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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56號原 告 林岳平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被 告 涂朝棟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㈠緣兩造前有漁貨交易所生債權債務糾紛,原告於民國108年8

月25日與訴外人李建漢一同前往被告之養殖場,當天被告偕同訴外人李國祥等5人,在被告授意下,由李國祥等人先動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傷,毆打後被告隨即拿出本票要原告簽名,原告表示不願意後,李國祥等人開始不斷拿鐵棍敲地板、使用電擊棒發出聲音恫嚇原告,原告再次表示相關款項均已在107年4月11日協商付清,且原告當時虧損千萬,李國祥隨即要其姪子拿出腰間手槍在原告面前展示,原告看到槍枝後,怕失去性命因此同意簽立包含系爭本票,共計9張本票,被告亦要求李建漢簽名擔保。

㈡由原告提出的原證4之109年2月2日被告與訴外人李建漢的對

話錄音譯文可知,被告已承認在108年8月25日,唆使李國祥等人有毆打原告,且毆打後有準備槍枝與武器脅迫原告簽立本票,且稱原告不簽本票不能離開等情,原告受被告涂朝楝等人強暴脅迫始簽立本票,更足見兩造並無任何債權。

㈢原告係受強暴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業如前述,依民法第92條

規定,自得撤銷意思表示。且因為被告在108年8月25日後,仍不斷以訊息脅迫原告,要持原告簽發的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執行原告財產,因此被告的脅迫是持續而未中斷,故原告在109年9月,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上開受脅迫的意思表示,並未超過民法第93條規定的1年除斥期間。爰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㈣被告強暴脅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業如前述,是被告取得系

爭本票是違反刑事法律規定,自屬違反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原告所簽立之系爭本票自屬無效。

二、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㈠被告明知原告已無積欠其任何款項,竟夥同訴外人李國祥等

人毆打原告,並拿出電擊棒等武器脅迫原告,且原告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179條、180條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㈡退步言,縱然認定原告未在民法第93條規定的脅迫終止後的1

年除斥前間撤銷受脅迫的意思表示,然被告強暴脅迫的行為係屬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系爭本票債務,即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以廢止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行使拒絕履行之抗辯權,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㈠被告既然所持之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受被告強暴脅迫所簽發,

是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且依上開所述,原告在107年4月11日即已將款項全部付清,有兩造107年4月11日LINE對話截圖及被告之北海岸養殖場紙張在卷可稽,故系爭本票亦無原因關係存在。

㈡被告辯稱兩造間仍有債務關係,是臨訟之詞,係為掩飾其強

暴脅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的行為,可見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業已消滅:

⒈被告雖提出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馮慧芹106年4月29日及1

1月7日對話記錄,抗辯原告仍有既欠被告款項。惟原告提出之原證2之上開北海岸養殖場紙張內容是被告親自記載,且填寫日期是107年1月11日,較上開對話記錄為後,顯見兩造確實有協議以原證2上的給付方式給付款項,並已結清所有貨款。

⒉另兩造在106年12月31日就漁貨款項協商討論,協議原告給付

如原證2上的金額後,兩造在106年12月31日前之貨款就全數結清,有原證5之兩造間106年12月31日錄音及譯文可證,故被告以日期較前之協商對話抗辯原告仍有積欠被告貨款,系爭本票是有原因關係存在云云,顯然於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此外,被告提出之被證2之105年7月至106年1月對帳單,均為

被告自行填寫,均無原告簽名確認,是上開對帳單均是被告臨訟製作,與事實不符,且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購買被告民事爭點整理狀之附表2之漁貨。原告已依照兩造協議支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以支票支付100萬元,共計300萬元,並取得由被告填載「貨款協議付清」的收據,並再依協議於107年4月11日給付50萬元予被告,經被告確認無誤,被告竟抗辯上開「貨款協議付清」之收據,並非貨款全數付清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顯無足採,故原告已無積欠被告貨款,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

㈢被告於108年8月8日有指示訴外人李國祥前往原告處商討兩造

債務問題,內容如原證8譯文所示,造成原告心生畏懼,故原告始於108年8月25日前往被告上開養殖場。被告竟提出被證3之原告與訴外人對話截圖,辯稱兩造係因有債務,原告才前往被告養殖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提出之證據是曲解原告對話之真意,是斷章取義結果,故被告抗辯顯不足採。

㈣原告計簽發9張本票,因訴訟裁判費用及其他本票尚未到期之

關係,本件爰先為一部分請求。

四、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㈢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強暴脅迫之情事,且原告主張受脅迫之時點,亦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時間,且原告主張均無法舉證證明,故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應係指表意人為其意思表示時,就其

主客觀環境,依一般社會常情為整體觀察,該外力之不當壓制或拘束,已使任何人處於相同情境,均無從期待其可完整充分依自由意志為選擇而言,故如表意人在為意思表示時,依當時各項情狀為觀察,實無從期待表意人有不同選擇之可能時,其意志無從自由行使,始得認與被脅迫之要件相當°又所謂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必須一方以惡意加害之意思通知他方,使恐怖而為意思表示時,始足當之;故脅迫人首先須有使人内心發生壓迫感與恐怖感之故意,其次,並有使他人基於此項心理壓力而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故意,且脅迫行為在客觀上必須違法不當,足以發生恐怖感,脅迫行為與被脅迫者内心害怕而為之一定意思表示,更須有相當因果關係,表意人方取得撤銷權。是本件原告主張遭被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貴任。

㈡被告否認有以強暴脅迫方式令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且否認108

年8月25日現場有鐵棍、電擊棒等物品。且觀之原告提出之原證4之109年2月2日被告與訴外人李建漢錄音譯文,被告均稱不知當時事發經過,且聽到碰的一聲,以阻止現場情況,李建漢並有附和被告說明的情況,顯見當時現場並無原告所稱鐵棍、電擊棒等物品,亦無強暴脅迫之行為。

㈢退步言,本件已逾108年8月25日1年,即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

的1年除斥期間,原告已不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脅迫意思表示。

二、承上開所述,現場並無任何鐵棍、電擊棒等物品或有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是被告並無侵權行為,而原告迄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及係何類型之侵權行為,則本件無民法第198條規定之廢止請求權之適用,故原告主張無理由,並不足採。

三、原告固提出手寫北海岸養殖場出貨單及106年12月31日錄音內容,主張兩造已協議結清貨款云云。然查,兩造間仍有價款之原因關係,原告主張無理由:

㈠被告不否認原告提出之106年12月31日之兩造對話、109年2月

2日被告與訴外人李建漢對話等錄音及譯文,亦不否認原告提出之原證2(被告誤載為原證3)之北海岸養殖紙張上填寫的內容。然查:

⒈上開106年12月31日兩造對話錄音內容,被告僅是表示原告

暫時還款350萬元,其餘款項待原告有能力時再償還,即仍會向原告追償305萬元外之剩餘款項,故原告償還之350萬元僅係部分償還,並非清償全部價款。

⒉上開北海岸養殖場紙張之記載僅是說明原告償還350萬元。

而是因為原告與李建漢係向其等家人借款以償還積欠被告之款項,所以向被告表示需有向其等家人交代之證據。被告從未表示債務一筆勾銷,只是表示積欠的價款慢慢償還即可。

㈡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時,確實承認兩造間存有買賣

漁貨之關係。再參酌原告與被告配偶馮慧芹106年4月29日及11月7日對話內容,及原告自105年7月至106年1月向被告購買漁貨之帳單明細,兩造間確實有漁魚貨買賣,且原告在106年11月7日承認積欠被告之價款有1,532萬0,150元,是扣除原告還款350萬元,原告尚積欠1,182萬0,150元之價款。且觀之109年2月2日被告與李建漢之錄音譯文,在被告提及不知情108年8月25日經過,及8月25日無暴力脅迫行為,與原告尚積欠1,532萬0,150元款項等情時,李建漢都有附和而為表示反對。

㈢被告經營觀賞魚之買賣為業,是由業務經理以通訊軟體與原

告聯繫協商收款等事宜,而由原告與業務經理於108年8月20日對話記錄可知,可知原告已表示與被告見面討論,而非否認債物之存在,若原告款項已結清完畢,原告只需表示款項已結清,無須向業務經理表示會與被告約時間討論,故原告於108年8月25日確實為與被告協商剩餘款項償還之問題。

㈣108年8月25日時,原告積欠款項為1,182萬0,150元,因其無

力一次償還,因此兩造當時協商同意原告償還總計900萬元,以每年償還100萬元之方式,分9年償還,最後3年,由李建漢一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且觀之上開被告與李建漢之錄音譯文,被告提及原告積欠之價款餘額,及當時折讓為900萬元,分9年償還等情,李建漢均無反對或反駁之意思,顯然李建漢知情原告積欠被告1,182萬0,150元價款乙事。

㈤事實上原告林岳平提出109年2月2日之錄音電磁紀錄並非完整

,因於該錄音檔聲軌0分0秒時,有高頻之尖銳聲,顯見前半段之錄音内容已遭原告刪減,而當日李建漢至嘉義拜訪被告時,一開始即表示償還期間可否再拉長、可否再協商債務金額等語,均可見李建漢亦承認兩造間確實尚有款價未為清償。

㈥綜上,原告簽發包含系爭本票等共計9張本票係為擔保其積欠

被告900萬元之價款,且李建漢與原告共有簽發後三年之本票作為擔保,更有上開被告與李建漢錄音及譯文可證,故系爭本票確實有價款之原因關係,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四、原告提出多次錄音及譯文,但卻沒有最重要的108年8月25日兩造協商之錄音及譯文。是參酌原告與訴外人李建漢是自行南下,及上開業務經理與原告之對話内容,與8月25日與8月8日相隔時間已久,原告更在此段期間往返大陸等情,顯然被告並無任何恐嚇威脅之行為,因原告自行南下更有時間準備錄音,則8月25日原告應有錄音,迄今均未提出,可見當日原告確實坦承欠債問题,並願分期償還,而與李建漢共同簽發本票等情。再者,原告是到被告養殖觀賞魚之處協商,因觀賞魚價值高昂,且照料困難,故該處各處均有設置眾多監視錄影機,原告亦知悉此事,均有錄影及錄音存檔,但監視錄影機本質上是重複存檔,只要達到一定期間原本留存之錄影畫面,即會被新的錄影畫面蓋過,而無法讀取或復原,若108年8月25日有脅迫、壓制原告,並造成原告受傷等情,雖然原告於離去後確實立即就醫,卻未至警局立即報案,亦無由員警到場查扣錄影畫面,由此推論即可知當日並無脅迫之情事。原告待109年3月始報案提告刑事,後於109年9月間始提出本件民事起訴,原告之前後行為確實有令人疑義之處。

五、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雙方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雙方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曾於106 年11月7 日曾經對帳債務餘額為1,532萬0,150元。

㈡兩造於106年12月31日曾就上開債務為協商討論,內容為原證5譯文所示。

㈢原告於107年1月11日給付現金200萬元及100萬元之支票與被告;原告於同年4月11日匯款50萬元與被告。

㈣原證2 所示之北海岸養殖場紙張記載「付現金貳佰萬元正、

支票壹佰萬元正、4/11再付現金伍拾萬元,貨款協議付清」為被告於107年1月11日當日所簽寫。

㈤被告於108年8月8日有指示訴外人李國祥前往原告處商討兩造債務問題,內容如原證8譯文所示。

㈥原告及訴外人李建漢於108年8月25日自行從桃園一同前往被

告經營之養殖場〔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0號〕。原告及訴外人李建漢於108年8月25日簽發如被告所提附表1 所示之9紙本票(本院卷第85頁),並交付予被告。

㈦原告於108年8月25日22時56分曾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症

狀為左臉部及眼疼痛、診斷左眼球挫傷,左臉挫傷,口腔黏膜挫傷。

㈧被告於109年8月25日以通訊軟體打電話(原告林岳平未接通)、傳訊息給原告「今天25號,有要還款嗎?」。

二、雙方爭執事項: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否是受強暴脅迫而簽發?㈡原告依民法198 條主張債權之廢止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

返還本票,有無理由?㈢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是否有原因關係存在?

肆、本院的判斷: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92條、第93條、第1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確係受脅迫而簽發:㈠證人李建漢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問:當天現場有

多少人?)對方總共有5 人,其中有被告涂朝棟及訴外人李國祥,其餘3人我不認識。另外就我與原告林岳平;(問:在現場發生何事情?)我們在現場,訴外人李國祥就與原告發生衝突出手打原告,後來就拿武器出來,並拿本票出來,且說如果不簽,我們就不能走;(問:你看到拿什麼武器?甩棍跟電擊棒。後來原告就簽立九張本票,並且要我在三張本票上簽名,當連帶保證人;(問:原告是否先被打,之後才簽立本票?)是,應該是訴外人李國祥先出手,之後其他人也有出手;(問:證人當天何時到及何時離開北海岸漁場?)約下午3-4點到,傍晚6-7點時離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

㈡原告於當日晚間22時56分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就醫,其受

有左眼球挫傷、左臉挫傷、口腔黏膜挫傷之傷害,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附於本院卷第23頁)可憑。㈢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受傷害核與證人李建漢證述情節相符

,且原告離去被告處所至醫院就診之時間緊接,堪認原告主張受被告等人之毆打而簽立系爭本票,足以採信。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脅迫而簽發,應有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應已逾同法第93條本文之除斥期間:

㈠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惟應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定有明文。斷謂脅迫終止,係指表意人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完成時,脅迫行為即為終止(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係與證人李建漢自行駕車離去

一節,業經證人李建漢證述明確,原告亦自承不諱,足認原告於駕車離去被告處所時已無再受脅迫之情,參諸前開說明,脅迫行為於斯時即為終止。是原告自108年8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至109年9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受脅迫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時,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甚明。

㈢綜上,原告自不得再主張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71條禁止規定無效為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以強暴脅迫使原告不能抗拒之行為簽發系爭本票,係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云云,然依民法第92條所定,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示,倘因被脅迫所為時,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58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無理由。

五、原告可以主張民法第197條不當得利返還及第198條廢止請求之權利: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7條、第19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即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該被害人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之期間內,撤銷其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歸於消滅,但被害人於其撤銷權因經過此項期間而消滅後,仍不妨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即在此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亦得拒絕履行(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282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本件系爭本票既係原告受脅迫所簽發,原告自屬侵權行為之

被害人,是原告於逾民法第93條所定撤銷權期間過後,仍得依上開規定,拒絕履行系爭本票之債務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

六、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㈠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86條、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於106 年11月7 日曾經對帳債務餘額為1,532萬0,150元

,復於106年12月31日曾就上開債務為協商討論,內容為原證5譯文所示,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依上開譯文內容所示:「…(涂即被告)三百萬是有比較少啦,我本來是想說如果你有五百萬,你留一百萬當本金,然後給我四百萬這樣子,那就等於這一件事情,棟哥對你承諾就是說,都不會再跟你收了內,都不會再跟你收,就是等你很好過時,在(再)還我就行了,要是你像一般這樣正常情形,我都不會再跟你收了內。對吧。那就…算差太多了了吧!你就一千多萬剩下三百萬。…你…你就這樣子啦阿龍,我是覺得這樣,你都盡力就好,你這三百萬先給我,但是我是希望你如果有朋友願意借你比較省的,你再跟他借一百萬這樣子。…這樣子棟哥那邊就全部都清了,等於一千五百萬左右對吧!…一千五百萬棟哥全部都不跟你拿了,這一兩年、幾年、五年我都不會跟你拿,但是如果有一天,你阿龍真的存得很有錢的時候,你在(再)自己還我就好了。…所以說有這些問題,當然依照我們那麼久的朋友,我可以對你幫忙就幫忙,但是我想說你這個三百萬你跟他確認也好,萬一你如果借不到錢就算了,但是如果有借到應該再多一百萬給我,這樣比較好,這個就是你自己的良心去做就好了,我也不是跟你說什麼啦。…你也是要…,就像棟哥跟你說,比如三百跟他確定,阿然後你如果有收到客票一百也好,這樣你就拿到張客票給我也好,還是說,你的構想就是說這一百,你就再晚,還是說你就半年還是一年你再給我也沒關係,這樣你知道嗎?阿因為這個時間等於就是說一千五百萬我就都沒再跟你收了,這樣你聽得懂意思嗎?我昨天跟你說也是這樣子,但是我希望,我本來是說他如果給你五百,阿你留一百做生意,你就四百給我,他如果給你六百,當然你就留兩百做生意,對吧!…就是說你有誠意來處理這件事情,總共四百給我這樣就好了。…那剩下的我就不再跟你要,就等你真的過很好再說了啦。」等語(附於本院卷第101頁至113頁)明確,顯見被告對兩造前揭債務,要求原告先返還三百萬元之債務,如果有能力再返還一百萬元,其餘的部分即不再向原告請求之意甚明,被告辯以其未有免除原告其餘債務之意云云,縱屬為真,依前開規定,其意思表示既為原告所了解,即難以其真意保留對原告為主張。

㈢佐以被告於上開協商後11日之107年1月11日於原證2 (附於

本院卷第27頁)所示之北海岸養殖場紙張記載「付現金貳佰萬元正、支票壹佰萬元正、4/11再付現金伍拾萬元,貨款協議付清」等字樣,且之後兩造交易即改為現金交易等情,顯見兩造就前揭債務以350萬元清償確有合意,並經原告履行,是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堪予認定。

㈣綜上,兩造既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即無原

因關係,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對原告為主張。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197條、第198條之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林岳平 108年8月25日 1,000,000元 108年8月25日 WG0000000 2 林岳平 108年8月25日 1,000,000元 108年8月25日 WG0000000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1-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