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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4號原 告 鄭倍宜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吳惠珍律師被 告 鄭孟嘉

鄭虹如鄭俐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五五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一二/ 一○○○○及同地段一六四五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路○號六樓)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劉月雲之子女,劉月雲於生前均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照料扶養,劉月雲生前多次對兩造表示其日後死亡,即將現居住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路○號6樓之建物及建物坐落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嗣劉月雲於民國109 年4 月2 日死亡,系爭房地並於同年9 月2 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劉月雲死亡之條件成就,劉月雲與原告間之贈與契約即生效,爰依劉月雲與原告間之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412/10000 )及同地段1645建號建物所有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6 樓,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鄭俐俐之陳述:系爭房地之貸款初期都是被告鄭俐俐在繳,被告鄭俐俐曾告知劉月雲,若要將房屋給原告就快過戶,斯時劉月雲向其表示沒有要將系爭房地給原告等語。

三、被告鄭虹如之陳述:劉月雲一直都有表示要將系爭房地給原告,後面的房貸及生活費亦均係由原告支付,且在劉月雲病危時,將系爭房地權狀等文件交付被告鄭虹如,要其將來過戶予原告所有,故被告鄭虹如同意將系爭房地給原告等語。

四、被告鄭孟嘉之陳述:被告鄭孟嘉答應過劉月雲要將系爭房地給原告,故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原告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劉月雲之子女,系爭房地原為劉月雲所有,嗣劉月雲於109 年4 月2 日死亡,系爭房地遂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死亡證明書、手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31 頁),並為被告鄭孟嘉、鄭虹如、鄭俐俐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鄭月雲生前表示於其死亡後要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嗣鄭月雲於109 年4 月2 日死亡,鄭月雲與原告間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因鄭月雲死亡而生效,原告得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被告鄭虹如、鄭孟嘉對原告之主張均表示同意;被告鄭俐俐則以鄭月雲曾向其表示系爭房地沒有要給原告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為:原告主張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㈢、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足見贈與係諾成契約,苟其契約成立,債務人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贈與標的如為不動產,債務人自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履行)之義務。換言之,贈與契約之履行,乃契約成立後之問題,亦即必於贈與契約成立後,始有如何履行之問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59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原告主張劉月雲生前與其成立系爭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原告並允諾之,此為被告鄭孟嘉、鄭虹如所不爭執,被告鄭孟嘉、鄭虹如並均陳稱確實有聽聞劉月雲要將系爭房地贈送原告等語,復佐以劉月雲之鄰居即證人孫月紅於本院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與劉月雲會在頂樓泡茶閒聊,…劉月雲說如果過世之後,牌位沒有地方放,所以她說以後要將牌位放在臺中的房子,由小兒子即原告居住,可以祭拜她」、「(問:劉月雲跟你說這些事情之後,有沒有改變她的說法?)沒有。」、「(問:劉月雲生前有提到將房子以後留給原告,是否確有此事?印象中說過幾次?)確實有講過,講過很多次,劉月雲的小孩也都知道這件事」。(見本院卷第71-74 頁),可見劉月雲與原告已就贈與系爭房地此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依前揭說明,贈與契約既為諾成契約,受贈人即原告亦已表示願意受贈系爭房地,是堪認系爭贈與契約已發生贈與之效力,原告依該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之內容,於法尚無不合。

㈤、又被告鄭俐俐辯稱劉月雲生前曾對其表示系爭房地不要贈與給原告云云。惟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08 條第1 項、第419 條第1 項、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應以達到相對人始生效力,亦即訴外人劉月雲如欲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依法即應以意思表示為之,且應送達相對人即原告始生撤銷之效力。縱認被告鄭俐俐上開抗辯為真實,然劉月雲與鄭俐俐表示撤回系爭贈與契約之對話,仍須向原告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乃生效力,故不因鄭俐俐與劉月雲間單純之對話即認當然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況被告鄭俐俐上開所辯,未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則被告鄭俐俐上開抗辯,實屬無據。

㈥、被告鄭俐俐另辯稱系爭房地貸款初期都由其繳納,故不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然查,系爭房地為劉月雲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縱被告鄭俐俐初期曾代劉月雲繳納房貸,亦僅係鄭俐俐得否向劉月雲請求返還代繳款項之問題,與系爭贈與契約成立與否無涉,是被告鄭俐俐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贈與縱使為生前行為,但如被繼承人至死亡時,仍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繼承人即不得拒絕履行。因此,被繼承人與受贈人成立契約後,尚未履行前,被繼承人即已死亡,則被繼承人此項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應由繼承人承受。原告與劉月雲間之系爭贈與契約成立,被告鄭俐俐就本件所為之抗辯,均不足以認定於系爭贈與契約成立後,劉月雲生前曾向原告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如上述。被告等人既為劉月雲之繼承人,於繼承劉月雲之遺產範圍內,自應對於劉月雲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因此原告主張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所繼承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契約
裁判日期:202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