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83號原 告 張翰青原 告 弘川炎森前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複代理人 許云豑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邱清義訴訟代理人 羅明貴
黃裕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法人因法律規定改制納入國家機關而致法人格消滅,此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基於同一法律理由,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由承受業務之機關聲明承受訴訟,在此之前訴訟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農田水利法於民國109年10月1日施行,被告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改制納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成為該署之嘉南管理處而喪失公法人資格。是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占用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溝渠拆除,並返還予共有人全體。2.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翰青新臺幣(下同)93,74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至上開地上溝渠拆除止,按月給付原告張翰青1,563元。3.被告應給付原告弘川炎森93,74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至上開地上溝渠拆除止,按月給付原告弘川炎森1,563元。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9至10頁);嗣於110年4月23日具狀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5.17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溝渠拆除,並返還予共有人全體。(2)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翰青42,287元,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0月1日起至上開地上溝渠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翰青902元。(3)被告應給付原告弘川炎森42,287元,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0月1日至上開地上溝渠拆除止,按月給付原告弘川炎森902元。(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翰青42,287元,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0月1日起至上開地上溝渠徵收或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翰青902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弘川炎森42,287元,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0月1日至上開地上溝渠徵收或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弘川炎森902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卷第175至176頁)。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之地上溝渠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而請求拆除地上溝渠返還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是原告就被告所使用之地上溝渠因測量確認而變更所坐落面積,應屬事實上之更正,先予敘明;至原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係認被告所使用之地上溝渠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是否有權占用及應否給付使用補償金始得使用,但均係基於請求返還土地之同一事實,故其訴之變更追加依前開規定,應為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持分各為1/2,因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溝渠時,並無取得原告同意,原告張翰青於109年1月6日發函被告陳情,被告於109年1月30日以嘉南管字第1090001579號函覆將照舊使用。惟關於農田水利法第11條規範「應照舊使用」之私人土地範圍,僅限「取得土地同意書方式」等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私人土地,絕不包含無權占有之情形,倘包含侵害土地所有權人意願之情形,則有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自不符合憲性解釋之解釋方法。而本件系爭土地係遭被告無權占有,並無經原告同意,或由原告出具同意書,故系爭土地並不在農田水利法規範「得照舊使用」之私人土地範圍內,被告舉農田水利法第11條規定抗辯,主張伊「得照舊使用」原告系爭土地,得侵害原告財產權,顯然有違憲情事,而不足取,故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再由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5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亦可證被告所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本有留設供被告地上溝渠通過之水利用地,然被告僅為自身方便而於原告系爭土地無權占用,以建築溝渠,而被告抗辯伊具有公用地役權,然並未盡舉證責任,僅空言陳稱伊占有系爭土地源於公用地役關係,洵無足採。故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占用權源,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溝渠,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其次,本件被告無正當權源,自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見解,屬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毗臨省道台三線,距台三線與台十八線之交叉路口約30公尺,商業熱絡交易頻繁,是相當於租金之計算,應以土地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係占有25.17平方公尺。本件於109年9月30日提起訴訟,回溯5年,經計算各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後:
1.104年10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2年1月1日起為5,600元/平方公尺,被告之地上溝渠所占有之面積為25.17平方公尺,則原告得請求此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524元【計算式:5,600元×25.17×10%×3/12=3,5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而原告2人得請求金額各為1,762元【計算式:3,524元÷2=1,762元】。
2.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5年1月1日起為6,640元/平方公尺。
被告所占有之面積為25.17平方公尺,則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6,713元【計算式:6,640 ×25.17×10%=16,7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2人此期間得請求金額各為16,713元【計算式:16,713÷2×2=16,713元】。
3.107年1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7年1月1日起為6,880元/平方公尺。
被告所占有之面積為25.17平方公尺,則原告2人得請求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317元【計算式:6,880 ×2
5.17×10%=17,3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2人各得請求金額為8,659元【計算式:17,317 /2=8,659元】,相當於每月租金為722(原告誤載為902元)【計算式:8,659元÷12=7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期間計算之租金總和為23,812元【計算式:8,659 ×(2+9/12)=23,8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基上說明,因被告之地上溝渠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2人此段期間內各得請求金額為42,287元【計算式:1,762+16,713+23,812=42,287元】,每個月得請求租金為722(原告誤載為902元)。
(三)退步言之,縱被告依農田水利法規定有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被告因使用系爭土地,亦應支付使用補償金,其計算方式同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部分,據大法官會議第758號解釋:「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事件,核其性質,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縱兩造攻擊方法涉及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亦不受影響。」,故普通法院還是可以審判。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5.17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
溝渠拆除,並返還予共有人全體。
(2)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翰青42,287元,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0月1日起至上開地上溝渠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翰青902元。
(3)被告應給付原告弘川炎森42,287元,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0月1日至上開地上溝渠拆除止,按月給付原告弘川炎森902元。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翰青42,287元,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0月1日起至上開地上溝渠徵收或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翰青902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弘川炎森42,287元,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0月1日至上開地上溝渠徵收或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弘川炎森902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則以:
(一)系爭地上溝渠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1.依109年10月1日施行之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提供農田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參酌其立法理由及農田水利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可知農田水利法施行前,土地現況供為水路使用,應維持農田水利使用,即私有土地如已供水路使用,因其土地屬具高度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依前開法律規定,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為目的性限縮,維持土地應繼續提供作水路使用,不得請求拆除地上溝渠等水路設施。因此並無原告所主張「限於取得土地同意書方式」才能照舊使用之限制,是原告前開主張顯屬無據。
2.原告雖提出合憲性解釋關於農田水利法第11條規範之「應照舊使用」的論述主張,但不論是109年10月1日公布施行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或先前舊法54年7月2日公布施行的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均明文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且法文內容並無原告前開主張「需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不違反土地所有權人意願之使用」才能照舊使用之限制,若如原告主張之解釋方法,恣為增加法條所未規範之文字,致造成形同修法之結果,將違反法學方法論透過法律解釋去造法,容有未合。
2.系爭地上溝渠屬被告頂六工作站轄內隆恩圳幹線茄苳坑支線北圳分線之水路,日據時期已有北圳分線供作灌排水路迄今,目前有關系爭水路頂六工作站內保存最早資料為66年10月繪製嘉南農田水利會灌溉地給水區分圖,屬農田水利法施行前已供作水路之土地,依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照舊使用,原告請求拆除該地上溝渠設施,必將造成水路中斷,影響下游土地灌溉,違反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農田水利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又系爭地上溝渠等水路施設於日據時期,一直供作農田灌排水路使用迄今,期間未曾中斷,揆諸大法官會議決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對公用地役關係要件說明,系爭地上溝渠對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原告均因繼承取得所有權,不得違背公用地役關係,請求拆除系爭地上溝渠水路設施。
3.系爭水路設置在系爭土地至少已超過44年以上,又系爭水路連接倒虹吸工東側陰井入水口,使水流往下穿越台三線路側溝、道路下方路基後,連接西側陰井出水口,期間未曾中斷,供下游農田灌溉,又系爭水路所屬北圳分線去年灌溉面積39.591517公頃,參酌被告所提出灌溉地給水區分圖,灌溉水路相互連通形成灌溉網絡,若系爭水路中斷,非僅影響下游而已,而是北圳分線須全部停灌,否則上游水路流至系爭土地,因無法順流將造成淹水,且水路改道工程具有前述高度不確定性及危險性,參以自台灣光復後不論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均明文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此係為延續日治時期已設置水利灌溉網路,屬維繫農業發展所需具高度公益性,且設施受限於經費或土地取得等短期間難以變更或具不可替代性,其土地應屬具高度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是不論依法律明文規定或公用地役關係,系爭水路均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拆除及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二)不論依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或公用地役關係,系爭地上溝渠均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且被告亦未因系爭水路受有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結論,足見系爭地上溝渠為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權人自應容忍,縱令有補償關係,亦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事項,並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三)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訴訟,被告先位聲明第1項與第2、3項聲明屬訴之客觀合併,惟備位聲明第1、2項之請求權基礎、金額與先位聲明第2、3項相同,並非互斥,除不符合客觀預備之訴要件外,且備位聲明僅係重複先位聲明第2、3項請求,亦無追加之必要,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亦不合法。
(四)公用地役關係或者是依法不須拆除應給予補償的情形,是公法上的補償關係,不是民事關係,不能在普通法院為請求,原告主張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8號解釋,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事件,未敘及釋字第400號解釋之公法上補償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屬普通法院審判,縱本件得適用釋字第400號解釋,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2043號判決意旨亦屬公法上補償之權利義務關係,殊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此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無涉,斷無遽予適用釋字第758號解釋而為審判。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原告2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2.被告之水利溝渠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拆除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地上溝渠是否有理由?
2.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3.原告請求使用補償金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人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7頁)。
又系爭溝渠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25.1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溝渠照片、本院勘驗現場筆錄及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之附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第87至91頁),被告亦不爭執上開事實,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按「本法施行前提供農田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照舊使用,指現況提供為水路使用之土地,應維持農田水利使用,並維持原土地提供使用關係。」,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及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系爭土地之溝渠屬被告頂六工作站轄內隆恩圳幹線茄苳坑支線北圳分線之水路,至少在66年10月前即已存在,有該站66年10月繪製嘉南農田水利會灌溉地給水區分圖可參(本院第65頁、原圖影印外放),屬農田水利法施行前已供作水路之土地,依前揭規定,被告之溝渠占用系爭土地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溝渠及給付不當得利,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三)原告雖主張關於農田水利法第11條規範「應照舊使用」之私人土地範圍,僅限「取得土地同意書方式」等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私人土地,絕不包含無權占有之情形等情,經查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及施行細則第2條並未以「取得土地同意書方式」為使用私人土地之要件,參酌其立法理由為:「一、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查目前照舊使用土地,根據統計屬以無償使用者,公有土地約有二千六百二十四公頃、公營事業土地約有三百九十七公頃、私有土地約二千九百十一公頃,總計達五千九百三十二公頃;另以承租使用者,公有土地二十一公頃、公營事業土地三十四公頃、私有土地一百八十三公頃,總計約有二百三十八公頃,合計達六千一百七十公頃。考量現有農田水利會在辦理更新改善時如涉及私有土地者,多以取得土地同意書方式辦理,因農田水利事業係屬維繫農業發展所需具高度公益性,且設施受限於經費或土地取得等短期間難以變更或具不可替代性,其土地應屬具高度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爰於第一項規定本次農田水利會改制後,相關土地如原作水利使用者,均以維持原使用狀況辦理。至於該土地於使用期間稅捐之徵免,於本法施行後依土地稅法規定辦理。又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每年應提撥部分財產處分所得價款,作為價購或承租照舊使用土地之財源,以規範國家對於照舊使用土地取得之義務,併予敘明。」,亦僅提及辦理更新改善時如涉及私有土地者,多以取得土地同意書方式辦理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上之溝渠如前所述係66年即已存在,自非辦理更新改善之情形,原告分別係82年及103年方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無徵得原告同意之可能,自無以此點認定被告為無權占用。
(四)原告次主張縱被告依農田水利法規定有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被告因使用系爭土地,亦應支付使用補償金,其計算方式同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部分,依據大法官會議解釋,普通法院還是可以審判等情,被告則抗辯公法上的不當得利,不是民事關係,不能在普通法院為請求等詞,經查被告在系爭土地之溝渠有占用之法律依據,並非不當得利,已如前述,原告備位聲明雖主張被告應支付使用補償金,惟按「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每年應提撥部分財產處分所得價款,辦理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照舊使用土地之承租或用地取得。」,農田水利法第26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私有土地供農田水利設施使用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為公益所致產生不利益,為規範照舊使用水利用地之價購或承租,參考農田水利會財產 處理要點第四十六點規定,爰為本條規定。」,則應由被告依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之預算與原告達成價購及承租之協議,被告方有給付之義務,此乃公法上之補償關係,並非民事普通法院所得審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溝渠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使用補償金,均無理由,皆應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三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