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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4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訴訟代理人 孫文慶

陳漢誠被 告 蔡顯達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複 代理人 丁維儀

李瑞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拋棄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顯達就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權利範圍六分之二)、同段七六七之一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八一三之一地號(權利範圍六分之二)等三筆土地,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七日所為之拋棄所有權之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撤銷。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第一項土地,於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六日以拋棄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顯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共同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蔡顯達尚有鈞院民國90年度執字第7092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新臺幣(下同)7,264,926 元及其中380 萬元自90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2% 計算之利息債權。

然被告蔡顯達竟將其名下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6 分之2 )、同地段767-1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同地段813-1 地號(權利範圍6 分之2 )等共3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以拋棄,並於106 年1 月16日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簡稱國產署)辦理所有權登記在案。被告蔡顯達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以拋棄,其所為之無償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規定,請求被告蔡顯達撤銷拋棄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告國產署雖辯稱除系爭土地外,被告蔡顯達名下尚另有2筆建物及2 筆土地,非無財產可供原告執行受償云云。然被告蔡顯達財產查詢清單上雖另有記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00 號、同村興中路42號等2 筆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惟經調閱該2 筆建物不動產謄本查詢,其上所記載之所有權人非被告蔡顯達,而非屬被告蔡顯達所有之財產;至被告蔡顯達名下所餘坐落於嘉義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同地段200 地號等2 筆土地(下簡稱系爭平林段土地),業經訴外人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嗣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 萬元,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迄今尚有本金及自82年9 月20日起計算之利息11,368,085元未清償,縱扣除可能已罹於時效之利息債權,被告蔡顯達至少尚積欠中租迪和公司4,762,000 元,仍高於系爭平林段土地價值,則原告對系爭坪林段土地執行顯無法受償。故被告蔡顯達再拋棄系爭土地,確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㈢、並聲明:被告蔡顯達就系爭土地,於105 年12月7 日所為之拋棄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國產署應將系爭土地於106 年1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撤銷;被告國產署應將系爭土地於106 年1 月16日以拋棄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蔡顯達則以:被告蔡顯達因不堪負荷系爭土地長年要繳納之地價稅等稅金,才將系爭土地拋棄,於拋棄系爭土地前業先經過公告程序,原告於公告期間未有任何動作,現在才請求撤銷被告蔡顯達所為之拋棄行為,則因而產生之稅金應由原告負責。至系爭建物非被告蔡顯達所搭建,曾向縣政府反應是違建,但縣政府表示沒有經費而未拆除等語置辯。

三、被告國產署則略以:據被告蔡顯達之國稅局財產查詢清單所載,被告蔡顯達名下尚有2間房屋及2筆土地可供原告執行受償,雖其中土地部分尚有擔保被告蔡顯達對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然其中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原告是否對系爭平林段土地執行確實無法受償尚有疑義;另被告蔡顯達名下所有之

2 筆建物曾於94年間為門牌整編,故國稅局財產清單上所載之建物號碼可能是舊資料,原告未對上開建物之房屋稅籍及門牌整編資料為查詢,逕以建物謄本所載之資料,即認被告蔡顯達非上開2 筆建物之所有權人,恐與事實不符,故原告未經強制執行程序,逕認其無法自被告蔡顯達其他財產為受償,而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本院90年執字第7092號債權憑證所載,其尚對被告蔡顯達有7,264,926 元及其利息債權。然被告蔡顯達竟將其名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以拋棄,並由被告國產署於106年1 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本院90年執字第7092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3-17 頁)、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9-24 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37-151 頁)等件為憑,被告對此均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蔡顯達拋棄系爭土地之行為,害及原告對被告蔡顯達之債權,爰請求撤銷被告蔡顯達之拋棄行為,並塗銷被告國產署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蔡顯達以其係不堪負荷系爭土地之稅金始拋棄系爭土地,並不否認系爭建物非其所有,且系爭平林段土地上有對中租迪和公司之債權等語置辯;被告國產署則以被告蔡顯達名下尚有系爭平林段土地及系爭建物可供原告執行受償,其中系爭平林段土地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中利息已罹時效,原告未必無法受償,另系爭建物於94年間曾歷經門牌整編,國稅局財產清單所載之建物門牌可能是舊資料,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確非被告蔡顯達所有,則原告未先就系爭平林段土地及系爭建物執行,逕請求被告國產署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應無理由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蔡顯達所為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蔡顯達拋棄所有權之行為及被告國產署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㈢、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苟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9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反面言之,如債務人處分之系爭財產外,雖仍有其他財產,但該其他財產並不足以清償所負債務者,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處分行為,即得行使撤銷權。

㈣、經查,被告蔡顯達於105 年12月7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以拋棄時,根據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3頁)所載,除系爭土地外,尚擁有嘉義縣○○鎮○○段000○000 地號二筆土地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00 號及同村興中路42號二棟建物。其中系爭坪林段二筆土地,於82年3 月20日即提供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因辦理合併解散,現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12,000,000元,此有系爭平林段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7-53 頁)附卷可稽。而被告蔡顯達對於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尚積欠有本金2,381,000 元及自82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情,亦有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乙紙(見本院卷第167 頁)在卷足憑。該筆借款之利息如扣除已完成時效部分之利息約為2,381,000 元(2,381,000 ×20% ×5 =2,381,000 ),與本金合計約為4,762,000 元。而系爭平林段二筆土地之現值合計約為2,778,520 元(195 號土地為203,720 元+200 號土地為2,574,800 元=2,778,520 元),有被告蔡顯達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可見該二筆系爭平林段土地尚不足以清償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甚明。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嘉義縣○○鄉○○村○○路000 號及同村興中路42號二棟建物,其面積均為

28.9平方公尺,與嘉義縣○○鄉○○段000 ○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雖相同,但所有權均為與本件無關之人,建物之構造及面積均不相同,且比對該二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之記載,建物登記之原因為門牌整遍,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二份(見本院卷第131-135 頁;143-145 頁)在卷可資佐證,嘉義縣○○鄉○○村○○路000 號及同村興中路42號二棟建物雖然於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為被告蔡顯達所有,但就實際所有權登記之資料顯示,並非被告蔡顯達所有,當然無法作為清償被告蔡顯達所負債務之用。

㈤、再查,系爭765 、767-1 及813-1 地號土地,雖均為劃設為道路預定地,此有地籍圖二紙(見本院卷第153 頁)附卷可參。但如按被告蔡顯達拋棄前所有之應有部分計算,該三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約為1,374,091 元(梅東段765 號土地為41,067元+梅東段767-1 號土地為176,000 元+梅東段813-

1 號土地為1,157,024 元=1,374,091 元)尚非毫無價值。且日後政府如辦理徵收道路用地,通常均按公告現值加四成徵收,則系爭土地將獲得更高之徵收款。故被告蔡顯達抗辯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價值不高,且為減輕繳納土地稅之負擔,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以拋棄,不致於影響原告債權之追償云云,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蔡顯達尚對原告積欠本金約7,264,926 元及其利息之債務,其名下所有財產,除系爭三筆土地之外,雖尚有系爭平林段二筆土地,但其價值均不足以清償另一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於其上所設定抵押權之債權。而系爭三筆土地雖為道路用地,但並非毫無價值可言,被告蔡顯達為求免於負擔土地稅負,乃拋棄所有權將之無償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國產署,所為顯然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援引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蔡顯達就系爭土地,於105 年12月7 日所為之拋棄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國產署應將系爭土地於106 年1 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撤銷;被告國產署應將系爭土地於106 年1 月16日以拋棄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㈧、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裁判案由:撤銷拋棄行為
裁判日期:2021-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