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8號原 告 殷連富被 告 劉能德訴訟代理人 何依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係訴外人殷○○之父親。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自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立全新村北往南方向往財美社區行駛,途經與正大路之交岔路口處時(下爭系爭路口),應隨時留意車前狀況,且上開路段既屬村里聯絡道路,依經驗法則本即有特別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因此不慎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正大路東往西方向通過該路口、搭載友人藍○○之殷○○,致其車輛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因而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術後、呼吸衰竭術後、右側顱骨缺損等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

二、查本件訴外人殷○○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術後、呼吸衰竭術後、右側顱骨缺損等重傷害,並造成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受法院監護宣告在案。原告自能依據前揭法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而須知訴外人殷○○年僅28歲,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罹患「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致嚴重行動障礙及失語症」,即所謂「植物人」,原本精彩及充滿希望的人生瞬間慘澹黑白,終其一生必須仰賴輪椅助行及持續復健,根本已毫無未來可言,原告身為其父親,整日負責陪伴照料並四處奔波,所承受之精神折磨與經濟支出絕非訴請區區新臺幣(下稱同)壹佰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所能彌補,所爭無非公理正義矣。

三、原告已因要照顧原告而身心俱疲,花費畢生積蓄細心呵護照料訴外人殷○○迄今仍未見病情好轉,且其母親亦未予以協助,致原告獨自為之辛苦不以,佐以現所共同居住之房屋係承租而來,出租人將於年底(民國109年)收回,造成原告一家無家可歸,又要負擔龐大醫療費用,實已無力處理,深感徬徨不安,綜上所述,懇請判決被告應賠償如訴之聲明所述。

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請求,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原告請求理由略以:「緣原告係訴外人殷○○之父親。而被告前於106年1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途經系爭路口處時,應隨時留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並因此不慎撞擊騎乘車牌號碼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大路東往西方向通過該路口、搭載友人藍○○之殷○○,致其因而受有系爭重傷害。」云云。

二、惟查,本件車禍事故之民事事件,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330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不具任何故意或過失,因此判決駁回原告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訴外人殷○○所提起之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嗣原告因不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民事判決,復有以訴外人殷○○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上訴,惟因原告未依法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且未依法委任律師為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上訴並不合法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330號裁定駁回,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告確定在案。此外,本件車禍之刑事案件,前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562號、第5563號對被告作成不起訴之處分,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度作成106年度偵續字第112號、第113號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再議無理由,於107年5月25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97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聲請而告確定。惟,原告復有再行向本院就刑事案件聲請交付審判,終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合先陳明。

三、姑先不論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從程序上而言,原告遲至109年7月2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144條規定,顯然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經查,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殷○○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致原告與訴外人殷○○父子間親密之身法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惟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姑先不論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從程序上而言,原告早於106年2月3日即親自前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向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可資為證,足見原告至遲於106年2月3日即已明確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其2年消滅時效之進行,自106年2月3日即已開始,惟原告卻遲至109年7月2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逾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期間,縱認原告有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至臻明確。

四、原告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30號民事事件(下稱臺南高分院108上330號民事事件)中,自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訴外人殷○○之行向確係為紅燈:經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前於臺南高分院108上330號民事事件109年2月13日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不再爭執燈號問題,也就是對原審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行向的燈號為綠燈,殷○○行向為紅燈,並不爭執。只爭執被上訴人沒有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等語,顯見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而訴外人殷○○確有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等事實,已構成訴訟上之自認,揆諸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24號民事判例暨同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應以原告所自認之事實,援為本件裁判認定事實之根據,方符法制。

五、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訴外人殷○○違規闖越紅燈所致,被告並無任何肇事原因,且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並無任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確無任何過失可言,則被告自無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8號、7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一)經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過程雖無直接錄得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畫面之監視錄影,惟依○○○區○○○○路二段方向攝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仍有拍得正大路二段交岔路口之路面狀態及車輛之行進狀況:

1、畫面右上方時間為0000-00-00 00:12:49:畫面上方,證人劉○○所駕駛藍色自用小客車,自財美社區南往北方向行駛出正大路二段交岔路口;畫面上方,有穿著紅色衣服騎士騎乘機車,與被告同行向自立全新村北往南方向往財美社區直行,車身已駛出正大路二段交岔路口;畫面左方,有白色自用小客車沿正大路二段內側車道自西往東方向減速。

2、畫面右上方時間為0000-00-00 00:12:51:畫面上方,證人劉○○所駕駛藍色自用小客車,已完全駛至接近正大路二段中央分隔島位置;畫面中央,與被告同行向穿著紅色衣服之機車騎士,已自立全新村北往南方向騎乘至正大路二段靠近○○○區○○○○道;畫面左方,沿正大路二段內側車道自西往東方向直行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已停止於停止線前。

3、畫面右上方時間為0000-00-00 00:12:54:畫面上方,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自立全新村北往南方向直行,與沿正大路二段外側車道自東往西方向直行之訴外人殷○○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畫面上方,證人劉○○所駕駛藍色自用小客車,已駛越正大路二段中央分隔島;畫面中央,與被告同行向穿著紅色衣服之機車騎士,已完全駛過正大路二段之交岔路口,並有回頭察看;畫面左方,沿正大路二段內側車道自西往東方向直行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完全靜止。

4、復參以臺南高分院108上330號民事事件於109年4月9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住家監視器之結果:「於光碟畫面顯示時間106年1月11日11時12分48秒,白色車輛由西向東行駛在正大路,並於50秒時停止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此時白車前方有一著紅色外套之機車駕駛,由正大路往財美社區方向行駛,並於51、52秒時通過該交叉路口,該機車的後方數公尺距離,緊接為被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駕駛之貨車。於52秒時,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大貨車一駛入交叉路口,即與上訴人(按:即訴外人殷○○)駕駛之機車碰撞,上訴人人車倒地。其餘如後附影像截圖。」。

5、綜上,觀諸上開監視器所顯示之畫面內容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當庭勘驗之結果顯示,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與訴外人殷○○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時,穿著紅色衣服與被告同行向之機車騎士已完全穿越正大路二段之交岔路口,而與被告對向之證人劉○○所駕駛之藍色自用小客車亦已駛至正大路二段中央分隔島,參以訴外人殷○○對向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於碰撞事故發生前即已完全停止於停止線前,在在足以證明被告行向之交通號誌確屬綠燈無訛,而訴外人殷○○確有違規闖越紅燈之情事,應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並非交通號誌轉換後第一台駛出系爭路口之車輛,由監視器畫面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互核觀之,被告前方已有穿著紅色衣服之機車騎士完全穿越正大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況查,沿立全新村北往南方向直行通過正大路二段交岔路口,需經過共六個車道,倘若被告當時有闖紅燈或超速之違規情節云云,則駛於被告前方穿著紅色衣服之機車騎士,斷無可能在正大路二段雙向車道均為綠燈且車流量甚大之情況下,安全無虞、無所阻擋地直行通過正大路二段交岔路口,必定於途中即為他車所撞及,穿著紅色衣服之機車騎士既可毫無損傷穿越正大路二段交岔路口,足證被告當時行向之交通號誌確為綠燈,至為灼然。

(三)此部分亦經本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明確認定:「依勘驗結果觀之,該影像畫面雖無法確認交岔路口號誌,但與被告(按:即本件被告)相對行向之車輛,有自靜止而起動前行者,而與被告同行向之車輛,則有機車已通過該交岔路口,而與被害人相對行向之車輛,在發生本件車禍前,則均停止未通過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他字卷第15頁),正大路之寬度逾27公尺,為雙向六線道之大馬路,與被告相同行向之機車既在車禍發生前即得通過此寬廣路口,而與正大路上與被害人相對行向之車輛在車禍發生前又均從行進間減速至停止狀態,上述機車得以順利通過寬廣之正大路,並未停頓或減速,可見正大路當時行向是紅燈,而被告行向之燈號為綠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不能排除正大路燈號為綠燈轉黃燈之可能乙節,應不可採。」等語,在在足以證明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行向之交通號誌確實為綠燈,訴外人殷○○當時確有於紅燈時違規闖越路口之情形,而為造成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昭然若揭。

(四)又查,依證人劉○○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4月27日偵查程序中到庭具結證稱:當天伊駕駛自小客車從財美社區出發要回家,車禍發生時,伊剛好有在現場。伊是從財美社區出來,到正大路要左轉,伊有先停等紅燈,變綠燈時伊要左轉,伊開到馬路中間時,就聽到碰的一聲,就發生車禍了。那時被告的大貨車是在伊的對向車道伊要左轉時,號誌為綠燈。發生車禍的機車是從正大路的東邊騎過來的,也就是自伊右側的正大路騎過來的。伊要左轉時是紅燈,伊到了變綠燈時才起步,開到馬路中間線時,伊有停下來,要看右方有無來車,就聽到碰一聲。被告在伊的對向車道要過來,伊的行進方向號誌是綠燈。車禍發生後,伊就把車停下來,停在右側的路邊,伊就指揮交通,因為伊擔心會二次傷害,結果警察來了,就說伊是目擊證人等語。由證人劉○○之證詞內容,可知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於證人劉○○駕駛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於交通號誌轉變為綠燈並駛至近正大路二段中央分隔島後,又證人劉○○行向之交通號誌與被告行向之交通號誌應屬一致,足證被告行向之交通號誌確已轉為綠燈,至灼如火。

(五)再查,依證人黃○○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6月19日偵查程序中到庭具結證稱:(監視器)畫面中,正大路西往東方向那一部白色自小客車當時的駕駛人是伊。伊只有看前面,聽到碰的一聲,才轉頭過去看。畫面中,到了交岔路口,伊為何停下來,伊也不知道,但應該是紅燈的關係等語。由證人黃○○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黃○○當時之行車方向係正大路西往東方向,與訴外人殷○○係正大路東往西方向之行車方向及交通號誌應屬一致,是證人黃○○行車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足以證明訴外人殷○○斯時行車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當亦為紅燈,應堪認定。

(六)又證人劉○○、證人黃○○與訴外人殷○○及被告間均無任何仇怨,其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偶然在場目擊之證人,本於觀察之親身見聞所為證述當無故意偏袒一方之情形,尤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故意迴護被告之必要,且其證詞內容亦與前開監視器畫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勘驗結果所顯示之客觀事實完全相符,是其等之證言自屬可信。

(七)第查,本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認定結果,亦認為:被害人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涉嫌闖紅燈而肇事,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此外,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4月17日嘉雲鑑字第1060000421號函之分析意見,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11月23日室覆字第1060135356號函之鑑定結果,均認定:「該肇事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本案純屬號誌問題,未依號誌指示者應為肇事原因,因監視器畫面尚未拍攝到路口號誌運作情形,故本會未便遽以鑑定;惟若目擊證人(劉○○)所言屬實,則:(一)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二)劉能德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更有甚者,系爭車禍事故前蒙本院於另案108年度訴字第1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準備程序中,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依逢甲大學108年8月29日逢建字第1080004009號函說明欄第二點已明確記載:「…在重新檢視資料後發現該案因監視器影片影像過短,無法用車流換算號誌周期,故恐無法製作具有「學術意義」之精緻性報告書,亦無法以其他客觀、物理之證據檢驗三方當事人筆錄之說法;從而本校該中心認為,若僅依三方當事人筆錄與車流狀況,甚可同意車鑑會、覆議會之鑑定意見。」等語。

(八)故而,依監視錄影器畫面所顯示之車流狀況,佐以證人劉○○及證人黃○○之證詞內容、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4月17日嘉雲鑑字第1060000421號函之鑑定結果及逢甲大學108年8月29日逢建字第1080004009號函互核觀之,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行車方向已有車輛通行之事實,而訴外人殷○○車行對向之車輛則均為停止之狀態,足以證明被告行向之交通號誌確實為綠燈,訴外人殷○○當時確有於紅燈時違規闖越路口之情形,而為造成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被告基於信賴原則遵守交通號誌,並已盡到必要之注意義務,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確無任何過失可言,至臻明確。

六、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訴外人殷○○違規闖越紅燈所致,被告並無任何違規超速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確無任何過失可言:

(一)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此一交通事件之「信賴原則」於車禍事件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上,應同有適用。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337號、90台上字第2400號、70台上字第69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細繹本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已詳為認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闖紅燈所致,已如前述,而被告(按:即本件被告)行向在車禍發生前已有同向之機車通過交岔路口,被害人相對行向之車輛在車禍發生前亦已由行進中停止而停等紅燈,以此情形觀之,被告實難預見被害人騎乘機車違規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之狀況,且依車損照片(見他字卷第38-42頁)顯示,被告甲車車頭與被害人乙車均無明顯撞擊痕跡,被害人乙車車體狀況大致完整,以甲車為大貨車,乙車為機車之情形觀之,甲車車速顯然不快,否則大貨車之撞擊力量應會造成乙車機車車體嚴重損害,故被告應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往前疾駛或者超速之狀況。本件車禍之發生既係因被害人闖紅燈所致,而被告依其行向之綠燈指示前行,客觀證據又顯示其車速不快,並無超速情事,本件被告實難預見被害人闖紅燈違規進入交岔路口,進而為適當之閃避行為或事先加以防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無過失之可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不可採。偵查中檢察官將本件送請鑑定與覆議結果,亦持同上見解,認定:該肇事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本案純屬號誌問題,未依號誌指示者應為肇事原因,因監視器畫面尚未拍攝到路口號誌運作情形,故本會未便遽以鑑定;惟若目擊證人(劉○○)所言屬實,則:(一)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二)劉能德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乙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4月17日嘉雲鑑字第1060000421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11月23日室覆字第1060135356號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46頁、106年度偵續字第112號卷第38頁),益徵被告駕駛行為並無失當之處,準此,被告對被害人之不當駕駛行為無預見可能性,自難令其擔負本件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罪責。」等語(參見被證7,第7頁以下),是由訴外人殷○○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體狀況大致完整而無任何嚴重損壞等情,在在足以證明被告確無任何違規超速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灼如火。

(三)況查,依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4月17日嘉雲鑑字第1060000421號函之分析意見,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11月23日室覆字第1060135356號函之鑑定結果,均一致認定:「該肇事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本案純屬號誌問題,未依號誌指示者應為肇事原因,因監視器畫面尚未拍攝到路口號誌運作情形,故本會未便遽以鑑定;惟若目擊證人(劉○○)所言屬實,則:(一)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二)劉能德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等語,並未認定被告有何違規超速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從而,被告基於信賴原則遵守交通號誌於道路上行駛,自可信賴行駛至正大路二段交岔路口之訴外人殷○○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停等紅燈,被告對於不可預知之訴外人殷○○違規闖越紅燈之突發狀況,客觀上當無從注意防範,當訴外人殷○○違規闖越交岔路口而突然出現於被告車前,因訴外人殷○○係騎乘於正大路二段外側車道,被告雖已立即踩下煞車,但其可反應之時間僅僅只有一瞬間而過於短暫,實屬猝不及防之狀態,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及通常人之反應速度,實難以期待被告能事先預見,而有充足時間可提早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

(四)綜上,被告基於信賴原則遵守交通號誌,並已盡到必要之注意義務,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確無任何過失可言,自不能以車禍事故之發生,在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即當然推斷被告有足夠的反應時間、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否則對於按照路權、號誌行駛於道路之駕駛人實過於苛求。

七、末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本身雖無過失,惟為求被害人殷○○能夠迅速獲得保險之基本保障,以期能盡快接受專業醫療機構之治療及照護,仍有迅速與投保之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產險公司)聯繫,並要求承辦人員應全力協助被害人及其家屬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申請業務。嗣台壽保產險公司亦有分別有於106年5月11日及同年7月21日,就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分別辦理74,160及8,250元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嗣於106年9月21日更完成2,000,000元之殘廢給付,合計共已完成2,082,410元之保險理賠。更有甚者,被告於事發後即有主動與台壽保產險公司聯繫,要求台壽保產險公司自被告所繳納之保險費中提撥30萬元供作慰問金提供予被害人殷○○,以減輕被害人殷○○及其家屬之經濟負擔,惟全遭原告以理賠金額過低而斷然拒絕。此外,被告於臺南高分院108上330號民事事件判決後,仍有委請訴訟代理人與原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以及台壽保產險公司持續聯繫協商,以期尋求對被害人殷○○提供經濟上協助之管道及方式,詎原告迺逕自向台壽保產險公司誆稱被告已同意和解並要求台壽保產險公司理賠出險,致台壽保產險公司斷然拒絕以提撥保費供作慰問金之方式提供予被害人殷士程,附此陳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實已盡其注意義務,並無任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確無任何過失可言。且原告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故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萬元,及自被告收到起訴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云云,均屬無據,而應予以駁回。為此,爰懇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以昭公允,並維權益,實感德便。

九、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時效已完成,說明如下:

(一)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上開規定關於二年短期消滅時效的規定,須以請求權人之「知」為起算時點,所謂知係指「明知」而言;且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對於致生損害之該他人行為之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或知行為人為孰,對於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尚不知悉,即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消滅時效當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如「不知」侵權行為原因事實,本無從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不應開始起算。

(二)經查: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於106年2月3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主張「106年1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立全新村路口,我兒子殷○○騎乘系爭機車,被告駕駛系爭大貨車,雙方發生交通事故,我兒子現在大林慈濟醫院昏迷不醒」(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75號卷第3頁,下稱系爭刑事他字卷)等語甚詳,並提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為證(系爭刑事他字卷第3 頁至第5 頁)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刑事他字卷核閱無誤。又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訴外人殷士程之傷勢為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呼吸衰竭,同日行開顱手術併血塊清除等情。是依原告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及診斷證明書可知,106 年2 月3 日時,原告已知悉被告是與訴外人殷○○發生系爭車禍之人,且知悉訴外人殷○○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重傷害,是原告於106 年2 月

3 日前已知悉被告是與殷○○發生系爭車禍之人,且已知悉訴外人殷○○受有系爭重傷害,故原告在106 年2 月3日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應可認定。

二、據上可知,原告自106年2月3日起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詎其遲至109年7月27日(本院收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是被告抗辯已罹於時效,核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要求之金額,即令有理由,因本件已逾2年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依法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