萬元(另有 │ │ │ ││ │ │ │中午12時12分│5元手續費) │ │ │ ││ │ │ ├──────┼──────┤ │ │ ││ │ │ │104年3月27日│1萬元(另有 │ │ │ ││ │ │ │中午12時14分│5元手續費) │ │ │ │├──┤ ├────┼──────┼──────┼────┼────┼───────┤│7 │ │李美雲之│104年3月26日│150萬元 │臺灣銀行│王麒岳 │即起訴書附表二││ │ │臺灣銀行│下午3時3分 │ │中壢分行│ │編號7、刑事判 ││ │ │帳戶(帳│ │ │ │ │決書附表二編號││ │ │號:0410│ │ │ │ │九。臨櫃提款 │├──┤ │00000000├──────┼──────┼────┼────┼───────┤│8 │ │) │104年3月26日│1萬元 │臺灣銀行│賴正宏 │即起訴書附表二││ │ │ │晚間9時35分 │ │嘉義分行│ │編號8、刑事判 ││ │ │ ├──────┼──────┤ │ │決書附表二編號││ │ │ │104年3月26日│2萬元 │ │ │十。以自動櫃員││ │ │ │晚間9時35分 │ │ │ │機提款 ││ │ │ ├──────┼──────┤ │ │ ││ │ │ │104年3月26日│2萬元 │ │ │ ││ │ │ │晚間9時36分 │ │ │ │ ││ │ │ ├──────┼──────┤ │ │ ││ │ │ │104年3月26日│2萬元 │ │ │ ││ │ │ │晚間9時37分 │ │ │ │ ││ │ │ ├──────┼──────┤ │ │ ││ │ │ │104年3月26日│2萬元 │ │ │ ││ │ │ │晚間9時37分 │ │ │ │ ││ │ │ ├──────┼──────┤ │ │ ││ │ │ │104年3月26日│2萬元 │ │ │ ││ │ │ │晚間9時38分 │ │ │ │ ││ │ │ ├──────┼──────┤ │ │ ││ │ │ │104年3月26日│2萬元 │ │ │ ││ │ │ │晚間9時38分 │ │ │ │ ││ │ │ ├──────┼──────┤ │ │ ││ │ │ │104年3月26日│2萬元 │ │ │ ││ │ │ │晚間9時39分 │ │ │ │ │├──┤ │ ├──────┼──────┼────┼────┼───────┤│9 │ │ │104年3月27日│145萬元 │臺灣銀行│王麒岳 │即起訴書附表二││ │ │ │上午10時53分│ │中壢分行│ │編號9、刑事判 ││ │ │ │ │ │ │ │決書附表二編號││ │ │ │ │ │ │ │十一。臨櫃提款│├──┤ │ ├──────┼──────┼────┼────┼───────┤│10 │ │ │104年3月27日│2萬元(另有 │臺灣銀行│不詳 │即起訴書附表二││ │ │ │ │5元手續費) │嘉義分行│ │編號10、刑事判││ │ │ │ ├──────┤ │ │決書附表二編號││ │ │ │ │2萬元(另有 │ │ │十二。以自動櫃││ │ │ │ │5元手續費) │ │ │員機提款 ││ │ │ │ ├──────┤ │ │ ││ │ │ │ │2萬元(另有 │ │ │ ││ │ │ │ │5元手續費) │ │ │ ││ │ │ │ ├──────┤ │ │ ││ │ │ │ │2萬元(另有 │ │ │ ││ │ │ │ │5元手續費) │ │ │ ││ │ │ │ ├──────┤ │ │ ││ │ │ │ │2萬元(另有 │ │ │ ││ │ │ │ │5元手續費) │ │ │ ││ │ │ │ ├──────┤ │ │ ││ │ │ │ │2萬元(另有 │ │ │ ││ │ │ │ │5元手續費) │ │ │ ││ │ │ │ ├──────┤ │ │ ││ │ │ │ │2萬元(另有 │ │ │ ││ │ │ │ │5元手續費) │ │ │ ││ │ │ │ ├──────┤ │ │ ││ │ │ │ │1萬元(另有 │ │ │ ││ │ │ │ │5元手續費) │ │ │ │├──┤ │ ├──────┼──────┼────┼────┼───────┤│11 │ │ │104年3月28日│2萬元 │臺灣銀行│賴正宏 │即起訴書附表二││ │ │ │凌晨0時53分 │ │嘉義分行│ │編號11、刑事判││ │ │ ├──────┼──────┤ │ │決書附表二編號││ │ │ │104年3月28日│2萬元 │ │ │十三。以自動櫃││ │ │ │凌晨0時54分 │ │ │ │員機提款 ││ │ │ ├──────┼──────┤ │ │ ││ │ │ │104年3月28日│2萬元 │ │ │ ││ │ │ │凌晨0時55分 │ │ │ │ ││ │ │ ├──────┼──────┤ │ │ ││ │ │ │104年3月28日│2萬元 │ │ │ ││ │ │ │凌晨0時55分 │ │ │ │ ││ │ │ ├──────┼──────┤ │ │ ││ │ │ │104年3月28日│2萬元 │ │ │ ││ │ │ │凌晨0時56分 │ │ │ │ ││ │ │ ├──────┼──────┤ │ │ ││ │ │ │104年3月28日│2萬元 │ │ │ ││ │ │ │凌晨0時56分 │ │ │ │ ││ │ │ ├──────┼──────┤ │ │ ││ │ │ │104年3月28日│2萬元 │ │ │ ││ │ │ │凌晨0時57分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