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號原 告 姜志成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複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胡領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複代理人 吳晉輝被 告 三賢宮法定代理人 陳炯慧被 告 謝仁富被 告 胡娟娟被 告 胡嬋娟被 告 胡蒨娟被 告 胡詩娟被 告 胡巧娟被 告 胡耀欣被 告 楊胡燦菊被 告 蔡胡燦珠被 告 嚴胡燦美被 告 胡燦華被 告 胡燦文受告知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2月21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之如附圖所示位置之停車格塗銷,並保持暢通,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有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
三、就第二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貳、陳述: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四O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請求確認就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原告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原告所有之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1525-2地號土地)因屬袋地,需通行被告所共有之嘉義市○○段○○○○○號土地西側(下稱1530地號土地)始得對外通行,有地籍圖謄本(原證一)可稽。原告曾向被告謝仁富請求通行1530地號土地西側,惟被告謝仁富未同意,其餘被告均未表示意見,致使原告之通行權利及實際範圍無法確定而陷於不明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週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向訴外人胡學澤買賣取得1525-2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嘉義市○○段○○○○○號(門牌:嘉義市○○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屋)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原證二)可稽;而1530地號土地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等13人共有,有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原證三)可稽,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
五、按地籍圖所示原告所有之1525-2地號土地因屬袋地,對外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通行被告等人所有之1530地號土地西側,始得通行至最近之計劃道路(即保義路60巷)。且訴外人胡學澤於起造系爭房屋時,即指定1530地號土地西側作為該房屋之道路,有建築圖配置圖(原證四)可稽,更可證實原告具有通行之必要性,且訴外人胡學澤長久以來均係將1530地號土地西側作為通行之用,未受阻攔,有google街景(原證五)可證,自街景可知於107 年11月1530地號土地西側,留有約略6米之寬度供通行用。
六、詎料,被告謝仁富竟於108年1月17日在供原告通行用之1530地號土地西側道路上,設置鐵皮圍欄,致原告無從通常使用,有照片(原證六)可稽。原告迫於無奈之下,僅得依法向嘉義市政府陳情,嘉義市政府並限期被告等人自行清除,有嘉義市政府函(原證七)可稽。被告等人雖自行清除鐵皮圍欄,惟被告謝仁富竟改以劃設停車格於1530地號土地西側上,復出租予第三人使用,致第三人停放汽車後,原告即無從通常使用,有照片(原證八)可稽。
七、原告所有之1525-2地號土地既為與公路無適宜連絡之袋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提起訴訟,確認原告所有1525-2地號土地就被告等人所有153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之如附圖所示位置之停車格塗銷,並保持暢通,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有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
參、證據:提出嘉義市○○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同段1508建號建物所權狀影本、同段153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築位置圖、地籍套繪圖、google街景照、現場照片、嘉義市政府108年5月8日函及嘉義市○○段1529、1529-
1、1529-2、1526、1520-2、1524、1525-1、1531、1531-1、1531-2、1532、1533、1534、1518、15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航照圖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案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地號),經查為14人共有。(證1:土地登記資料)
(二)查系爭地號為本署經管之國有土地權利範圍持分1/4 ,未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管,若原告所有同興段1525-2地號為袋地,可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向本辦事處(被告)申請通行,俟依規定審核同意通行及繳納償金,原告即可通行,無須將本辦事處列為被告。
(三)倘鈞庭審酌應以審判方式判決原告得通行被告管理之土地,按行政程序公開公正原則,以下被告聲明請鈞院載明於判決書中,以利日後權責歸屬,避免浪費司法資源:
原告應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意旨所摘「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按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8點通行償金依下列規定計收:
1、僅提供通行者:按同意通行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一次計收五十年,得准分期繳納,期限屆滿後不再收取償金。
2、提供指定袋地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者:按同意通行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百分之三十,加計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六十年之總金額,一次計收,不得分期繳納,期限屆滿後不再收取償金。
三、證據:提出嘉義市○○段○○○○○號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及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等資料。
貳、被告胡蒨娟、謝仁富: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買地之前,原來的地主是有巷道可以通行的,原告向地主買地及房子以後,主張1530地號的通行權也沒有來跟我們協商,訴訟費用還要我們出,這不合理。另外,原告也可以從1529-1地號土地通行。
(二)1525、1525-1、1525-2、1529、1529-1、1529-2地號土地是自行分割才成為袋地,原本都是胡程一人所有,是胡程把原本的一塊地分割出來才形成袋地,所以不能向其他土地請求通行權。
三、證據:提出原告建物興建前之附近現場照片、嘉義市調解委員會75年民調字第136號調解書影本及重測前的後湖段394-9、394-8土地登記謄本。
參、被告三賢宮:
一、聲明:沒有意見。
二、陳述:原告要通行這塊地,我們是沒有什麼意見。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肆、被告胡娟娟、胡嬋娟、胡詩娟、胡巧娟、胡耀欣、楊胡燦菊、蔡胡燦珠、嚴胡燦美、胡燦華、胡燦文部分:
上列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於
108 年12月18日具狀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寬度4 公尺,面積約60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實際面積俟現地實測)。二、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之如附圖一所示位置之停車格塗銷,並保持暢通,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有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嗣後,原告於109年3月19日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事實欄所示之內容。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是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 款之規定,因此,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胡娟娟、胡嬋娟、胡詩娟、胡巧娟、胡耀欣、楊胡燦菊、蔡胡燦珠、嚴胡燦美、胡燦華、胡燦文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要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因此,當事人就共有土地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其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即已足,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的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經查,本件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胡領(已故)原持分4分之1,胡領死亡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胡領之遺產管理人。而原告於
108 年12月18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後,胡領持分4分之1部分於109年2月4 日收歸國有,並於109年2月21日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土地管理人。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因此,原告之訴,尚不因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變更而變為不合法。至於土地收歸國有的法律性質為原始取得或繼受取得,在學理及實務尚有爭論。本件系爭153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胡領持分4分之1部分收歸國有後,原告未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本案被告,應係屬於將來判決既判力之範圍問題,尚不應因為原告未變更或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本案共同被告,即認為本件被訴當事人適格有欠缺,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固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查,同法第789條第1、2 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三、經查,原告於107 年10月15日向訴外人胡學澤因買賣而取得嘉義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嘉義市○○路○○巷○○號房屋,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佐參。
而原告於108 年12月18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為本件嘉義市○○段○○○○○號土地之共有人或管理人,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載明可稽。惟查,原告主張伊上述所有位於嘉義縣○○段000000地號土地,係屬於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云云,固有原告提出之google街景圖、現場照片、航照圖、地籍套繪圖等資料佐參。然查,本件原告所有嘉義市○○段○○○○○○○號土地,是在於89年2 月29日分割自同段1525地號,當時同段1525地號因分割而增加1525-1、1525-2地號土地。又查,上述1525-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必須經過同段1529-2地號土地,而查,原告亦為同段1529-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再查,1529-2地號係於107 年11月15日分割自同段1529-1地號,而上述1529-1地號土地的東側,緊鄰同段1528、1534地號道路,此有地籍圖及航照圖可資比對。另查,152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胡文龍買受1529-2地號土地持分6分之3;另外,152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妮羚也有買受1529-2地號土地持分12分之3 。可見,1529-2地號的土地,是1525、1525-1、1525-2地號對外通行必經的土地。又查,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上述1529-1地號土地的地上建物建號共0 棟,亦即尚無已辦保存登記的重要建物。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本件上述1529-1地號於分割前,整筆的土地均得以東側同段1528、1534地號道路對外通行,惟嗣後於107 年11月15日另分割出1529-2地號以後,1529-2地號即成為袋地。原告於107 年11月19日買受1529-2地號土地持分12分之3,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共有的1529-2地號土地得主張通行同段1529-1地號土地至東側同段1528、1534地號的道路。因此,原告依法既得以1529-2地號共有的土地對於1529-1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則不應再假藉所有同段1525-2地號土地,另外對於被告所有坐落於嘉義市○○段○○○○○號土地部分主張有通行權存在。
四、再查,被告謝仁富於10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1525、1525-1、1525-2、1529、1529-1、1529-2地號土地,是自行分割才成為袋地,原本都是胡程一人所有,是胡程把原本的一塊地分割出來才形成袋地,所以不能向其他土地請求通行權等語。而查,上述1525地號,重測前為後湖段394-8 地號;另1529地號,重測前為後湖段394-9 地號。而上述重測前的後湖段394-8、394-9地號土地,於民國56年間原本都屬於胡程一人所有,嗣後於60年至62年間,以買賣而讓與部分的持分給予胡文龍、陳春雄、胡文明等人。故被告謝仁富陳稱1525、1529地號土地原本都是胡程一人所有,是胡程把原本的一塊地分割出來才形成袋地等語,應屬真實。又查,依據土地登記謄本記載,1529地號土地暨由其所分割出的1529-1、1529-2地號的地上建物建號共0 棟;其中1529地號土地現作為停車使用,鄰接1529-2地號土地處以鐵製圍牆、波浪板為界(本院卷第273 頁),現尚無已辦保存登記的重要建物存在。因此,上述由1525地號所分割出的1525-2地號土地,應該是對於由1529地號所分割出的1529-1、1529-2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始符合民法第789條的規定。
五、綜據上述,本件原告除所有坐落於嘉義市○○段○○○○○○○號土地外,另還有與胡文龍、黃妮羚二人共有1529-2地號土地,原告得以1529-2地號共有土地對同段1529-1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無須藉1525-2地號土地另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的土地主張有通行權存在。因此,原告援引民法第787條第1項關於袋地通行權規定,請求本院判決確認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於嘉義市○○段○○○○○號土地,如附件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之停車格塗銷,並保持暢通,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有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業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