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3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被 告 陳瑞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由原告負擔百分之83。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列周光霞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查明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肇事者為陳瑞峰,故追加陳瑞峰為被告(本院卷第181頁),並於109年9月16日撤回對被告周光霞之起訴(本院卷第189頁)。經核上開之追加,所據事實理由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9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與五路路口處,因行經閃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致碰撞第三人劉建成所駕駛之AMH-5225號汽車,該車因而受損,且肇事逃逸。
(二)AMH-5225號汽車係第三人劉建成向原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約定保險金額為718,000元,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保險期間自107年6月8日起至108年6月8日止),經原告勘估維修費用高達1,367,440元(尚有未列出價格者),已達全損無修復價值,原告並已給付保險金718,000元。惟原告給付之保險金中21,540元係車體全損免折舊險種之保險金,不在代位求償範圍而予扣除,故以696,460元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請求被告賠償。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96,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被告就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19日開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與五路路口處,因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劉建成所駕駛AMH-5225號之汽車,致該車因而受損」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相片可證(本院卷第15-29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9年8月25日嘉民警五字第1090024332號函所檢附本件車禍相關資料可證(本院卷第15-29、99-167頁)。
2、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肇事逃逸之事實,並為檢察官緩起訴,此經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7號卷查明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所定第280條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即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3、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條第1項);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
4、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示,第三人劉建成行駛方向之號誌係閃光紅燈,被告行駛方向之號誌係閃光黃燈,二方於路口均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被告於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劉建成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然其雙未注意及此而致生本件車禍,爰本於上情,應認雙方均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責任為3成,被害人劉建成之過失責任為7成。
5、據上可認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責任為3成,第三人劉建成之過失責任為7成,並致劉建成所駕駛之AMH-5225號汽車受損。
(二)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額為何?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而所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次按,被保險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經查:
⑴原告所承保第三人劉建成所有車號000-0000之汽車,經勘
估維修費用高達1,367,440元,此有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7-53頁)。然該車同款同年份之中古車價為40萬元,此有進車業專用第159期期刊可證(本院卷第
93、95頁),該車已達全損無修復之價值。是被告雖撞毀該車,然該車之價值為40萬元,被害人之損失為40萬元。
⑵AMH-5225之汽車為原告所承保,原告並已支付保險金
718,000元,此有保險契約書、賠償同意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可證(本院卷第55-69頁),可證原告確已支付保險金額718,000元。據此,原告自得代位劉建成向被告請求賠償。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原告之請求權係代位被害人而來,係基於受害人或其繼承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加害人仍須有故意過失始須負賠償之責,因此,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於原告取得移轉向被告求償時,仍有其適用。而第三人劉建成與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依第三人劉建成之過失責任比例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12萬元(40萬×30%)。
3、至於原告已付支付第三人劉建成保險金額718,000元,係本於保險契約而來,被告所負之責任係法律所規定之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與原告對第三人劉建成所負之契約責任無關,原告不得以其對第三人劉建成之契約責任,而請求被告給付696,460元。
4、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9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原告勝訴部分為12萬元,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