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6號原 告 黃秀燕訴訟代理人 廖德村被 告 黃利記訴訟代理人 陳燕琴被 告 黃崧岳
黃育卿黃崧柏黃淑瑛黃敏夫黃良時黃良日黃秋月黃子妶黃裕堂黃彗家黃卉儀黃晨紘詹珮芳黃晨富黃鈺雲黃慧萍許萬來王黃巧如施秀錦李景文李錦琴李景龍李秋芬陳李玉綢李玉稻黃金漢黃孜吾黃村益黃英典傅佳君傅嘉宏傅婞琦傅悸菊傅廣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0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崧岳、黃育卿、黃崧柏、黃淑瑛、黃敏夫、黃良時、黃良日、黃秋月、黃子妶、黃裕堂、黃彗家、黃卉儀、黃晨紘、詹珮芳、黃晨富、黃鈺雲、黃慧萍、許萬來、王黃巧如、施秀錦、李景文、李錦琴、李景龍、李秋芬、陳李玉綢、李玉稻、傅佳君、傅嘉宏、傅婞琦、傅悸菊、傅廣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之土地,原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前因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確定,將前揭土地分割為嘉義縣○○鄉○○○段257、257-1、257-2、257-3、257-4、257-5、257-6、257-7地號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且原告應對被告等因共有物分割如附表所示所生之金錢補償新臺幣(下同)共106萬800元,並以109年4月29日上地登1字第030340號設定法定抵押權(擔保金額:106萬800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民國108年5月14日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現原告願提存106萬800元於提存所,藉以清償該抵押權之設定,爰依前揭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被告應於原告清償提存如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附表三(即本件附表)所示之補償金額後,塗銷嘉義縣○○鄉○○○段257、257-1、257-2、257-3、257-4、257-5、257-7地號之土地之法定抵押權登記。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黃利記、黃金漢、黃孜吾、黃村益、黃英典均答辯:希望可以將錢存入其金融帳戶戶頭。
㈡、被告黃良日答辯:希望可以將錢存入其金融帳戶戶頭,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黃崧岳、黃育卿、黃崧柏、黃淑瑛、黃敏夫、黃良時、黃秋月、黃子妶、黃裕堂、黃彗家、黃卉儀、黃晨紘、詹珮芳、黃晨富、黃鈺雲、黃慧萍、許萬來、王黃巧如、施秀錦、李景文、李錦琴、李景龍、李秋芬、陳李玉綢、李玉稻、傅佳君、傅嘉宏、傅婞琦、傅悸菊、傅廣林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復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9至31、第73至333頁),且為被告黃利記、黃金漢、黃孜吾、黃村益、黃英典、黃良日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卷內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
㈢、然原告聲明為提存後塗銷各被告分別於嘉義縣水上鄉○○鄉○○○段257、257-1、257-2、257-3、257-4、257-5、257-7地號之土地之法定抵押權登記。原告並未敘明其所為之提存究竟為清償提存或係擔保提存,然探之原告之本意,屬於主張清償提存而欲使抵押權消滅,進而塗銷抵押權。然依據前開清償提存要件,本件既有如原告所指定之被告,而被告地址明確,並無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之情,且該債權係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4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相互補償之情形而來,且兩造並未約定給付期限,原告亦未提出其已欲清償而被告有拒絕受領之情形之相關證據,是以,本件不符合清償提存之要件,原告自不能主張提存取代其清償之義務。而其既不符合提存要件,縱於法院提存,亦無法視為業已清償前開判決所判命其應給付被告之補償,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為存在,其主張提存後塗銷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擔保提存本身無清償效力,不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之情,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提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額後塗銷系爭抵押權,因原告不符合清償提存之要件,其提存不生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效力,自不能依法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其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論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妍爾附表:
┌───┬────────────┬──────┬──────┐│補償義│受補償權利人 │未受分配面積│受補償金額 ││務人 │(即土地原共有人) │(平方公尺)│(新臺幣) │├───┼────────────┼──────┼──────┤│黃秀燕│黃崧岳 │16 │10,880元 ││ ├────────────┼──────┼──────┤│ │黃育卿 │16 │10,880元 ││ ├────────────┼──────┼──────┤│ │黃崧柏 │16 │10,880元 ││ ├────────────┼──────┼──────┤│ │黃淑瑛 │17 │11,560元 ││ ├────────────┼──────┼──────┤│ │黃淑貞之全體繼承人(即黃│16 │10,880元 ││ │崧岳、黃育卿、黃崧柏、黃│ │ ││ │淑瑛)公同共有補償金額 │ │ ││ ├────────────┼──────┼──────┤│ │黃利記 │250 │170,000元 ││ ├────────────┼──────┼──────┤│ │黃等金之全體繼承人(即黃│250 │170,000元 ││ │敏夫、黃良時、黃良日、黃│ │ ││ │秋月)公同共有補償金額 │ │ ││ ├────────────┼──────┼──────┤│ │黃杉棋之全體繼承人(即黃│94 │63,920元 ││ │裕堂、黃晨紘、黃子妶、黃│ │ ││ │彗家、黃卉儀)公同共有補│ │ ││ │償金額 │ │ ││ ├────────────┼──────┼──────┤│ │黃杉圍即黃梃琛之全體繼承│94 │63,920元 ││ │人(即黃鈺雲、黃慧萍、詹│ │ ││ │珮芳、黃晨富)公同共有補│ │ ││ │償金額 │ │ ││ ├────────────┼──────┼──────┤│ │許萬來 │13 │8,840元 ││ ├────────────┼──────┼──────┤│ │王黃巧如 │167 │113,560元 ││ ├────────────┼──────┼──────┤│ │施秀錦 │1 │680元 ││ ├────────────┼──────┼──────┤│ │李景文 │1 │680元 ││ ├────────────┼──────┼──────┤│ │李景龍 │1 │680元 ││ ├────────────┼──────┼──────┤│ │李錦琴 │1 │680元 ││ ├────────────┼──────┼──────┤│ │李秋芬 │1 │680元 ││ ├────────────┼──────┼──────┤│ │李陳玉綢 │7 │4,760元 ││ ├────────────┼──────┼──────┤│ │李玉稻 │7 │4,760元 ││ ├────────────┼──────┼──────┤│ │黃金漢 │250 │170,000元 ││ ├────────────┼──────┼──────┤│ │黃孜吾 │83 │56,440元 ││ ├────────────┼──────┼──────┤│ │黃村益 │126 │85,680元 ││ ├────────────┼──────┼──────┤│ │黃英典 │83 │56,440元 ││ ├────────────┼──────┼──────┤│ │傅黃秋菊之全體繼承人(即│50 │34,000元 ││ │傅婞琦、傅悸菊、傅廣林、│ │ ││ │傅佳君、傅嘉宏)公同共有│ │ ││ │補償金額 │ │ │├───┴────────────┼──────┼──────┤│總計 │1560 │1,060,8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