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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4號聲請人即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對人即被 告 蔡群斌被 告 蔡世斌被 告 蔡王牡丹被 告 蔡鈺斌被 告 蔡榮斌被 告 蔡萌斌被 告 蔡宗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所為之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所為之109 年度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附表編號3 中關於權利範圍「12000分之733」之記載,應更正為「12000分之773」。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民事更正暨追加被告㈡狀中就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之權利範圍,誤繕12000分之773為12000分之733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更正判決附表編號3之權利範圍為12000分之773。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判要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所為之民事判決,其中附表編號3 中關於權利範圍「12000分之733」之記載,有誤載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12000分之773」。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裁判日期:2020-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