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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5號原 告 施立彥被 告 簡春木輔 佐 人 簡良記訴訟代理人 簡淑温上列當事人間核發繳款通知單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為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南部分公司(下稱臺灣金融資服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17日公開標售之土地一筆,案號為「109年度國繼南寅字第10號」(下稱系爭標售案),地號為「OO鄉OOO段OOO-O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最高得標者,因被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享有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之優先購買權,然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優先購買權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致原告得否因得標而買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

貳、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未載明訴之聲明,於民國109年8月28日(本院收狀日,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具狀聲明為:「一、被告不符合土地法第73-1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繼承人身分及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之事實,故被告無優先購買權,系爭土地應由得標人(即原告)合法承受。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3號解釋,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之土地,得標人與提出優先購買權人有爭議時,可訴請地方法院就事實認定,依法裁定。三、依附件國有財產署委託臺灣金融資服公司標售之投標須知第十二項次之第(二)項次說明,提出本確認之訴。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10年1月4日當庭更正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就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無優先購買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所為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9年3月17日標得國有財產署委託臺灣金融資服公司系爭標售案公開標售之系爭土地。被告以繼承人之身分且有使用該地為由提出優先購買權,經臺灣金融資服公司審查後合於規定,惟經原告詳查相關資料,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編列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於73年7月1日即因無人辦繼承而由嘉義縣政府代管理至今,目前地上無建物,被告亦未曾繳納年度地價稅,目前由被告種植農作物使用,不符合地目編列的使用原則,若以當農地使用,亦沒有合理規模之種植產出、管理及交易難認有使用之事實,況且建地當農地使用,亦有違國家為了有效利用土地而編列土地使用類別之目的,將近40年無人要繼承,卻以此認定有在使用該地,與事實真相相逆。

二、被告稱其為繼承人,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吳O,已歿)為其祖母:

(一)然依據民法1151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等規定,被告若為法定繼承人之一,依法自身即可以公同共有方式順利辦理繼承登記,但被告曾經至地政機關欲辦繼承卻未被核准,顯然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法定繼承人。

(二)又依民法1138、1139、1140條之規定,上開條文所述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包括子女、孫子女…等,但以親等近者為先順位,亦即子女繼承權優先於孫子女,先順位者若均去世且無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時,後順位繼承人方得繼承。被告為吳O女士之孫子,故必須等到所有吳O的子輩都死亡了,沒有辦繼承的情況下,所有孫字輩的人才可以繼承。

(三)依據臺灣金融資服公司辦理國有財產署委託標售109年度第10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即本院卷第117至145頁)其中編號欄位標號8、26為與本案系爭土地同日同批次標售之土地,與系爭土地為同一被繼承人(即吳O女士),標號8為被告目前住宅(即OO鄉OO村OOOO號)所在之土地,由被告標得,被告對於自宅之土地及標號26之土地亦無法辦理繼承,故以標售方式取得標號8之土地,綜合上述之關係,已可間接證實被告非本案系爭土地之法定繼承人。

(四)被告因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其與兒子以標購方式欲取得系爭土地的所有權,投標落標後被告再欲利用非合法之優先購買權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顯然已形同自願拋棄繼承或實則無繼承權,無非是為了規定稅賦而行投機取巧之嫌,有失公開標售的公平競爭與買賣正義準則。

(五)又被告聲稱因系爭土地之繼承人眾多而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實乃掩蓋其為非法定繼承人之事實。

三、綜觀上述,被告非法定繼承人,亦無使用該地建築住宅或從事生產性種植之事實,屬非法占用,不符合土地法73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條文明示「繼承人」、「使用範圍」為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充分且必要條件,並非繼承人無使用之事實亦有優先購買權,且「繼承人」乃指「法定繼承人」,而「使用範圍」亦自當是有「合法、合理使用」。

(一)系爭土地為丙種建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之規定,被告自稱其於系爭土地上有種植橘子樹、檳榔等,只符合農地的使用,並不符合該條例容許使用之項目規定,因「建築用地」一般都是以有無合法的建物來認定是否建地有在使用之事實,「種植作物」本來就非建地法定的使用項目,雖自有建地只要有依法繳納地價稅,即便在沒有申請使用的情況下種植作物亦無不可,但法律上仍是以「未開法使用」認定。否則又要如何與農地區分。

(二)系爭土地為丙種建地,若從事種植作物,仍屬「未開發使用」狀態,乃違反土地法73條之1第3項規定而無優先講買權;若從事種植而認定「有開發使用」,乃違反「非都市土地的使用與管制規則」法規容許使用的項目,難認有依法使用之事實,亦同違反前述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若以有在管理該土地而認定「有使用」亦要證明其「使用」是否符合「非都市土地的使用與管制規則」的使用規定,否則建地用於掩埋廢棄物或開設違法場所是否亦可以「有使用」認定?更何況有無開發使用,尚且都要輔以是否有依法繳納稅賦為判斷,故再怎麼解釋「使用」、定義「使用」,均要以法源為依據,這些都是依法行事的基本原則。

(三)依上開說明判斷,已可證實被告為不合法之使用,既不合法,自當不能以有在使用該地種植為由而行使優先購買權。

四、綜上所述,國有財產署應依標售公告之規定,核發繳款通知單給原告。

五、聲明:

(一)確認被告就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無優先購買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略以:

一、吳園是被告的奶奶,被告為合法繼承人,且被告有原始的所有權狀,只是現在辦理繼承登記到我們身上而已,被告有在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住處毗鄰系爭土地,且在系爭土地上有建倉庫跟持續耕種水果、檳榔等作物;但沒有收到稅單要繳納土地稅及房屋稅,被告依法確為系爭土地之法定繼承人,並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

二、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因無人辦理繼承登記,國有財產署委託臺灣金融資服公司於109年3月17日公開標售109年度第10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標號第30標號,即本件系爭土地(坐落嘉義縣○○鄉○○○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並由原告於同日以1,688,000元之最高金額得標(本院卷第67頁)。

(二)系爭土地之原登記名義人為吳O,吳O於36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即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迄今(本院卷第155頁)。

(三)系爭土地現由被告種植農作物而使用(本院卷第263頁)。

(四)吳園於37年8月29日死亡,吳O生有8名子女,其中長男為簡OO。簡OO於86年3月12日死亡,被告簡春木為簡OO之長男(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74頁)。

(五)被告有提出聲明主張優先承買系爭土地(本院卷第97頁)。

(六)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金融資服公司109年3月18日109國繼南寅字第10號函(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相簿一本,外放於信封袋內)、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辦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委託標售109年度第10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投標須知(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區嘉義辦事處109年9月8日台財產南嘉二字第10905071730號函所附109年第10批第30標號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案卷(本院卷第71頁至第152頁)、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7日嘉竹地登字第1090004153號函所附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6頁)、嘉義○○○○○○○○109年9月26日嘉竹戶字第1090001964號函所附吳O繼承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8頁、第173頁)、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本院卷第235頁)等在卷可參,自可信為真實。

二、兩造之爭點: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得否主張優先購買權?

肆、法院之認定:

一、按土地法第73-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第2項)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第3項)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十日,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其立法目的係在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標售後,使具有使用事實之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實際使用範圍有優先購買權,俾使土地之使用與所有權能合一,以發揮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是依此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之繼承人只要有占有使用之事實,不需要其使用符合法令之規定,就其使用範圍,即可主張優先購買權。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經查,吳O於37年8月29日死亡,吳O生有8名子女,其中長男為簡OO。簡OO於86年3月12日死亡,被告簡春木為簡OO之長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陳述如上。吳O於37年8月29日死亡,簡OO於吳O死亡即繼承系爭土地而為所有權人。嗣簡OO於86年3月12日死亡,被告為簡OO之繼承人,並自86年3月12日簡OO死亡開始繼承系爭土地,是被告就系爭土地具繼承人之資格,自可認定。原告主張須吳O所有子女均去世才由孫子女繼承云云,顯有誤會,自非可採。

三、系爭土地現由被告種植農作物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陳述如前。被告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而為實際使用之人,依上開規定,就系爭土地自具優先購買權。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丙種建地,被告種植農作物不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云云,與上開土地法第73-1條之規定有違,故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具土地法第73-1條第3項所示資格,且有遵期行使優先購買權及遵循相關程序,就本件系爭土地之標售應具優先購買權,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核發繳款通知單
裁判日期:202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