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40號原 告 彭振傳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被 告 蔡益勝訴訟代理人 陳佳駿律師
林德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上之建號796建物即門牌民族路737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應自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上之建號796建物即門牌民族路73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2.被告應自109年9月29日起訴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5萬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207頁);嗣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訴之聲明第2項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之請求,僅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321頁)。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房屋,原告要求被告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惟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當年父母興建時,係信託登記給訴外人蔡錦松(下以蔡錦松稱之)等語,惟兩造之母親蔡黃怨度,曾以系爭房屋係「信託登記給蔡錦松」為由,對蔡錦松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然經本院於108年3月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774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駁回確定在案,既然兩造之母親以「信託登記」對蔡錦松起訴,都無理由被駁回,被告有何理由抗辯係父母信託登記給蔡錦松的,再者,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時,被告曾引用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案件,其自陳:「我大哥(蔡錦松)要求我照顧母親,才准許我住在他民族路的房屋,大哥有提供母親的醫療費用,但母親之生活費由我負擔,。。。。如果我沒有支付母親的生活費用的話,我大哥可能也不會同意我住在民族路的房屋,就要另外出去租屋,如果要出去租屋的話,可能每月4500元以上,。。。」。另被告又在上開消債案件訊問筆錄供稱:系爭房屋為大哥所有(蔡錦松)。均可證明被告所住之系爭房屋,係其大哥要求被告照顧母親之條件。其母親過世後,已無條件住在系爭房屋。
(三)惟不管蔡錦松當年是如何取得系爭房屋,原告係信賴蔡錦松為系爭房屋登記之所有權人而購買系爭房屋(不動產所有權依法以登記為準),係善意之第三人,且系爭房屋已完成過戶,係屬原告所有,至於被告與蔡錦松是什麼關係,與原告無關。
(四)被告抗辯房子並沒有點交,惟原告當初要買時,約109 年
7 月中旬或26、27日時,蔡錦松有帶原告去看房子,當時沒有住人,蔡錦松交付鑰匙,原告要去換鑰匙鎖時,才發現裡面有住人,蔡錦松說之前是其母在居住,他母親過世後就沒有人在住。且系爭房屋裡住老人與房子所有權無關,原告是跟蔡錦松買賣,系爭房屋是歸蔡錦松所有,而且被告的母親蔡黃怨度已經過世,就表示房子裡面沒有住老人,蔡錦松跟被告並沒有使用借貸契約,當時簽委託書時,僅表示讓老人在系爭房屋安養,不必搬遷,既然老人已經過世了,就應該把房子交還。又買賣登記完成後,所有權就已經發生移轉,不需要交付,蔡錦松有無把鑰匙交付給原告與所有權移轉無關。當時原告有同意被告照顧其母,可以住在系爭房屋,但並沒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既然現在母親已經過世,被告就應該要搬遷。有人占用、有人使用等與所有權無關,原告否認被告與蔡錦松有使用借貸關係,就算有也不受其拘束。
(五)訴之聲明:
1.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於蔡錦松名下,於蔡黃怨度(即蔡錦松與被告之母親)逝世後,被告因繼承關係而為所有權人(共有人),對系爭房屋具法律上占有權源,系爭房屋於65年間興建,蔡錦松時值20歲且於服役中,並無任何資力興建系爭房屋,縱因服役前於家中幫忙汽車材料生意,惟僅為助手,所得有限,其存款也根本不足負擔興建系爭房屋之費用,實際上系爭房屋乃被告之父母所興建,借名登記於蔡錦松名下,真正之所有權人為借名人蔡黃怨度。而蔡黃怨度於109年9月21日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41條及第1151條之規定,遺產分割前,系爭房屋應為被繼承人蔡黃怨度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被告有所有權,被告居住並使用系爭房屋自非屬無權占有。
(二)退步言,若系爭房屋非借名登記,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亦非無正當權源:
1.爭房屋自完竣後,即由被告父母與蔡錦松及被告等子女同住,蔡錦松於80年間搬出系爭房屋,並於89年5月12日遷出戶籍後,被告仍一直陪伴母親蔡黃怨度,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此為蔡錦松所知悉。其次,蔡錦松曾於另案中明確表示:「....於原告(即蔡黃怨度)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後,與父母同住於該建物內,後因被告(即蔡錦松)已成家有自行立業的打算,遂將系爭建物讓父母與弟妹居住,帶同妻小自行獨立從事汽車材料生意。」,由此可知,蔡錦松與被告之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為不爭之事實,且蔡錦松對於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亦從未表示反對。原告雖引用本院執行處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案件中被告之陳述,逕指被告已自承系爭房屋為蔡錦松所有,然在消債案件中,依一般經驗法則,聲請更生之人均會為相類之回答,原告刻意曲解,而未舉以他證以實其說,自難率予憑信。綜上,被告與蔡錦松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契約,基於保護合法使用人之法理,原告自應受被告與蔡錦松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由被告繼續使用、占有系爭房屋。
2.縱使本件系爭房屋非借名登記,亦因原登記所有權人蔡錦松與被告有使用借貸契約在先,於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中,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在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規定,此一使用借貸契約繼續存在於被告與原告之間,故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
(三)再退步言,若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屋前,明知被告對系爭房屋具合法占有權源且繼續占有中,原告非善意之第三人,其權利之行使顯然為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
1.自系爭房屋完竣後,被告與母親蔡黃怨度一直同住,且戶籍從未遷出過,蔡錦松亦從未表示反對。依房屋買賣實務與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屋前,應已明確掌握系爭房屋現況,即是否有出賣人以外之第三人設籍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上,此由蔡錦松與鄭文豪(即與蔡錦松簽訂信託契約之受託人、與原告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於109年7月訂立之信託協議書及蔡錦松、鄭文豪與原告於109年8月26日簽訂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之附件一建物現況確認書之約定內容,均足以證明原告早已知悉被告與蔡錦松間具使用借貸關係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故不論係依信託契約取得系爭房屋之鄭文豪,抑或依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房屋之原告,均明知被告係基於與蔡錦松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而占有該系爭房屋,非屬無權占有之事實,卻仍受讓系爭房屋,原告非善意之第三人,其權利之行使顯然為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依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60 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原告應受蔡錦松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故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具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
2.原告稱蔡錦松於109年7月中旬有帶伊去看系爭房屋,並有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等語,並非事實。蓋109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4日,被告皆在醫院陪伴生病住院之母親,並未在家中,原告若自該段期間前來看屋自然無法遇見被告。又被告之母親當時仍在世,僅係因病住院,故實際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蔡錦松怎會向原告表明母親過世後就沒有人居住等語,又豈可能直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若原告非於前段被告母親住院期間前來看屋,因自系爭房屋完竣後,被告與母親一直同住,且戶籍從未遷出過,原告隨蔡錦松前來看屋,原告根本不可能沒遇見被告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人,但可看出當時之狀況為有人居住使用中,則當時如何點交給原告?如原告所述蔡錦松於109年7月中旬有將房屋點交並交付鑰匙予他等語屬實,意即信託契約甫經訂立,而買賣契約根本尚未成立,蔡錦松即直接將房屋點交予買受人,此情顯已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更與我國房屋交易實務不符。何況,事實上蔡錦松在其未占有使用的狀態下,未持有過系爭房屋之門鎖鑰匙,何來鑰匙得以交付予原告,原告之論述,顯屬無稽,原告自應就蔡錦松有點交系爭房屋及交付鑰匙等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要無可採。
3.依地政事務所之函覆,是受託人鄭文豪出賣給原告,非蔡錦松,尤其蔡錦松不論依信託關係或買賣契約均尚無「交付」房屋之行為,亦即尚未點交給原告,故被告基於原始占有之法律關係,即房屋為母親之遺產共同繼承人關係占有,自得對抗原告之主張。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於蔡錦松之名下,蔡黃怨度逝世後,被告因繼承而有所有權(共有人),對系爭房屋具法律上占有權。縱為鈞院認定系爭房屋非借名登記,基於保護合法使用人之法理,且原告非善意第三人,其權利之行使顯然有違誠信原則,原告仍應受被告與蔡錦松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被告對系爭房屋具有合法之占有權源,故原告之請求均屬無稽,應予駁回。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蔡黃怨度為被告及訴外人蔡錦松枝母親,已於109年9月21日過世。
2.蔡黃怨度曾以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為蔡錦松所有,而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敗訴。
(二)爭執事項:
1.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所有?
2.被告就系爭房屋是否有合法占用權源?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取得系爭房屋係經蔡錦松出賣,並經合法登記等情,被告則辯稱系爭房屋為被告之母蔡黃怨度借名登記於蔡錦松名下,於蔡黃怨度過世後,被告為合法繼承人等詞,經查蔡黃怨度生前曾對蔡錦松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經本院於108年3月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774號駁回起訴確定,有該案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215至225頁),則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在蔡錦松名下之詞,即非可採。
(二)復查蔡錦松係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其出賣予原告,有信託協議書及成屋買賣契約可佐(本院卷第51至87頁),且原告已完成所有權登記,有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第21至23頁),原告自屬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雖抗辯蔡錦松或其代理人並未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故原告尚未取得所有權等語,經查「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則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以交付該不動產為其效力發生要件,係以登記移轉為準,故被告此等辯稱,亦非可採,原告得依前揭法條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
(三)被告次抗辯縱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被告與蔡錦松間存在使用借貸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原告應受拘束等詞,經查縱被告與蔡錦松間存在使用借貸契約,並無法拘束原告,而民法第425條規定僅適用於租賃契約,借貸契約並無適用之餘地,且民法關於使用借貸亦無準用民法第425條之規定,亦無類推適用之空間。
(四)被告再抗辯原告購買系爭建物時,即已知悉被告居住在內,並非善意第三人,不得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詞,經查縱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時即已知悉被告占用之事實,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自不得對抗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