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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28號原 告 林榮華被 告 黃忠男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複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1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都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和聲明:㈠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陳稱略以:被告是訴外人黃

惠貞(原告前配偶)的父親,在民國100年12月間在被告家中向原告表示因為需要修繕房屋,要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利息約定是年息百分之4,而且可以在3年內還清款項。原告基於和被告是姻親關係,在100年12月23日以網路銀行匯款60萬元到被告嘉義竹崎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60萬元),有匯款明細在卷可以證明。

㈡本件60萬元是贈與,已經證人黃廖秀綿(被告配偶)到庭證

述屬實。而被告在109年7月7日對原告有誣告行為,雖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作出109年偵字第10381號不起訴處分,但是被告的行為仍然是故意侵害原告的行為,原告仍然可以依據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本件60萬元的贈與(有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413號民事判決可以參照),並且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贈與的60萬元。

㈢被告受領本件60萬元,是不當得利:

⒈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然應該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的「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但是這項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只能用間接方法證明。因此,如果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的事實已經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的原因事實,除了有正當事由,應該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以方便讓主張權利者可以據以反駁,使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是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91號民事判決意指參照)。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95條規定,所謂的真實義務包括狹義真實及完全義務。所謂「狹義真實義務」是禁止當事人故意為不真實的陳述,或者故意對他造所作出的真實陳錄為爭執者;所謂「完全義務」乃謂各當事人就訴或抗辯的基礎事實關係所知道的事實,不問其有利或不利應該為完全的陳述,對於他造的事實關係主張,也應該如此為陳述。違反真實義務的效果,法院對於該特定背於事實的陳述,應該不予採用。

⒉原告已經舉證確實在100年12月23日匯款本件60萬元的紀綠,

被告也不爭執,而被告卻提不出有其他法律上的原因受領本件60萬元的利益,自應該推斷被告是沒有法律上的原因受領本件60萬元,並且目前仍受有利益,因此應該由被告負舉證的責任。如果被告認為不是贈與,應該就受有該款項的原因負舉證責任,如果不能證明是有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該把本件60萬元返還原告。

㈣原告在78年11月16日和林黃惠貞結婚,從79年春節起到108年

春節,每年都有給林黃惠貞的父母紅包32,000元,作為孝親費,雖然林黃惠貞在100年11月30日過世,原告在前開30年間都沒有中斷過,已經給了96萬元的孝親費,原告沒有在另外給付孝親費的必要,被告抗辯本件60萬元是孝親費乙情,顯然不足以採信。

㈤證人黃廖秀綿證述不實:

⒈證人明知黃惠貞京城銀行竹崎分行的新的存簿和印章是放在

她的新北市的住處,由黃惠貞保管,證人證述存簿和印章是一直放在黃惠貞的竹崎娘家等語,明顯不是事實。

⒉證人明知黃惠貞帳戶內的存款是她個人的存款,並且在95年4

月4日把59萬元整筆辦理定存,證人卻證述該帳戶內的存款是供她使用等語。但是要給父母使用的存款,卻是辦理定存而不是一般方便提領使用的活期存款,而且黃惠貞也沒有把取款條、提款卡及密碼、身份證件和新的存簿、印章交給證人,證人只有提出作廢的存簿,並且從來沒有提領過該帳戶內的金錢,證人證述本件60萬元是孝親費等語,不可以採信。

⒊證人證述本件60萬元是原告先把黃惠貞帳戶內的款項59萬元

領取後,再匯給被告60萬元等語。但是,原告是在101年4月20日才領取黃惠貞帳戶內的款項651,706元,而原告是在100年12月23日就把本件60萬元匯給被告,本件60萬元並不是黃惠貞帳戶內的款項,兩者沒有關係,證人證述和事實不符,不可以採信。

㈤聲明:被告應該給付原告60萬元,以及從提告日起到清償日

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和聲明:㈠本件60萬元是孝親費用,不是贈與:

⒈黃惠貞從在80年間到去世前一直陸續存入款項到她所有的台

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竹崎辦事處(目前是京城銀行竹崎分行)的帳戶內作為孝親費,並且把該帳戶的存摺和印章交給被告保管,有黃惠貞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以證明。被告從來沒有使用過該帳戶內的存款,黃惠貞在100年11月間過世後,原告在整理黃惠貞的遺產時,證人黃廖秀綿(黃惠貞的母親)請原告把該帳戶內的款項領出返還給黃惠貞父親,因此原告在100年12月把該帳戶內全部金額約60幾萬元一次匯款給被告,所以本件60萬元是黃惠貞的孝親費。

⒉黃惠貞並沒有在95年4月4日把前開帳戶內的59萬元領走,只

轉成定存,原告主張黃惠貞在95年4月4日領走59萬元等語,不可以採信。雖然該帳戶的存簿從96年4月4日後的紀錄都是由原告保管,但是本件60萬元是被告女兒黃惠貞要給被告的孝親費,不是原告贈與的,兩造間並不存在贈與關係,而且被告並沒有原告所主張民法第416條規定的可以撤銷贈與的情形。

⒊原告雖然是在100年12月間把本件60萬元匯給原告,而在101

年4月間才領取黃惠貞帳戶內的款項。這是因為原告在100年12月間先把款項還給黃惠貞的父母後,才陸續辦理黃惠貞過世後的申報繼承,保險完稅等事務,最後才到銀行辦理繼承解約乙事,時間上經過4到5個月,符合社會一般常情。所以原告只是先把款項還給被告,然後才處理黃惠貞的相關繼承事務。

㈡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欠缺法律依據:

⒈原告起訴時是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之後追加備

位的訴訟標的是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前者的主要爭點為消費借貸的意思表示是否合致,而後者的爭點則在於是否因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原告追加的訴和原訴二者間的主要爭點並沒有共同性,並且二者請求利益的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也難以認為有同一或關連,而得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内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原告追加的訴與前訴並不是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難認原告追加新訴為合法,被告也不同意原告為訴的追加。

⒉如果原告追加新訴訟標的是合法,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

當得利,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99號的法律見解,應該由原告就被告不當獲利成立要件中的「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是因為原告匯款或轉帳取得本件60萬元是不當得利。原告沒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收受本件60萬元是「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是欠缺法律上依據。

⒊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曾經在100年12月在被告住處廚房向原告表示房屋修繕要借款60萬元,年息百分之4,3年還清的事實:

⑴被告資力豐厚,沒有向原告借款的必要:

①依據被告竹崎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內容記

載,每個月都有定存利息匯入(定存單號000000000),一直到102年11月2日仍然持續有定存利息匯入,該筆定存的本金是50萬元。

②原告在100年12月23日把本件60萬元匯入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後

,被告都沒有使用該筆金錢,並在102年2月26日把本件60萬元轉成定存。

③依據前開存摺內容,在原告匯入本件60萬元前,被告帳戶內

有存款約17萬元,而且在本件60萬元匯入後,被告帳戶內的存款都有65到75萬元。

④此外,被告在100年6月21日領有前半年活期存款利息352元,

而郵局的活期存款利率很低,換算後,足以證明前開被告郵局帳戶內的前半年的平均活期存款約有100萬元。

⑤依據被告竹崎郵局存摺的交易明細,被告的資力遠勝於原告。

⑵被告的資力勝於原告,而且本件6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內後,

被告都沒有提領,足以證明原告主張有向他表示要借款修繕房屋等語是原告虛構的,不足以採信。㈢原告提出與訴外人黃介廷(被告之子)的109年9月9日、8月1

9日的通話譯文內容與通話內容都是不符合的,而且前開109年8月19日通話譯文的記載,原告斷章取義,顯然是誤譯,並且譯文內容幾乎都和本件沒有關係,都不足以採信。

㈣另案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1萬元事件,已經本院109年嘉

小字第884號民事判決已經駁回原告的請求,在該事件,原告的書狀記載他曾多次向被告借款和還款,足以證明原告在該件主張不是事實,也可以證明被告確實不曾向被告借款。㈤原告疑似是經濟困頓,從109年起,把以前家庭至親間正常金

錢匯款的往來,陸續以借款、不當得利、保險契約等理由,頻繁地提出告訴,索取金錢,因此本件原告提出的主張都不是事實,不可以採信。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果受不利益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的理由㈠以下的事實,兩造沒有爭執,應該相信是真實的:

⒈原告在100年12月23日把本件60萬元匯給被告,而在101年4月

20日領取黃惠貞帳戶內的款項651,706元的事實。⒉黃惠貞是被告的女兒、原告的原配偶,已經在100年11月30日死亡的事實。

㈡依一般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有明文規定。而不當得利的類型可以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兩種,前一種是基於受損人的給付而發生的不當得利,後者則是由於給付以外的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的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的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該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的「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的「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的受益不是因為受損人的給付行為而來,而是因為受益人的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只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就是「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的「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果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的「法律上之原因」,應該由受益人就該有利的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09年台上字第2764號民事判決採取相同見解)。又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雖然規定,當事人就其提出的事實,應該為真實及完全的陳述。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的原因事實,應該為具體的陳述,以保護當事人的真正權利。但是,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時,並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只是藉此讓負舉證責任的受損人有反駁的機會,來平衡其舉證的負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採取相同見解)⒉本件60萬元既然是原告匯給被告,就屬於「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類型。原告既然主張被告受領該款項,是無法律上的原因,而依據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為請求,就應該就被告欠缺受領給付的目的負舉證責任;雖然消極事實不存在的舉證困難,不負舉證責任的被告應該就其抗辯的積極事實存在,負真實陳述義務,但這只是讓原告有反駁的機會,來平衡證據的負擔,不能因此認為被告應該就本件60萬元是黃惠貞給被告的孝親費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查:

⑴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原本主張本件60萬元是消費借貸,是被告為了維修房屋而向原告借款等語。但是:

①依據原告提出「原告匯款利息明細」(本院卷第55頁)記載

「還岳父200K-960513」、「還款岳父970520」、「還款岳父_210K-970520」、「還款岳父21萬090330」、「_還岳父最後尾款980330」等檔案。原告在嘉義地檢署已經表明前述「還款」、「還款岳父」可能是林黃惠貞向被告有別的借款等語,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以證明(本院卷第447頁),另外原告在95年3月27日匯款1萬元到黃忠男郵局帳戶後,又陸續在95年4月6日、96年3月12日、96年5月13日、97年5月20日、98年3月30日各匯款20萬元、2萬元、20萬元、21萬元、21萬元(合計85萬元)到黃忠男的前述帳戶,有被告前述郵局帳戶存簿內頁影本可以證明(本院卷第32

5、327頁),足以認定原告在95年3月27日匯款1萬元到被告的郵局帳戶後,仍然陸續匯款給被告。不論前述款項是黃惠貞或者原告向被告借貸,都可以認定被告並不是沒有資力的人,否則怎可能借出那麼多錢,是則,被告有沒有必要為了修屋而向原告借款,已經不是沒有疑問。

②再者,如果被告是為了修屋而向原告借錢,照理在收到原告

匯給的款項之後,應該會用來支付相關費用才是。但是,在原告把本件60萬元匯給被告時,被告在郵局的存款本來就還有124,320元,之後被告除了在101年5月15日提款10萬元以外,其他的都是他行轉入、利息、無摺存款等交易,並沒有在提出任何款項,存款一直維持在65萬元到75萬元之間,到102年2月26日又把其中60萬元轉做定存等情,有存摺內頁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97至201頁)。依照前述帳戶金流顯示,被告不但沒有使用本件60萬元,並且在1年多之後,把該筆款項轉作定存,顯示短時間內沒有使用該款項的打算及需求,則被告是否曾經以修繕房屋為由向原告借錢,更有疑問。③原告在本院審理時主張兩造約定從借款後3年清償,約定利息

為年息百分之4等語(本院卷第76頁),但是在嘉義地檢署偵訊時又表示:當時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擔保,也沒有約定還款期限等語(本院卷第435頁)。可見原告就主張借款給被告,有沒有約定利息、還款期限等重要情節,前後陳述不同,則原告主張借款的事實是不是實在的,大有疑問。

⑵原告雖然已經不主張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為請求,但是,本

件60萬元既然是原告自己匯款給被告,原告應該說明究竟是為什麼匯款給被告(匯款目的是什麼)以及就欠缺該目的的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其應該舉證證明的前述事實,所提出的匯款單只能證明本件60萬元是原告匯給被告的事實,不能證明被告受領本件60萬元欠缺給付的目的(無法律上的原因)的事實。

⑶被告抗辯本件60萬元是黃惠貞要給被告及黃廖秀綿的孝親費

等語,已經黃廖秀綿到場證述屬實。原告雖以前情質疑證人所為證述不實在。但是,黃惠貞是在100年11月30日死亡,其後必須辦理喪事、遺產稅申報等程序,才能就其存款辦理繼承領取款項。是就本件60萬元,先由原告在100年12月23日匯給原告墊付,等到繼承事宜處理完畢後,再由原告以繼承人身分結清黃惠貞的存款,並不違反常理,不能以黃惠貞的帳戶是在101年4月20日辦理繼承解約,就認定本件60萬元不是孝親費;再者,黃惠貞的舊存摺是由證人黃廖秀綿保管的事實,已經黃廖秀綿提出該存摺並經原告確認存摺的真正(本院卷第335頁),足以認定黃廖秀綿確實曾經保管黃惠貞的存摺。又黃惠貞既然已經在95年間把59萬元轉做定存,又在100年11月30日死亡,則要領取該存款,自應由黃惠貞的繼承人依照繼承法規辦理解約,才能領取,是則,黃廖秀綿證稱黃惠貞死亡,我們就叫原告幫忙代領,再轉匯到被告的帳戶,並把所保管黃惠貞的最新存摺及印章交給原告(黃惠貞的繼承人)辦理繼承解約等事宜,也符合我國繼承的規定,而且不違反常情,自不能因為該存摺、印章現由原告持有,就認定證人的證述不實在。再者,春節給父母紅包,是習俗而來,和孝親費並不是相同的給付,也沒有替代性,原告主張20年來給了被告和黃廖秀綿合計96萬元的春節紅包的事實縱然屬實,也不能因此認定黃惠貞沒有或不會另外給被告和黃廖秀綿孝親費。而且,原告告發證人黃廖秀綿偽證罪乙案,已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433至436頁)。因此,原告主張證人黃廖秀綿證述不實,不能採信。

⑷綜合以上,原告原本主張本件60萬元是因為借款而給付,嗣

後又不主張該法律關係,而且也沒有說明本件60萬元是基於其他哪一種原因而給付,並且舉證證明;又不能證明被告前述抗辯(本件60萬元是黃惠貞所給孝親費)的事實不存在。

此外,原告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受領本件60萬元確實欠缺給付的目的。是則原告主張被告受領本件60萬元欠缺給付的目的(無法律上的原因)等情,不能採信。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欠缺法律依據,不能准許,應該駁回。

㈢依據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規定請求部分,為無

理由: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因此,主張前述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的人,自應主張、證明自己是贈與人而和受贈人間有贈與契約的事實存在。

⒉經查:

⑴贈與契約是指當事人間約定,一方以自己的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答應接受的契約。是則贈與契約,必須贈與人和受贈人間有贈與的意思表示合致,才成立。因此,主張贈與契約成立的人,應該就雙方有前述意思表示合致的事實,負舉證責任,如果不能舉證證明該事實為真實,其主張就不能採信。本件60萬元雖然是由原告轉帳到被告的郵局帳戶,但是被告從來是主張本件60萬元是黃惠貞給予被告及黃廖秀綿的孝親費,只是因為黃惠貞死亡,必須辦理繼承,而由原告先行轉帳等語,並沒有承認是原告的贈與,而原告也沒有主張、證明兩造間有贈與的意思表示合致的事實存在,已經難以認定兩造間就本件60萬元有贈與契約存在。

⑵原告雖然主張依據證人黃廖秀綿的證言,本件60萬元是贈與

的法律關係等語。但查證人黃廖秀綿是證述本件60萬元是黃惠貞要給被告及黃廖秀綿的孝親費等語(本院卷第335頁),是則本件60萬元縱然是贈與,該贈與契約也是存在於黃惠貞和被告及黃廖秀綿之間,無從依據前述證言證明原告和被告間就本件60萬元有贈與契約存在。

⒊原告既然不能證明兩造間就本件60萬元有贈與契約存在,原

告就不是民法第416條所規定的贈與人,自不能依據前述規定撤銷「贈與契約」而依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從而,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本件6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該駁回。㈣原告之訴既然已經駁回,其假執行的聲請也失去依據,應該

一併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1-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