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47號原 告 翁嘉振
翁詠傑(即翁嘉尚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祭祀公業翁間(開)石 管理人翁進卿
翁嘉瑞陳鉑源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祭祀公業翁間(開)石之派下員,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兩造對原告究竟是否為被告祭祀公業翁間(開)石之派下員有所爭執,此部分影響關於原告對祀產之權利義務等,則原告是否為派下員,即與其等私法上之權利有關,原告以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訴請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緣被告翁間石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是訴外人翁建虱,翁建虱與訴外人翁建廉為同宗兄弟,翁建廉之孫為訴外人翁進鐵,原告則均為翁進鐵之子。翁進鐵之名字,與被告主張之派下員即訴外人翁居全、翁居票所生之子一樣,均取中間字體相同字為名,此乃民間子孫同宗不同房時之取名習俗,依此可證原告確實為翁間石之子孫。
㈡、被告雖辯稱翁建虱僅為被告翁間石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非設立人云云。惟被告翁間石祭祀公業於民國24年(即昭和10年)推派翁建虱為設立人(管理人),並有祭祀之事實,原告之祖先因而於日據時期即居住在嘉義縣中埔鄉石頭厝54番地(即嘉義縣○○鄉○○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迄今。詎被告翁間石祭祀公業竟否認原告派下員之身分,未通知原告即逕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管理人登記,嗣又以支付他人酬勞為由,於106年5月12日將系爭土地出售被告翁嘉瑞、陳鉑源,被告所為顯已損失原告之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翁間石祭祀公業雖辯稱設立人為翁建根,然並未提出文字資料為憑,難信為真實。況依據祭祀公業條例及內政部函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應以全體派下員3分之2以上同意選任。而依被告所述,設立人翁居票當時年僅8歲,卻任由其他不相關之派下員做主,委託外人為管理人,實屬非法且不合理。依此推論被告翁間石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翁建虱是經全體派下員3分之2以上同意選為設立人(管理人),而原告既為翁建虱之同宗親兄弟,則原告是被告翁間石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無誤。
㈣、並聲明:原告為祭祀公業翁間石之子孫,並有祭祀之事實,確認原告之派下員權利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依祭祀公業條例及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暨台灣省文獻會編印台灣私法所載,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始有派下權,並非享祀者之子孫均有派下權,且派下現員須有祭拜事實。而被告翁間石祭祀公業於明治38年創立,斯時由訴外人翁建根發起設立,並由訴外人翁硯、翁建喂與翁建根為設立人,翁建虱則為外聘管理人,嗣翁建根死亡,由其子即訴外人翁居票繼承。原告雖為翁間石之子孫,但並非設立人或管理人之子孫,且原告縱有祭拜翁間石,然並未祭拜設立人翁居票,是原告確實非被告翁間石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㈡、被告陳鉑源雖因清理祭祀公業之酬勞,而為系爭土地40%共有人,然被告陳鉑源非派下員,本件確認派下權之訴應與被告陳鉑源無涉。
㈢、至原告主張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需經派下員3分之2同意而選任云云。然據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及嘉義縣政府函所載,派下員管理人資格無限制,只需具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且選任派下員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翁建虱與翁建廉為同宗兄弟,翁建廉之孫為訴外人翁進鐵,原告翁嘉振與翁嘉尚則均為翁進鐵之子,原告並為享祀人翁間石之子孫。被告翁間石祭祀公業經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於103年7月16日公告載有設立人為翁建根之派下全員證明書,該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經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於103年9月2日准予發給證明;嗣訴外人翁進卿向嘉義縣中埔鄉公所聲請被告翁間石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由翁居票變動為翁進卿,經該所於103年9月23日函准予備查在案;嗣翁進卿以被告翁間石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漏列為由,申請辦理變更派下員名稱,並將翁硯、翁建碨增列為設立人等情,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翁首系統表(見本院卷第239頁)、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見本院卷第241頁)、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准予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函(見本院卷第217-222頁)等件為憑,並有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於109年10月6日函檢附之被告翁間石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財產清冊、現任管理資料及相關文件影本(見本院卷第55-147頁)等件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三十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三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三十日;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祭祀公業翁間石係由翁建根所設立乙節,業經其管理人翁進卿於向中埔鄉公所申請規約訂定及管理人變動案時,提出之亡翁間石管理規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而該申請案經中埔鄉公所依規定公告期滿後,並無人提出異議,依上開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其設立人、派下員即告確定,堪認被告祭祀公業翁間石之設立人為翁建根。
㈢、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設立方式固有多種,惟派下資格之認定,仍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雖為祭祀公業所祭祀之特定祖先即設立目的,然亦僅及於此,享祀人及其後裔仍無派下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翁間石之設立人為訴外人翁建虱,但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真。又縱認被告祭祀公業翁間石之設立人為翁建虱,而原告另主張伊等為翁建虱之同宗兄弟翁建廉之繼承人,故為被告祭祀公業翁間石之派下員云云。惟查,翁建廉與翁建虱僅係同宗兄弟關係,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二人相互間有繼承之事實,則原告雖為翁建廉之繼承人,其既非其等所主張之設立人翁建虱之繼承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主張伊等為被告祭祀公業翁間石之派下員,即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其等為祭祀公業翁間石之派下員,請求確認其等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陳鉑源雖因清理祭祀公業之酬勞,而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四而成為共有人,然被告陳鉑源非派下員,本件確認派下權之訴應與被告陳鉑源無涉。原告對被告陳鉑源起訴請求確認其派下權存在,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