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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87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陳麗宗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反訴被告即原 告 施品卉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償金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一、反訴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日翌日起,按年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67,500元。二、反訴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日翌日起,第一年給付反訴原告29萬元,自第二年起按年給付反訴原告165,000元。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其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而反訴被告主張其使用土地作為道路,顯非一時性之使用,依上開規定,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應逾10年,故以10年計算聲明第1項之通行權償金及聲明第2項之損害賠償金,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5萬元(計算式:

67500*10+(29萬+165000*9)=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2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1-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