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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58號原 告 彭家畯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被 告 汪明儕

鍾麗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汪明儕以其妻即被告鍾麗媛為連帶債務人,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77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雙方口頭約定被告應自108 年11月12日簽定借款契約書後,自108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返還20萬元給原告。詎被告簽約後,並未依約履行,僅曾返還現金3 萬元給原告後,即表示無力清償,央求原告代償其於振發當鋪之債務30萬元,並將原為該30萬元債務之擔保品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車(下稱系爭車輛)交由原告出售,有代清償證明書為證,該車輛出售所得60萬元,扣除原告代償之30萬元,餘30萬元則抵充本件借款債務,被告嗣後又清償現金15萬元後即失聯,致原告催討無門,而被告尚積欠原告129 萬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汪明儕與原告為舊識,原告係經營六合彩簽賭,於108

年9 月至10月間傳LINE訊息邀約被告汪明儕及其友人下注,被告汪明儕遂與其友人共同簽賭,並由被告汪明儕收匯賭款給原告,然被告汪明儕與其友人因賭輸,共積欠原告177 萬元,惟被告汪明儕之友人均失聯,導致債務均由被告汪明儕處理。然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賭債,而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因賭博衍生之債務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自屬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無效,且有違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請求權可言,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本件借款之給付。㈡又被告汪明儕積欠原告賭債後,於108 年11月25日與被告鍾

麗媛外出時偶遇攜帶數名小弟陪同之原告,被告汪明儕心生畏怖,在原告半強迫下簽訂借款契約書、本票及代清償證明書,而被告鍾麗媛與此賭債無關,亦在不知情之狀況下,被迫簽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並將被告汪明儕所有系爭車輛開走,被告汪明儕已陸續返還現金3 萬元、15萬元予原告,然系爭車輛仍遭原告拍賣抵償。被告汪明儕雖簽立借款契約書及代清償證明書,惟此基於賭債而來,雖變更為借款契約書,仍不變更其賭債之性質,自屬脫法行為,原告不能因而取得請求權,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再者,原告並未證明有將177 萬元交付予被告,且未提出足以佐證雙方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原告應負無法舉證之不利益。

㈢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汪明儕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代清償證明書;被告鍾麗媛亦在借款契約書之連帶債務人簽名;被告汪明儕已給付3 萬元、15萬元與原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借款契約書、代清償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是上情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汪明儕向其借款177 萬元,僅清償48萬元,尚有129 萬元未清償,又被告鍾麗媛為本件借款之連帶債務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9 萬元及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原告主張被告汪明儕向其借款177 萬元,被告鍾麗媛擔任連

帶債務人乙情,業提出借款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3頁)。觀諸借款契約書記載:「茲債務人汪明儕(以下簡稱乙方)因周轉需要,向債權人彭家畯(以下簡稱甲方)借款,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以資遵守:一、甲方借給乙方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給乙方親自收訖無誤。」,借款契約書末債務人欄位有被告汪明儕之簽名及其身分證字號、地址之書寫,連帶債務人欄則有被告鍾麗媛之簽名及其身分證字號、地址之書寫,並均按捺指印等情,被告均不爭執書立借款契約書並在其上簽名、按捺指印(見本院卷第80頁),故堪認原告與被告汪明儕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鍾麗媛就被告汪明儕對原告本件所負之借款債務,負連帶債務之責與原告達成合意。被告雖抗辯因被告汪明儕積欠原告賭債後,遭原告脅迫簽訂借款契約書云云,並提出被告汪明儕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原告雖不否認前開LINE對話紀錄為其與被告汪明儕之LINE對話紀錄,然細譯該LINE對話紀錄內容,其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汪明儕有積欠原告賭債,實難以此推論本件借款係為賭博所積欠之債務。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等係遭受原告脅迫而簽立借款契約書之事實,則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㈢借款契約書既為被告所書立,業如前述,該借款契約書已載

明:「甲方借給乙方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給乙方『親自收訖無誤』。」等字樣,堪認原告就借款之交付已盡證明責任,被告汪明儕辯稱未收受177 萬元云云,應無足採。

㈣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本件借款自108 年1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清償20萬元至清償完畢止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又原告主張被告汪明儕已分別給付3 萬元及15萬元作為清償本件借款乙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另原告自陳其代被告汪明儕清償積欠振發當鋪之30萬元債務,並將作為該30萬元債務擔保之系爭車輛出售,所得60萬元,其中30萬元作為清償原告代被告汪明儕清償積欠振發當鋪之30萬元債務,另30萬元作為清償本件借款等語,被告未予以爭執,堪信為真。是以,本件借款既有約定清償方式及清償期,且均已屆清償期,且被告汪明儕已清償48萬元(計算式:3 萬元+15萬元+30萬元),被告汪明儕尚積欠原告129 萬元(計算式:17

7 萬元-48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汪明儕清償129 萬元,即屬有據。

㈤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汪明儕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鍾麗媛就被告汪明儕對原告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責任,與原告達成合意,是被告鍾麗媛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債務人,自應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9 年8 月28日,本院卷第37、39頁)之翌日起,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 萬元,及均自109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0-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