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2號原 告 林合興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被 告 林合振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律師被 告 林合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其中嘉義市○○段○○○ ○號土地,面積53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林合振單獨取得;另嘉義市○○段○○○ ○號土地,面積7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林合茂及被告林合振二人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林合振權利範圍為10000 分之4144、被告林合茂權利範圍為10000 分之5856,保持共有。
被告林合振應補償給原告林合興新臺幣陸佰零貳萬捌仟零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合興及被告林合振、林合茂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嘉義市○○段○○○○○○○○號土地分歸被告林合振及被告林合茂二人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林合振權利範圍為三分之二、被告林合茂權利範圍為三分之一,繼續保持共有。並由被告林合振按元照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就上開全部土地評估總價三分之一之價值補償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陳述: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明文。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之標的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鈞院管轄範圍,爰依上開規定以鈞院為管轄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III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V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824 條第3、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110、111地號土地為相鄰之兩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均為1/3 ,此有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原證1)可稽,系爭土地目前約有2/3土地由被告林合振興建建物並出租予「茶湯會」使用,其上並有廣告看板出租,剩餘1/3土地則由林合茂開設素食店,如原證2照片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未約定分管協議。因被告林合振長期以來租金分配不公,屢經溝通,仍置之不理,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亦有爭議,故原告始請求鈞院裁判分割土地。又因系爭土地目前均有建物占用,故為維持其建物之完整性,擬將系爭土地依現有建物坐落範圍(實測後始能確定)分配予被告林合振及林合茂所有,由被告二人鑑價補償原告林合興,分割方法應屬公平、適當。
三、復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參酌原證1 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180 萬元之抵押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華南商業銀行及京城銀行就本件分割共有物案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請鈞院告知此訴訟,並請華南商業銀行及京城銀行參加訴訟,以維權益。
四、綜上,爰請鈞院鑑核,准予分割嘉義市○○段○○○○○○○○號土地,以減少共有人間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糾紛。
參、證據:提出嘉義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現場照片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林合振部分:
一、聲明: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被告林合振同意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嘉義市○○段○○○○○○○○號土地分歸被告林合振及同案被告林合茂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林合振權利範圍為三分之二、同案被告林合茂權利範圍為三分之一繼續保持共有。被告林合振同意按元照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就上開全部土地評估三分之一之價值補償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陳述:
(一)查坐落嘉義市○○段○○○○號、面積53平方公尺,同段111地號、面積70平方公尺土地二筆土地,係相鄰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系爭土地目前係由被告林合振及同案被告林合茂占有使用。因系爭二筆土地之面積均不大,不宜予以細分,自宜合併分割,故被告林合振同意原告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之意見。
(二)又本件經鈞院送請元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價格,該所於民國109 年10月23日檢送鑑定報告書即元照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到院,系爭土地全部評估總價為18,084,060元。因同案被告林合茂告知其願按原來的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分配予伊即可,伊不願再提出金錢補償他人,另被告林合振則表示願意分得其餘的部分(即權利範圍三分之二),也願意按評估總價就原告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的價值補償原告。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貳、被告林合茂部分:被告林合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合茂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於109年4月29日起訴時,原聲明:「原告林合興與被告林合振、林合茂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歸被告林合振單獨所有,編號B 部分歸林合茂單獨所有,被告林合振、林合茂鑑價補償原告林合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共有比例負擔。」嗣後,原告於109年8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及以109 年
8 月18日民事準備狀,更正訴之聲明為「原告林合興與被告林合振、林合茂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系爭土地歸被告林合振、被告林合茂共有,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被告林合振、林合茂鑑價補償原告林合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共有比例負擔。」嗣後原告於10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同意採用被告林合振之分割方法,並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事實欄所示的聲明內容。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因此,應准許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經查,本件坐落於嘉義市○○段○○○○○○○○號土地,並無因其他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兩造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是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法第824條第1至4 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查原告林合興及被告林合振主張將本件系爭兩筆土地,分歸被告林合振及林合茂二人共同取得,並由被告林合振取得原告權利範圍的持分,及按估價報告書評估之價值補償給原告林合興。而查,被告林合茂對於上述分割方法,並無提出反對之意見,也無提出其他的分割方法。本院認為原告林合興及被告林合振所主張之上述分割方法,符合兩造利益與意願。因此,上述分割方法,堪認為是公平、妥適。
三、惟另查,依照民法第824條第4項的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僅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如果仍然就共有物之全部,繼續全部維持共有,則顯不符合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法院的裁判即係以此為對象,且分割是由法院本於職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再查,本件依照原告109年7月30日民事陳報狀內容及提出之現場照片,如附件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A建物(面積59平方公尺),位於嘉義市○○段○○○ ○號土地上面,目前由被告林合茂開設素食店。另外,B建物(面積40平方公尺),位於嘉義市○○段○○○ ○號土地上,由被告林合振出租予「茶湯會」開設飲料店。另查,依照原告起訴狀內容之陳述,本件系爭土地,目前約有2/3 土地由被告林合振興建建物,並出租予「茶湯會」使用,其上並有廣告看板出租;剩餘1/3 土地則由林合茂開設素食店。顯見,被告林合振除占有使用嘉義市○○段○○○ ○號的土地之外,另外還占有使用嘉義市○○段○○○○號的一部分土地。又查,本件依被告林合振109年12月
3 日民事答辯二狀的陳述,被告林合茂願按原來的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分配即可,不願再提出金錢補償他人;另被告林合振則願意分得其餘的部分(即權利範圍三分之二),也願意按評估總價,就原告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的價值,補償原告。本院參酌民法第824條第4項的規定意旨,因僅得就共有物的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並另斟酌原告林合興及被告林合振所主張之上述分割方法,及系爭土地的使用現況,認為本件應將分割的方法,修正為嘉義市○○段○○○○○○○○號土地,應予分割為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22日土地複成果圖所示:其中B建物位置所在的嘉義市○○段○○○ ○號土地,面積53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林合振單獨取得;另A建物的位置所在即嘉義市○○段○○○ ○號土地,面積7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林合茂及林合振二人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林合振的權利範圍為10000 分之4144【註:依照被告林合振及原告林合興原來的權利範圍之價值總額,再扣除林合振取得110地號土地的價值金額,而為計算】、被告林合茂的權利範圍為10000 分之5856【註:依照被告林合茂原來的權利範圍之價值金額而為計算】,保持共有。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查,本件送請元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兩筆土地的價格,該所已於109 年10月23日檢送鑑定報告書到院,經評估兩筆土地總價為18,084,060元。而原告林合興的部分,在本件系爭兩筆土地的持分為三分之一,即為6,028,020 元。因此,被告林合振於取得原告林合興就本件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的持分後,應該補償給原告林合興的金額,即為6,028,02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其他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的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