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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11號原 告 蔣勝緯

江佩靜兼 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蔣金木上列原告與被告大林地政事務所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提起訴訟,訴之聲明雖記載「被告鑑界後,發現原告蔣金木所有之嘉義縣○○鎮○○段○○○○○○○○○○號土地,與原告蔣勝緯所有之同段1-80地號土地,及原告江佩靜所有之同段1-29地號土地之界址,全部位移,請求還原確認界址」等語。惟原告前揭起訴狀所記載之聲明內容,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請求訴訟標的。

三、因本件所涉究竟為民事私權之普通法院管轄事件,亦或為公法爭議之行政法院管轄事件,依原告起訴狀記載之內容,尚有不明,無法判斷。本院乃於民國109年4月24日以函文通知原告3人,表明對被告大林地政事務所之請求事項為何(例如係請求被告大林地政事務所再次鑑定,或撤銷xxxx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對被告大林地政事務所之具體特定請求) ,並通知原告【應提出更正「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之起訴狀及繕本】。原告雖於 109年5月5日具狀陳報,惟依其陳報內容,仍表明其爭議對象及訴訟對象均為「被告大林地政事務所」,與鄰地地主無關,且關於請求事項部分,僅空泛稱「要求維持民國80年時所測量之成果圖」等語。因此,本件依原告 109年5月5日陳報內容,尚無從判斷本件究為民事私權糾紛,亦或公法上爭議事件。

四、再者,原告 109年5月5日陳報狀,並未補正具體正確的「訴之聲明」,亦未具體說明其請求判決之事項。例如:若為民事私權糾紛,其爭訟之對象、請求判決之內容為何?又例如:若為公法上爭議事件,倘若原告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則應說明法院判決主文應命被告為如何之行為;若提起撤銷訴訟,則應指明法院判決主文應撤銷何行政處分;若係提起確認之訴,則判決主文應確認何項公法關係存在或不存在等。惟原告 109年5月5日陳報狀未表明訴訟類型,亦未補正正確的訴之聲明,本院無從依原告之陳報狀內容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認原告仍未補正本院通知其應補正之事項,爰裁定駁回其訴。

五、倘原告釐清對其所欲爭訟之對象及請求判決之內容後,仍得再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附此說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2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