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4號原 告 黃鐙逸被 告 王士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曾經認識,也曾到被告家作客,後來被告卻惡意
侮辱原告,稱呼原告為「猴」,以貶低原告之人格及社會地位,這20年來,兩造見面時,被告經常惡意貶低原告,時常以「猴」稱呼原告,次數超過100 次以上,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造成原告身心均痛苦異常,開始對外面社會感到害怕,致原告名譽受損、人格受侵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兩造在高中時為隔壁班同學但不熟,原告對於大學之前的事不太記得。當時原告沒有自稱為「猴」,同學不知道原告有「猴」這個綽號,都是叫原告名字,是去被告家後才有這個綽號出現,後來有去被告家的人都這樣稱呼原告,原告當時也不懂法律,只是認為被貶低,不知道這是違法的。原告有告訴被告原告之姓名,但忘記有沒有叫被告不要稱呼原告為「猴」,是最近10年內才跟被告說不要稱呼原告為「猴」,兩造應該已3年沒有聯繫。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從未惡意貶低原告,兩造自高中時就認識,原告係隔壁
班同學,當時原告之綽號為「猴」,也有很多人都這樣稱呼原告,因兩造有在打籃球,看原告手腳靈活,所以就跟著別人稱呼原告為「猴」,原告從未表示不要這樣稱呼他,而原告到被告家玩時,就算有稱呼原告「猴」,但原告並沒有表示不喜歡、不樂意,也沒有表現出不滿或是害怕。之後兩造因為某些因素,迄今已快4年沒有見面。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l84 條第
l 項前段、第195 條第l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權利未被不法侵害,即不能對之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被告多年前多次稱呼原告為「猴」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高中時原告之綽號為「猴」,也有很多人都這樣稱呼原告,因兩造有在打籃球,看原告手腳靈活,所以就跟著別人稱呼原告為「猴」等語。經查,陳菖和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94號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陳稱:高中時原告之綽號為「猴」,原告班上同學都這樣叫他等語,業經本院調閱嘉義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94號妨害名譽案件偵查卷查明屬實,足見原告於高中時之綽號為「猴」。而猴子手腳靈活,為一般週知之事實,「猴子」此種動物在日常生活中給予他人之印象並無太多負面的形象或影響,且原告遭被告等多人以「猴」稱呼,並不以為意,多年來還與被告聯絡往來,甚至一起聚餐,是「猴」之稱呼非屬一般人一望即知顯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客觀上並不足以導致原告之人格尊嚴產生減損之效果,亦無損及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難認該用詞係侮辱,自難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人格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