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87號原 告 蕭龍吉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楊英杰律師被 告 甲○○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丙○○及訴外人翁伊森共同於民國109年10月4日上午散佈不實訊息為誹謗行為,由訴外人翁伊森於上午8時58分於「ETtoday新聞雲」發佈,内容為「對於社區三百多萬基金流向也無法交代」、「至於300多萬的社區基金流向則不願交代」等不實内容,再由被告丙○○於網站群組「嘉義大小事」(成員人數15萬人)、「綠豆嘉義人」(成員人數7.4萬人)、「嘉義市大小事」(成員人數18萬人)、「嘉義新鮮事」(成員人數11萬人)散佈,且内容稱:「又有一個社區因管委會財務不明遭殃,聽說這主委還是嘉義市某一分局現任高階警官…ㄟ害」等文字,即由被告甲○○、丙○○於網路上損害原告名譽。
㈡、被告甲○○、丙○○,於網路散佈不實訊息,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以嘉義市大小事群組為例,成員人數即高達18萬人(被告將毀損名譽訊息置於群組内,18萬人之手機或電腦即會收到與顯示此不法内容),被告以侵害原告名譽行為情狀,此一損害名譽以其中一人作評量(即毁損名譽行為,致使某一成員對原告之不良名譽與形象而言),相對於某一成員對原告之不良名譽,每一人以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此群組之損害金額即為18,000,000元。惟因以損害賠償金額18,000,000元略高,故酌減為5,000,000元,然則,以損害原告名譽相對於群組會員一人為計算標準,每人100元絕對不算高(實質而言其實相當廉價,名譽為人之第二生命,但計算時對每人卻不超過100元),且四大群組總人數超過50萬人,原告擔任公職已二十多年,多年名譽毀於被告之不法行為,讓原告之朋友、同事及嘉義地區人民,對原告形成極度不良名譽,並讓原告深感痛苦,此名譽及心理創傷,較身體之傷害更為嚴重,且網路之損壞名譽,一天24小時每分每秒均繼續在損害中,讓人内心片刻形如刀割,只因原告擔任公職,被告即針對原告而為不法毀損名譽,此行為不僅不法,更為重大之名譽損害行為。
㈢、社區300多萬基金照以往即由委員會依程序管理,亦即其中三百萬均以定存形態存於郵局,其餘金額則以活存於中埔郵局(戶名為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帳號為00000000000000)及中埔農會(戶名為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帳號為00000000000000)。
㈣、社區帳戶(包括中埔郵局及中埔農會帳戶)已為被告甲○○所凍結(後被告應已辦理變更印鑑,此部分告訴人另循民事程序處理),亦即,不論於109年7月前之社區基金三百多萬,或於109年8月為被告凍結帳戶之後,社區基金均非報導所稱之「對於社區三百多萬基金流向也無法交代」、「至於三百多萬的社區基金流向則不願交代」不實内容,此不實内容不僅與事實完全不符,亦嚴重毁損原告之名譽,且被告又藉由「嘉義大小事」(成員人數15萬人)、「綠豆嘉義人」(成員人數7.4萬人)、「嘉義市大小事」(成員人數18萬人)、「嘉義新鮮事」(成員人數11萬人)散佈,成員人數共50萬人以上,以此網路霸凌及毁損原告之名譽。
㈤、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被告負擔。3.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丙○○則以:
㈠、丁○○自105年7月起擔任君臨天下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經連任一次後,其任期於109年1月13日屆至,但其擔任主委期間並未按時詳實地公告社區相關報表。依照往例,君臨天下社區管委會主委會定期(包括召開管委會及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公布收支彙總表,同時檢附社區存摺明細及定存單影本,讓社區住戶清楚知道社區收入支出狀況,以及確認現有的存款為若干。然而自丁○○這兩年以來,雖曾公布收支彙總表,但卻未檢附社區存摺明細及定存單影本,社區住戶無從查核實際帳目,亦無法確認其公布之收支彙總表與事實是否相符。
㈡、君臨天下社區於108年12月22日召開第23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選出新任管理委員,嗣新任委員即本案被告甲○○於109年1月10日代表全體委員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舊任主委丁○○依規約第21條召集新屆委員會及辦理交接,惟未獲置理。
丁○○係前主任委員,保管管委會之文件、物品,然其於109年1月13日任期屆滿卻拒絕辦理移交,仍繼續以主委自居,亦未公告其任期屆至時之存款資料,故君臨天下社區住戶無從得知社區定存300萬元及其他活存之存款明細。
㈢、君臨天下社區管委會新任委員於109年2月1日召開第24屆第一次委員會,會中依108年12月22日決議通過新修改之規約第22條推選甲○○為新任主任委員、邱耀進為副主任委員、鄧任竣為財務委員、丙○○為監察委員。甲○○及君臨天下社區管委會新任幹部為推展社區事務,因而向法院起訴請求前主委丁○○、前副主委張桂美、前財委張璨月、前監委林漢泉,及管理公司課長陳永枋移交自104年起迄今之君臨天下社區管委會之公共基合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會議紀錄、催款信函、訴訟文書、印鑑、存簿及餘額等物品。
㈣、上開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經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審理,承審法官並於109年7月1日宣判,該民事判決雖以「應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提告,而非以委員個人名義提告」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然該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本院認君臨天下社區108年12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選任之管理委員當選者為賴李採霞、李冠穎、丁○○、賴旭星、楊家祥、丙○○、賴建源、鄧任竣、曾勝義、邱耀進、李文華、翁清勇、林慶順、甲○○等14名…舊主委丁○○於107年1月13日當選主任委員,迄109年1月13日2年屆滿,即應視為解任主任委員之職務…君臨天下社區於109年2月1日會議決議由甲○○為主任委員,邱耀進為副主任委員,鄧任竣為財務委員、丙○○為監察委員,該次之會議應屬合法。」
㈤、鈞院雖確認君臨天下社區之區權會及管委會之會議為合法,但丁○○等人仍拒不移交資料,亦未公告其任期屆至時之存款資料,致使社區財務陷於不明之狀態,但丁○○除了不願移交包括存款資料在內等資料外,反而甚至繼續要求社區住戶向其繳納管理費,更令其所自聘之管理人員頻繁的向住戶催繳管理費,故甲○○及管委會只能透過主管機關陳情,嗣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於109年7月27日發函同意君臨天下社區管委會改選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甲○○君)申請變更報備案;君臨天下社區管委會再於109年7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前主委丁○○等人,要求其等於7日内配合辦理新舊管委會移交事宜,但前主委丁○○等人拒收存證信函,經現任管委會向嘉義縣政府陳情後,嘉義縣政府於109年8月25日發函命丁○○等4人應於文到7日內完成移交事宜,否則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予以裁罰,嘉義縣政府並同時函知新任管委會已核准新任管委會之報備。
㈥、截至目前為止,新任管委會已辦理中埔鄉農會及中埔郵局之印鑑變更事宜,並於109年8月29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了依規定罷免丁○○新任委員之資格外,就丁○○等5人所涉不法行為,決議對丁○○提告,就丁○○所涉及不法之行為,以及其保管持有之社區存款款項不明一事,甲○○已提出刑事告訴,案經嘉義地檢署以109年度他字第2014號案件分案偵查中;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討論保全公司聘任規劃,決議透過公開招標重新聘任保全公司。
㈦、109年10月1日,君臨天下社區管委會進行保全替換,但蕭龍吉出面阻擋,宣稱自己是合法主委,拒絕讓新聘保全公司進駐,當日雙方堅持不下,到場處理之警察也表示只能現場維持秩序,無法強制丁○○及其自聘之管理人員離開,最後導致兩組保全人員共同進駐社區值勤。另外,當天有記者翁伊森到場,並上傳關 於該日糾紛的相關報導,管委會監委丙○○後續則將記者的報導轉貼於網路社群上。
㈧、審視丁○○所提出之「ETtoday新聞雲報導」,記者翁伊森所為之報導內容主要引述丁○○與住戶雙方間之說詞,經其查證,住戶之說詞有縣府及公所函文可佐證,至於丁○○之說詞,記者翁伊森亦依丁○○之說法報導之;亦即,翁伊森之報導内容是整理雙方各自之表述,並未添油加醋,故實難認系爭報導侵害丁○○名譽權。更何況,系爭報導中住戶所表述之内容,皆與事實相符,如上開說明及被證內容所示,丁○○主委任期確實於109年1月13日屆滿,但丁○○在此日期之後依舊以主委自居,且丁○○在擔任主委期間確實未詳實公開社區相關財報,而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確實也沒有存人專戶專用…,是以,系爭報導非但不是憑空捏造,反而報導之內容皆為事實。
㈨、又系爭報導內容攸關社區廣大住戶權益事項,主委是否任期屆滿不卸任、有無交代社區基金流向等情事,當屬可受公眾為適當評論之事,並未不法侵害丁○○之名譽權。記者翁伊森報導之行為並未不法侵害丁○○之名譽權,對丁○○自不成立侵權行為。是以,系爭報導既未不法侵害丁○○之名譽權,則系爭報導縱經被告丙○○轉貼於其他社群網站,該轉貼之行為自亦非不法侵害丁○○之名譽權,否則,無異於單純將刊載有系爭報導之報紙借給他人觀看即係不法侵害丁○○之名譽權,顯非合理。再者,被告甲○○並沒有任何報導或轉傳之行為,丁○○若因甲○○擔任管委會主委而提告,則其行為不可取。而被告丙○○僅向記者提及「這幾年有將近幾百萬的管理費,都沒有按規定存入我們的帳戶,所以這些錢怎麼應用是讓我們非常質疑的」,被告丙○○並未向記者聲稱300萬元之定存去向不明,是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㈩、又依一般社會通念,社區主委身肩維護住戶權益之職責,於擔任主委期間,甚至解任之後,都不應有危害社區住戶權益之行為,丁○○身為君臨天下前任主委,於任期屆滿後仍以主委自居、拒不移交社區相關帳冊、拒不公告社區存款明細…之不當行為,倘丁○○有上開不當行為,則恐使社區相關業務空轉無法運作,影響住戶權益甚鉅,是身為監委之被告丙○○於社群網站上轉貼丁○○身為社區主委卻財務不明之新聞及評論,當屬可受公眾為適當評論之事,當受言論自由之高度保障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經查,訴外人乙○○即記者翁伊森於109年10月4日上午8時58分許在網站「ETtoday新聞雲」發佈標題為:「嘉義一社區主委任期屆滿不卸任住戶怒:300萬基金流向不清不楚」;報導內容為:「嘉義縣中埔鄉君臨天下社區日前爆發居民控訴主委丁○○兩屆任期到後卻遲不卸去主委一職,對於社區三百多萬基金流向也不法交代,導致社區相關業務空轉無法運作,引發社區民眾集結抗議,轄區警方到場力勸雙方依行政訴訟向司法提出評判。社區民眾控訴蕭姓前主委105年任主委一職至109年皆未看照規定公開社區相關財報,社區存摺款項出入明細也沒看過,然而居民繳交的管理費用也都沒有存入專戶專用,加以蕭姓主委109年1月13日到任後不用卸任,也不願舉辦新任主委及幹部遴選後,社區民眾忍無可忍主動於2月1日遴選新委員及相關主任委員及幹部,會後並寄發存證信函提醒蕭姓前主委交接社區業務及相關財務且向法院提出訴訟。縣府及相關公單位七月來函要蕭姓主委應在七日內辦理移交。丁○○表示,新任委員會遴選無相關依據,是不合法的,自己才是於法有據的主委,但對於自己任期已滿被控訴不願交出主委一職,只說居民遴選新管委會幹部未依規定,至於300多萬的社區基金流向則不願交代,不斷強調新管委會的會議不合法,而自己已向公所核備」等語,有ETtoday新聞雲網頁報導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1至27頁)。
又被告丙○○有於「嘉義大小事」、「綠豆嘉義人」、「嘉義市大小事」、「嘉義新鮮事」等社團網站轉貼上開新聞報導,並留言「又有一個社區因管委會財務不明遭殃,聽說這主委還是嘉義市某一分局現任高階警官…ㄟ害」等文字,亦有上開社團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至3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信為真。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甲○○與丙○○及訴外人翁伊森共同於109年10月4日上午散佈不實訊息為誹謗行為,由訴外人翁伊森於同日上午8時58分於「ETtoday新聞雲」發佈,内容為「對於社區三百多萬基金流向也無法交代」、「至於三百多萬的社區基金流向則不願交代」等不實内容,再由被告丙○○於網站「嘉義大小事」、「綠豆嘉義人」、「嘉義市大小事」、「嘉義新鮮事」散佈,且内容稱:「又有一個社區因管委會財務不明遭殃,聽說這主委還是嘉義市某一分局現任高階警官…ㄟ害」等文字,即由被告甲○○、丙○○於網路上損害原告名譽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一情,是否有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丙○○及訴外人乙○○即記者翁伊森共同於109年10月4日上午散佈不實訊息為誹謗行為,侵害其名譽權須以被告甲○○、丙○○有不法性為前提。
㈣、經查,據證人乙○○即記者翁伊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是轄內的村長通知我,君臨天下有陳抗活動,因此基於媒體工作者的身分,我到場採訪。我在發那篇報導之前沒有採訪過被告甲○○」等語,有本院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三第44頁)。足認訴外人乙○○即記者翁伊森於「ETtoday新聞雲」撰寫之新聞報導,其報導內容來源並非被告甲○○,況且被告甲○○亦未有將上開新聞報導轉傳之行為,而原告亦未就被告甲○○有與丙○○及訴外人翁伊森共同於109年10月4日上午散佈不實訊息為誹謗行為,而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甲○○侵害其名譽權一事,自不足採。
㈤、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同法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未規定如何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衝突,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上開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開刑法阻卻違法規定,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至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基於保護個人名譽而不得公布,則不免過當,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自由,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責任亦然。是上開刑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倘行為人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其言論屬事實陳述時,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主張名譽受侵害之人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經查,被告丙○○雖有於社群網路平台「嘉義大小事」、「綠豆嘉義人」、「嘉義市大小事」、「嘉義新鮮事」等轉貼上開新聞報導,並留言「又有一個社區因管委會財務不明遭殃,聽說這主委還是嘉義市某一分局現任高階警官…ㄟ害」等文字。惟上開留言文字僅在就上開新聞報導內容為評論之發表,亦未指明所稱之人即為原告,本院尚難以被告丙○○上開留言文字,即逕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再查,上開新聞報導內容緣於109年10月1日君臨天下社區陳抗活動,被告丙○○以君臨天下社區管委會監察委員身分受訪,亦據被告丙○○與證人乙○○即記者翁伊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再觀之被告丙○○於109年10月1日接受乙○○即記者翁伊森採訪時,其向記者陳述內容為:「沒關係那..那..那因為在這段期間,他蕭先生他在任主委時間 ,從105年到現在,他所有的財報都沒有按照規定,然後來公告,然後甚至在開區權會的時候,也沒有把我們社區的存摺還有款項都講清楚,甚至我們後面也有去查明,在這幾年的我們所繳的管理費,依照規定是由保全公司收款之後,他們依照規定要存入到我們社區的帳戶,所謂專…專款專用就是這樣子,可是他這幾年,有將近幾百萬的管理費,都沒有按照規定存在我們社區的專戶,所以這錢..怎麼運用是讓我們非常質疑的。」等語,有錄音譯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01頁)。亦未有原告主張被告丙○○向記者指述「300萬基金流向不清不楚」、「至於三百多萬的社區基金流向則不願交代」等內容,則原告主張被告丙○○侵害其名譽一節,自不可採。
㈦、再者,原告曾為君臨天下社區管委會主委,其任期自105年7月20日至109年1月13日止,則原告擔任君臨天下社區管委會主委期間有3年5月又23日。又君臨天下社區管委會之財務狀況,事涉君臨天下社區居民繳納之管理費等公共基金運用收支情形,當屬可受公眾為適當評論之事。而被告丙○○係於108年12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出之新任委員,並於109年2月1日會議被選任為監察委員,本有監察君臨天下社區管委會之財務狀況之職責。再據被告丙○○提出之君臨天下社區公告財務報表與實際存摺餘額差異表、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存摺明細(本院卷一第435至442頁),核與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因為先前原告拒絕依規定辦理合法交接,我們管理委員會尋法律程序請求原告依法交接,鈞院於109年7月1日宣判,我們管理委員會於109年2月1日合法成立,我們接續向中埔鄉公所及主管機關縣政府申請核備,並於109年8月25日縣政府核備我們新屆委員會的合法身分。同時我們向中埔農會及中埔郵局申請近年來的交易明細,另我們也取得我們社區管理費的所有相關明細,經過我逐項比對,發現自107年4月27日到109年8月14日我們社區住戶所繳交的管理費總共有221萬元沒有存入我們社區的專戶,另我們再比對,除了沒有正常存入外,原告在這兩年,另外支領200多萬金額 ,總共有400多萬,因為原告迄今都未依法提供相關的支出憑證,導致我們無法查明近兩年來的社區經費流向。」等語,可認被告丙○○係基於監察委員之職責檢視君臨天下社區管委會存摺明細後,製作君臨天下社區公告財務報表與實際存摺餘額差異表,指出原告擔任君臨天下社區管委會主委時之管理缺失,並質疑原告擔任君臨天下社區管委會主委時期管委會財務收支明細項目實際內容,顯係就可受社區住戶公評之事項提出評述意見,自非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況且被告丙○○係根據君臨天下社區管委會提供之帳目資料,合理信賴而提出質疑,應認其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就君臨天下社區管委會之財務狀況為評論,亦難認被告丙○○具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主觀上真實惡意,被告丙○○亦不因之構成對於原告名譽權侵害之侵權行為,自無庸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甲○○侵害其名譽權一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而原告就被告丙○○侵害其名譽權一事,本院認被告丙○○本於君臨天下社區管委會監察委員之職責,就原告擔任君臨天下社區管委會主委時期管委會財務收支明細項目實際內容為質疑,顯係就可受社區住戶公評之事項提出評述意見,自非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且被告丙○○亦不具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主觀上真實惡意,自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