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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號原 告 陳韋諺被 告 李淑津即林雲之繼承人

李靜瑜即林雲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2,200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被告、訴外人李思慧、李淑鳳為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其等應於繼承林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2,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10570 號支付命令在案,並合法送達被告、訴外人李思慧、李淑鳳等4 人,被告收受支付命令後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依法具狀提出異議視為起訴(訴外人李思慧、李淑鳳2 人收受支付命令後未提出異議,對李思慧、李淑鳳2 人核發之支付命令已告確定)。嗣原告於109 年3 月5 日當庭以言詞方式撤回利息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5頁)。經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林雲因假處分提供擔保金事由,於107年10月4 日向原告借款752,200 元,約定假處分之本案裁判確定後可領回擔保金時還款,但因林雲於108 年8 月27日過世,故向林雲之繼承人即被告、訴外人李思慧、李淑鳳4 人請求返還借款(對訴外人李思慧、李淑鳳2 人核發之支付命令因李思慧、李淑鳳2 人未提出異議已告確定)。並聲明:

被告應於繼承林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52,200 元。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李淑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表示其已經

辦理限定繼承,僅在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而母親林雲並無任何遺產,如有其他遺產,無須以支付命令方式來請求返還原告主張之借款,被告李淑津同意在繼承林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52,200 元。又原告主張之借款,據原告所稱係用於另案之假處分擔保金,該另案已判決確定,母親也已經過世,如需向法院聲請領回擔保金,原告盡可直接來協商。

㈡被告李靜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借據、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影本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0570 號卷第10至16頁),並經本院調閱107 年度存字第

311 號提存卷查明屬實,被告李淑津表示同意在繼承林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52,200 元,而被告李靜瑜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52,2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 項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0-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