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原 告 黃朝輝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複代理人 劉昆銘律師
林家弘律師被 告 陳志榮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吳惠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23,819元,以及從民國109年8月8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其餘的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可以假執行;被告如果為原告提供新臺幣23,819元為擔保,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㈠原告因在被告和訴外人陳清文間損害賠償事件出庭作證,被
告不滿而教唆訴外人陳家進等2人在民國107年11月25日下午4點左右,共同毆打原告,並且拿球棒、鐵棍敲打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汽車(下稱本件汽車),造成本件汽車受損。
㈡原告嗣後把本件汽車交由中華賓士汽車保養廠評估修理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921,177元,原告為此另外支出估價費用11,986元以及來回保養廠拖吊費4,000元。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3項及第196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937,163元【計算式:921,177元+11,986元+4,000元】。
㈢原告經此傷害事件,常心生恐懼、不安而足不出戶,精神飽
受折磨。被告損毀本件汽車是預謀、蓄意而不是因為過失或意外,而且本件汽車是原告珍藏28年的中華賓士古董車,也是原告長年以來用於生計的賺錢車,被毀損之前車況良好正常,而且定期保養,因此,被告賠償的費用應該以回復到損害發生前的原狀為基準,而不應扣除折舊,否則無異於變相鼓勵他人如有不悅就可以隨時損毀他人車輛洩憤,而難以維護汽車所有人的權利,更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另外,被告是資本額高達2,000萬元的凱富貨運有限公司的唯一股東,也是擁有資本額1,000萬元的帝築建設有限公司百分之50股份的大股東,仗勢隨意損害他人資產,行為後仍然沒有悔意,實在可惡。因此,請求被告賠償937,163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㈣依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的見解,除了修理
的材料費用應該折舊外,工資、板金及烤漆等都是車體修復的人工工作,不屬於零件更換,不必折舊。本件修理費用其中材料費用是374,878元,應計算折舊,其餘的應該不必折舊。又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74號刑事確定判決已經認定本件車輛受有「前後擋風玻璃、全部車窗玻璃、前後大小燈、方向燈、左右後照鏡、前後保險桿、車體車身的板金等損害,被告辯稱損害集中在前後擋風玻璃及汽車大燈,車體部分未見損毀等情,不能採信。
㈤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前應該
注意詳細檢查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刷、喇叭、照後鏡等裝置確實有效。本件車輛受有前述損害,自不可能合法安全在道路上行駛,而前往保修廠估價及修理,原告支出拖吊費是實現債權所必要,被告的抗辯沒有理由。
㈥又「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
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為本院向來之見解。被害人此種選擇權,於向賠償義務人為選擇之意思表示後,原則上固應受其拘束,但如賠償義務人尚未為回復原狀之準備,或逾期不為回復,或回復顯有重大之困難者,被害人改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對賠償義務人無何影響,尚與誠信原則無違,應無不予准許之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03號民事裁判參照)。從而,被害人對於毀損之物,應該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修復費用的選擇權,不受回復原狀有無困難所影響。本件車輛是中華賓士230E古董車,排氣量2300㏄,稅金少,馬力足,而且是改為環保線材及電腦零組件為主的前一代車種,是目前中華賓士還在公路上行駛最常見的車種,在被被告毀壞前還能正常行駛,而且對原告而言,已經深厚感情,被告辯稱原告只能請求賠償車輛殘值等情,不能採信。
㈦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可以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的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的價額,可以以修復費用為估定的標準,但是以必要者為限。被告教唆訴外人陳家進毀損本件車輛,而本件車輛的維修費用已經由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服務廠開立估價單,合計933,163元,而且本件車輛經拖吊到原廠,也支出拖吊費用4,000元,是原告謹擇一依損害賠償的方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937,163元。
㈧被告自認本件車輛並沒有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的情形,本件應該沒有民法第215條的適用:
⒈被告既然承認:「…此部分並無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
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自無回復顯有重大困難」等語明確,則兩造都不爭執回復本件車輛的原狀並沒有重大困難,本件應該沒有民法第215條規定的適用,自不得只賠償本件車輛的價值。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關於此部分應先回復原狀而不得逕自請
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等語。但是,民法第213至215條以及第196條的規定,都是屬於損害賠償的方法,而且被害人可以自由選擇。另外,參酌民法第213條第3項的立法理由:「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增設第三項,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也可以得知。因此,被告前述抗辯,應有誤會。
⒊被告再辯稱:「…原告既然尚未支出任何費用,難認受有損害
」等語。但是,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所採見解,不論依據民法第213條第3項或第196條所為回復原狀或修復必要費用的請求,都不以被害人已經實際支出為必要,被告前揭抗辯,也不可採。
㈨原告雖然是以3至4萬元購得本件車輛,但是因為不能高速公
路行駛,因此購買之後,馬上進行換修保養,諸如:發動機、燃油系統、變速箱、動力轉向系統、空氣進氣系統、煞車系統、冷卻系統等,花費將近25萬元;日後又換整修部分零件以及鈑金烤漆鍍膜等,例如:4輪防滑輪胎、全套真皮座椅、全套高級地毯、量身定做全套專屬車窗簾、少部位烤金、全身烤漆及鍍膜等,又花了將近20萬元。不論原告當時購買車輛的價格或是整、換修等費用高低,原告是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而不是賠償價值,前述費用高低應該不影響本件請求。
㈩聲明:被告應該給付原告937,163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的抗辯和聲明:㈠否認原告主張的修復費用、估價費用及拖吊費用的真正。
㈡本件汽車是1992年8月出廠,車齡已經超過28年,而且原告是
輾轉向第三人購得,並不是至始擁有本件汽車,原告購買時是以屬於報廢車輛標準的價格購入。而且從原告提出的車輛外觀可以知道,本件汽車車體板金早已斑剝,烤漆掉落,顯然不是以保養古董車的方式來照顧本件車輛,原告主張本件車輛是古董車,價值不菲等情,顯然不可採信。況且,本件汽車毀損的地方集中在前後擋風玻璃及汽車大燈,車體部分並沒有毀損的情形,中華賓士保修廠開立的估價單卻是全車大翻修,材料都是以新品更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修理費用,和損害賠償的原則不符,其主張毫無理由。
㈢本件車輛有部分零件的老舊耗損並不是原告造成,至於部分
零件並沒有 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而因此回復顯有重大困難的情形,因此原告直接請求被告應該以金錢賠償修理汽車之全部費用,自屬無據。按「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砌築長十五公尺、寬十二公分、高一點五公尺之水泥碑牆以為回復原狀,對於材料之品質、新舊或牆垣之式樣並無特殊要求,原審對於砌築該磚牆有何重大困難之具體情事未予說明,僅以原有圍牆早已滅失,即謂回復該圍牆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已難謂洽。」(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原告雖主張被告因故砸毀本件車輛,導致原告必須支出總計9
37,163元的費用修復,被告應該賠償原告支出的全部修車費用等語。但是,本件車輛是81年11月27日出廠,一直到原告取得為止,總共歷經6名車主,可見本件車已經過多人使用達28年之久,汽車板金老舊不能要求被告負責,而且用肉眼看原告提供的車輛損害照片,就可以看出車輛板金早已脫落老舊,是因為該車輛使用已久而歷經風吹雨淋以及日曬所導致,原告明知鈑金老舊脫落並不是被告造成,卻把該部分費用納入請求賠償的修理費用中,自屬無據。
②又被告只有砸壞車子的擋風玻璃,更換玻璃並沒有技術上的
明顯困難,這一部分並沒有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的結果等之情形,回復並沒有顯著重大困難,就這一部分,原告應該先請求回復原狀而不可以直接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
③此外,原告提出估價單中列有更換電瓶、剎車零件、變速箱
油、機油及機油芯、前後軸圓盤、前後保險桿及外皮、輪胎、定期保養、雨刷、冷氣濾網、天線、隔音膏等項目(見鈞院卷第55到61頁),這些零件都是車輛正常使用時必定會耗損而應定期更換的零件,和被告無關,原告既然把這些和被告行為無關的零件列入估價單中,明顯是在修理費用灌水,等同是要強迫被告替他支出保養更換的費用,也顯屬無據。㈣又依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毁損所減少的價額,可以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是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該予以折舊。經查:
①原告只是把本件車輛送到車廠進行估價,並沒有進行維修。
原告既然還沒有支出任何費用,自難認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再者,原告縱使可以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除了只能請求被告賠償因為被告行為而受損的零件以外(例如:擋風玻璃),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第215條等規定以及前述最高法院決議所採取意見,如果有不法侵害他人之物的情形,也應該以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的原狀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且受害人如果以新零件修理舊車時,也應該予以折舊,而且在回復原狀需費過鉅的情形,由加害人以金錢填補受害人所受損害就夠了,如果仍然要求加害人回復損害發生前的原狀,等同要求加害人給付超過受害人實際上所受損害的數額,讓受害人藉此取得超過原狀價值的賠償而更有所得。本件車輛是81年11月27日出廠,至今車齡已經超過28年,而且原告是在106年1月9日向訴外人甲○○購買,可見本件車輛是二手車而且車齡已久,損害賠償應該以該車車齡予以折舊。
②再者,在事發當時本件車輛只是擋風玻璃被砸毀,不會因此
影響該車的駕駛性能,原告當時可以自行駕駛到修車場,不必透過拖車拖吊,因此4,000元的拖車費用並非必要,自不能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此外,原告明知本件車輛是81年間出廠,在原告購買當時,也已經超過25年而幾乎沒有價值,卻又執意送到原車廠進行估價,可見原告是為了對被告獅子大開口而故意為之,並把估價費用灌到修車費用之中,所以估價費用11,986元也不能認為是必要費用,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③又依據證人甲○○、林學義的證詞,林學義是先以不到2萬元的
價格向他人買受本件車輛,再以不到4萬元的價格賣給原告,原告主張是以28萬元買受本件車輛,顯然不可採信。又本件車輛發照日期是在81年11月27日(出廠日期應該更早),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的規定,自用小客車的耐用年數是5年,依據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從出廠日到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日止,本件車輛已經使用將近26年,幾乎已經沒有價值,而且原告在購買後,疏於保養維護,任由車輛在室外曝曬、淋雨,車漆已經斑駁不堪,而且原告還把本件車輛的型號自行加工黏貼為「300E」,在在都有損於車輛的價值,因此,縱然本件車輛還有價值,應該不超過2萬元。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的理由㈠原告主張如前述一、㈠所示的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原告主張本件車輛受有「前後擋風玻璃、全部車窗玻璃、前
後大小燈、方向燈、左右後照鏡、前後保險桿、車體車身的鈑金」等處損害等情,被告雖然辯稱損害集中在前後擋風玻璃及汽車大燈,車體部分未見損毀等情。但是,被告教唆毀損本件車輛的情形,已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員進行採證,並製作車輛毀損照片附在該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80012963號偵查卷宗(該卷第25至27頁),依照各該照片顯示,前後擋風玻璃、全部車窗玻璃、前後大小燈、方向燈、左右後照鏡以及水箱罩都已經破損,又被教唆實施毀損行為的人既然是持鋁質球棒敲打前後保險桿以及車體,則前述保險桿及車體也損毀,應該可以認定;而被告在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74號毀棄損壞刑事案件審理時,對於前述照片並沒有任何爭執(該卷第68頁),被告在本件為前述抗辯,應不可採信。
因此,原告主張本件車輛受有前述損害,應該可以採信。
㈢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有明文規定。被告既然是教唆他人毀損原告所有本件車輛,則原告依據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有法律上依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的必要費用,欠缺依據: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雖有明文規定。依據前述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應該負損害賠償責任人回復損害發生前的原狀,雖然可以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的費用,來替代回復原狀。但是,同法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所謂「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是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採取相同見解)。因此,損害不能回復原狀,只能請求賠償金錢;回復原狀雖然不是不可能,但是所需費用過鉅而顯有重大困難時,也只能請求賠償金錢。而且,所稱「需費過鉅」自以和毀損之物的價值相比較而言,參酌損害賠償是以填補被害人的損害為原則,而不是讓被害人更有所得,前述金錢賠償,自應以被毀損物品在被害時的價值而依據,而不是民法第213條第3項所定「回復原狀所必要的費用」。
⒉本件車輛在被毀損時的價值應該只有23,819元:
⑴原告是在106年1月9日從訴外人甲○○處購得本件車輛,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檢送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65頁),而證人甲○○以及實際和原告交易的林學義已經到場分別具結作證表示略以:買賣金額大約是3、4萬元;我先以不到2萬元向一位廖先生購買,賣給原告的金額沒有超過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64、267頁),該2證人和兩造並沒有親屬關係,和本件訴訟勝敗也沒有利害關係,又已經具結,應該不至於甘冒偽證罪責而為偏袒任何一造的證述,因此,該2人的證詞,應該可以相信是真正的。依照前述證詞,本件車輛在原告買受時,價值應該不超過4萬元。
⑵原告雖然主張在買受後花費數十萬元整修等情,但是被告已
經否認,而原告有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整修的事實為真正,其主張已經不能採信。而且,原告主張整修內容包括「全身烤漆及鍍膜」等(本院卷第275頁),但是,依據前述警員採證照片以及原告提出車輛照片顯示本件車輛引擎蓋、行李廂蓋以及車頂等處烤漆已經明顯斑駁不堪、沒有光澤,而該等情形,顯然不是以器物敲擊所造成,原告主張曾經進行整修,更加不可相信。⑶原告雖然主張本件車輛是他珍藏28年的古董車等語,但是,
車齡不是判定是不是古董車的唯一標準,本件車輛是在1992年8月間出廠(本院卷第35頁),在被損毀時,出廠已經超過26年,然而原告是在106年1月間才以不到4萬元的價格從甲○○手上買受,而甲○○的前手是以不到2萬元的價格賣給林學義等情,已經認定如前,原告主張珍藏28年等情,已經不能採信。又如果本件車輛是保養、照護良好的古董車,怎可能分別以不到2萬元、4萬元的價格進行交易?況且依據前述員警採證照片以及原告提出的照片顯示,本件車輛引擎蓋、行李廂蓋以及車頂等處烤漆已經明顯斑駁不堪、沒有光澤,前後保險桿也失去光澤(本院卷第45、47頁),被毀損時又是放置在原告住處外,則原告主張本件車輛是珍藏古董車,更不可採信。原告另外提出的中古車交易資料網頁,其中部分網頁所示車輛廠牌和本件不同,另外雖有中華賓士車輛,但是車種、型號或排氣量等都和本件車輛不同,本來就不能用來認定本件車輛的價值,更何況,縱然是同一年份、型號、廠牌的車輛,也會因為使用、維護等狀況不同,導致中古車價不同,則原告以前述資料證明本件車輛的價值,也不能採信。
⑷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2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車輛已經毀損,已不易以鑑定證明其價值,應由本院依照前述規定定其數額。經查原告是以不到4萬元價錢買受,而原告並沒有主張、證明買受的確實金額,證人又因交易已久,不能記得實際交易金額,本院認為交易金額應認定為35,000元,才符合兩造公平,也與證人甲○○證稱交易金額約在3、4萬元的證詞較為相符。又本件車輛是原告在106年1月間買受,買受時,已經出廠約25年,到被毀損時,已經經過23個月【計算式:106年共12個月+107年11個月】,但是還可以使用,因此在這期間(23個月)價值的折舊,應該參考財政部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依照平均法計算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按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時,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部分,按實際使用的月數相當於全年的比例計算,不滿1個月的,以1個月計算。本件車輛購入時間是106年1月9日,到毀損時107年11月25日,已經過1年11月,車輛價值扣除折舊後估定為23,81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5,000元÷(5+1)≒5,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5,000元-5,833元)×1/5×(1+11/12)≒11,181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5,000元-11,181元=23,819元】。
⒊本件車輛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
⑴依據原告提出中華賓士保修廠評估修理費用,其中零件部分
為374,878元,縱使扣除有關潤滑油(2,000元)、輪胎(10,592元)、電瓶(11,357元)、變速箱(合計8,062元)以及煞車(合計17,607元)等部分的費用,仍有325,260元;又工資等費用,縱使認為本件車輛烤漆原來已經斑駁而扣除有關烤漆全部費用(合計217,857元),以及和本件損害無關的故障記憶費用(1,910元)、輪胎(合計5,014元)、定期保養(716元)、車頂後方生鏽處理(19,104元)及漏水檢查(3,582元)等費用,仍達265,666元,這還不包括估價單內沒有計算拆裝後視鏡、大燈、方向燈等工資費用,材料及工資等修理費用已經高達590,926元【計算式:325,260元+265,666元】,而遠高於本件車輛在毀損時的價值。
⑵而且,本件車輛在前述交易日期之所以分別以不到2萬元或4
萬元的價格成交,應該是因為車況極差而且出廠已經20多年,能再使用的時間不長所致。因此,如果再花費高達60餘萬元(加計修復後視鏡及燈具等工資)的費用修復,也顯不相當。因此,本件應該認為修復費用過鉅,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依照前述規定,原告只能請求金錢賠償,而且只能請求賠償本件車輛在毀損時的價值,而不可以請求修復必要的費用,否則反而有不當得利。
㈤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明文規定。依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取的見解,減少的價額雖然可以以修復的必要費用作為估定的標準。但是,既然是請求賠償「減少的價額」,在邏輯上,作為估定標準的修復必要費用的數額,自然應該低於被毀損物品的價值才是。因此,如果修復的必要費用高於物品被毀損時的價值,被害人也只能請求賠償該價值。而本件車輛被毀損時的價值是23,819元,修復費用高達60餘萬元,縱使不計算材料費用,光是工資等費用也將近30萬元(加計修復後視鏡及燈具等的工資),明顯高於本件車輛被毀損時的價值,依照前述說明,原告只能請求賠償23,819元。
㈥原告雖然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是被告蓄意、預謀、仗勢而為,
而且毫無悔意,原告經過這件傷害事件,經常心生恐懼、不安而足不出戶,精神飽受折磨,因此,賠償金額不應該以折舊後的金額計算等語。但是,損害賠償,是以填補實際損害為原則,加害人毀損他人之物所應負賠償責任,和加害人實施侵權行為是因故意或過失無關,也和加害人行為後是不是有悔意無關,不能因為加害人是故意或行為後沒有悔意,而加重其民事賠償責任,要求他給付超過填補實際損害的數額。至於加害人所實施侵害行為,如果同時侵害受害人的人格權,也是受害人得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的問題,不能加重加害人關於物品受毀損所應該負的賠償範圍(原告人格權受侵害所受損害部分,已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22號民事判決確定,有原告提出的網頁列印資料可以證明)。
㈦又原告是以不到4萬元的價格購買本件車輛,在約2年後遭被
告毀損,依照被毀損時的車況,原告顯然沒有善加保養、維護,則本件車輛在被毀損時的價值,當然低於購買時的價格;而依照本件車輛前述被毀損的狀態,加上本件車輛是中華賓士廠牌,維修費用也較一般車輛昂貴,如果要修復被毀損原狀,必須支付和車輛價值不相當的鉅額費用,這是不必送維修廠估價就可以明瞭的事情。因此,原告把本件車輛送請中華賓士維修廠評估維修費用所支出的估價費以及拖吊費,都不能認為是實現權利所必要的支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也欠缺法律依據。㈧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23,819元,以及從109年8月8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欠缺依據,應該駁回。
㈨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部分,金額沒有超過50萬元,依照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這部分,被告已經表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准許宣告免為假執行,經審核符合法律的規定,因此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果提供該擔保金額,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