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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61號原 告 盈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相伯訴訟代理人 林鉅堯

張庭禎律師被 告 統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文彬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金額其中819,000元之利息起算日原係自民國108年2月28日起算,於110年3月12日具狀變更為自108年3月4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17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美商公司Justrite Mfg.Co.,L.L.C.(下稱JM公司)於106

年12月間,透過原告在台灣尋找並洽購聯接裝置(coupler耦合器),原告與被告接洽後,兩造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採購產品編號RM09673之螺紋快速接頭(NPT Male Connector,下稱母接頭)及產品編號RM09674之螺紋連接器(NPT Femal

e Quick Coupling,下稱公接頭)(下合稱系爭產品)後,再由被告出貨交付給JM公司。於107年11月27日,原告傳真「廠商採購單P/O」(Purchase Order,採購單號:P032846,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向被告採購系爭產品3,000組(母接頭、公接頭各1個為1組),系爭採購契約之價金,未含稅為新臺幣(下同)1,560,000元,含稅(5%)則為1,638,000元,原告於107年11月28日先給付訂金(含稅)327,600元給被告(原告於108年1月14日同意此筆訂金款作為日後購買同種產品之訂金)。被告分別於108年1月28日以快遞方式寄送第1批系爭產品1,500組、於108年3月5日以海運方式寄送第2批系爭產品1,500組,交付給JM公司,原告分別於108年2月28日給付第1批系爭產品貨款819,000元(含稅)、於108年3月20日給付第2批系爭產品貨款819,000元(含稅)予被告。惟JM公司於收受並使用被告交付之第1批系爭產品後,發現系爭產品之閥芯密封圈材質錯誤,即應為鐵氟龍(TEFLON),而非氟橡膠(VIT0N),且有多達78個母接頭之閥芯密封圈材質膨脹導致液體停止流動之情形,JM公司遂分別於108年3月18日、108年3月19日通知原告,原告則於108年3月20日告知被告前開情形,並於108年3月21日通知被告先停止系爭產品之後續生產。之後,JM公司分別於108年4月16日、108年4月30日以海運方式將第1、2批系爭產品退還給被告,原告則分別於108年5月24日、108年6月10日通知被告領取。

㈡在JM公司通知系爭產品之閥芯密封圈材質有錯誤,乃至將系

爭產品退貨後之一段期間,兩造有就系爭產品進行6次修正。第1次修正為修改閥芯密封圈材質,第2次修正為修改閥芯材質(應為不鏽鋼,而非銅),第3次修正為修改通過「3.0

PSI/1分鐘」(下稱3.0 PSI標準)測試、不洩漏之樣品,第4、5次修正均為調整公差上限、不洩漏之樣品,第6次修正為更改彈簧硬度、閥芯密封圈接觸方式、調整公差上限。經過6次修正後,被告於108年7月1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關於系爭產品修改後之測試結果,即母接頭50個、0個洩漏(不良率0%)、公接頭50個、5個洩漏(不良率10%)。於108年7月24日,原告將修改後之系爭產品樣品寄送給JM公司測試,JM公司則於108年8月20日以電子郵件表示,以被告修正樣品測試結果母接頭之不良率0%、公接頭之不良率10%為前提,同意被告交付系爭產品1,000組,此為第3批系爭產品,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以海運方式將第3批系爭產品寄送予JM公司。JM公司於接獲第3批系爭產品後,經抽樣測試後,母接頭有25%、公接頭有20%之高不良率(洩漏),經JM公司通知原告後,原告於108年12月27日以電子郵件將上情通知被告。又本件採購案自107年11月起迄108年12月27日止,長達1年有餘,因被告無法交付合於JM公司品質要求之產品,JM公司遂於109年1月13日於電話會議中解除與原告間之聯接裝置採購契約,並於109年2月10日退回第3批系爭產品,原告於109年3月30日通知被告領取。

㈢在原告提出系爭採購契約前,兩造確有如被告所述先進行系

爭產品之打樣、送樣及採購之過程,亦即原告分別於106年12月4日、106年12月6日向被告採購母、公接頭各300個(下稱系爭樣品訂單),原告寄送之電子郵件附件有記載母、公接頭之閥芯為「白鐵316(316 STAINLESS STEEL)」、閥芯密封圈為「鐵氟龍(TEFLON)」,原告亦曾提供HANSEN廠牌產品(密封件、閥芯密封圈材質均為鐵氟龍)給被告作為參考依據,並非系爭產品交貨後,原告始向被告反應閥芯密封圈材質要更換為鐵氟龍。嗣JM公司於接獲第1批系爭產品,經測試、使用後,因發生母接頭之密封件(Seal)膨脹導致液體停止流動之情形,始發現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密封件材質錯誤(應為鐵氟龍,而非氟橡膠),且因氟橡膠材質無法通過FM認證標準,JM公司遂將系爭產品退運,並要求被告更換回鐵氟龍材質。又JM公司於108年3月20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明確表示當初確樣之密封件材質為鐵氟龍,若為氟橡膠則不可能通過認證,亦證兩造就密封件部分並無改用氟橡膠之協議,亦非嗣後反應希望將閥芯密封圈材質改成鐵氟龍。另JM公司固有使用密封件材質為氟橡膠及三元乙丙橡膠(EPDM)之接頭,並請被告提供樣品測試,惟本案JM公司向被告購買之系爭產品,所採用密封件之材質,並非氟橡膠或三元乙丙橡膠。被告提出之原告107年5月22日電子郵件僅為JM公司提出詢問及請被告提出樣品供測試,與本案並無相關,併予敘明。

㈣系爭產品應通過3.0 PSI標準及100%不洩漏之測試標準,為JM

公司就系爭產品或相同、類似之他牌產品一貫之測試標準。系爭樣品訂單之產品閥芯材質爲「白鐵316」、密封件或闕芯密封圈材質為「鐵氟龍」,經使用後均無洩漏,且有通過

3.0 PSI標準之測試,JM公司始再以「請依上張訂單品質生產」為品質條件,委由原告向被告採購系爭產品,並準備將系爭產品用於申請FM認證。因系爭樣品訂單產品之使用及測試均無異樣,即無洩漏情形發生,故系爭產品僅以「請依上張訂單品質生產」為條件,未載明須符合3.0 PSI標準,且100%不洩漏為系爭產品條件。嗣JM公司於收受並使用被告交付之第1批系爭產品後,發現系爭產品不符合系爭樣品訂單之品質條件,遂將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全數退貨,由被告修正系爭產品之缺失,另於第1次修正樣品再發現系爭產品之閥芯材質錯誤(應為不鏽鋼,非銅)。被告雖屢次修正系爭產品之缺失,惟均未能符合系爭樣品訂單之品質要求,且系爭產品於修正過程中,原告及JM公司告知被告系爭產品應符合3.0 PSI標準之測試及100%不洩漏之要求後,被告除未表示無法達成或為反對之意見外,反而積極配合調整、修正,是系爭產品需通過3.0 PSI標準之測試及100%不洩漏之要求,亦已於契約進行中成為兩造間之共識,而為系爭產品之條件及系爭契約之一部。

㈤JM公司對於系爭產品之材質、測試壓力之標準係採用3.0 PSI

標準,自原告最初向被告購買樣品,乃至系爭產品,其測試標準均未曾改變,且不論最初購買產品之送樣或試單過程,其材質均無問題,亦因最初之產品有合乎JM公司之檢測標準,始有系爭產品之訂單。未料於被告於系爭產品正式量產時,使用錯誤之密封圈材質,經JM公司發現後,將系爭產品退回並要求應更換成正確材質,惟被告自此再也無法交付合乎品質之產品。JM公司以3.0 PSI標準作為檢測標準,為JM公司對於系爭產品之應用及認證需求,原告及JM公司無須向被告解釋(亦即買方無須向賣方解釋,只需賣方能提供客戶要求之產品);系爭產品為原告及JM公司向被告購買,被告自有交付符合應有品質或符合客戶要求品質產品之義務,非於無法提出應有品質產品時,以質疑產品檢測條件方式,作為推諉之詞。

㈥被告雖稱退運之系爭產品經被告測試,母接頭只有37個洩漏云云,惟此與事實不符,除無相關關資料可以說明、證實,亦與JM公司之測試抽驗結果不同。又被告於交付第3批系爭產品前,於108年8月21日電子郵件中更以「尤其是9674需挑選外徑接近上限的產品,更換彈簧後再做漏氣的測試」、「靠近中下限的產品就必須挑選出來再跟客人的樣品互配確定沒漏氣才能用」為由,表示「出貨的時間可能會長點」。亦即表示需較長之出貨時間,用以挑選、做漏氣測試、確定無漏氣,再交付系爭產品。況若如被告所述,系爭產品於退貨後,以3.0 PSI標準測試之結果,僅有母接頭37個洩漏者,顯然被告係有能力製造出符合3.0 PSI標準之產品,惟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測試後均未達標準,顯見係被告品管不嚴,未為測試、挑選所導致。於本件訴訟期間,被告多次強調無法達到3.0 PSI標準之要求,惟仍稱「只有37個有洩漏情形」,則其餘產品豈非均為通過3.0 PSI標準之產品?若果為如此,被告一開始嚴格控管品質交付系爭產品,即無本件之訴訟糾紛。再由被告109年4月16日電子信件觀之,被告早已知悉「只能百分百在水中作漏氣測試,才能挑出完全不漏之產品」,惟卻又辯稱「時間上客人是無法讓我們做到這種程度的檢驗,只能做一般的漏氣壓力測試」、「這就存在著些微漏氣卻檢驗不到的可能」。然關於系爭產品之出貨時間、品質條件、檢驗標準等,均為兩造所約定、努力及遵循,且自簽訂系爭採購契約、修正產品瑕疵,至遭JM公司解約為止,有長達逾1年之時間,最後1批出貨時間,更配合被告,被告自有時間進行100%不漏氣測試、挑出完全不漏之產品。惟被告卻僅做一般漏氣壓力測試,變更測試方式,當然無法挑出符合原告要求品質之產品。而當原告於109年1月13日遭JM公司解約(第3批系爭產品於109年3月30日退抵臺灣)後,被告卻迅速於109年4月16日電子郵件中稱「這二天差不多可將RM09674的接頭驗完,我們可挑出百分百不漏氣的產品給客人」、「因這退運的產品特地架設這檢驗的平台,可有效加快檢驗的流程」,更顯見被告於本件生產之過程中,或為擅自更改雙方認知之檢測方式,或為己方檢驗設備精密度之不足,抑或為未盡品管檢查之責,致無法剔除洩漏之不良品,俟原告向被告為解約、退運後,始稱願意在水中做漏氣測試(即本應採用之檢測方式)。是被告一再以3.0 PS1標準並非兩造約定之條件、原告未說明為何要以3.0 PSI標準做為測試標準、原告提供之他牌樣品亦會洩漏等語,實為掩飾自己品管不嚴之卸責之詞。

㈦由被告之公司DM介紹觀之,被告已表示被告所生產之產品可

與他牌產品互相搭配,即「Interchange Standard」(互換標準),原告也因此與被告接洽購買系爭產品。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既係依照ISO7241-1B標準(下稱ISO-B標準)製造,則與相同標準製造之他牌產品,亦應可達到互配性。雖JM公司提供之HANSEN廠牌產品接頭有洩漏情形,惟此為HANSEN之製造及品管問題,而原告及JM公司本即欲採購不會洩漏之產品,被告即應以他牌產品之良品做為互配範本及測試,而非以他牌產品亦有洩漏情形做為推拖。況以被告第6次修正後之系爭產品樣品測試結觀之,可認被告是可以製造及交付不洩漏或不良率低之系爭產品,而非「無從做出這樣的產品」。再於JM公司取消系爭產品之訂單後,被告於109年4月16日電子郵件中亦自承「可挑出百分百不洩漏之產品給客人」。是被告辯稱根本無法打造出在與其他牌產品對接100%不會漏的產品云云,應無理由。

㈧系爭產品之密封圈材質為鐵氟龍,乃為系爭樣品訂單之條件

,彈簧硬度與他牌產品相同,係依據JM公司提供樣品之標準設定,並非系爭契約簽訂後所增加之額外條件。又更改彈簧硬度及調整公差上限,乃被告為修正系爭產品洩漏問題所提出之方法,並非JM公司之要求,JM公司對於被告提出變更彈簧硬度要求,更不予同意。由被告事後修正之系爭產品觀之,亦有不洩漏之合格產品,其亦係以原先設定之彈簧硬度製造,是被告並非不能以原有條件生產並交付符合品質之系爭產品,被告無法交付符合品質之產品,應係品質控管不良所導致。再者,系爭產品依照ISO-B標準打造,應為被告產品之基本要求,惟於出貨時,仍應先通過檢驗,確認有應有品質或符合客戶要求之品質後,再行出貨,此為商業上之常理,惟被告係於臺灣接洽訂單,於中國大陸製造、出貨,或為品質不良,或為未經檢驗下,始無法交付合乎品質之產品,而只要不符合品質之產品,對於JM公司而言,即屬於不良品質。

㈨JM公司在美國係以專門生產油桶、化學容器及周邊設備的廠

商,系爭產品屬於工業應用之接頭,其介質本即不限於水、酸、鹼或流體,甚至氣體皆是可能介質,僅內部零件之材質,依據使用目的做調整。JM公司依自身業務所需,指定採用之密封件、閥芯密封圈材質為鐵氟龍,已為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所明定,被告自應依兩造契約約定之材質生產,並依照修正時告知及承諾之條件改善。然被告事後質疑JM公司不應使用鐵氟龍材質云云,已與兩造之系爭採購契約不符;且賣方即被告僅須交付合契約約定或客戶要求品質之產品,要無質疑買家即原告或JM公司指定使用材質之理。

㈩在國際貿易上,檢驗良品再出貨是生產者端(工廠)的責任

,客戶無義務或者無能力,從大批量篩選出良品來使用。是被告有交付符合產品品質之義務,原告及JM公司於收受被告之系爭產品時,僅能依照「產品檢驗標準:AQL正常檢驗單次抽樣質量允收標準」之規範,判定系爭產品是否不良,此標準為國際貿易所慣用,並無不客觀之情形。

是以,被告無法於系爭採購契約之履行期限內交付符合契約

約定品質之產品,已屬違約,原告及JM公司至少已給予被告6次之次修正機會,且歷時長達1年以上,惟被告均無法交付符合約定之產品,導致JM公司解除與原告間之採購聯接裝置契約。又被告之系爭產品既有瑕疵,交付後即屬不完全給付,而原告既已遭JM公司解除買賣契約,即便被告再行交付完全不洩漏之產品,對原告亦毫無實益,此瑕疵已然無法補正。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交應有品質之產品(不完全給付、瑕疵給付),原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應有理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被告應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

原告於107年11月28日給付訂金327,600元(含稅)給被告,且同意該筆訂金繼續作為日後購買同種產品之訂金,該筆訂金之性質應屬證約定金或成約定金,因本件有前述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交付合乎品質之系爭產品,在原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後,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被告所受之訂金合計655,200元(計算式:327,600×2=655,200)。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支付價金:

系爭採購契約有約定「如有品質不合或粗裂等現象而遭客戶索賠時應由貴方負責。」,本件因有前述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JM公司向原告索賠款項,原告此部分損失應由被告負責。原告分別於108年2月28日、108年3月20日給付第一、二批系爭產品貨款各819,000元(含稅),共計1,638,000元予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於系爭採購契約解除時,被告除了應返還貨款1,638,000元外,並應分別自受領時起即108年3月4日、108年3月20日附加利息償還予原告。

⒊損害賠償:

系爭產品因不符合JM公司之品質要求而遭退貨,致原告額外支付退運費用共計54,649元,即第1批系爭產品之運費15,595元、報關費2,567元,合計18,162元;第2批系爭產品之運費15,725元、報關費2,588元,合計18,313元;第3批系爭產品之運費15,633元、報關費2,541元,合計18,174元。又被告修正系爭產品共計6次,原告因而額外支出寄送修正系爭產品樣品給JM公司之費用共計10,716元,即第1至6次修正之寄送費用分別為900元、904元、1,279元、1,293元、1,224元、5,116元。上開費用均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216條、第260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65,365元(計算式:54,649+10,716=65,365)。

⒋以上共計2,358,565元(計算式:655,200+1,638,000+65,3

65=2,358,565),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56條、前開規定及系爭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58,565元,及其中819,000元自108年3

月4日起,其中819,000元應自108年3月20日起,其中720,56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兩造於107年11月27日訂定系爭採購契約前,有就系爭產品進

行樣品打樣、送樣及採購之過程,惟原告未提及之。詳言之,原告於106年12月4日向被告詢問白鐵316接頭之採購事宜,於106年12月6日要求被告準備5pcs樣品,原告先後於107年1月19日對被告提出母接頭300個之採購訂單(採購單號P026248)、於107年8月29日對被告提出公接頭300個之採購訂單(採購單號P030417),即系爭樣品訂單。在系爭樣品訂單先後提出之間,被告多次打樣並送樣予JM公司,確認公接頭及母接頭所採用之各種材質,亦即密封件部分採用鐵氟龍,閥芯密封圈部分採用氟橡膠,最終被告於107年8月31日修改後寄出5pcs樣品給JM公司,並於107年9月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已寄出樣品,原告則於107年9月7日通知被告前開樣品JM公司已收到,並通知被告就系爭樣品訂單進行交貨。

被告於107年10月1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將於隔日寄出系爭樣品訂單產品,並於107年10月12日出貨給原告,原告於107年10月17日通知被告已收到系爭樣品訂單產品並發貨給JM公司,並於107年11月5日告知被告關於JM公司已對於系爭樣品訂單產品進行FM認證,被告認為系爭樣品訂單產品應已通過FM認證,原告才會提出系爭採購單。直至兩造就系爭產品進行修正前,原告不曾提及JM公司要求將系爭樣品訂單產品及系爭產品之閥芯密封圈採用鐵氟龍一事。

㈡於107年11月27日,原告對被告提出系爭採購契約,採購系爭

產品3,000組,系爭採購契約之備註載明「請依上張訂單品質生產,本體須滾邊,不打標」等字,被告乃依據系爭樣品訂單之規格及材質進行生產,並分別於108年1月28日交付系爭產品1,500組、於108年3月5日交付系爭產品1,500組給JM公司。被告就所生產之產品均係採用ISO-B標準,若其他廠牌產品同樣採用ISO-B標準時,在互相搭配上不會發生無法套接之情形,而系爭產品之生產,亦係採用ISO-B標準。

㈢原告無視兩造已於系爭採購契約中就系爭產品之品質有所約定,竟陸續要求被告修改閥芯密封圈材質、閥芯材質,並提出系爭採購契約未曾提及之3.0 PSI標準及「100%不會漏的樣品(指在水下以3.0 PSI標準之方法為之)」,且要求系爭產品在搭配JM公司採購之其他廠牌產品均不能洩漏、要求彈簧之硬度需跟JM公司目前採購之其他廠牌產品相同、要求被告需將系爭產品調整至公差之上限以搭配JM公司採購之其他廠牌產品等事項,惟原告上開要求均已逾兩造約定之採購條件。詳言之,被告就系爭樣品訂單之產品及系爭產品之密封件、閥芯密封圈之材質使用,已如前述,被告之所以配合修正,僅係單純滿足原告要求,以追求日後更大訂單,被告並非承認材質錯誤。其次,於系爭採購契約簽訂前,兩造未曾約定以3.0 PSI標準進行產品洩漏測試,原告僅單純以JM公司就系爭樣品訂單產品係採3.0-PSI標準,稱被告配合系爭產品修正即可認屬兩造之共識云云,顯無理由。其次,被告根本無法生產與其他廠牌產品對接100%不會洩漏之產品。蓋該其他廠牌產品本身即有相當比例存在會洩漏之情形,縱使系爭產品已經精密地調整到公差之上限,仍然無法阻止洩漏之情況發生(只能降低比例);JM公司所採購其他廠牌產品之彈簧硬度過軟,容易導致洩漏,原告卻要求被告需更換此種材質之彈簧。再者,JM公司採購之其他廠牌為HANSEN,原告之總經理於108年7月1日將HANSEN產品4組交給被告測試,經檢測後,公接頭部分有3個會發生洩漏情形,母接頭則有1個會發生洩漏情形;JM公司亦曾寄送採購之HANSEN產品5組給被告測試,經測試後,無論是公接頭或母接頭,分別有2個及1個未通過洩漏測試;原告又稱被告應以JM公司提供其他廠牌樣品之良品作為生產標準,然良品之認定如何,被告應如何進行判斷?被告僅能以符合ISO-B標準之產品來進行認定。被告於108年7月2日將HANSEN產品5組之測試結果通知原告,原告於108年7月15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關於JM公司承認所採購之HANSEN接頭有部分單獨測試不過,尚須進一步測試等語。觀諸HANSEN產品有9組(18個)總計發生7個接頭洩漏之情形,被告認為HANSEN之彈簧硬度有問題,卻被要求改換此種硬度之彈簧,顯不合理。又原告所稱JM公司抽樣測試母接頭有25%,公接頭有20%高不良率情形等語,實際上,被告於系爭產品退運後就母接頭全面測試,母接頭只有37個有洩漏情形,故被告認為JM公司檢測方法顯有疑問。

㈣因原告於修正系爭產品時提出希望將閥芯密封圈材質改成鐵

氟龍,被告基於爭取日後大訂單,故配合更換材質,然材料更換為鐵氟龍後,原告及JM公司又增加3.0 PSI標準作為洩漏測試,導致系爭產品無法通過JM公司測試,原告變更原本契約所不存在之品質要求,不能以此主張被告之給付有瑕疵,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又原告稱JM公司採購產品皆要求3.

0 PSI標準,系爭樣品訂單產品均依此標準通過云云,應非屬實。蓋兩造在系爭樣品訂單之採購及履約過程中均未提及;原告亦承認JM公司來信告知,JM公司採購之HANSEN廠牌產品接頭發現有部分SOLO測試不過,足見JM公司並非均採3.0PSI標準,此一標準應該是JM公司不願購買原告產品後所提出之不合理驗收條件。另原告提出之「產品檢驗標準:AQL正常檢驗單次抽樣質量允收標準」,並進而指稱被告所交付之產品,無論以致命缺陷、主要缺陷或次要缺陷,均為不合格云云,並不正確。蓋是否「洩漏」,涉及檢驗方法,系爭產品均符合ISO-B標準生產,如於正常使用環境(流體環境)下檢驗,系爭產品均不會洩漏。

㈤無論係公接頭或母接頭之耦合器,氟橡膠、三元乙丙膠、鐵

氟龍等均為常用之密封件材料,因此系爭產品於打樣階段,原告亦曾表示JM公司也有使用同款母接頭,但內部密封件為氟橡膠跟三元乙丙膠,並107年5月22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提供樣品給JM公司做測試,由被告之公司DM亦可看出,被告產品之密封件即為氟橡膠,以氟橡膠作為密封件為各大廠商所常用,應無單純因為閥芯密封圈為氟橡膠而無法通過FM認證之理由。被告在生產前打樣過程往返經多次材質試樣並經原告及JM公司,最終就密封件部分採用鐵氟龍、閥芯密封圈部分採用氟橡膠,能達到最佳之使用效果,而此打樣之樣品亦經原告及JM公司認可,原告進而下系爭採購契約,被告並依此生產。至於JM公司所稱系爭產品經使用後發生部分密封圈材質膨脹導致液體停止流動問題,被告推估應該是JM公司將其使用於強酸或強鹼之流體所導致,並非被告本身產品有問題。又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所生產之產品有何違反ISO-B標準規範或與系爭樣品訂單品質有何異常之證據,而係一再以非契約規範之3.0 PSI標準作為有無瑕疵認定標準,並以此理由指稱被告所生產之產品有部分比例無法達到標準即為給付不能,顯有不當。且原告迄今沒有回答究竟是ISO-B標準或者FM認證或者其他任何此類產品規範規定需以3.0 PSI標準作為是否會洩漏之標準。據被告所知,是類產品並無在3.

0 PSI標準使用之環境。兩造下訂單、打樣或者生產階段亦不曾提及此項標準,則嗣後原告卻以此作為是否會洩漏之標準,並無理由,本件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存在。

㈥綜上,被告已就原告之系爭採購契約依約給付,並無給付不

能、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情,甚且,原告提出超出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品質之修改要求,被告亦盡力配合原告,以利原告能滿足其客戶JM公司之需求,冀望日後兩造能有更進一步採購合作。況於系爭採購契約之履行期間,原告又對被告提出系爭產品12,000組採購訂單(採購單號P032393),是以,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無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原告請求返還定金、已支付價金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支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以論,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約致生債權人之損害,並解除契約之情形下,應先就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乙節,先負舉證之責。

㈡在原告提出系爭採購契約前,兩造曾先進行系爭產品之打樣

、送樣及採購之過程,原告分別於106年12月4日、106年12月6日以系爭樣品訂單向被告採購母、公接頭各300個,被告交付之之產品有合乎JM公司之檢測標準。嗣於107年11月27日,原告以系爭採購契約向被告採購系爭產品3,000組,系爭採購契約之價金,未含稅為1,560,000元,含稅(5%)則為1,638,000元,原告於107年11月28日先給付訂金(含稅)327,600元給被告(原告於108年1月14日同意此筆訂金款作為日後購買同種產品之訂金)。被告分別於108年1月28日寄送第1批系爭產品1,500組、於108年3月5日寄送第2批系爭產品1,500組,交付給JM公司,原告分別於108年2月28日給付第1批系爭產品貨款819,000元(含稅)、於108年3月20日給付第2批系爭產品貨款819,000元(含稅)予被告。惟JM公司於收受並使用被告交付之第1批系爭產品後,發現系爭產品之閥芯密封圈材質錯誤,即應為鐵氟龍(TEFLON),而非氟橡膠(VIT0N),且有多達78個母接頭之閥芯密封圈材質膨脹導致液體停止流動之情形,JM公司遂分別於108年3月18日、108年3月19日通知原告,原告則於108年3月20日告知被告前開情形,並於108年3月21日通知被告先停止系爭產品之後續生產。之後,JM公司分別於108年4月16日、108年4月30日將第1、2批系爭產品退還給被告,原告則分別於108年5月24日、108年6月10日通知被告領取。在JM公司通知系爭產品之閥芯密封圈材質有錯誤,乃至將系爭產品退貨後之一段期間,兩造有就系爭產品進行6次修正。第1次修正為修改閥芯密封圈材質,第2次修正為修改閥芯材質(應為不鏽鋼,而非銅),第3次修正為修改通過3.0 PSI標準測試、不洩漏之樣品,第4、5次修正均為調整公差上限、不洩漏之樣品,第6次修正為更改彈簧硬度、閥芯密封圈接觸方式、調整公差上限。經過6次修正後,JM公司於108年8月20日以電子郵件表示,以被告修正樣品測試結果母接頭之不良率0%、公接頭之不良率10%為前提,同意被告交付系爭產品1,000組,此為第3批系爭產品,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將第3批系爭產品寄送予JM公司。JM公司於接獲第3批系爭產品後,經抽樣測試後,母接頭有25%、公接頭有20%之不良率(洩漏),經JM公司通知原告後,原告於108年12月27日以電子郵件將上情通知被告。又本件採購案自107年11月起迄108年12月27日止,長達1年有餘,因被告無法交付合於JM公司品質要求之產品,JM公司遂於109年1月13日於電話會議中解除與原告間之聯接裝置採購契約,並於109年2月10日退回第3批系爭產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兩造於107年11月27日成立系爭採購契約,採購系爭產品3,00

0組,系爭採購契約之備註載明「請依上張訂單品質生產,本體須滾邊,不打標」,產品品名/規格描述「ISO-B或ISO-

B STANDARD」等詞,有系爭採購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交付系爭第1批產品後經通知有缺失,被告就系爭第一批產品樣品第1次修正為修改閥芯密封圈材質,第2次修正為修改閥芯材質(應為不鏽鋼,而非銅)後,將系爭第1批產品之修正樣品送交JM公司測試,然經JM公司測試後經以3.0 PSI標準測試,修正樣品仍有洩漏及無法與他牌互配之情形。茲原告主張被告系爭產品樣品與他品牌搭配以3.

0 PSI標準測試仍漏水,不符合約定品質云云,被告則抗辯:JM公司採購其他廠牌之HANSEN產品交給被告測試,經檢測後,公接頭、母接頭均會發生洩漏情形,且未約定3.0 PSI標準及100%不會漏的樣品等語。經查:

⒈JM公司採購其他廠牌之HANSEN產品經測試,部分公接頭、

母接頭均會發生洩漏情形,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系爭產品與之互配,當有一定比例會洩漏,無法全部不會洩漏。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系爭採購契約有無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單獨或與其胎廠牌產品戶配,以3.0 PSI標準測試100%不會漏之約定。

⒉依系爭採購契約之備註載明「請依上張訂單品質生產,本

體須滾邊,不打標」,產品品名/規格描述「ISO-B或ISO-

B STANDARD」等詞,已如上述,就系爭產品之品質應係比照系爭樣品訂單,或依ISO-B規範打造。而被告否認兩造有約定3.0 PSI標準測試100%不會漏等語,原告既主張被告交付系爭產品未符合品質,不能通過3.0 PSI標準100%不會漏之測試,即應就兩造有約定被告交付系爭產品須通過3.0 PSI標準測試100%不會漏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應通過3.0 PSI標準及100%不洩漏之測試標準,為JM公司就系爭產品或相同、類似之他牌產品一貫之測試標準,系爭樣品訂單之測試標準亦同。JM公司於收受並使用被告交付之第1批系爭產品後,發現系爭產品不符合系爭樣品訂單之品質條件,遂將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全數退貨,由被告修正系爭產品之缺失,在系爭產品於修正過程中,原告及JM公司告知被告系爭產品應符合3.0 PSI標準之測試及100%不洩漏之要求後,被告除未表示無法達成或為反對之意見外,反而積極配合調整、修正,是系爭產品需通過3.0 PSI標準之測試及100%不洩漏之要求,已於契約進行中成為兩造間之共識,而為系爭產品之條件及系爭契約之一部云云,然被告抗辯:

被告之所以配合修正,係為利原告能滿足其客戶JM公司之需求,冀望日後兩造能有更進一步採購合作,以便追求日後更大訂單,被告並非承認材質錯誤等語。查被告為追求日後更大訂單,滿足原告要求,配合修正系爭產品之品質,不無可能,且係交付系爭產品交付之後,無法證明兩造訂立系爭採購契約之初即有約定系爭產品應符合3.0 PSI標準之測試及100%不洩漏之品質。又原告主張:JM公司均係以3.0 PSI標準測試產品,先前原告客戶JM公司並未特別提出此條件,乃因被告先前交付之系爭樣品訂單均無洩漏情形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而原告公司職員於108年4月30日通知被告:關於測試,因為客人會送FM認證,攸關安全性,還麻煩貴司能協助挑掉會漏的樣品,提供100%完全不會漏的樣品給客人‧‧‧‧關於壓力,這部分並不清楚‧‧‧‧等詞,有通訊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JM公司並未明示3.0 PSI標準測試方式,原告亦不清楚3.0 PSI標準測試方式,兩造自無從約定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以3.0 PSI標準之方法測試100%不會漏。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樣品訂單及系爭契約有約定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以3.0 PSI標準測試100%不會漏之事實,既無證據證明,原告主張有上開約定,即無可採。

㈣兩造就系爭樣品訂單及系爭契約既無約定被告交付之系爭產

品以3.0 PSI標準測試100%不會漏,則原告以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以3.0 PSI標準測試會漏,未有應有之品質為由,主張被告就系爭採購契約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形,即無所據。又依系爭採購契約之備註所載「請依上張訂單品質生產」,產品品名/規格描述「ISO-B或ISO-B STANDARD」,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所生產之產品有何違反ISO-B規範或者與系爭樣品訂單品質有何不符之證據,被告就系爭採購契約之履行,自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準此,原告並無解除權,其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採購契約之履行,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雖表示解除系爭採購契約,然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採購契約、民法第216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49條第3款、第259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58,565元,及其中819,000元自108年3月4日起,其中819,000元應自108年3月20日起,其中720,56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1-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