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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7號原 告 陳建銘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被 告 陳龍煌即陳珠愛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所管理陳珠愛所遺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面積87.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及同段同小段1737建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段○○○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姑婆即訴外人陳珠愛未婚無子女,於民國108年8月29日死亡,遺有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同段同小段173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及現金若干,其繼承人亦均已死亡,嗣經本院以108年司繼字第65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即原告之父為陳珠愛之遺產管理人,被告並已就其所管理之上開不動產申請為遺產管理人登記。

二、被繼承人陳珠愛為原告之父即被告之姑媽,因陳珠愛未婚且無子嗣,陳珠愛自公職退休後,即與被告及原告全家人共同生活,並將被告及原告視如親生子、孫。原告與陳珠愛於91年間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並在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後,原告與陳珠愛均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各2分之1,兩造全家人並與陳珠愛在系爭不動產生活居住,直至陳珠愛94歲終老死亡為止。在陳珠愛死亡前,一直由被告及家人陪伴、照顧其生活起居。原告與陳珠愛在91年間共同購地建屋後,陳珠愛為保留部分現金供自己退休養老之用,即與原告約定建屋所需不足之費用須由原告向銀行貸款支付,且由原告負責清償銀行貸款,陳珠愛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則待其死亡後再贈與過戶為原告所有,但原告須負責祭拜陳珠愛及祖先牌位,且不得改信奉天主教或基督教。嗣原告即與陳珠愛持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作擔保由原告向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支付前開建屋工程款,至95年間原告再改向嘉義市農會抵押貸款,然前開抵押貸款均由原告借款並按月清償貸款本息,迄今仍在繳納中。故原告與陳珠愛生前之前開約定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陳珠愛既已死亡,原告自得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應履行贈與契約,將陳珠愛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其所管理陳珠愛所遺之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面積87.00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同段同小段173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且死因贈與契約之受贈人係取得請求交付贈與物之債權,而非直接取得贈與物所有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查:

(一)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則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司繼字第65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裁判日期:2020-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