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9號原 告 林金猜被 告 關輝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九樓五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10月28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用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路○○○ 號9 樓
5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一年,自92年10月28日起至93年10月27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因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為反對之意思,依法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不料被告自
102 年12月起即停止繳納租金,迄109 年4 月29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77月,原告以擔保金抵償後被告仍積欠租金達76月。遂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支付並告知將終止租約,詎房屋之交還及租金之給付迭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原告遂以刊登太平洋日報為終止房屋租用契約之表示。爰依房屋租用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
440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通常出租人均一方面為定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意思通知,同時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租金,即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應認為有效,以符實際,而節省勞費。末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 條前段及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用契約,租賃期間自92年10月28日起至93年10月27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惟被告自102 年1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109 年4 月29日止已積欠租金達77個月,經原告於109 年4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為催告支付租金之意思表示,並同時為定期間命被告給付租金,否則租約即行解除之意思表示,而被告迄未清償租金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房屋租用契約書、竹北光明郵局第121 號存證信函、太平洋日報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次查,原告前開121 號存證信函內容中略以:「(原告)特以此函催告台端(即被告)須於函到7 日內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共計85萬3 千元,若台端逾期仍未付清所積欠之租金,將依法終止雙方之租賃契約」等語,參諸上開說明,此為出租人催告給付租金兼有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與常情無違。又原告以竹北光明郵局第121 號存證信函所為之定期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兼為終止房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復於109 年
4 月29日刊登太平洋日報為終止房屋租用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房屋租用契約,已於109年4 月29日因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告終止,堪以認定。至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固有承租人積欠租金總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須達2 個月以上者,出租人始能收回房屋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於簽訂房屋租用契約當時支付原告押租金10,000元乙情,有房屋租用契約書在卷可憑。縱將被告所支付之押租金10,000元予以抵償,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總額仍達2 個月以上,是土地法上開規定之限制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房屋租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