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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26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核有下列程式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一所載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未表列被繼承人黃大圳所有遺產,請予以記載並列為分割標的:

1、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2、按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起訴請求撤銷分割遺產繼承登記之訴訟,即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如起訴分割遺產,則須將全部遺產列為分割客體,否則即屬訴訟標的不完全,經法院命補正而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則屬訴不合法,法院當可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3、經查,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其民國109年9月23日民事起訴書狀訴之聲明雖記載:被告公同共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辦理登記,並准予變價分割,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配。而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應以全體遺產為分割標的物,然依卷內資料,本件遺產並非僅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是原告顯非對全部遺產提出分割全部遺產之訴。從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補正書狀,並明確補正被繼承人黃大圳之所有遺產,若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至原告為補正之需,相關遺產資料已經本院調得,得至本院閱覽本院依職權所查得之相關資料,附此敘明。

二、請原告提供最新之嘉義縣○○鄉○○段○○○○○○○○○○○○○○○號、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建物第一類謄本(全部)過院供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侼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0-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