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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98號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法定代理人 苗其華訴訟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被 告 李雯苑即嘉義市私立恩光幼兒園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條第4項規定:「負責人:指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第8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得興辦幼兒園;幼兒園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取得設立許可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非屬財團法人之私立幼兒園:私人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幼兒園。」、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私人申請設立非屬財團法人之私立幼兒園,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本件嘉義市私立恩光幼兒園(下稱恩光幼兒園),乃被告李雯苑擔任「負責人」,「私人」設立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幼兒園,有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6頁),則恩光幼兒園係被告李雯苑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等規定以個人名義設立並獨資經營之幼兒園,而恩光幼兒園本身並無權利能力,是有關恩光幼兒園權利義務關係之主體,仍應以獨資經營之自然人加以判斷。準此,被告李雯苑與其獨資經營之恩光幼兒園既屬一體,故被告當事人應列為被告李雯苑即恩光幼兒園。

二、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韋特明,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乙○○,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3日當庭以言詞方式聲明由乙○○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5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56條、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㈠本件原告以丙○○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丙○○應將坐落嘉義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22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號、39-1號房屋(下稱39號、39-1號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

㈡於110年2月4日,原告具狀追加李雯苑為被告,並變更、追加

聲明為:1.被告丙○○、李雯苑應將39號、39-1號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李雯苑應將22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00號4樓之1房屋(下稱140-1號4樓之1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00至201頁)。

㈢於110年3月3日,原告具狀追加恩光幼兒園(其與被告李雯苑

為一體,見上述)、趙冠霖、趙逎羿、丁○○、趙逎恆、趙賴艷芳為被告,並撤回對被告丙○○之起訴,且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李雯苑即恩光幼兒園、趙冠霖、趙逎羿、丁○○、趙逎恆、趙賴艷芳應將39號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被告李雯苑即恩光幼兒園應將39-1號等、140-1號4樓之1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0頁)。

㈣於110年3月16日,原告當庭以言詞方式更正「被告趙逎羿、

趙逎恆」為「被告趙迺羿、己○○」,並更正聲明第2項「39-1號等房屋」為「39-1號房屋」(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2頁)。

㈤於110年9月2日,原告具狀撤回對被告戊○○○○○○、庚○○○○○○、

丁○○、己○○、趙賴艷芳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39號、39-1號、140-1號4樓之1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90至391頁)。

㈥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追加,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告上開所為之撤回,亦經到庭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72頁、第386至387頁),於法亦無不合;另原告所為之更正,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22地號土地及其上39號、39-1號、140-1號4樓之1房屋均為原

告所有,39號、39-1號房屋與140-1號4樓之1房屋為同一棟建物,並提供原告之地區教會施恩堂作為傳教使用,實際管理人為施恩堂牧師。39號、39-1號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係由被告李雯苑即恩光幼兒園(前身為嘉義市私立恩光托兒所)占有使用中,然而恩光幼兒園並非原告之教產;另140-1號4樓之1房屋前雖經法院(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87號)判決訴外人丙○○應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確定,惟原告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773號)後,始知140-1號4樓之1房屋現遭丙○○之配偶即被告占有使用中。故被告就39號、39-1號房屋、140-1號4樓之1房屋,均無合法占有權利。㈡被告雖提出84年6月1日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及94年8月

30日房屋借用契約(下稱系爭借用契約)為據,稱渠等為有權占有云云,惟原告否認之。首先,丙○○與訴外人甲○○同為原告第6屆董事會之董事,兩人關係匪淺,而甲○○於93年間起接任董事長後,旋即關閉原告在臺北市復興南路之辦公處所,並將原告所有文件資料攜至嘉義,更於辭任董事長及董事後,相關文件並未如實交接,故原告從未見過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借用契約,該等文件恐係事後臨訟製作。其次,系爭同意書上雖蓋有原告及時任原告董事長即訴外人李壽林之印鑑印文即原告大小章,惟依原告於76年間向本院登記處申請之法人印鑑證明書以及原告提出之相關文件(如原告於77年間委由訴外人錢榮立辦理土地所有權狀、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之委託書;原告於79年及80年間函覆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之函文;原告於81年間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申請房屋現值證明書之申請書等)上之原告大小章觀之,顯與系爭同意書所使用者不符,系爭同意書之真正令人存疑。再者,自85年間起,原告之董事開始不法處分原告名下不動產,逐漸脫離原始捐助人即訴外人路德會美國米蘇里總會(下稱米蘇里總會)之指導及監督而自行運作,並陸續發生一連串弊端與司法糾紛,經米蘇里總會聲請變更原告組織暨捐助章程,增訂有關監事會之規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480號裁定准許,並於94年7月11日確定在案,惟甲○○卻於94年8月3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借用契約,其中約定借用期間長達20年,被告每月僅需奉獻新臺幣(下同)20,000元給施恩堂,且借用期間有任何糾葛影響被告之使用,原告需負賠償責任等情,顯然失衡且顯係規避監事會之監督,甲○○復於94年10月27日同丙○○聲明辭任原告董事職務,則甲○○因前開裁定知悉即將辭任董事,而簽立系爭借用契約,根本是私相授受,且於本件到庭所為之證詞均不可採。

㈢關於被告提出之原告與施恩堂簽立之84年10月30日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並不爭執其真正。然被告一再稱原告迄未依原告總會決議內容輔導施恩堂設立財團法人云云,實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87號判決認定「…上開決議係路德會總會之決議,而被上訴人(即原告)於75年變更章程後已排除路德會總會對被上訴人指導、監督之權,故前開路德會總會代表大會決議中有關被上訴人於各區會成立財團法人後自動辦理過戶完畢之內容,能否拘束被上訴人,固非無疑」,是原告似無應遵循原告總會決議內容輔導施恩堂為財團法人之義務,更何況總會決議迄今已有20餘載,時空背景,已有不同,而丙○○、甲○○擔任原告董事期間,都無法輔導,於今又不斷以此指謫原告未遵循總會決議,恐非適當。

㈣被告雖提出施恩堂84年5月1日同意書、原告72年10月1日同意

書及施恩堂72年12月7日同意書,惟原告均否認該等文書之真正,又該等同意書僅記載「…其上所有房舍(屋)借予乙方…」,並未記載借用物之具體門牌為何?又依原告提出之嘉義市○區○○段○○段0000○0000○號建物登記謄本所示,39號、39-1號房屋係於83年12月30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22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除39號、39-1號、140-1號4樓之1房屋外,尚有140-1號房屋之其他樓層及同址140-2號等房屋作為教會使用,顯與前開同意書有出入。此外,施恩堂並未依法設立登記為法人團體,無法人格,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自無法為有效之法律行為,故以施恩堂名義出具之同意書並不生法律上之效力。

㈤原告就另案原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5

1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00號)即具狀爭執被告提出之捐助証明書、協議書等之真正,就另案判決不爭執事項記載為「上訴人曾於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0號與訴外人蔡佳莉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將『上訴人曾於83年12月12日由當時董事長李壽林簽署捐助,並與當時嘉興堂代表甲○○牧師、林阿連牧師共同簽署協議書』列為不爭執事項。」之事實,被告稱原告主張前後不一,恐有誤會。另被告稱原告收回地區教會,並將地區教會房屋出租謀利云云,實則部分地區教會已停止運作或未正常運作,故而收回,出租方面所收租金係作為發展教會所需資金來源,絕非出租牟利。

㈥是以,被告就39號、39-1號、140-1號4樓之1房屋確無合法占

有權利。倘若認系爭同意書、系爭借用契約得作為被告合法占有之依據,則該等文書之性質為使用借貸,被告雖有每月奉獻20,000元給施恩堂,惟並非使用房屋之對價,原告依法得終止使用借貸,爰以110年2月4日民事準備書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作為終止借貸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39號、39-1號、140-1號4樓之1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於72年12月7日,施恩堂基於開辦嘉義市私立恩光托兒所(下

稱恩光托兒所)之用,同意由當時施恩堂牧師趙健之配偶即趙賴艷芳擔任創辦人及所長,於84年5月1日則由被告繼任所長,施恩堂並同意被告基於辦理恩光托兒所等相關教育事業,得使用施恩堂所有土地房舍,並由被告自行負擔開辦費用及每月奉獻20,000元作為教會事工使用,其中39號、39-1號房屋內部並無可供居住之處。又於84年6月1日,原告同意被告基於辦理恩光托兒所等相關教育事業而使用22地號土地及其上房舍,並出具系爭同意書。

㈡米蘇里總會自43年間起在臺開始宣教工作,嗣由米蘇里總會

及教友之捐贈,經中華福音道路會(總會)決議成立「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並核准登記在案,該會於75年7月10日變更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即原告),並經核准登記在案,故原告應隸屬於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而22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係經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嘉義市施恩堂執事會提供予被告除作為教會使用外,其餘部分另供住居之用,足見施恩堂並非原告之內部組織,且原告、施恩堂及其他地區教會均應受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之指導及監督。然因施恩堂並非法人團體,故原告與施恩堂於84年10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內容為依據75年9月7日第11屆第1次大會決議「完成組織後半年內應依法輔導各堂所之財團登記」承諾及79年6月13日第13屆第1次大會決議通過「各區會無條件成立自屬財團法人」案,積極輔導施恩堂成立財團法人落實地方教會自治,並承諾施恩堂未成立財團法人組織之前,為保障施恩堂權益自84年11月26日起將改建登記於法人名下原屬施恩堂所有22地號土地及其上9戶房舍,交由施恩堂代表人即執事會主席管理租賃使用,以自立自養方式維持聖工、發展教育、推展社會福利暨他項管理需用。由此可知,施恩堂已可無條件成立自屬財團法人,原告僅有積極輔導施恩堂成立財團法人之義務。

㈢於94年8月30日,原告同意將22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借予被告

辦理恩光托兒所及相關教育事業之用,期間至114年8月31日,被告每月奉獻20,000元給施恩堂,甚同意被告使用期間不干涉其業務,原告並與被告簽立系爭借用契約。又22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在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載歸還施恩堂前,形式上係登記在原告名下,故為辦理托兒所及幼兒園所需之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借用契約,當由原告名義出給,然因事實上22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為施恩堂所有及實際管理使用,故亦應經施恩堂之同意。

㈣關於原告爭執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借用契約所使用原告大小章

部分。前者可參諸被告提出之原告捐助成立嘉興堂之捐助証明書及原告與嘉興堂間所為房屋土地管理租賃之協議書,均使用相同大小章(小章部分為李壽林),且原告曾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51號)並不爭執;又參諸被告提出之原告與他人間合建契約書及原告提出之80年間函覆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之函文可知,原告平常對外使用之大小章,並非一致。後者大章部分與前揭文書相同,小章部分則為甲○○,且經甲○○到庭證述為證。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借用契約係偽造,明顯無稽,且原告於本件之主張,與先前另案之主張應前後一貫,不得事後任意翻異,否則有違禁後言原則。

㈤甲○○於簽立系爭借用契約時,為原告董事長,並於簽立後近2

個月始聲明辭任,其簽立時係依據之前原告同意恩光托兒所、幼兒園之使用,況依系爭協議書,施恩堂本得自行管理租賃使用22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故施恩堂同意由被告自94年起續使用20年,毫無不妥之處。又原告提及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480號裁定確定後,於簽立系爭借用契約時,原告尚未完成監事會之設立,而原告原同意使用之期限屆至,遂由甲○○在原告董事會決議通過後簽立,且系爭借用契約係依系爭協議書所為,非屬監事會監督之事項。恩光幼兒園原由施恩堂開辦,迄今一直落實教會教化、推廣教育工作,反觀原告收回之教會,非但將原隸屬之幼兒園停辦,並將之出租他用謀利。恩光幼兒園迄今已辦理約40年,如未經各單位同意如何能持續經營,經市政府立案,且為路德會全國僅存唯一幼兒園,原告卻為爭產竟將各界善意曲解,實毀教會形象。

㈥是以,依系爭同意書、系爭借用契約及系爭協議書所載,被

告對於22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有合法使用之權利,且每月給付20,000元給施恩堂作為對價,若原告主張取消同意書及終止系爭借用契約,則有違誠信原則;又140-1號4樓之1房屋,乃被告負責恩光幼兒園及處理施恩堂教務,施恩堂執事會主席同意供被告居住使用。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22地號土地及其上39號、39-1號、140-1號4樓之1房屋均為

原告所有,39號、39-1號、140-1號4樓之1房屋現為被告占用之事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17頁、第114、118、204頁),且被告自承39號、39-1號、140-1號4樓之1房屋為其占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7頁),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提出系爭同意書、系爭借用契約、系爭協議書、施恩

堂84年5月1日同意書、原告72年10月1日同意書及施恩堂72年12月7日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5頁、第422、4

26、428頁)以證明其有權占用39號、39-1號、140-1號4樓之1房屋,然施恩堂並未依法設立登記為法人團體,無法人格,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自無法為有效之法律行為,故以施恩堂名義出具之同意書並不生法律上之效力。且兩造既簽立系爭借用契約,而原告為39號、39-1號、140-1號4樓之1房屋之所有人,故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以系爭借用契約為據。原告主張系爭借用契約非真正,且屬甲○○與被告間之私相授受云云,然系爭借用契約係經時任原告董事長之甲○○代表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之事實,業經證人甲○○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8至13頁),則系爭借用契約既係原告代表人甲○○代表原告與被告所簽立,即屬有效成立,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⒊依兩造於94年8月30日訂立之系爭借用契約約定,原告同意

將所有22地號土地及其上所有房屋借予被告為教會「推廣教育,服務社會人群」辦理恩光托兒所及相關教育事業之使用,借用期間自94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被告自行負擔開辦設備費及維護費用並每月奉獻20,000元于施恩堂教會,作為傳道人薪資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頁)。關於系爭借用契約之性質,原告主張為無償之使用借貸,被告抗辯其每月奉獻20,000元給施恩堂教會,有對價關係,並非使用借貸。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民法第464條、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以此,使用借貸與租賃之區別,乃前者為無償,而後者為有償。

本件被告奉獻之對象係施恩堂教會,並非原告,且證人甲○○證稱:被告每月奉獻20,000元係其私人心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準此,兩造間訂立系爭借用契約時,並非以20,000元為使用土地房屋之代價,則兩造間系爭借用契約仍屬無償之使用借貸,即所謂附負擔之使用借貸,被告抗辯:系爭借用契約,並非使用借貸云云,並無可採。

⒋原告主張:倘若認系爭借用契約得作為被告合法占有之依

據,原告已另有需要使用系爭房地,依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1款得終止使用借貸,爰以110年2月4日民事準備書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作為終止借貸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指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而言。本件原告一方面否認系爭借用契約之真正,一方面又主張終止系爭借用契約,然其就有何「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並未舉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因此,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借用契約,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則原告主張被告已無占有39號、39-1號、140-1號4樓之1房屋之正當權源云云,並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係依現尚有效之系爭借用契約占有39號、39-1號、140-1號4樓之1房屋,自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39號、39-1號、140-1號4樓之1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