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6號原 告 賴哄霈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陳澤嘉律師被 告 江介平

王茶花盧立志楊雅媛

張秀嫆黃春金張家龍黃蔡丹桂黃昱臨李苑菁(即李籐義之繼承人)

李岱樺(即李籐義之繼承人)

李俊谷(即李籐義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被 告 李彥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李彥廷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與舊金山辦事處函暨所附美方郵局掛號收據、郵局查詢復函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應偕同結算兩造合夥經營之港坪加油站於108年3月3日之財產狀況:

(一)原告與被告江介平、王茶花、李彥廷、盧立志、楊雅媛、張秀嫆、黃春金、張家龍、黃蔡丹桂、黃昱臨及訴外人李藤義自民國87年1月19日起,共同出資計新臺幣(下同)1560萬元成立港坪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港坪公司)經營港坪加油站,但港坪公司章程記載出資額僅240萬元,另約定由被告江介平擔任董事(嗣於108年6月10日變更董事為陳玉梅),對外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原證1,港坪公司章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並與出租人即訴外人張金義就港坪加油站坐落之土地簽訂108年3月3日到期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兩造均有系爭租約到期後需計算港坪加油站自87年1月19日起至108年3月3日止因經營取得之資產、存款及動產價值之認識,此由被告江介平、王茶花等於108年3月3日後提及成立資金控管委員會以計算兩造約定經營之港坪加油站自87年1月19日起至108年3月3日止因經營取得之資產、存款及動產價值可知,港坪加油站雖已將股份全數移轉予張金義,仍負有清算兩造共同經營港坪加油站自87年1月19日起至108年3月3日止因經營取得之資產、存款及動產價值,並按兩造出資額比例分配之義務。嗣因港坪加油站於108年3月3日因土地及加油站設備租期屆滿不再續約,兩造合夥關係即於系爭租約到期、將港坪加油站建物及相關設備移轉予張金義後解散。

(二)依兩造出資經營港坪加油站之契約關係之後契約義務及民法第692條、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2項即應清算港坪加油站於108年3月3日止之動產及存款等剩餘財產後返還兩造出資人。爰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偕同結算兩造合夥經營之港坪加油站於108年3月3日之財產狀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請求就兩造協同結算港坪加油站財產之聲明先為一部判決。

(三)自108年6月15日港坪加油站同仁業務聯繫會議紀錄(原證11,本院卷二第277至280頁)與109年2月16日會議記錄(原證12,本院卷二第281頁)所記載之內容,即可知兩造於87年間即成立默示經營契約,並有於約定事業結束後,須清算自87年起至108年3月3日止港坪加油站資產之合意。

二、原告得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規定、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投資款130萬元。

(一)原告自87年1月19日起,分別出資5萬元、5萬元、20萬元、15萬元、30萬元、20萬元、25萬元、10萬元,合計共130萬元(原證10,港坪公司87年1月19日起至88年12月31日之收支明細表,本院卷二第213至224頁),然港坪公司章程中僅記載原告出資20萬元。兩造既約定共同出資成立港坪公司經營加油站,並與張金義簽訂系爭租約,兩造均有共同出資經營港坪加油站至系爭租約屆期即108年3月3日止之共識,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於斯時即已終止。契約終止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9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前開投資款130萬元。

(二)港坪加油站之資本依原告所有營業淨利報告書,至107年12月底應有1,192,264元(原證2,港坪加油站107年7至12月營業淨利彙總表,本院卷一第21頁),且就原告所知,港坪加油站曾將定存於合作金庫嘉義分行之120萬元加上存摺利息170萬共290萬元,匯入港坪加油站之第一銀行興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一銀帳戶;原證3,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將港坪加油站之150萬元於103年2月25日匯入港坪加油站之一銀帳戶,並於107年12月將港坪加油站部分資本(數額不詳)匯入港坪加油站之一銀帳戶;及提撥港坪加油站約定之週轉金420萬元,與於106年11月至12月底舊制提撥及資遣費提撥共50萬元(原證4,港坪加油站105年12月至106年6月營業淨利彙總表,本院卷一第25頁),前開總計約1330萬元之公司資本均不知流向。而當時之董事江介平亦未曾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製作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經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請求被告江介平提供相關帳目資料時均遭拒絕,迭經原告多次依民法第692條、公司法第71條、第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江介平清算,被告江介平仍遲未召開全體股東會選任清算人進行,反與被告王茶花等侵佔公司資本,並稱於108年7月6日已與盧立志、楊雅媛、張家龍之母黃秀香召開股東會議,約定就港坪加油站至108年2月28日止之營業淨利及公司資本均由部分股東逕自平分,不僅未通知其他股東參與股東會議,亦未將公司財產按各股東出資額平均分配。

(三)兩造於108年3月3日結束港坪加油站事業時,財產總額為14,488,748元,應扣除之支出為4,974,782元,故剩餘財產為9,513,966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92,831元(計算式:9,513,966元÷12=792,831元)。至被告則應提出證據說明其所列之系爭支出明細。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港坪加油站雖為「有限公司」組織,現由最新章程登記之董事陳玉梅及股東經營中,然原告起訴之標的係以兩造於87年1月19日合意約定出資1560萬元成立章定資本額240萬元之港坪公司以經營加油站事業,合夥存續期間以系爭租約期滿而解散之合夥契約,兩造雖未明文訂立合夥契約,然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兩造既對前開合夥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無論明示或默示,均成立契約,原告請求偕同清算港坪加油站於108年3月3日止之動產及存款等剩餘財產之人應為共同出資經營之港坪公司(港坪加油站)原有股東即被告等,本件所列被告等自具被告適格。

(二)縱被告所抗辯曾與張金義簽訂系爭租約為真,亦僅加油站資產設備無償贈與,然不包括港坪加油站之動產、存款即流動資產等,此觀被告提出之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及建物、相關營業設備等移轉書,並對照被證2之贈與附表明細、被證4之港坪加油站財產目錄自明,且原有股東之股份移轉亦非贈與標的。況系爭土地租約第7條第(一)款本約定租賃屆滿時,港坪加油站有繼續租賃之優先權,並非一開始僅約定期滿後即應贈與張金義,被告江介平為何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及建物、相關營業設備等移轉書逕約定將港坪加油站所有建築物及固定資產等扣除折舊價額後共4,121,520元贈與,是否有依公司法召開股東會,清楚向全體股東說明後始決議,有無符合公司法上規定之會議記錄或經全體股東決議?且被告當初僅將港坪加油站股東同意書(見被證2)第2頁退出股東簽章部分要求原告簽名,原告並未見到第1頁修改章程之內容,故否認該同意書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

(三)被告所提被證5之100年度至107年度損益表,僅有100至105年度損益表,且其中均無負責人、主辦會計、製表之蓋章,故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至被告稱前已交付原告之「營業淨利總表」(見原證9,本院卷二第155至170頁),查100年營業淨利總表上之非營業收入合計為953,205元,核與被告所提被證3之10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核定通知書及被證5之100年度損益表上所載非營業收入179,179元差異甚大;且前開100年營業淨利總表中100年12月累積淨利為217,948元(見原證9),核與被告所提被證3之10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核定通知書及被證5之100年度損益表上所申報之營業淨利265,514元、核定之營業淨利1,458,629元差異甚大,無從知悉前開文書製作之依據為何。

(四)被告雖抗辯均有製作「營業淨利彙總表」給股東參閱,並無資金去向不明之情形,與原告將103年及107年匯款單誤導為解散之資本,並胡亂拼湊成1330萬元,皆係不實指控云云。然:

1、被告製作之系爭營業淨利彙總表,其依據之相關資料不明,已如前述。

2、被告所提被證3中,港坪加油站100年度營業收入淨額12,019,085元、營業毛利7,533,807元;101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15,055,024元、營業毛利7,573,051元;102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111,419,924元、營業毛利7,136,113元;103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14,536,404元、營業毛利672,122元;104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77,613,105元、營業毛利6,455,253元;105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77,437,668元、營業毛利8,244,352元,且核與被證5之100年至104年度損益表相符,顯見港坪加油站每年營業淨額均近千萬元。

3、自被告所提被證4之港坪加油站之107年財產目錄,得以知悉港坪加油站之資產殘值尚餘11,042,625元。另被告於答辯一狀自認107年12月解除定存420萬元,是前開金額總和應有2000萬餘元,可知原告所主張港坪加油站有1330萬元以上之資產為真正,被告所辯則無理由。

(五)被告另抗辯公司經營權於108年3月初移轉地主後,至108年7月6日止餘款收支情形,李藤義股東生前有做『收支簡表』(見被證7),原告於108年3月17日未開會,並於6月15日中途離席云云。然:

1、被告所提被證7之收支簡表,不僅就港坪加油站營業權移轉前之108年1、2月相關事項未製作表格告知全體股東收支情形,且就108年3月以後款項使用情形均未列明細及證據說明,是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前開被證7之形式上真正。

2、原告屢向被告要求提出製作系爭營業淨利總表、收支簡表之依據,然遭被告拒絕,原告亦常在會議進行中遭被告禁止講話,或完全不聽原告所提需有收據證明之要求,致原告不得不中途離席表示抗議。被告所提被證7之收支簡表備註中稱「若任何人對帳務有疑義,請自行查證,甫成立之資金控管委員一概不予處理及回應」,嗣原告向會計師請求提供相關帳目資料,竟遭回應負責人交代不能給原告看帳目資料。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不提供帳務資料為真實,更顯見被告前開抗辯無理由。

(六)被告再抗辯結束營業後,暫存新生加油站240萬,結束營業發放員工資遣費1,022,861元,股東分配盈餘456萬元等,亦為股東開會之共識,原告起訴請求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云云。然:

1、被告抗辯將部分款項240萬元暫存於新生加油站,其依據為何?且存於新生加油站之銀行帳戶中,尚有利息之孳生,被告就此均未提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說明款項之來源及明細。

2、被告所提108年5月31日至7月6日之收支簡表上備註載「目前暫時寄存0生0站尚有240萬正,另200萬現金已於3月18日由王00會同盧00改存京城銀行備用」,被告於本件答辯中為何為何不曾提起?該款項流向為何?為何存於京城銀行?該銀行之戶名為何人?

3、被告所抗辯結束營業發放員工資遣費1,022,861元,惟加油站員工姓名及人數為何?相關匯款明細及依據為何?被告均未舉證說明前開款項之流向。

4、被告抗辯結束營業發放股東分配盈餘456萬元,雖提出被證8、9為據。然前開文書均係被告自行製作,原告否認前開文書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因兩造間尚未進行清算,是被告提出已清算之文書顯屬不實,當不可採。

(七)被告所提被證1中所記載「三、押租金:立契約時乙方應給方押租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整」等語,然遍查原告所提被證1至9,均未見前開押租金20萬元計入港坪加油站資產中,顯見被告計帳、製作表格時所依據之資料,並不符合港坪加油站實際資產情形。又被告所提被證2「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及建物、相關營業設備等移轉書」中,記載「七、:::3月5日甲方將油槽殘留之油品抽至友站存售」。

然未見被告提出前開殘留油品之數量(公升),及於友站存售時所販賣之金額為何?

(八)被告等於歷次書狀或所提證據資料,均已自認兩造間有清算港坪加油站成立時起至108年3月3日結束營業時財產之事實。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偕同原告結算「港坪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於108年3月3日之財產狀況。(二)被告於前項結算後,應依結算結果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李彥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其餘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被告偕同結算「港坪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於108年3月3日之財產狀況,為無理由。蓋:

(一)兩造係共同投資設立港坪公司,而均為港坪公司之股東,並依法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營業事業所得稅、向政府機關提出港坪公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足證兩造投資之組織係公司,並非合夥。況兩造係經營港坪公司(港坪加油站)亦為原告所自認(見民事準備(二)狀第3頁),故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合夥關係,顯不實在,原告依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等規定,請求清算合夥財產,自無理由。

(二)港坪公司向張金義承租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供港坪加油站使用,承租期間自88年3月4日起至108年3月3日止,並於88年4月3日簽訂系爭租契(被證1,認證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地段圖,本院卷一第227至238頁),系爭租約於108年3月3日期滿即不再續約,港坪公司即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一)款約定將加油站建物、加油站資產設備如地下油槽、地下油管等均無償贈與張金義,並將公司及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變更予張金義(被證2,加油站經許可執照及建物、相關營業設備等移轉書、港坪加油站主要文件及重要資產設備項目交接表、切結書、嘉義市政府函、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港坪公司股東會議事錄、港坪公司股東同意書、港坪公司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港坪公司股東名簿、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本院卷一第239至265頁)。故原告請求結算港坪加油站之財產狀況為無理由。

(三)至被證7至9及分配股權權利確認書中雖提及「股東、公司、合夥人」,用語雖均非精確,但亦無法將公司組織變更為合夥關係。又原告所提108年6月15日港坪加油站同仁業務聯繫會議紀錄與109年2月16日會議記錄,即可知兩造係投資有限公司,無法導出兩造於87年間即成立默示經營契約等結論。

二、原告請求被告於前項結算後,應依結算結果給付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蓋:

(一)港坪公司非上市公司,故無營業報告書。茲檢具100至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被證3,本院卷一第267至301頁)、100至107年度財產目錄(被證4,本院卷一第303至333頁)、100至107年度損益表與資產負債表(被證5,本院卷一第335至363頁)供審酌。且被告江介平係107年1月間始被選任為董事長(被證6,嘉義市政府函、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經濟部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港坪公司章程、港坪公司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本院卷一第365至383頁)。

(二)港坪加油站之營業狀況即如原告所提原證2之港坪加油站107年7至12月營業淨利彙總表所載。至港坪加油站之合作金庫嘉義分行帳戶收入有加油站定存利息及契約客戶洋基通運公司支付之加油款,為支付港坪公司支出,會將存款轉帳至港坪加油站一銀帳戶內,作為支付中油購油款、土地租金、員工薪水、贈品費用、營業稅、營所稅等用途,扣除存油等周轉金後如有剩餘,再分配盈餘給股東,並由股東李藤義將每月營運狀況製作「營業淨利彙總表」給股東參閱,如有盈餘則不定期分配,並無資金去向不明情形。且前開運作方式已近20年,所有股東歷年來對盈餘分配皆無意見。然原告竟將103年及107年匯款單誤導為解散後之資本,又自行拼湊成1330萬元,復稱營業淨額(實際應為營業毛利)近千萬,卻忽略營業毛利尚需支付薪資、租金等營業費用後始為最後之本期損益,原告並錯誤引用107年度資產殘值數字,誣指港坪公司解散後資金流向不明,顯為不實指控。

(三)因系爭租約到期,港坪加油站決定營業至108年2月底,107年12月2筆定存共420萬元解約後存入一銀帳戶,因欲作為營業周轉金致不能馬上分配給各股東(前以420萬定存單質押給台灣中油公司,可延後15天付油款,現無420萬定存單質押需改以現金購油,台灣中油公司始會送油至加油站)。嗣於108年3月初港坪加油站營業權移轉予地主後,至108年7月6日止之餘款收支情形,股東李藤義於生前有製作收支簡表(被證7,港坪加油站3月份收支簡表、108年3月18日至5月30日收支簡表、108年5月31日至7月6日收支簡表,本院卷一第385至389頁),並於108年3月17日(當日原告未到)及同年6月15日(當日原告中途離席)股東聯誼餐會時,告知股東須預留部分餘款作為日後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二代健保補充保費等,餘款預計再分配給各股東。結束營業後,暫存新生路加油站240萬元,發放員工資遣費1,022,861元、股東分配盈餘456萬元(108年1月17日股東分配36萬元、2月27日分配120萬元、3月15日分配60萬元、4月24日分配60萬元、7月8日分配120萬元、109年1月31日分配60萬元),自108年1月起迄今每股已分配38萬元予投資人(被證8,分配股利確認書,本院卷一第391頁),目前剩下盈餘2,677,259元(被證9,港坪加油站清算小組108年7月6日至109年2月16日收支簡表,本院卷一第393頁),需待補繳107、108年度營業稅及二代健保後始能分配予各股東,此亦為股東開會之共識,原告主張港坪公司資本由部分股東逕自平分,亦屬不實。

(四)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之押租金20萬元,已列於108年4月17日帳單中,並非原告所稱未列入。且依原告錙銖必較之個性,自不可能於不清楚港坪加油站移轉營業情形即於股東同意書第2頁簽名,且移轉營業係當初承租土地與地主之約定,倘不移轉予地主,尚需支付打除承租土地上設施及回復原狀等費用,各股東將損失更多。

(五)至加油站出售油品係依發油量公升數計算,直至105年始調高,並非依營業金額計算盈餘;而95年間之無鉛汽油自1公升28.8元升至36.8元,金額越多並不表示生意越好。

依發票所示殘留油品之數量,已依當時中油進價售出327,538元(被證10,統一發票,本院卷二第201頁),且已列帳,此自被證7之3月份收支簡表108年2月11日至3月10日前其他綜合收入備註欄記載「港坪底油抽至中興路站327,538元」,即知其然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公司法第6條著有規定。是公司因設立登記而取得法人人格,而與該公司各股東私人間即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換言之,公司設立登記後,其權利能力、行為能力與公司之內外法律關係因而確定,是為確定效力;僅未經核准設立登記時,對第三人所負債務始由各發起人依合夥之例連帶負清償之責。又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為金錢出資,勞務出資,抑以他物出資,均無不同(包括動產或不動產);又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之代表,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923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次按主張法律關係成立或存在之事實,若他造當事人未自認,則應由主張該利己之法律關係成立或存在事實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江介平、王茶花、李彥廷、盧立志、楊雅媛、張秀嫆、黃春金、張家龍、黃蔡丹桂、黃昱臨及李藤義共同出資1560萬元成立港坪公司經營港坪加油站,但港坪公司經章程記載出資額僅240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港坪公司章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前開約定屬合夥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開說明,就系爭合夥關係成立或存在之要件事實,自應由主張之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二)依兩造前開主張觀之,兩造之前開出資係歸港坪公司所有,並非兩造公同共有;且港坪公司向張金義承租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供港坪加油站使用,該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亦歸港坪公司,而非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義務,亦有認證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地段圖等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27至238頁);另自原告所提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港坪加油站107年7至12月營業淨利彙總表(見本院卷一第21頁)、港坪加油站105年12月至106年6月營業淨利彙總表(見本院卷一第25頁)等文書之記載,亦可知前開文書所載之金錢,亦為港坪公司經營中所有之財產,並非兩造所公同共有。顯見兩造並無公同共有之財產而非合夥團體,僅係約定共同出資經營港坪公司,是港坪公司因設立登記而取得法人人格,而與該公司各股東即本件兩造私人間即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主張系爭約定屬合夥關係,即不可取。且兩造於所約定共同出資經營之港坪公司成立後,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依有限公司之相關規定解決,亦可認定。

(三)況有限公司基於「股東有限責任」之原則,公司之財產為公司債權人之唯一擔保。因此,公司必須依法解散後,由清算人依法定程序進行清算,始能分派賸餘之財產,並應於清算完結後,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共同出資經營契約關係之後契約義務及民法第692條、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2項等合夥規定,請求清算港坪加油站於108年3月3日止之動產及存款等剩餘財產狀況,即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至原告是否得依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規定或其他法律關係有所主張,因非原告聲明請求之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究。

二、另按民法第263條規定,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是同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於契約終止之情形,並不在準用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契約終止無溯及效力,在契約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並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則契約消滅,其已發生之權利變動不因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查:

(一)兩造約定共同出資經營港坪公司,於港坪公司因設立登記而取得法人人格時,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依有限公司之相關規定解決,業如前述。亦即,兩造之系爭約定於港坪公司成立時即已終止或消滅,而應依有限公司規定處理相關權利義務關係。至港坪公司之原股東即兩造於108年3月4日將出資額轉讓張金義、張坤木、陳玉梅、張傑翔承受,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4頁),故為港坪公司股東之兩造轉讓港坪公司出資額即股權後,若有其他約定,自應依該約定之法律關係(例如和解或其他法律關係)處理。況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於契約終止之情形,並不在準用之列;且契約終止後,其已發生之權利變動不因之失其效力,亦如前述。則原告依兩造出資經營港坪公司之約定給付系爭投資款予港坪公司,於終止後已發生之權利變動不因之失其效力,故原告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投資款,自屬無據。

(二)原告係依兩造出資經營港坪公司之約定給付系爭投資款予港坪公司,受該出資額利益者為港坪公司並非被告,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至兩造轉讓港坪公司出資額即股權之前,若確有港坪公司之財產為被告所持有,其法律關係為何?係持有之被告侵占或因其他法律關係取得尚屬不明?然尚非即得遽認係原告所給付或遭被告不法侵害而構成不當得利,亦可能係對港坪公司財產之不法侵害或對港坪公司構成不當得利。況該期間港坪公司之財產,兩造亦應依有限公司相關規定或轉讓出資額後之約定處理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如前述。且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對於系爭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然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尚不足證明系爭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事實,故原告關於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三)是原告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規定與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投資款,亦均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所約定共同出資經營之港坪公司成立後,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依有限公司之相關規定解決。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共同出資經營契約關係之後契約義務及民法第692條、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2項等合夥規定,請求清算港坪加油站於108年3月3日止之財產狀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於契約終止之情形,並不在準用之列,且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系爭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之要件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規定與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投資款,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裁判案由:清算財產等
裁判日期:202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