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44號原 告 鄭倍宜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吳惠珍律師被 告 鄭孟嘉
鄭虹如鄭俐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二頁第十八行、第十九行、第二十行、第二三行,關於「鄭月雲」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劉月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