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60號原 告 范玉雲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複 代理人 劉昆銘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複 代理人 吳晉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市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列被告中華民國(管理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為被告,並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市鎮○段000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朴子市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12日複丈成果圖(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日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下同)15,096元,及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如嘉義縣朴子市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為3,024元」;嗣原告於110年1月4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陳述意見狀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01-114頁),並於本院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中華民國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市鎮○段000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朴子市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12日複丈成果圖(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上開撤回及追加,惟原告上開所為之撤回及追加被告部分,係本於同一占用系爭土地之基礎事實,變更聲明部分則屬縮減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市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中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遭朴子市鎮○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該建物之管理人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下簡稱農糧署)管理,原告因而對農糧署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鈞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訴訟)。惟農糧署於前案訴訟時一再以其有所有權及處分權自居進行前案訴訟,卻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終結時始表示農糧署對占用之建物無處分權,使原告無法一次性解決紛爭。再參最高法院民事庭84年度台上字第1843號判決,凡因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遂原告始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再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㈡、系爭建物因占用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案,被告既對系爭建物有處分權,自應負拆除地上物之責,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占用面積9平方公尺之建物。
㈢、被告雖辯以依國有財產法第11條規定系爭建物非由其管理云云。然自國有財產法第1條規定「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等規定觀之,可知立法者有意將「使用」及「處分」各別加以規範,再參國有財產法第11條至第14條、第25條、第28條、第31條,均揭示管理機關不得為任何處分或其他與自己有利之處分,可知本件拆屋還地主要是「事實上之處分」,非單純之保管項目,被告辯稱其非管理系爭建物之人,而無當事人適格,應無理由。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市鎮○段000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朴子市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12日複丈成果圖(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1條、第12條規定,「公用財產」係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非公用財產」才係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系爭建物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屬農糧署所經管之國有公用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11條規定,非被告所經管之國有非公用財產,則被告當事人不適格,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坐落嘉義縣○○市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又農糧署南區分署所管理之公糧庫房第A01號國有朴子5號(建號51)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位置,此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判決認定在案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複丈成果圖影本(見本院卷第13-19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55-95頁)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遭中華民國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被告依國有財產法第1條規定承辦國有財產之處分事務,自應負拆除系爭建物之責等語;被告則辯以系爭建物係國有非公用財產,且管理機關為農糧署,故被告非適格之當事人等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⑴、被告是否為本件之適格當事人?⑵、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㈢、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國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該國有財產固有使用權,對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人,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請求返還該被占用之國有財產,惟如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之訴訟,單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為公糧庫房第A01號國有朴子5號(建號51),雖係原中華民國台灣省糧食局所興建,並於93年1月27日由農糧署接管,然該建物於88年10月29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農糧署僅為管理機關,而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核屬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按諸上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何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事。被告辯稱其非適格之當事人云云,並非可取。
㈣、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遭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之事實,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判決認定在案,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編號C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