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2號原 告 林鳳珠被 告 吳國輝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誹謗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6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25日17時30分許,在訴外人即其前女友卓秀玲停放在嘉義縣朴子市鴨母寮1號之47前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上,公然夾放2張寫有「凹來給碰各」(音同「爛梨假蘋果」之台語發音)、「四處說謊」、「人人可夫」等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用詞之字條,藉以指謫並侮辱原告。被告前開行為,係以公開之方式(即將字條夾在公開場合,足使任何人得以觀察),使往來不確定之第三人得以查知誹謗原告內容,足以就原告在社會之人格評價及名譽造成貶抑,被告上開不法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55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朴簡字第2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又被告以「凹來給碰各」、「四處說謊」、「人人可夫」等詞語辱罵原告,核該詞語均具有貶低他人在社會上地位與名譽之評價,被告之行為又屬得使公眾不特定第三人共見共聞,造成原告名譽受損有其相當因果關係,自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且情節重大,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前往醫院治療,經醫師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建議後續追蹤治療,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9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可證。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當初寫那2張字條只是要跟伊女友解釋伊與原告沒有曖昧關係,就將字條夾在女友車子的擋風玻璃前面,至於伊女友要把字條拿去哪裡,並非伊所能控制,又伊現在從事臨時工,沒有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上開不法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55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朴簡字第2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二)爭執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若有,若干金額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前女友卓秀玲停放在嘉義縣朴子市鴨母寮1號之47前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上,公然夾放2張寫有原告「凹來給碰各」(音同「爛梨假蘋果」之台語發音)、「四處說謊」、「人人可夫」等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用
詞之字條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在卷,惟辯稱只是要跟女友解釋與原告並無曖昧關係,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意圖等詞,經查若被告無誹謗原告之意圖,應可當面與其女友解釋,並無將上開誹謗字條夾在其女友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而使路過之人均可眼見之必要,故被告之辯稱顯不足採,且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55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朴簡字第2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4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受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三)經審酌被告僅以2張字條夾在其女友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尚未大量散佈,復審酌原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每月並無收入,而其108年度所得額為0元,名下財產2筆價值506,000元;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2,000元,而其108年度所得額為123,700元,名下財產僅有汽車一部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至22頁),另審酌原告雖提出109年5月15日之精神科診斷證明書欲證明與本件被告妨害名譽行為有關,然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與被告之上開行為有關,自難認定係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且依兩造之身分、上開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為109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亦未有其他費用之發生,故本院無須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