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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65號原 告 BN000-A108001 (真實姓名住址詳年籍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複 代理人 吳書榮律師被 告 江添壽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猥褻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侵附民字第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明知同住於嘉義縣○○鄉○○村0鄰

○○○村0號鹿草分監O舍00房之室友即原告有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智能障礙之情形,竟對原告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08年1月20日中午12時29分許起至同日12時47分許止

,在上址鹿草分監O舍00房內,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原告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情形,將手伸入原告之棉被底下撫摸原告身體及生殖器,以此方式對原告乘機猥褻1次得逞。

⒉復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08年1月21日中午12時37分許起

至同日12時48分許止,在上址鹿草分監O舍00房內,利用原告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情形,將手伸入原告之棉被底下撫摸原告身體及生殖器,以此方式對原告乘機猥褻1次得逞。⒊又再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08年1月31日中午12時23分許

起至同日12時36分許止,在上址鹿草分監O舍00房內,利用原告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情形,將手伸入原告之棉被底下抱住原告、撫摸原告身體,並褪去原告褲子,以其生殖器摩擦原告肛門,以此方式對原告乘機猥褻1次得逞。

㈡因原告有輕度智能障礙,智能同國小學童,受到侵害不敢反

抗,對被告之侵害遺有創傷反應,會覺得自己很髒,因無法保護自己而覺得自己沒有用,為此社會局心理諮商師為原告做心理諮商輔導,故原告之人格權遭受侵害之情顯為重大。且衡酌原告為國中畢業、未婚、無財產、平常領有身心障礙補助、偶爾從事臨時工等身分、財產、地位等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酌處每次受侵害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合計共60萬元。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所提示之相關證據沒有意見,但刑事部分之所以會遭判刑,乃係因為原告與證人間互相勾串陷害,其並未對原告做猥褻之相關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8年1月20日、21日、31日中午時,在

鹿草分監O舍00房內,將手伸入原告之棉被底下撫摸原告身體,以此方式對原告乘機猥褻各 1次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涉犯猥褻之刑事案件中,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案件審判中勘驗上開日期之監視器畫面等情,有偵查中之勘驗結果、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之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詳電子卷證刑事卷宗偵卷第61至67、81至88頁,本院刑事卷㈠第148頁、 卷㈢第125至163頁),被告對於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截圖亦不爭執(詳本院卷第52頁)。

㈡本院審酌依偵查中之勘驗結果,108年1月20日中午12時29分

至12時47分間,被告多次伸手進原告棉被內,而後手部在原告棉被內位於原告上半身、下半身之位置游移、晃動,以及持續側身面對原告背面、緊靠原告背面搖動其下半身; 108年 1月21日中午12時37分至12時48分間,被告伸手進入原告棉被內位於原告下半身位置,亦有以側躺姿勢前後晃動其下半身;108年1月31日中午12時23分至12時39分間,被告將其下半身伸入原告棉被下方,並將手伸往原告腰際位置、環抱原告腰際後手部上下晃動,或將原告下半身往自己身體拉近,而後左手持續環繞在原告腰際位置並上下晃動,或被告將其下半身接近原告臀部、背部位置,而後持續晃動其下半身、磨蹭原告臀部(詳電子卷證刑事卷宗偵卷第61至67頁)。

㈢另參酌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當庭勘驗上開舍房監視器畫面,

除上開偵查中之勘驗內容外,尚有108年1月20日中午12時29分 2秒至21秒間,被告伸手將原告原先放在棉被外肚子上方的左手拿到自己棉被底下,而後,被告面向原告方向側身弓腰,在被告與原告交界處棉被下方有不斷晃動之情形,被告臀部至膝蓋位置有持續朝原告方向反覆前頂、後退、前頂、後退之動作,更有數次被告以其左腳將原告左腳勾往其雙腿間並夾緊,而後呈現弓腰姿勢並以身體、腰部不斷作出磨蹭、晃動或蠕動之動作(詳電子卷證本院刑事卷㈢第125至127、131至143頁);108年1月21日中午12時37分至12時48分間,則可見被告用腳夾住原告左腳後,不斷蠕動身體,或是用腳夾住原告左腳後呈現弓腰姿勢,且弓腰位置不斷有前後移動之動作(詳電子卷證本院刑事卷㈢第127至128、143至153頁);108年1月31日中午12時23至至12時39分間,被告伸手至原告棉被下並繞過原告臀部部位,伸手到原告下體部位停放,或有微微動作,另其有摟住原告腰部往其下體靠近,或用其下體貼近原告臀部位置,而不斷磨蹭原告之臀部位置(詳電子卷證本院刑事卷㈢第128至129、153至163頁)。

㈣由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及截圖畫面可知被告以其腿部夾住原告

左腿,依兩造之相對位置,可認被告下體部位緊貼原告腿部,而被告手部伸進原告棉被底下所及之部位,亦包括原告身體與下體部位,且被告將原告左手拉至棉被下,之後被告面向原告方向側身弓腰,可見棉被下方不斷晃動或是可見被告臀部至膝蓋位置有反覆持續前頂、後退等動作,在在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將手伸入原告之棉被底下撫摸原告身體或被告以身體摩擦原告等語,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㈤況且,除原告於刑事案件中證述108年1月20日、21日、31日

午休期間,遭被告以生殖器摩擦原告等語(詳電子卷證刑事卷宗偵卷之他字卷第57、79至81頁,本院刑事卷㈢第22至25、30、36至38、43至45頁)之外,證人蕭O民(同房舍之受刑人)於偵訊中亦證稱:108年1月20日午睡時,有聽到被告喘息聲很大,還看到被子在動...1月31日原告說被被告霸凌,....而且被告會突然去摸原告等語(詳電子卷證刑事卷宗偵卷第76頁),互核所述內容相符,亦與上開監視器內容勘驗相符。益證原告主張被告將手伸入原告之棉被底下撫摸原告身體或被告以身體摩擦原告等語,洵屬可採。

㈥而所謂猥褻行為,是指性交以外,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主

觀犯意,而客觀上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行為。本院審酌被告以伸手撫摸原告身體或生殖器,或是拉原告手部碰觸其生殖器,或是以腳夾住原告左腳後,其下體部位緊靠原告腿部,仍不斷蠕動、晃動其身體、腰部而磨蹭原告左腳,或自後伸手繞過原告腰部至原告前方,而後撫摸原告身體與下體,或是被告下體接近原告臀部、背部位置,而後持續晃動其下半身、磨蹭原告臀部等,均是屬於甚為親密且與性相關聯之碰觸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是為滿足其性慾,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該等行為外觀亦足以誘起、滿足人之性慾,使原告感到嫌惡、恐懼,足認係屬猥褻行為無誤。

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8年1月20日、21日、31日中午,分別對原告進行猥褻行為,侵害原告性自主權乙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即屬有據。

㈧關於精神慰撫金的審酌,本院參酌原告有智能障礙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詳電子卷證刑事卷㈡第45至49頁),且經本院刑事庭囑託進行心理衡鑑結果,認「 A男求學時成績不佳,出社會工作能力無法持續,參考其魏氏智力測驗所呈現之表現,智商表現約莫在中度智能範圍,且心理測驗呈現自我控制力不佳,性格衝動,行事較為退縮封閉,無明顯精神病傾向。....2.由A員之病史及會談結果,A員臨床表現上並無呈現脫離現實等精神症狀。若 A員所言屬實,個案並無主動與同性交往之經驗及發生性關係之行為。若無外力脅迫加諸之時,A員並不會接受與同性發生性行為之行為...」(詳電子卷證刑事卷㈡第67至71頁),足認原告因智能障礙,較為退縮封閉而不知如何立即反應。被告與原告同監舍相處,利用原告智能障礙而不知該如何立即反應之情形,對原告進行猥褻行為,對原告心理造成甚大創傷,另審酌被告對原告進行猥褻行為之次數及方式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8萬元為適當。㈨惟原告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補償金,經審議決定補償

原告 6萬元之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57至65頁)。扣除上開補償金後,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12萬元(18萬元-6萬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達翌日即10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年籍對照表(109年度訴字第765號):

代 號 姓名 身分證字號 住 址 BN000-A108001 O○○ 0000000000 OO縣○○鎮○○里 ○○000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1-14