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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19號原 告 施文益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被 告 吳俊毅

吳政達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9 年度撤字第1 號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224 號民事裁判同此意旨)。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借名登記在吳清海名下,因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終止與吳清海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將系爭土地登記移轉請求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以吳清海為被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另案109 年度訴字第322 號民事判決吳清海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在案,原告亦以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系爭土地上有登記日期為民國93年1 月13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權利人為本件被告吳俊毅、吳政達,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前經吳清海告知並無擔保債權存在,致有妨礙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交易價值,原告爰請求確認被告吳俊毅、吳政達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被告吳俊毅、吳政達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19 號確認抵押權不存事件受理在案。

㈡、惟查,被告吳俊毅、吳政達已就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22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並聲明:「1.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22 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撤銷。2.確認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吳清海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存在。3.施文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958分之95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俊毅與吳政達各持分2 分之1 ;權利範圍1958分之1008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清海。」,現由本院以

109 年度撤字第1 號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9 年度撤字第1 號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被告吳俊毅、吳政達於另案民事事件所請求之撤銷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22 號民事確定判決及確認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吳清海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存在,其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蓋本件被告吳俊毅、吳政達倘第三人撤銷之訴上開請求勝訴,則本件原告自無從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無從訴請確認被告吳俊毅、吳政達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吳俊毅、吳政達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故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該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為避免裁判歧異,兼顧訴訟經濟,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裁判日期:2020-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