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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4號原 告 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被 告 劉○○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複 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

陳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年度○○○字第○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伍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月○日時,前往原告經營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某處之小吃店飲酒,於同日○○時許,原告不堪被告滯留騷擾,想驅逐被告離去,並欲持手機報警,遭被告搶下手機,被告旋即將店內電動鐵門關下,並勒住原告脖子,親吻原告脖子、脫去原告內褲,原告大喊救命,並敲打店內與隔壁訴外人蔡○○經營○○公司間之木板隔間呼救,被告見狀將原告壓制在椅子上,不顧原告大聲呼救,仍以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內抽動,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下稱系爭性侵事件),原告為此身心受有嚴重傷害,因而受有如下損害:

1.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550元:原告因系爭性侵事件身心受有嚴重傷害,至○○○診所精神科就醫,自107年○○月起至108年○○月○○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3,550元。

2.將來醫療費用61,710元:經成大醫院鑑定,原告未來仍需繼續長期就醫,又原告為○○年○○月○○日生,現為○○歲,依106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歲女性平均餘命尚有27.01年,每年以支出醫療費用3,55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未來之醫療費用共61,710元。

3.已支出之增加生活所需208元:原因每月需至○○○診所精神科就診,從原告住處騎車至上開診所共6.7公里,機車油耗每公里1.5元計算,一次來回支出16元,原告自107年○○月起至108年○○月○○日止,共回診13次,已支出之交通費用合計為208元(計算式:16元×13次=208元)。

4.將來增加生活所需3,616元:依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所載,原告未來仍需持續回診,故持續支出交通費用,原告現為○○歲,平均餘命尚有27.01年,每年需支出208元交通費,計算如前,則依霍夫曼計算法,被告應賠償原告將來回診所需交通費共3,616元。

5.不能工作之損失240,000元:原告係經營○○○為生,惟因系爭性侵事件,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自107年○○月○○日起至同年○○月○○日止,共8個月無法工作,是原告案發前平均每月營業額3萬元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不能工作損失共240,000元(計算式:30,000元×8月=240,000元)。

6.勞動能力減損1,931,173元:依鑑定報告所載,原告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對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應符合精神失能項目「1-4」,失能等級7,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所載失能等級雖有15級,但第1級、第2級、第3級依該表記載均為終身無工作能力,故原告百分百喪失勞動能力,扣除第2級、第3級後,實際僅有13級,每一級差距7.69%,則失能等級第7級換算之結果,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69.21%,故應依此計算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又原告起訴時○○歲,自108年1月1日起算至強制退休65歲止,尚有6年工作期間,又原告每月收入為30,000元,年收入為360,000元,復依霍夫曼計算法,被告應賠償原告1,336,565元。

7.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被告為逞一己私慾,違反原告意願,對原告強制性交,造成原告貞操權受有損害,身心受有難以彌補之傷害,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亦認系爭性侵事件是原告憂鬱情緒等症狀誘發及加重因子,目前仍有殘存憂鬱症狀,系爭性侵事件案發迄今已3年半,原告仍因此有憂鬱症狀,可見被告對原告侵權行為,對原告傷害甚深,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740,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6年○月○○日即因「○○、○○,○○○、長期○○、○○、○○○○、○○○○○○、○○意念」等就醫,卻故意隱瞞○○○○○○分院醫師,使該院醫師作成精神疾病與性侵有因果關係之認定,洵無足採,故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所需,均難認與本案有關。

㈡、又成大醫院作成之鑑定報告多是依據原告陳述作成,原告陳述已不實在,且有誇大可能,該鑑定報告無法做為不能工作及勞動力減損之判斷基礎。況且原告自述「…平日獨居於○○○…數月前開始嘗試開始營業,但因其反覆陳述負向經驗,漸無朋友前來消費,故經濟狀況更差」等語觀之,可知原告所經營之○○○營業狀況本已不好,其主張每月有30,000元營業額,已難採憑,故原告主張之不能工作及勞動力減損之損失,均無理由。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月○○日時,在原告經營之○○○飲酒,到下午○○時許,原告想驅逐被告離去,並欲持手機報警時,遭被告搶下手機,被告旋即將店內電動鐵門關下,勒住原告脖子,親吻原告脖子、脫去原告內褲,原告大喊救命,並敲打店內與隔壁訴外人○○○經營○○公司間之木板隔間呼救,被告見狀將原告壓制在椅子上,不顧原告大聲呼救,仍以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內抽動,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等情,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被告對原告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年○月;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本案因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5頁、第283-300頁、第399-402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否認有對原告強制性交,僅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年○○月○○日訊問時稱:「當天有坐在一起,有摟抱」等語。然原告因遭受被告騷擾,向訴外人○○○抱怨,○○○遂於○○○年○月○日當日下午偕同村長即訴外人○○○、○○○至原告店內與被告調解糾紛,○○○、○○○、○○○於當日下午○○時多離開,此有其等於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調查筆錄附卷可憑(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年度○字第○○○○號卷第31-36頁),顯見原告並無與被告發生親密行為之意願,自無可能於○○○、○○○、○○○等3人離去後,旋即自願與被告發生摟抱、性交等行為。且綜觀原告前後證述內容,就案發前與被告在○○○內之互動、受侵害經過、被告對之為性交行為之方式等重要關鍵情節均指證不移,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亦互核無何顯然齟齬之處,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各次接受訊問或詰問時就案發主要情節為上開一致證述,又原告之陳述均與系爭性侵事件偵查期間之證人○○○、○○○、○○○、○○○所述證詞互核相符,若無此情,原告實無甘冒玷汙自身名節之不利益,無端指控遭被告強制性交行為之可能。再者,原告於案發當晚前往醫院驗傷,確實在胸口、脖子處檢驗出有「紅斑,像瘀青」等傷害,該傷勢與○○○○○○醫院函復:「原告脖子○○像○○,可能係大力粗魯的親吻或按脖子…另外○○○○可能之原因有發炎、外傷碰撞、異物插入、性行為等…原告胸口和脖子○○,像○○,紅色屬剛受傷時,皮膚患處呈現的顏色,受傷多半為24小時內發生…」等語相符,復參為原告驗傷之○醫師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系爭強制性交事件審理期間到庭證稱:「原告遭制壓倒在桌上,將原告內褲脫掉,生殖器插入陰道外口,無射精…的情形,也有可能造成原告外陰部紅腫」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83-300頁),可見原告主張當日係遭被告以手按脖子,並且在遭到強制性交時有掙扎扭動,才造成上開傷勢等情為真,被告辯稱其與原告係兩情相悅,且無強制性交等語,並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對原告為本件強制性交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並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上開被告之強制性交行為,導致其鬱症復發、急性壓力反應、廣泛性焦慮症、身心性失眠症等病情急劇惡化,有○○○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原告因而自107年○○月○○日起至108年○○月○○日持續至○○○診所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3,550元,有○○○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表影本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3,55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將來醫療費用:原告主張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未來需長期就醫,故請求原告之平均餘命○○.○○年支出之醫療費用61,710元云云。

然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就原告未來是否就醫部分記載:「…在性侵事件後,持續因有家人相處不睦、失業、訴訟程序產生之壓力、精神疾病症狀(如被害妄想等)等因子影響,致在性侵事件○.○年後,雖憂鬱症較住院期間改善,仍受殘餘症狀之苦…性侵事件對精神症狀之影響程度,已較○○年前為低…原告前曾○○度併發短暫精神症狀,目前仍有殘存憂鬱症狀,均增加其復發風險,宜持續治療至症狀完全緩解。此外,原告長期獨自面對案發後的負面情緒,家庭內在系統未能提供穩定的情感支持,致原告持續以壓抑及自傷方式因應外在壓力事件。故推論,原告未來仍需要繼續長期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可知原告經鑑定後雖認需繼續長期就醫,惟此乃因與家人相處不睦、失業、訴訟過程產生之壓力,致原告持續以壓抑及自傷方式因應為主因,而本件性侵事件對原告精神症狀之影響程度已較低,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未來需終身就醫與本件性侵事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3.已支出之增加生活所需:原告主張系爭性侵事件發生後,往返○○○診所就醫13次,自原告住家往○○○診所距離單趟6.7公里,每公里機車油耗1.2元,每趟來回支出16元油資,13趟共支出交通費208元(計算式:16元×13趟=208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核原告上開主張每公里油耗1.2元,符合市場行情,依此計算原告往返○○○診所就醫13次所支出之交通費208元,應為可採,應予准許。

4.將來增加生活所需:原告主張依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所載,未來在原告之平均餘命

27.01年內仍需持續回診而支出交通費3,616元云云。然該鑑定報告認原告有繼續長期就醫必要,係因原告與家人不睦、失業、訴訟過程產生之壓力等所致,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未來原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缺乏依據,不應准許。

5.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係經營○○○為生,因系爭性侵事件,致身心嚴重受創,自107年○○月○○日起至同年○○月○○日止,共8個月無法工作,是原告案發前平均每月營業額3萬元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不能工作損失共240,000元,雖據其提出○○○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該診斷證明書醫囑雖記載:「原告因107年○月○日被性侵後病情急劇惡化,導致工作能力受損,宜長期休養」,固可認原告自107年○○月○日起因系爭性侵事導致需長期休養而無法工作,然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定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書「壹、個人史及現在史」其中「現在史」記載:「原告於107年○月○日遭被告性侵…受到暴力威脅、當場求助鄰居並報警…後自訴因擔心出門會遇到本案被告而不敢出門、○○○○店暫停營業、也不敢接受社會局提供的心理諮商…原告自訴此情緒低潮持續3個月到107年○○月才改善,重新經營○○○○店,也開始願意出門接受心理諮商…於107年○○月原告自訴○○○○店因景氣差而歇業…」等語,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6-317頁),足認原告雖於系爭性侵事件即107年○○月○○日後歇業,然至107年○○月間就重新營業,故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07年○○月○○日起至最遲重新營業日即同年○○月○○日止,又雖原告自稱其每月收入為3萬元,然據上開鑑定報告記載:「…原告自陳於本案發生前工作順利,每月獲利約3萬,然○○○診所之病歷紀錄107年○月有記綠,最近開○○○○店生意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可知原告每月營業收入不固定,是其主張每月不能工作損失為30,000元,尚屬無據。本院認原告未滿強制退休年齡65歲,自尚有勞動能力,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原告至少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可獲得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系爭性侵事件發生時即○○○年勞工基本工資為○○,○○○元,是以該勞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尚屬合理。從而,原告自○○○年○月○○日發生系爭性侵事件迄至○○○年○○月○○日○○○○店最遲重新營業日,共3個月又24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87,780元【計算式:(23,100元×3月)+(23,100元÷30日×24日)=87,780元】。

6.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依鑑定報告所載,原告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對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應符合精神失能項目「1-4」,失能等級7,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69.21%,依此計算原告至強制退休65歲止,所受勞動能力減損共1,336,565元云云。然原告於受鑑定時已自陳受系爭性侵事件影響情緒低潮持續3個月至○○○年○○月間即改善,並可以重新經營○○○○店,現在沒有工作之主因,乃係其經營之○○○店景氣差才歇業,已如前述,已難認原告不能工作與系爭性侵事件間有因果關係。復參該鑑定報告另記載:「…柒、多專業團隊之結論:…經歷性侵事件…原告有憂鬱症狀持續約3個月…復於○○○年至○○○年期間至○○○○○○○○分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次,均診斷為重鬱症併發精神症狀(被害妄想),原告自訴兩次分別遭到本案被告恐嚇或透過民代找原告欲和解,而有情緒惡化,吞服過量藥物嘗試自殺之行為或意念…推論性侵事件是原告憂鬱情緒等症狀之誘發及加重因子,然原告在性侵事件之前,已具有憂鬱症之前置因子…在性侵事件後,持續有因家人相處不睦、失業、訴訟程序產生之壓力、精神疾病狀重…致在性侵事件3.5年後,雖憂鬱症較住院期間改善,仍受殘餘症狀之苦…性侵事件對精神症狀之影響程度,已較2年前為低…目前原告仍有殘有症狀…除原告年紀稍大,若可規律就醫服藥下維持功能,且精神狀況穩定,應可嘗試輕便工作。職能治療師及社會局社工均評估原告雖體力有限,目前應仍可負荷部分工時工作。因工作能力表現及品質也受原告本身個性、信念影響,推測原告自陳無法工作之狀態,不完全是疾病所致,官司訴訟的過程、與家屬疏離的態度、失業的壓力均可能為其目前在工作表現及人際適應困難之影響因子。原告目前憂鬱症狀已部分改善,勞動能力未完全喪失,但受過去工作經驗(無受僱經驗)及年紀稍影響其就業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第315-320頁),可見原告雖仍有殘餘憂鬱症狀,然其自述係因遭被告恐嚇或透過民代找原告欲和解及持續有因家人相處不睦、失業、訴訟程序產生之壓力所致,因系爭性侵事件致其無法工作之原因甚微,且經評估原告尚有勞動能力,原告並曾於107年○○月重新經營○○○○店,原告現無法工作,可能係受過去工作經驗及年紀因素等影響就業可能。故原告雖有心理疾病,但並未嚴重到勞動能力因而減損之程度,原告請求至其65歲強制退休年齡之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共1,336,565元,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7.精神慰撫金:按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見同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貞操權保護之法益,係在於任何人(不分男女)惟有自由意思下得為婚姻外之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施以強制力,侵害其貞操權等情,業如前述,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畢業,目前○○,原經營○○自106年起至109年間所得均為○○元,110年所得○○○○元,名下均無其他財產;被告則為○○畢業,從事○○業,106年利息所得1○○○○元、107年利息所得○○○○○○元、108年利息所得○○○○○○元、109年利息所得○○○○○○元、110年利息所得○○○○○○元,各該年度之名下均有土地○筆、汽車○輛,財產總額共○○○○○○○○元,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卷後附之信封袋內,復兼衡原告所遭受被告所為前揭系爭性侵事件,致其身心受到重創致其鬱症復發、急性壓力反應、廣泛性焦慮症、身心性失眠症等病情急劇惡化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以40萬元為宜,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491,53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550元+增加生活所需交通費208元+不能工作損失87,78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491,538元)部分,自得請求自請求之意思表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08年5月6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10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1,53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