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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4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被 告 吳紜萱

吳黃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核有下列程式欠缺,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本院將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一、請原告補正所有繼承人為被告: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得駁回原告之訴。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就被繼承人吳仙化之如起訴狀附表之不動產,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行為,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被繼承人吳仙化之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即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惟本件原告起訴僅列吳紜萱、吳黃愛,然吳仙化尚有其他繼承人,原告並未列舉,請原告逐一列舉上開繼承人姓名及應受送達處所為被告。

二、請原告臚列被繼承人吳仙化所有遺產為撤銷標的: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可參)。故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可參)。

而在請求撤銷分割遺產之情形,因係對於全體分割遺產之內容訴請撤銷,與前開分割遺產相同,其應以全部該次分割遺產協議上之遺產為撤銷之標的。查該次分割遺產內容非僅有原告起訴書附表所載之不動產分割,請原告予以補正該次分割之全部遺產內容。

三、請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吳仙化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除已檢附之被告吳紜萱戶籍不用再檢附外,其餘均需檢附)及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第一類謄本過院供參。另原告請求本院調閱之資料本院業已調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侼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裁判日期:2020-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