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0號原 告 蔡錦棟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被 告 陳淑女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曾向訴外人陳美玉借款新臺幣(下同)303萬元(下稱
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並陸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給陳美玉,票面金額共計303萬元,作為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之擔保及憑證。陳美玉因積欠原告債務,遂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書立債權讓與證明書,將系爭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給原告,連同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原告曾多次將債權讓與之情形通知被告,亦曾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2741號),然經被告聲明異議後,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4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在案(下稱另案,嗣經原告撤回起訴),之後原告再以民雄郵局5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情,均可證明原告已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該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生效。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但被告否認有向陳美玉借款303萬元
,系爭支票係基於借票關係而交付給陳美玉,陳美玉並未交付款項給被告,故原告仍需就交付款項之事實舉證證明。
㈡原告主張陳美玉有將系爭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給原告,以及將
系爭支票交付給原告云云。然從原告所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上陳美玉之簽名筆跡流暢,與本院調取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陳美玉之簽名相較,筆跡差距甚遠,寫法完全不同,且陳美玉不識字,僅會書寫自己的名字,難認債權讓與契約書之陳美玉簽名為真。從本院調取之陳美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知,陳美玉經濟狀況良好,本不需要向別人借錢,難認陳美玉有向原告借款。又原告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從另案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稱陳美玉感念原告幫忙解決陳美玉與訴外人王建樺所積欠之650萬元債務而交付系爭支票給原告,到另案審理時稱陳美玉因王建樺好賭向原告借用650萬元而交付系爭支票給原告,再於本院審理中稱陳美玉於105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650萬元,王建樺於106年間向原告借款400多萬元,原告前後陳述之內容均不同。再者,原告於另案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並未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僅陳稱交付票據等語,卻在被告於另案審理時為時效抗辯後才提出,焉有不知有所請求時即應提出之理。是以,原告主張陳美玉將系爭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給原告,同時交付系爭支票,並非事實。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
㈡原告有將陳美玉將系爭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給原告之事實通知被告。
四、爭執事項:㈠陳美玉與被告間就系爭支票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㈡若爭執事項㈠為真實,陳美玉是否有將系爭消費借貸債權讓與
給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執票人自認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8年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受讓訴外人陳美玉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並
因此持有系爭支票,惟經被告否認就系爭支票與陳美玉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應就陳美玉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意思並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就陳美玉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雖提出系爭支票及證人王建樺為證,惟查:
⒈當事人間開立支票之原因容有多端,非持有被告開立之支
票,即可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本件原告雖持有被告所開立之支票,然被告既辯以是借票關係,並非消費借貸關係,陳美玉亦未交付款項等語,自難以原告持有被告開立之支票,遽認陳美玉與被告間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⒉證人王建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你是否知道
陳美玉與被告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知道。被告常帶水果來家裡看陳美玉,而且跟陳美玉借錢,鄰居都知道。這是103、104年左右的事情。被告很常來,但沒有每次來都跟陳美玉借款,好像要建立陳美玉與她的誠信,有時候有開口,有時候沒有開口,我都有聽到。陳美玉有借款給被告,但如何借,我不知道。我有聽到陳美玉有答應被告,但後來怎麼給錢,我沒有看到;(問:陳美玉借款多少錢給被告?)1次是80幾萬元,其他我沒有印象。但我有聽到陳美玉與被告在電話中吵架,陳美玉有說不是要過來還錢,怎麼還沒有過來;(問:所以陳美玉與被告之間的實際借貸情形,你不是很清楚?)是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64頁)明確,是依證人王建樺之證述,其對於陳美玉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並不清楚,亦未親見陳美玉有將款項交付被告,尚難據證人王建樺上開證述,遽認陳美玉與被告間確有系爭支票所示金額之借貸關係存在。
⒊原告雖舉被告於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387號事件之抗告狀
主張陳美玉與被告間確有系爭支票所示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然上開事件票據有6張(附於另案卷第65至69頁),票面金額僅1萬元或2萬元,金額合計僅12萬元,且與本件系爭支票金額差距甚大,且上開支票與本案系爭票據無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尚難僅依被告於上開事件不爭執有消費借貸關係,即論就本件系爭支票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⒋又觀之原告主張陳美玉往來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
信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往來明細,亦無與本件系爭支票發票日、發票金額相符之提領記錄,亦難認陳美玉確有提領款項借予被告。
⒌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向陳美玉借貸如系爭
支票所示之款項,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其主張受陳美玉讓與債權部分即毋庸論述。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陳美玉與被告間就系爭支票
所示金額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其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註 1 陳淑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 105年4月25日 250,000元 FC0000000 本院卷第337至351頁 2 陳淑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 105年5月9日 400,000元 FC0000000 3 陳淑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 105年5月10日 250,000元 FC0000000 4 陳淑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 105年6月19日 280,000元 FC0000000 5 陳淑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 105年6月20日 400,000元 FC0000000 6 陳淑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 105年6月22日 350,000元 FC0000000 7 陳淑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 105年7月4日 300,000元 FC0000000 8 陳淑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 105年8月25日 800,000元 FC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