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8號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訴訟代理人 方永舟被 告 伍萬連
伍萬料伍桂月伍春香伍秋絨伍夏蘭上 六 人訴訟代理人 林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及本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起訴請求代位伍雪芳分割自被繼承人伍訂記、伍樹煌、伍鄭碖所遺遺產,依其事實及理由欄所主張,顯然其係主張被代位人伍雪芳積欠原告債務,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係公同共有,而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並以變價方式為分割。然原告於109年11月18日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所為訴如聲明第1-4項之追加,其聲明已變更為撤銷被告間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分割登記,要與上開起訴狀所陳事實南轅北轍,完全不同,是原告先、後所陳之基礎事實關係,顯屬不同,此前後兩項請求主張之主要爭點亦無關連性,爭點並不具有共同性,請求權基礎並無關連性或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亦不具一體性,自無於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之實益,故原告所為訴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故本件僅就原告代位伍雪芳為分割遺產是否有理為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代位人伍雪芳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4,532,500元,及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與執行費用等未清償。
2、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係被告等人及伍雪芳所繼承,為公同共有,且被告等人及伍雪芳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被代位人伍雪芳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2項、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權伍雪芳分割遺產,並請求按繼承分分割。
(二)原告追加(如聲明第1-4項)、變更(如聲明第5-6項)之部分:
1、伍雪芳與被告伍萬料間,並無250萬元以上之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間於109年7月26日就系爭遺產簽立分割協議,被告伍萬料、伍萬連、伍桂月、伍春香、伍夏蘭、伍秋絨等六人,並分別於同年10月22日、11月3日,就嘉義縣○○鄉○○○○段○○○○○○○○○○○○○○○號土地與嘉義縣朴子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而將伍雪芳之協議繼承份額歸由伍萬料取得,致伍雪芳未因分割取得遺產顯係不利於伍雪芳之分割協議,並為無償行為,將使伍雪芳再無財資力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2、被告6人與伍雪芳為姊妹兄弟關係,對伍雪芳之財資力狀況不得委為不知,更於收受本案訴狀後,明知有撤銷原因仍就上開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伍萬料、伍萬連、伍桂月、伍春香、伍夏蘭、伍秋絨應就上開土地登記日期分別為109年10月22日與同年11月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三)訴之聲明:
1、被告等7人間就嘉義縣○○鄉○○○○段○○○○○○○○○○○○○○○號與嘉義縣○○市○○○段○○○段000000000地號,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與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等7人間就嘉義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3、被告伍萬料、伍萬連、伍桂月、伍春香、伍夏蘭、伍秋絨應將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於109年10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4、被告伍萬料、伍萬連、伍桂月、伍春香、伍夏蘭、伍秋絨應將嘉義縣○○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11月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5、被告就繼承自被繼承人伍鄭碖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被告就繼承自被繼承人伍訂記、伍樹煌、伍鄭碖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訴訟費用由被告按應繼份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等人與伍雪芳間就嘉義縣○○鄉○○○段○○○○○○○○○○○○○○○號與嘉義縣朴子市牛挑灣松梅小段332、344、
401、627、705、1799與1824地號土地,已於109年7月26日達成協議分割,並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嘉義縣○○鄉○○○段○○○○○○○○○○○○○○○號與嘉義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並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完畢。
(二)嘉義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部分,雖已達成分割協議,惟因上開土地經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查封登記,本院執行處於109年9月9日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拒絕被告等與伍雪芳之分割登記申請,故請求逕依被告等與伍雪芳間已經達成分割協議為裁判分割。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係伍雪芳之債權人。
2、附表一、二之遺產,係被告等人與伍雪芳所繼承取得。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1、被告等人與伍雪芳間就嘉義縣○○鄉○○○段○○○○○○○○○○○○○○○號與嘉義縣朴子市牛挑灣松梅小段332、344、
401、627、705、1799與1824地號土地,已於109年7月26日達成協議分割,並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嘉義縣○○鄉○○○段○○○○○○○○○○○○○○○號與嘉義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並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完畢。以上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後之土地權狀可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5-456、474頁)。可證原告所代位分割之遺產,繼承人均已協議分割。
2、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原告代位伍雪芳分割如附表所示一、二之遺產,但該遺產之繼承人已協議分割,故伍雪芳即無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至於被告等人與伍雪芳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有害原告之債權,此為原告得否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之問題。從而原告代位伍雪芳請求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 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沛圻附表一:
┌──┬───────────┬──────┬──────┐│編號│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備註 │├──┼───────────┼──────┼──────┤│ 1 │嘉義縣○○鄉○○○○段│公同共有1/1 │ ││ │90地號土地 │ │ │├──┼───────────┼──────┼──────┤│ 2 │嘉義縣○○鄉○○○○段│公同共有1/1 │ ││ │91地號土地 │ │ │├──┼───────────┼──────┼──────┤│ 3 │嘉義縣○○鄉○○○○段│公同共有1/1 │ ││ │92地號土地 │ │ │├──┼───────────┼──────┼──────┤│ 4 │嘉義縣○○鄉○○○○段│公同共有1/2 │ ││ │96地號土地 │ │ │├──┼───────────┼──────┼──────┤│ 5 │嘉義縣○○鄉○○○○段│公同共有1/4 │ ││ │97地號土地 │ │ │└──┴───────────┴──────┴──────┘附表二:
┌──┬───────────┬──────┬──────┐│編號│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備註 │├──┼───────────┼──────┼──────┤│ 1 │嘉義縣朴子市○○○段松│公同共有1/1 │ ││ │梅小段332地號土地 │ │ │├──┼───────────┼──────┼──────┤│ 2 │嘉義縣朴子市○○○段松│公同共有1/1 │ ││ │梅小段344地號土地 │ │ │├──┼───────────┼──────┼──────┤│ 3 │嘉義縣朴子市○○○段松│公同共有1/1 │ ││ │梅小段401地號土地 │ │ │├──┼───────────┼──────┼──────┤│ 4 │嘉義縣朴子市○○○段松│公同共有1/1 │ ││ │梅小段627地號土地 │ │ │├──┼───────────┼──────┼──────┤│ 5 │嘉義縣朴子市○○○段松│公同共有1/1 │ ││ │梅小段705地號土地 │ │ │├──┼───────────┼──────┼──────┤│ 6 │嘉義縣朴子市○○○段松│公同共有1/3 │ ││ │梅小段1799地號土地 │ │ │├──┼───────────┼──────┼──────┤│ 7 │嘉義縣朴子市○○○段松│公同共有1/3 │ ││ │梅小段1824地號土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