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55號原 告 公業張千公法定代理人 張健男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昆銘律師被 告 張燕清(即張根之繼承人)
張燕南(即張根之繼承人)
張燕森(即張根之繼承人)前列張燕森(即張根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被 告 張瑞銘(即張根之繼承人)
張牡丹(即張根之繼承人)
唐張勝(即張根之繼承人)
張仙花(即張根之繼承人)
陳振清(即張根之繼承人)
陳振成(即張根之繼承人)
張陳閃(即張根之繼承人)
陳利(即張根之繼承人)
王陳美(即張根之繼承人)
陳碧珠(即張根之繼承人)
何太平(即張根之繼承人)
陳寶欽(即張根之繼承人)
何淑玲(即張根之繼承人)
何鴻麟(即張根之繼承人)
何宗儒(即張根之繼承人)
謝何綢(即張根之繼承人)
鄭何滿(即張根之繼承人)
張士楷(即張根之繼承人)
張名棋(原名:張順興)(即張根之繼承人)
張宏源(即張根之繼承人)
何張麵(原名:張富子)(即張根之繼承人)
黃張綢(即張根之繼承人)
廖中源(原名:廖明源)(即張根之繼承人)
廖麗娟(即張根之繼承人)
廖庭瑜(原名:廖綉枝)(即張根之繼承人)
陳水成(即張根之繼承人)
何彩花(即張根之繼承人)
陳秋絨(即張根之繼承人)
陳秋綿(即張根之繼承人)
陳秀利(即張根之繼承人)
何陳近(原名:陳近子)(即張根之繼承人)
謝崑城(即張福年之繼承人)
謝坤進(原名:謝崑正)(即張福年之繼承人)
張陳來環(即張秀雄兼張福年之繼承人)
張坤江(即張秀雄兼張福年之繼承人)
張坤海(即張秀雄兼張福年之繼承人)
詹張貴貞(即張秀雄兼張福年之繼承人)
張麗雲(即張秀雄兼張福年之繼承人)前列張陳來環(即張秀雄兼張福年之繼承人)、張坤江(即張秀雄兼張福年之繼承人)、張坤海(即張秀雄兼張福年之繼承人)、詹張貴貞(即張秀雄兼張福年之繼承人)、張麗雲(即張秀雄兼張福年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被 告 謝界修(即張福年之繼承人)
蔡謝金盆(即張福年之繼承人)
陳漸權(即張福年之繼承人)
陳桂芳(即張福年之繼承人)
陳桂成(即張福年之繼承人)
鍾政輝(即張福年之繼承人)
鍾政安(即張福年之繼承人)
王俊安(即張福年之繼承人)
王金正(即張福年之繼承人)
王金福(即張福年之繼承人)
劉謝月霞(即張福年之繼承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張福年之繼承人郭樹金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魯美菲被 告 郭富美(即張福年之繼承人)
郭淑娟(即張福年之繼承人)
陳瑞枝(即陳春林)(即張福年之繼承人)
王娟(即張福年之繼承人)
陳心儀(即張福年之繼承人)
陳麗雪(即張福年之繼承人)
陳麗碧(即張福年之繼承人)
張政雄(即張郭彩英兼張福年之繼承人)
張政賢(即張郭彩英兼張福年之繼承人)
張政芳(即張郭彩英兼張福年之繼承人)
陳謝弘(原名郭弘子)(即張福年之繼承人)
陳清祥(即張福年之繼承人)
陳三富(即張福年之繼承人)
陳坤池(即張福年之繼承人)前列陳清祥(即張福年之繼承人)、陳坤池(即張福年之繼承人)共同兼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即張福年之繼承人)被 告 許秋月(即張福年之繼承人)
陳佳鴻(即張福年之繼承人)
陳茵琪(原名:鄭陳快)(即張福年之繼承人)
陳火旺(即張福年之繼承人)
陳志豪(即張福年之繼承人)
陳莉娟(即張福年之繼承人)
陳政天(即張福年之繼承人)
林陳秀欗(即張福年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燕清、張燕南、張燕森、張瑞銘、張牡丹、唐張勝、張仙花、陳振清、陳振成、張陳閃、陳利、王陳美、陳碧珠、何太平、陳寶欽、何鴻麟、何宗儒、何淑玲、謝何綢、鄭何滿、張士楷、張名棋、張宏源、何張麵、黃張綢、廖中源、廖麗娟、廖庭瑜、陳水成、何彩花、陳秋絨、陳秋綿、陳秀利、何陳近應將附圖編號A、B、E、F、G所示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張士楷、張名棋、張宏源應將附圖編號C、D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謝界修應將附圖編號H、I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謝崑城應將附圖編號J、K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五、被告謝崑城、謝坤進、張陳來環、張坤江、張坤海、詹張貴貞、張麗雲、謝界修、蔡謝金盆、陳漸權、陳桂芳、陳桂成、鍾政輝、鍾政安、王俊安、王金正、王金福、劉謝月霞、郭富美、郭淑娟、陳瑞枝、王娟、陳心儀、陳麗雪、陳麗碧、張政雄、張政賢、張政芳、陳謝弘、陳清祥、陳坤龍、陳三富、陳坤池、許秋月、陳佳鴻、陳茵琪、陳火旺、陳志豪、陳莉娟、陳政天、林陳秀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郭樹金之遺產管理人)應將附圖編號L、M、N、S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六、被告張坤海應將附圖編號O、P、Q、R、T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七、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回溯五年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八、被告應分別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按年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四所示。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壹)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謝崑城、謝界修應將座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右厝身之地上物拆除(詳細佔用面積請准予待地政機關測量後補正),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被告張秀雄應將座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左厝身之地上物拆除(詳細佔用面積請准予待地政機關測量後補正),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另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待地政機關測量面積後補陳)。二、 被告張士楷、張名棋、張宏源應將座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右厝身之地上物拆除(詳細佔用面積請准予待地政機關測量後補正),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被告張燕森、張燕清、張燕南、張瑞銘應將座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左厝身之地上物拆除(詳細佔用面積請准予待地政機關測量後補正),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另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待地政機關測量面積後補陳)。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後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本院卷三第139頁至第158頁)以書狀、111年5月25日(本院卷三第189頁)及111年6月29日當庭以言詞更正為:
一、被告張坤海即張秀雄即張福年之繼承人、張陳來環即張秀雄即張福年之繼承人、詹張貴貞即張秀雄即張福年之繼承人、張坤江即張秀雄即張福年之繼承人、張麗雲即張秀雄即張福年之繼承人、蔡謝金盆、劉謝月霞、謝界修、謝崑城、謝坤進、王金正、王金福、王俊安、張政雄、張政賢、張政芳、陳麗雪、陳麗碧、陳瑞枝、王娟、陳心儀、郭富美、郭淑娟、陳漸權、陳桂芳、陳桂成、陳謝弘、鍾政輝、鍾政安、陳清祥、陳坤龍、陳三富、陳坤池、陳佳鴻、陳茵琪、許秋月、林陳秀欗、陳火旺、陳莉娟、陳志豪、陳政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郭樹金之遺產管理人)等即張福年之繼承人應將座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地上物編號H面積6.42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45.46平方公尺、編號J面積74.05平方公尺、編號K面積1.76平方公尺、編號L面積23.25平方公尺、編號M面積46.90平方公尺、編號N面積21.34平方公尺、編號O面積8.48平方公尺、編號P面積4.06平方公尺、編號Q面積32.57平方公尺、編號R面積5.03平方公尺、編號S面積64.62平方公尺、編號T面積5.81平方公尺,共339.75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系爭372地號土地與原告。
二、被告張士楷、張名棋、張宏源、張燕森、張燕清、張燕南、張瑞銘、陳振成、陳碧珠、張陳閃、陳振清、陳利、王陳美、何太平、陳寶欽、何淑玲、何鴻麟、何宗儒、謝何綢、鄭何滿、張牡丹、唐張勝、張仙花、廖麗娟、廖庭瑜、廖中源、陳水成、何彩花、陳秋絨、陳秋綿、陳秀利、何陳近、何張麵、黃張綢等即張根之繼承人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地上物編號F面積0.01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0.01平方公尺,共0.02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系爭372地號土地與原告。
三、被告張士楷、張名棋、張宏源、張燕森、張燕清、張燕南、張瑞銘、陳振成、陳碧珠、張陳閃、陳振清、陳利、王陳美、何太平、陳寶欽、何淑玲、何鴻麟、何宗儒、謝何綢、鄭何滿、張牡丹、唐張勝、張仙花、廖麗娟、廖庭瑜、廖中源、陳水成、何彩花、陳秋絨、陳秋綿、陳秀利、何陳近、何張麵、黃張綢等張根繼承人應將座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地上物編號A面積67.58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90.42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6.04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8.55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24.01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
87.75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124.22平方公尺,共418.57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系爭372-1地號土地與原告。
四、被告張坤海即張秀雄即張福年之繼承人、張陳來環即張秀雄即張福年之繼承人、詹張貴貞即張秀雄即張福年之繼承人、張坤江即張秀雄即張福年之繼承人、張麗雲即張秀雄即張福年之繼承人、蔡謝金盆、劉謝月霞、謝界修、謝崑城、謝坤進、王金正、王金福、王俊安、張政雄、張政賢、張政芳、陳謝弘、陳麗雪、陳麗碧、陳瑞枝、王娟、陳心儀、郭富美、郭淑娟、陳漸權、陳桂芳、陳桂成、鍾政輝、鍾政安、陳清祥、陳坤龍、陳三富、陳坤池、陳佳鴻、陳茵琪、許秋月、林陳秀欗、陳火旺、陳莉娟、陳志豪、陳政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郭樹金之遺產管理人)等即張福年之繼承人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地上物編號I面積0.85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系爭372-1地號土地與原告。
五、被告張坤海即張秀雄即張福年之繼承人、張陳來環即張秀雄即張福年之繼承人、詹張貴貞即張秀雄即張福年之繼承人、張坤江即張秀雄即張福年之繼承人、張麗雲即張秀雄即張福年之繼承人、蔡謝金盆、劉謝月霞、謝界修、謝崑城、謝坤進、王金正、王金福、王俊安、張政雄、張政賢、張政芳、陳麗雪、陳麗碧、陳瑞枝、王娟、陳心儀、郭富美、郭淑娟、陳漸權、陳桂芳、陳桂成、陳謝弘、鍾政輝、鍾政安、陳清祥、陳坤龍、陳三富、陳坤池、陳佳鴻、陳茵琪、許秋月、林陳秀欗、陳火旺、陳莉娟、陳志豪、陳政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郭樹金之遺產管理人)等即張福年之繼承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02,398元,暨自起訴後至返還系爭372地號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39,825元。
六、被告張士楷、張名棋、張宏源、張燕森、張燕清、張燕南、張瑞銘、陳振成、陳碧珠、張陳閃、陳振清、陳利、王陳美、何太平、陳寶欽、何淑玲、何鴻麟、何宗儒、謝何綢、鄭何滿、張牡丹、唐張勝、張仙花、廖麗娟、廖庭瑜、廖中源、陳水成、何彩花、陳秋絨、陳秋綿、陳秀利、何陳近、何張麵、黃張綢等即張根之繼承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243,562元,暨自起訴後至返還系爭372-1地號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47,926元。
(貳)當事人之追加及承受:
一、本件被告張郭彩英於訴訟進行中110年7月30日歿,而由其繼承人張政雄、張政賢、張政芳承受訴訟,有民事訴訟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狀、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二第257至265頁);民事聲請承受訴訟、撤回被告暨陳述意見(四)狀(本院卷三第23至34頁,及戶籍謄本等置放於不公開卷)在卷可稽,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二、被告張秀雄即張福年之繼承人於訴訟進行中之110年1月1殁,原告於110.3.19具狀,以張秀雄之繼承人即被告張陳來環、張坤江、張坤海、詹張貴貞、張麗雲為被告,而主張由其等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本院巻一第159頁至第161頁)、戶籍資料(本院不公開巻一第5頁至第20頁)、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本院巻一第187頁)附卷可稽,亦應准許,併予敘明。
貳、除被告張士楷、張名棋、張宏源、何張麵、謝崑城、張坤海、謝界修、張燕森、張陳來環、張坤江、詹張貴貞、張麗雲等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未到庭之被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2地號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2-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一)系爭372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之地上物,其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0.01平方公尺,現為被告張燕森使用,使用用途為住所;編號H,面積6.42平方公尺,現為被告謝界修使用,使用用途為浴廁(含水塔);編號I,面積45.46平方公尺,現為被告謝界修使用,使用用途為住所;編號J,面積74.05平方公尺,現為被告謝崑城使用,使用用途為住所;編號K面積1.76平方公尺,現為被告謝崑城使用,使用用途為倉儲空間;編號L,面積23.25平方公尺,現為被告張坤海使用,使用用途為神明廳;編號M,面積46.90平方公尺,現為被告張坤海使用,使用用途為住所;編號N,面積21.34平方公尺,現為被告張坤海使用,使用用途為廚房;編號0,面積8.48平方公尺,現為被告張坤海使用,使用用途為住所:編號P,面積4.06平方公尺,現為被告張坤海使用,使用用途為通道:編號Q,面積32.57平方公尺,現為被告張坤海使用,使用用途為住所:編號R,面積5.03平方公尺,現為被告張坤海使用,使用用途為遮雨棚:編號S,面積64.62平方公尺,現為被告張坤海使用,使用用途為住所;編號T,面積5.81平方公尺,現為被告張坤海使用,使用用途為住所(含水塔)。原告起訴時,主張為被告謝崑城、謝界修,以及當時使用人張秀雄(已歿,由張坤海、詹張貴貞、張坤江、張麗雲繼承)等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惟被告謝崑城表示為其與張秀雄(即被告張坤海等)共同管理,是祖先所興建,被告謝界修亦表示係祖先所興建,被告謝界修更自認有毀損,再行修繕。被告以祖先興建之論點為抗辯主軸,抗辯主張需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始能拆除,致牽扯出張福年之繼承人等41人及張根之繼承人等34人追加列為本案被告。因被告等(含事實上處分權人)該搭建行為屬無權占用原告土地,業使原告之所有權行使受有損害。
(二)系爭372-1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之地上物,其地上物如附圖所示:有編號A,面積67.58平方公尺,現為被告張士楷使用,使用用途為住所;編號B,面積90.42平方公尺,現為被告張士楷使用,使用用途為住所;編號C,面積16.04平方公尺,現為被告張士楷使用,使用用途為遮雨棚;編號D,面積8.55平方公尺,現為被告張士楷使用,使用用途為廚房及浴廁(含水塔);編號E,面積24.01平方公尺,現為被告張士楷、張燕森使用,使用用途為神明廳;編號F,面積87.75平方公尺,現為被告張燕森使用,使用用途為住所;編號G,面積124.22平方公尺,現為被告張燕森使用,使用用途為住所。
(三)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張士楷、張名棋、張宏源、張燕森、張燕清、張燕南、張瑞銘等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惟被告張士楷表示為與張名棋、張宏源共同使用,是清朝時祖先所興建,被告張燕森亦表示係祖先所興建,被告以祖先興建之論點為抗辯主軸,抗辯主張需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始能拆除,致牽扯出張根之繼承人等34人及張福年之繼承人等41人追加列為本案被告。因被告等(含事實上處分權人)該搭建行為屬無權占用原告土地,業使原告之所有權行使受有損害。
二、今被告所有如附圖之地上物,核屬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372地號土地、系爭372-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已妨害原告對該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乃屬於法有據。再查被告無權佔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甚明。因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對於無權占有給付原告起訴前5年之租金及按110年申報地價計算之按年應給付不當得利數額。而請求之標準原告係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故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計算基準。
三、綜上所陳,為此,爰狀請判決准如訴之聲明所載,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就系爭372地號土地、系爭37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即公業張千公與公業張朝惠說明:
1、本件拆屋還地並無涉及派下員問題,係無權占有而請求拆屋還地。
2、查張氏家族第一世祖先為張千公,與第八世張朝惠不同,張朝惠公雖同為張千公世族,但公業張千公與公業張朝惠係屬不同公業,不應加以混淆,祭祀公業條例第1條、第3條、第4條及第21條參照。
3、另原告即公業張千公日據時期所有土地為打貓南堡雙溪口段548、55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溪口段548、548-1、550、550-1號,即現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至於公業張朝惠,其所有土地有溪口鄉溪口段溪口小段第346地號不等土地。縱使被告等為公業張朝惠之派下員,亦無法隨即認定係公業張千公之派下員。被告張燕森及張秀雄既非原告公業張千公之派下員,僅憑其為張姓隨即認定為公業張千公之派下員,在未提出任何證據下即謂有派下員資格,進而認定其有權使用原告所有之土地,此顯然與事實不符。
(二)針對被告陳碧珠、張陳閃、陳振清、陳利、王陳美、陳振成等抗辯其等非被告之部分:原告認為係上開被告對於繼承方式有所誤解,原告就本案仍主張上開被告均有繼承關係。
(三)針對被告主張默示分管契約部分:查被告張燕森等稱比對派下員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可看出於清朝時期均有建物於系爭土地上;又於會勘時稱土地上之建物均係祖父或更早的祖先所蓋,且均已提出收據、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地價稅繳納證明。似見公業張千公長久以來對上述使用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派下員,並未請求拆除建物或遷讓,…足證公業張千公派下員間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云云。惟被告該主張顯與實務默示分管無涉。本件非派下員確認訴訟,是被告該主張顯然無據。次者,實務見解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特定部分之占用,延生出默示分管契約,然查系爭372、37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公業張千公」,被告等並非共有人。自被告等所提出之收據、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地價稅繳納證明,無法改變系爭372、37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公業張千公」之事實,況稅務管理僅為行政管制,非為所有權認定,自不因何人繳納隨即認定取得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是被告主張有默示分管契約顯無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台南地方法院 107年度重訴第219 號判決參照)
(四)針對被告抗辯本件有誠信原則之適用部分:被告等人並非系爭372、372-1地號土地之派下員,設立戶籍、地價稅繳納(此為不當得利之一環),並非法律限制民法第767條所有權返還權利行使之限制,更非民法債之發生原因,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並無容忍義務,其訴請拆屋還地,係正當行使所有權,未有任何使被告相信不欲行使權利情事,無違誠信原則或濫用權利。是被告增加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限制,主張有誠信原則之適用,顯無理由。
五、聲明:
(一)被告張坤海即張秀雄即張福年之繼承人、張陳來環即張秀雄即張福年之繼承人、詹張貴貞即張秀雄即張福年之繼承人、張坤江即張秀雄即張福年之繼承人、張麗雲即張秀雄即張福年之繼承人、蔡謝金盆、劉謝月霞、謝界修、謝崑城、謝坤進、王金正、王金福、王俊安、張政雄、張政賢、張政芳、陳麗雪、陳麗碧、陳瑞枝、王娟、陳心儀、郭富美、郭淑娟、陳漸權、陳桂芳、陳桂成、陳謝弘、鍾政輝、鍾政安、陳清祥、陳坤龍、陳三富、陳坤池、陳佳鴻、陳茵琪、許秋月、林陳秀欗、陳火旺、陳莉娟、陳志豪、陳政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郭樹金之遺產管理人)等即張福年之繼承人應將座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地上物編號H面積6.42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45.46平方公尺、編號J面積74.05平方公尺、編號K面積1.76平方公尺、編號L面積23.25平方公尺、編號M面積46.90平方公尺、編號N面積21.34平方公尺、編號O面積8.48平方公尺、編號P面積4.06平方公尺、編號Q面積32.57平方公尺、編號R面積5.03平方公尺、編號S面積6
4.62平方公尺、編號T面積5.81平方公尺,共339.75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系爭372地號土地與原告。
(二)被告張士楷、張名棋、張宏源、張燕森、張燕清、張燕南、張瑞銘、陳振成、陳碧珠、張陳閃、陳振清、陳利、王陳美、何太平、陳寶欽、何淑玲、何鴻麟、何宗儒、謝何綢、鄭何滿、張牡丹、唐張勝、張仙花、廖麗娟、廖庭瑜、廖中源、陳水成、何彩花、陳秋絨、陳秋綿、陳秀利、何陳近、何張麵、黃張綢等即張根之繼承人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地上物編號F面積
0.01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0.01平方公尺,共0.02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系爭372地號土地與原告。
(三)被告張士楷、張名棋、張宏源、張燕森、張燕清、張燕南、張瑞銘、陳振成、陳碧珠、張陳閃、陳振清、陳利、王陳美、何太平、陳寶欽、何淑玲、何鴻麟、何宗儒、謝何綢、鄭何滿、張牡丹、唐張勝、張仙花、廖麗娟、廖庭瑜、廖中源、陳水成、何彩花、陳秋絨、陳秋綿、陳秀利、何陳近、何張麵、黃張綢等張根繼承人應將座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地上物編號A面積67.58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90.42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6.04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8.55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24.01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87.75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124.22平方公尺,共418.57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系爭372-1地號土地與原告。
(四)被告張坤海即張秀雄即張福年之繼承人、張陳來環即張秀雄即張福年之繼承人、詹張貴貞即張秀雄即張福年之繼承人、張坤江即張秀雄即張福年之繼承人、張麗雲即張秀雄即張福年之繼承人、蔡謝金盆、劉謝月霞、謝界修、謝崑城、謝坤進、王金正、王金福、王俊安、張政雄、張政賢、張政芳、陳謝弘、陳麗雪、陳麗碧、陳瑞枝、王娟、陳心儀、郭富美、郭淑娟、陳漸權、陳桂芳、陳桂成、鍾政輝、鍾政安、陳清祥、陳坤龍、陳三富、陳坤池、陳佳鴻、陳茵琪、許秋月、林陳秀欗、陳火旺、陳莉娟、陳志豪、陳政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郭樹金之遺產管理人)等即張福年之繼承人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地上物編號I面積0.85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系爭372-1地號土地與原告。
(五)被告張坤海即張秀雄即張福年之繼承人、張陳來環即張秀雄即張福年之繼承人、詹張貴貞即張秀雄即張福年之繼承人、張坤江即張秀雄即張福年之繼承人、張麗雲即張秀雄即張福年之繼承人、蔡謝金盆、劉謝月霞、謝界修、謝崑城、謝坤進、王金正、王金福、王俊安、張政雄、張政賢、張政芳、陳麗雪、陳麗碧、陳瑞枝、王娟、陳心儀、郭富美、郭淑娟、陳漸權、陳桂芳、陳桂成、陳謝弘、鍾政輝、鍾政安、陳清祥、陳坤龍、陳三富、陳坤池、陳佳鴻、陳茵琪、許秋月、林陳秀欗、陳火旺、陳莉娟、陳志豪、陳政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郭樹金之遺產管理人)等即張福年之繼承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2,398元,暨自起訴後至返還系爭372地號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39,825元。
(六)被告張士楷、張名棋、張宏源、張燕森、張燕清、張燕南、張瑞銘、陳振成、陳碧珠、張陳閃、陳振清、陳利、王陳美、何太平、陳寶欽、何淑玲、何鴻麟、何宗儒、謝何綢、鄭何滿、張牡丹、唐張勝、張仙花、廖麗娟、廖庭瑜、廖中源、陳水成、何彩花、陳秋絨、陳秋綿、陳秀利、何陳近、何張麵、黃張綢等即張根之繼承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243,562元,暨自起訴後至返還系爭372-1地號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47,926元。
貳、被告略以:
一、被告張燕森、張陳來環、張坤江、張坤海、詹張貴貞、張麗雲等張福年之繼承人:
(一)緣公業張千公於300多年前早已設立登記,享祀者張千公。而被告張燕森、張秀雄(歿)為原告即公業張千公之派下員。與張千公第8世祖即張朝惠之派下員均於清朝時開始定居在台南府嘉義郡溪口庄548番、550番即系爭土地上。被告等人有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
(二)公業張千公長久以來對上述使用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派下員,並未請求拆除建物或遷讓,果係如此,該公業派下員對於他派下員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公業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最高法院 21年度上字第1598號、29 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足證公業張千公派下員間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三)本件公業張千公就他人之建物使用系爭土地,長久以來未為請求拆除或遷讓,足以引起被告張士楷、張燕森、謝界修、謝崑城、張坤海等人正當信任公業張千公不欲行使其權利。惟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於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效原則,即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張士楷、張名棋、張宏源: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健男稱其祖先即訴外人張檣、張永福於明治42年5月25日即西元1909年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供給訴外人張吽、訴外人張根的子孫之派下員居住使用,並非事實,且管理員不一定是派下員。又地政人員量的不準,沒有把附圖編號A的建物整個量測進去。
(二)系爭372地號土地地價稅之分擔方式為:溪西段372分割前,1428平方公尺,1、(被告張秀雄 (歿)、被告謝界木、被告謝界修)2、(訴外人張紀州、訴外人張瑞田)3、(被告張燕森、被告張士楷、被告張名棋、被告張宏源)等三戶三合院繳納。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陳碧珠、張陳閃、陳振清、陳利、王陳美、陳振成:被告等經詢問得知該案件被告張士楷等人之張姓祖先即訴外人張根可能為被告之四代祖孫關係,因訴外人張根為被告之外祖母親戚,基於台灣傳統繼承遺產之先例,被告等與此案件之上建物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 000 巷 00 號無繼承之關係。另被告等與張姓與謝姓等十名被告雖有血緣關係但並無相識。
四、被告張何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詳如被告張士楷、張名棋、張宏源等人所述。
五、被告謝崑城、被告謝坤進、被告謝界修:
(一)被告從日據時代住到現在,且均有繳稅,被告是姓張的子孫,才能住在這邊,以前被告的祖先與原告的祖先協商讓被告把房子蓋在那邊,再把稅金平均分攤繳納,被告在修繕土地時,也沒聽說有人要把土地賣給被告,繳納稅金時也沒人說被告占用到別人的土地,原告是沒有道理的。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被告陳清祥、陳坤池、陳坤龍、陳三富、陳志豪:
(一)被告沒有住在系爭土地上,也沒有用到系爭土地,根本也不知道系爭土地位在何方。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被告陳火旺、陳政天:
(一)被告不認識原告,被告的母親也沒有在裡面,不知為何要告被告。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八、被告林陳秀欗:
(一)被告連系爭土地長怎樣都不知道,不知道為何原告要告被告。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九、被告何淑娟、何榮宗:
(一)被告不知悉繼承亦從未使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自始無從侵占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無原告所述侵占之事,不需負擔拆屋還地責任,未使用該筆土地者付租金,顯不合理。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十、被告鄭何滿:就原告主張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原告之主張予以同意。但被告認為原告以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意見,因原告請求之標的即系爭土地非屬市區之繁榮地區,經濟活動不佳,原告以此標準請求顯有過高,被告認為以年息百分之二計算較為合理。
十一、被告廖中源:被告不知道張根是誰,且被告居住在新北市,根本不知道系爭房屋為何人使用,聲請放棄本官司之權利與義務,請法院單就其他人進行訴訟,並請求即時退出本案官司。
十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郭樹金之遺產管理人:
(一)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僅就代管後所查得財產為管理,無從和悉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及其權屬就被告謝界修等人於111年5月25日當庭表示就附圖編號H、I、J、K、L、M、N、O、P、Q、R、S、T地上物之興建者及現使用者,尚無意見。
(二)被繼承人郭樹金僅轉繼承被繼承人張福年所遺附圖編號L、M、N、S、I部分地上物,其餘地上物與被繼承郭樹金無涉。被繼承人郭樹金已亡故,未占有使用附圖編號L、M、
N、S、I地上物,此部分請法院審認。
(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被告僅就被繼承人郭樹金遺產範圍內負擔債務及相關訴訟費用。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十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本院卷一第13頁、第19頁;第241頁、第243頁),日據時代明治42年由張墻任管理人(本院卷一第217頁至第219頁),後管理人均未變更,迄109年選任張健男為管理人(本院卷一第33頁、第241頁、第243頁)。
(二)系爭372-1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之地上物;系爭372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之地上物。各該地上物情形、興建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如「附圖」,及「附表二」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人」欄所示。訴外人張福年係於14年4月3日死亡,另訴外人張根於32年10月27日死亡。
二、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如聲明一、二、三、四所述,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五、六之不當得利數額,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原告既已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主張被告等人為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則被告就渠等為有權占有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雖抗辯其為張姓子孫有權居住該地,且其為原告派下員,有繳納地價稅,系爭372地號土地及系爭372-1地號土地上之磚木瓦造建物為祖先張根及張福年所興建,被告之祖先於清朝已於系爭372地號土地、系爭372-1地號土地住居,可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原告請求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且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公業張千公所有,原告否認被告為公業張千公之派下員,且被告並未舉證其為原告派下員,原告縱使多年未積極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亦僅係單純消極的未行使權利,難認兩造有何分管契約存在,是難認所述默示分管契約可採,被告抗辯張姓子孫均有權居住亦非有理。再占用他人土地使用為事實狀態,縱所有權人長時間未請求返還,或因未發覺、或因怠為請求等情,不一而足,尚無法遽以認定已得所有權人之同意、或已具備其他占有法律權源。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明治45年即已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由張墻為第一任管理人,此由原告提出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217頁至第219頁)記載可知,被告祖先張根或張福年苟有得到原告祭祀公業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究係何人同意、其間法律關係租賃、借貸,及租金多寡、如何支付、使用期間為何,均未據被告提及。再被告雖提出地價稅繳款書為據,惟原告於本訴訟中否認曾要求被告代繳地價稅,被告據以主張為有權占有,並非有理。甚者,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於明治42年選任張墻後,直到109年才選任張健男為管理人,有嘉義縣溪口鄉公所109年6月5日嘉溪鄉民字第1090006110號函(本院卷一第33頁)可參,原告祭祀公業歷時近百年未推選管理人之狀態,以祭祀公業土地乃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於無管理人之狀況,派下員全體欲行使公業之權利,事實上即有困難,各派下員並非管理人,無從請求排除被告之無權占有使用,則被告尚難以其有占用之事實遽認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存在,其上開抗辯,即不足採。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依附表二「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人」欄及「占用土地代號」欄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附圖地上物之興建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情形如「附表二」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陳述如前。興建人為原始取得地上物所有權之人,其繼承人因而承繼其所有權,而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原告據以請求,當應准許。是本件依興建人判斷事實上有處分權人,而據以認定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人,故分述如下:
1、附圖編號A、B、E、F、G之地上物為訴外人張根所興建,「繼承人明細及潛在應繼分表」中之被告張燕清、張燕南、張燕森、張瑞銘、張牡丹、唐張勝、張仙花、陳振清、陳振成、張陳閃、陳利、王陳美、陳碧珠、何太平、陳寶欽、何鴻麟、何宗儒、何淑玲、謝何綢、鄭何滿、張士楷、張名棋、張宏源、何張麵、黃張綢、廖中源、廖麗娟、廖庭瑜、陳水成、何彩花、陳秋絨、陳秋綿、陳秀利、何陳近等人為張根之繼承人,因此繼承張根對於附圖編號A、B、E、F、G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請求上開被告將附圖編號A、B、E、F、G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另附圖編號A之地上物有部分建於同段373地號土地上,就其非建於系爭372-1地號土地部分,地政人員未列入計算面積,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地政人員計算有誤云云,顯屬誤會。
2、附圖編號L、M、N、S之地上物為訴外人張福年所興建,「繼承人明細及潛在應繼分比例表」中之被告謝崑城、謝坤進、張陳來環、張坤江、張坤海、詹張貴貞、張麗雲、謝界修、蔡謝金盆、陳漸權、陳桂芳、陳桂成、鍾政輝、鍾政安、王俊安、王金正、王金福、劉謝月霞、郭富美、郭淑娟、陳瑞枝、王娟、陳心儀、陳麗雪、陳麗碧、張政雄、張政賢、張政芳、陳謝弘、陳清祥、陳坤龍、陳三富、陳坤池、許秋月、陳佳鴻、陳茵琪、陳火旺、陳志豪、陳莉娟、陳政天、林陳秀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郭樹金之遺產管理人)為張福年之繼承人,因此繼承張福年對附圖編號L、M、N、S之地上物的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請求上開被告將附圖編號L、M、N、S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3、附圖編號C、D之地上物為訴外人張旺所興建,後由被告張士楷、張名棋、張宏源繼承,並管理、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張士楷、張名棋、張宏源為附圖編號C、D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請求被告張士楷、張名棋、張宏源將附圖編號C、D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當屬有理。其他被告非附圖編號C、D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求渠等拆除並返還土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4、附圖編號H、I地上物為被告謝界修所有,原告請求被告謝界修拆除附圖編號H、I地上物並返還附圖編號H、I之土地,應予准許。原告請求其他被告拆除並返還此部分,自非有據。
5、附圖編號J、K地上物為被告謝崑城所出資興建、使用,而單獨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謝崑城拆除附圖編號
J、K地上物,並將附圖編號J、K土地返還原告,應認有理。超過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6、附圖編號O、P、Q、R、T地上物為訴外人張秀雄所興建,而後由被告張坤海單獨繼承而有事實上管領力,自應由被告張坤海拆除附圖編號O、P、Q、R、T地上物,並將附圖編號O、P、Q、R、T土地返還原告。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當非有據。
二、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返還。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該條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而此項租金數額,應以申報地價為基礎,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占用人利用土地經濟價值等因素定之,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而本件雖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亦係在土地上蓋用地上物,是上開法律規定,自非不得作為本件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之準據。
(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鄰近溪口鄉公所、農會、派出所、消防局、國小、郵局等行政中心,生活機能健全、交通方便,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嘉義縣溪口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本院卷三第319頁)、GOOGLE地圖(本院卷三第171頁至第173頁)附卷可證,爰綜合考量系爭土地坐落區域、路段、交通、工商繁榮程度、系爭地上物之使用現況、占用土地面積以及被告利用所獲經濟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6%計算應屬適當。
(三)建築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築物之所有人(含事實上處分權人)或占有人當然須使用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應認係土地之占有人。因此,縱認張士楷、張名棋、張宏源、張燕森、謝界修、謝崑城、張坤海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實際上未居住在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及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之地上物乙節屬實,其等亦應就自身所公同共有建物繼續占用原告之土地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故被告抗辯其不認識原告、不知系爭土地在何處、與張根或張福年興建之建物無繼承關係、放棄本件之權利義務;未曾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要求其付租金不合理云云,均非可採。
(四)依卷附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本院卷三第337頁)所示,系爭土地105年自110年之申報地價如附表二「當期申報地價」欄所示,則原告自請求不當得利時(110年8月12日,本院卷一第351頁)回溯5年,至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為止,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核屬有據。
(五)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被告繼承自張福年及張根而公同共有,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生不當得利債務,應屬連帶債務,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不當得利等語。惟張福年係於14年4月3日死亡、張根於32年10月27日死亡,渠等死亡後,系爭編號A、B、E、F、G、L、M、N、S等地上物因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之物,此際,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者實為「繼承人明細及潛在應繼分比例表」內所列之被告,而原告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期間既在張福年、張根死亡之後,則「繼承人明細及潛在應繼分比例表」內所列之被告因此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即張福年、張根等之債務(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返還之規定,復未經明示或依法律規定成立連帶債務,被告自不負連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編號之地上物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難認有據。而該不當得利所生之金錢給付係屬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繼承人明細及潛在應繼分比例表」之被告各自按系爭地上物之潛在應有部分而平均分擔之。
(六)經查:
1、附圖編號A、B、E、F、G之地上物為訴外人張根所興建,「繼承人明細及潛在應繼分比例表」中之被告張燕清、張燕南、張燕森、張瑞銘、張牡丹、唐張勝、張仙花、陳振清、陳振成、張陳閃、陳利、王陳美、陳碧珠、何太平、陳寶欽、何鴻麟、何宗儒、何淑玲、謝何綢、鄭何滿、張士楷、張名棋、張宏源、何張麵、黃張綢、廖中源、廖麗娟、廖庭瑜、陳水成、何彩花、陳秋絨、陳秋綿、陳秀利、何陳近等人為張根之繼承人,原告請求渠等就附圖編號
A、B、E、F、G地上物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應返還金額」欄、附表三編號1「應付金額」欄之不當得利數額,再依各繼承人潛在應繼分比例分擔,核屬有據。
2、附圖編號C、D之地上物為訴外人張旺所興建,被告張士楷、張名棋、張宏源繼承編號C、D之地上物,原告請求被告張士楷、張名棋、張宏源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應返還金額」欄所示之8,974元,及附表三編號2「應付金額」欄之不當得利數額即1,689元,亦屬有據。
3、附圖編號H之地上物由被告謝界修單獨繼承,而附圖編號I之地上物由被告謝界修所興建,是原告請求被告謝界修給付如附表二編號3、4「應返還金額」欄之19,380元(計算式:2,360元+17,020元=19,380元),及附表三編號3「應付金額」欄之不當得利數額3,707元,應予准許。
4、附圖編號J、K之地上物為被告謝崑城所興建,原告請求被告謝崑城給付附表二編號5「應返還金額」欄之27,865元,及附表三編號4「應付金額」欄之5,332元,應予准許。
5、附圖編號L、M、N、S之地上物為訴外人張福年所興建,「繼承人明細及潛在應繼分比例表」中之謝崑城、謝坤進、張陳來環、張坤江、張坤海、詹張貴貞、張麗雲、謝界修、蔡謝金盆、陳漸權、陳桂芳、陳桂成、鍾政輝、鍾政安、王俊安、王金正、王金福、劉謝月霞、郭富美、郭淑娟、陳瑞枝、王娟、陳心儀、陳麗雪、陳麗碧、張政雄、張政賢、張政芳、陳謝弘、陳清祥、陳坤龍、陳三富、陳坤池、許秋月、陳佳鴻、陳茵琪、陳火旺、陳志豪、陳莉娟、陳政天、林陳秀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郭樹金之遺產管理人)等人為張福年之繼承人,原告請求渠等就附圖編號L、M、N、S之土地給付如附表二編號6「應返還金額」欄57,380元,及附表三編號5「應付金額」欄之不當得利數額10,980元。再由各繼承人按其潛在應繼分比例分擔,核屬有據。
6、附圖編號O、P、Q、R、T等地上物為訴外人張秀雄所興建,由被告張坤海繼承而管理使用,是原告請求被告張坤海就附圖編號O、P、Q、R、T之土地給付如附表二編號7「應返還金額」欄之20,565元,及附表三編號6「應付金額」欄之不當得利數額3,935元,為有理由。
(七)就附圖編號A至編號T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其中就105年8月12日起至110年8月11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二「應返還金額」欄所載,另外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則如附表三所載,已陳述如上。又其中被告張士楷、張名棋、張宏源除為被繼承人張根之繼承人,而應就附圖編號A、B、E、F、G按其潛在應繼分比例分擔外,尚應就其占有之附圖編號C、D面積負擔。再被告謝崑城、張坤海、謝界修除為被繼承人張福年之繼承人,而應就附圖編號L、M、
N、S之土地按其潛在應繼分比例分擔外,尚應就其單獨占有之部分負擔。是各被告自105年8月12日起至110年8月11日應分別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一「回溯五年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另自110年8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前之占用期間,應按年給付如附表一「按年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
伍、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至第八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附圖: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6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三第311頁)
繼承人明細及潛在應繼分比例表張根之繼承人 張福年之繼承人 編號 被告姓名 潛在應繼分比例 編號 被告姓名 潛在應繼分比例 1 張燕清 1/28 1 謝崑城 1/48 2 張燕南 1/28 2 謝崑正/謝坤進 1/48 3 張燕森 1/28 3 張陳來環 1/120 4 張瑞銘 1/28 4 張坤江 1/120 5 張牡丹 1/28 5 張坤海 1/120 6 唐張勝 1/28 6 詹張貴貞 1/120 7 張仙花 1/28 7 張麗雲 1/120 8 陳振清 1/72 8 謝界修 1/24 9 陳振成 1/72 9 蔡謝金盆 1/24 10 張陳閃 1/72 10 陳漸權 1/16 11 陳利 1/72 11 陳桂芳 1/16 12 王陳美 1/72 12 陳桂成 1/16 13 陳碧珠 1/72 13 鍾政輝 1/32 14 何太平 1/24 14 鍾政安 1/32 15 陳寶欽 1/24 15 王俊安 1/72 16 何鴻麟 1/60 16 王金正 1/72 17 何宗儒 1/60 17 王金福 1/72 18 何淑玲 1/60 18 劉謝月霞 1/24 19 謝何綢 1/60 19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郭樹金之遺產管理人 1/48 20 鄭何滿 1/60 20 郭富美 1/48 21 張士楷 1/30 21 郭淑娟 1/48 22 張順興/張名棋 1/30 22 陳春林/陳瑞枝 1/64 23 張宏源 1/30 23 王娟 1/128 24 張富子/何張麵 1/30 24 陳心儀 1/128 25 黃張綢 1/30 25 陳麗雪 1/64 26 廖中源/廖明源 1/18 26 陳麗碧 1/64 27 廖麗娟 1/18 27 張政雄 1/48 28 廖庭瑜/廖綉枝 1/18 28 張政賢 1/48 29 陳水成 1/18 29 張政芳 1/48 30 何彩花 1/72 30 郭弘子/陳謝弘 1/16 31 陳秋絨 1/72 31 陳清祥 1/96 32 陳秋綿 1/72 32 陳坤龍 1/96 33 陳秀利 1/72 33 陳三富 1/96 34 何陳近/陳近子 1/18 34 陳坤池 1/96 35 許秋月 1/72 36 陳佳鴻 1/72 37 陳快/陳茵琪 1/72 38 陳火旺 1/24 39 陳志豪 1/48 40 陳莉娟 1/48 41 陳政天 1/24 42 林陳秀欄 1/24附表一【各被告自105年8月12日起至110年8月11日應分別返還之數額如「回溯五年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另自110年8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前之占用期間,應按年給付如「按年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編號 被告 回溯五年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 按年應給付金額 備註: 1 張燕清 5,155元 979元 2 張燕南 5,155元 979元 3 張燕森 5,155元 979元 4 張瑞銘 5,155元 979元 5 張牡丹 5,155元 979元 6 唐張勝 5,155元 979元 7 張仙花 5,155元 979元 8 陳振清 2,005元 381元 9 陳振成 2,005元 381元 10 張陳閃 2,005元 381元 11 陳利 2,005元 381元 12 王陳美 2,005元 381元 13 陳碧珠 2,005元 381元 14 何太平 6,014元 1,141元 15 陳寶欽 6,014元 1,141元 16 何鴻麟 2,406元 457元 17 何宗儒 2,406元 457元 18 何淑玲 2,406元 457元 19 謝何綢 2,406元 457元 20 鄭何滿 2,406元 457元 21 張士楷 7,802元 1,477元 另占用編號C、D 22 張順興/張名棋 7,802元 1,477元 23 張宏源 7,802元 1,477元 24 張富子/何張麵 4,811元 914元 25 黃張綢 4,811元 914元 26 廖中源/廖明源 8,019元 1,523元 27 廖麗娟 8,019元 1,523元 28 廖庭瑜/廖綉枝 8,019元 1,523元 29 陳水成 8,019元 1,523元 30 何彩花 2,005元 381元 31 陳秋絨 2,005元 381元 32 陳秋綿 2,005元 381元 33 陳秀利 2,005元 381元 34 何陳近/陳近子 8,018元 1,522元 35 謝崑城 29,061元 5,560元 另占用編號J、K 36 謝崑正/謝坤進 1,195元 228元 37 張陳來環 478元 92元 38 張坤江 478元 92元 39 張坤海 21,044元 4,027元 另占用編號O、P、Q、R、T 40 詹張貴貞 478元 92元 41 張麗雲 478元 92元 42 謝界修 21,772元 4,165元 另占用編號H、I 43 蔡謝金盆 2,391元 458元 44 陳漸權 3,586元 686元 45 陳桂芳 3,586元 686元 46 陳桂成 3,586元 686元 47 鍾政輝 1,793元 343元 48 鍾政安 1,793元 343元 49 王俊安 797元 153元 50 王金正 797元 153元 51 王金福 797元 153元 52 劉謝月霞 2,391元 458元 5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郭樹金之遺產管理人 1,195元 228元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郭樹金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郭樹金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54 郭富美 1,195元 228元 55 郭淑娟 1,195元 228元 56 陳春林/陳瑞枝 897元 172元 57 王娟 448元 86元 58 陳心儀 448元 86元 59 陳麗雪 897元 172元 60 陳麗碧 897元 172元 61 張政雄 1,195元 228元 62 張政賢 1,195元 228元 63 張政芳 1,195元 228元 64 郭弘子/陳謝弘 3,586元 686元 65 陳清祥 598元 114元 66 陳坤龍 598元 114元 67 陳三富 598元 114元 68 陳坤池 598元 114元 69 許秋月 797元 153元 70 陳佳鴻 797元 153元 71 陳快/陳茵琪 797元 153元 72 陳火旺 2,391元 458元 73 陳志豪 1,195元 228元 74 陳莉娟 1,195元 228元 75 陳政天 2,391元 458元 76 林陳秀欄 2,391元 458元附表二【自105年8月12日起至110年8月1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當期申報地價×占用面積×6%×占用期間=應返還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占用土地代號 興建人 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人 占用期間 系爭372地號土地 系爭地號372-1地號土地 應返還金額 備註 當期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當期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1 編號A、B、E、F、G 張根 張根之繼承人 105年8月12日至105年12月31日(計142天) 1,250.4元 87.75(編號F)+124.22(編號G)=211.97 1,250.4元 67.58(編號A)+90.42(編號B)+24.01(編號E)+0.01(編號F)+0.01(編號G)=182.03 144,341元 依張根繼承人潛在應繼分分擔 106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計3年) 1,250.4元 1,250.4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計1年) 1,172.2元 1,145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8月12日(計223天) 1,172.2元 1,145元 2 編號C、D 張旺 被告張士楷、被告張名棋、被告張宏源 105年8月12日至105年12月31日(計142天) 1,250.4元 無 1,250.4元 16.04+(編號C)、8.55(編號D)=24.59 8,974元 由被告三人平均分擔 106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計3年) 1,250.4元 1,250.4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計1年) 1,172.2元 1,145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8月12日(計223天) 1,172.2元 1,145元 3 編號H 被告謝界修之祖父 被告謝界修 105年8月12日至105年12月31日(計142天) 1,250.4元 6.42 1,250.4元 無 2,360元 106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計3年) 1,250.4元 1,250.4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計1年) 1,172.2元 1,145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8月12日(計223天) 1,172.2元 1,145元 4 編號I 被告謝界修 被告謝界修 105年8月12日至105年12月31日(計142天) 1,250.4元 45.46 1,250.4元 0.85 17,020元 106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計3年) 1,250.4元 1,250.4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計1年) 1,172.2元 1,145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8月12日(計223天) 1,172.2元 1,145元 5 編號J、K 被告謝崑城 被告謝崑城 105年8月12日至105年12月31日(計142天) 1,250.4元 74.05(編號J)+1.76(編號K)=75.81 1,250.4元 無 27,865元 106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計3年) 1,250.4元 1,250.4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計1年) 1,172.2元 1,145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8月12日(計223天) 1,172.2元 1,145元 6 編號L、M、N、S 張福年 張福年之繼承人 105年8月12日至105年12月31日(計142天) 1,250.4元 23.25(編號L)+46.9(編號M)+21.34(編號N)+64.62(編號S)=156.11 1,250.4元 無 57,380元 依張福年繼承人之 潛在應繼分分擔 106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計3年) 1,250.4元 1,250.4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計1年) 1,172.2元 1,145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8月12日(計223天) 1,172.2元 1,145元 7 編號O、P、Q、R、T 張秀雄 被告張坤海 105年8月12日至105年12月31日(計142天) 1,250.4元 8.48(編號O)+4.06(編號P)+32.57(編號Q)+5.03(編號R)+5.81(編號T)=55.95 1,250.4元 無 20,565元 106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計3年) 1,250.4元 1,250.4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計1年) 1,172.2元 1,145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8月12日(計223天) 1,172.2元 1,145元==========強制換頁==========附表三【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10年度申報地價×占用面積×6%=每年應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起算日為民國110年8月12日】編號 占用土地代號 占用人 系爭372地號土地 系爭地號372-1地號土地 應付金額 備註 110年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110年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1 編號A、B、E、F、G 張根之繼承人 1,172.2元 211.97 1,145元 182.03 27,414元 依張根繼承人之潛在應繼分分擔 2 編號C、D 被告張士楷、被告張名棋、被告張宏源 1,172.2元 無 1,145元 24.59 1,689元 由被告三人平均分擔 3 編號H、I 被告謝界修 1,172.2元 51.88 1,145元 0.85 3,707元 4 編號J、K 被告謝崑城 1,172.2元 75.81 1,145元 無 5,332元 5 編號L、M、N、S 張福年之繼承人 1,172.2 元 156.11 1,145元 無 10,980元 依張幅年繼承人之潛在應繼分分擔 6 編號O、P、Q、R、T 被告張坤海 1,172.2元 55.95 1,145元 無 3,935元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 1 訴訟費用百分之52由被告張燕清、張燕南、張燕森、張瑞銘、張牡丹、唐張勝、張仙花、陳振清、陳振成、張陳閃、陳利、王陳美、陳碧珠、何太平、陳寶欽、何鴻麟、何宗儒、何淑玲、謝何綢、鄭何滿、張士楷、張名棋、張宏源、何張麵、黃張綢、廖中源、廖麗娟、廖庭瑜、陳水成、何彩花、陳秋絨、陳秋綿、陳秀利、何陳近連帶負擔。 2 訴訟費用百分之3由被告張士楷、被告張名棋、被告張宏源連帶負擔。 3 訴訟費用百分之7由被告謝界修負擔。 4 訴訟費用百分之10由被告謝崑城負擔。 5 訴訟費用百分之21由張福年之繼承人即被告謝崑城、謝坤進、張陳來環、張坤江、張坤海、詹張貴貞、張麗雲、謝界修、蔡謝金盆、陳漸權、陳桂芳、陳桂成、鍾政輝、鍾政安、王俊安、王金正、王金福、劉謝月霞、郭富美、郭淑娟、陳瑞枝、王娟、陳心儀、陳麗雪、陳麗碧、張政雄、張政賢、張政芳、陳謝弘、陳清祥、郭樹金之遺產範圍內、陳坤龍、陳三富、陳坤池、許秋月、陳佳鴻、陳茵琪、陳火旺、陳志豪、陳莉娟、陳政天、林陳秀欗連帶負擔。 6 訴訟費用百分之7由被告張坤海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